【精品】法律知识读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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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
兼论所有权的泛化及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
梅夏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
上传时间:200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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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两大法系中,"所有权"的概念是极为不同的。自古罗马法、法国和德国民法典至现当代的日本、瑞士与中国民法,所有权被明确表述为一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从而具有永久性、弹力性和完整性的特征,在此基础上,所有权成为整个民法权利系统的为可或缺的基石,物权体系和债权体系均围绕此展开。而英美法系财产法则沿袭古日耳曼法的传统,最初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所有权概念,至今也没有一个完整的定义,所有权表现为对某一利益的拥有。在英美财产法中,无论
是”ownership"还是”property"都不能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相对应,英美财产法甚至可以不提到所有权而讨论财产权的法律问题。两大法系的两种所有权观念并行不悖,至今仍无融合的趋势。但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在当代受到日益严峻的考验,在运用其解释当代诸多财产法律关系时,往往并不总能得到理想的结果,"权利性质之争”一直是民法中回避不了的问题.这充分说明,在理论上有必要重新对"绝对所有权"概念进行审视,在历史剖析的基础上对其予以正确定位.本文将挖掘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重要隐喻:物的分裂和个人主义,并进一步对所有权的泛化现象进行解释,在此前提下,本文还将对财产法律关系的构建提出新的思路,以供同行商榷。
一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
(一)”不动产分裂”与绝对所有权概念的形成
在讨论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渊源时,"物的分裂"是一个有趣的话题.罗马法起先并不存在一个完整的"绝对所有权"概念à,罗马法中与近代所有权概念最接近的词语是”proprietas",[1]这是在帝国晚期出现的表示对物的最高权利的技术性术语,即相对完整的个人所有权。但在古罗马社会商品交易相对发达的情形下,为何直到帝国晚期才出现较为完整的”所有权”?这一问题颇令人费解.这必须从物的分裂去寻找解释。
在《十二铜表法》颁布以前,罗马的土地是部落共有,这种土地称为罗马土地(AgerRomane),罗马第一王罗慕洛在此基础上将土地依据部落、库里亚、宗族进行层层分配,最后分给各个家族占有和使用,但家族并未取得土地的完全所有权,这种层次结构只是代表土地在氏族范围内的小团体之间进行的一种分配。与此相对应的是,家长成为整个家族的土地代表者,是家族和部落的联系纽带,家庭也是最小的政治单元,其内含的权力因素多于权利的因素。在此情形下,土地并未完全私有化,它承载着公私领域的多种功能,土地的私有并未成为第一位的价值目标,团体间的利益分配仍是当时的首要问题。在家族内部,甚至后来出现的小家庭内,家子和其他成员亦无独立的财产支配权,土地在家族和家庭间的让渡也严格按照繁琐的法定程序进行,这种程序与其说是权利的转移,毋宁说是社会秩序的体现。彼德罗·彭梵得认为:”在整个真正的罗马法时代,罗马私法就是家父或家长的法"。[2]这充分说明,古罗马的大部分时代,私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缺乏其产生所依赖的制度基础,一种纯粹私法上的物权无从产生。究其原因,根源在于土地仍属于团体占有和支配,并未完全分裂。
从物的分裂角度分析所有权,会遇到动产早期已分裂这一事实。古罗马中涉及的最早财
产”familia”和"pecunia"便是动产,据学者考证,前者指奴隶,后者指的则是羊群等财产[3]
.除此之外,个人的生活资料如衣物、武器、装饰品等只可能由个人所有和支配。动产的天然个人占有和支配是否意味着所有权会完整地产生?回答是否定的。在历史上,动产的天然个人化并不能决定法律上个人绝对所有权的产生,在诸如日耳曼等早期民族也存在类似的情形,但却一直没有法律上的个人绝对所有权。决定个人所有权产生的必要条件是农业社会中最重要的不动产(即土地)的分割,而动产对不动产的分裂却起到了催化作用。[4]具体而言,动产的个人持有和交易对不动产团体占有的消解起了很大作用,这主要表现为,动产的交易使早期社会单元之间出现贫富差异,并通过高利借贷和经营商业使不动产进入流通领域,从而逐步实现土地的进一步分裂和转移,这颇类似梅因所言的"不动产逐渐被动产同化”这一趋势。只有在社会最主要的生产资料(土地)完全分裂后,整个民法上的占主导地位的”绝对所有权”形态才能确立起来。但是这一同化过程是缓慢的,日耳曼民族从未能完全实现过,团体占有和使用土地一直成为主色调。即使在古希腊,除了雅典和科林斯这两大商业中心以外,几乎所有地方其他仍保留原始社会的财产概念,一切财产仍属于宗教共同财产。[5]古罗马也经历了漫长的时期。《十二铜表法》颁布以后,罗马土地仍表现为一种公有和私有的混合,其时宅基地和部分田地已经私有,但大量存在的仍是公有领地、供库里亚所有的土地和氏族所有的土地。[6]至家长权时代,土地为家族共同体所有,成员仍无独立的财产支配权。
但是古罗马小国寡民这一特殊情形,和作为沿海商业中心的优越地位,使罗马仍较世界所有其他地区更快地完成了土地的彻底分裂.首先是家子开始从家长的束缚下脱离出来,成为财产权的享有者。在共和时代,市场交换的需要迫使家长给予家子一定数量的财产任其经营,家子对服役期间取得的一切财产也可由自己自由处分.[7]至帝国时期,君士坦丁皇帝于公元319年颁布谕令,将母亲的遗产只保留给儿子,从而使家子有了完全属于个人的财产。其次是,万民法规则的扩展使团体间的交易大大简化,市民法所有权的团体和公法色彩逐渐被私的交易形式所取代,土地的所有权不再是一种身份和特权的象征,而成为万民法上所有民事主体的私权。正是在万民法高度发达的帝国后期,"绝对所有权"(proprietas)才由罗马法学家在抽象和概括的基础上提炼出来.
通过对古罗马财产分裂情形的论述可以发现,罗马法所有权概念的形成与财产(主要是不动产)的分裂是同步的。古代社会通行一种土地团体占有制,土地分裂的过程是极其缓慢的,在公权力渗透和团体分配因素的影响下,民法上的”绝对所有权"很难孕育出来,诸如古日耳曼和古代中国的所有权理念便是有力的例证。古罗马绝对所有权概念的形成实则是人类历史的突变,”在西方漫长的财产法历史中,单纯没有附加义务的所有权几乎只在罗马时代的末期存在过"。[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