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兽药治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进展,爱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治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治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治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治理的方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能够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能够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第六条国家鼓舞研制新兽药,依法爱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习惯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治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判。
从事兽药安全性评判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治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治理规范。
第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时期安全性评判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时期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要紧成分、理化性质;(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固性试验报告;(四)环境阻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2023年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3年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兽药管理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兽药管理的目的是保障兽医治疗效果和动物用药安全,促进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兽药管理工作应依法公开、公平、公正。
养殖户、兽医等相关从业人员应依法承担兽药使用的责任。
第四条国家采取积极的管理措施,加强兽药的研发、生产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兽药的分类和管理第五条兽药分为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两大类。
第六条化学药品按照药理作用、使用对象、使用方式等进行分类。
根据特殊管理要求的化学药品,国家将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
第七条生物制品按照制备工艺和适应病种等进行分类。
第八条兽药的管理机构应制定和完善兽药分类、审批、注册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等方面的管理措施和规定,确保兽药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三章兽药的研发和生产第九条兽药研发单位应根据动物病情和市场需求,开展兽药研发工作,提高兽药的疗效和安全性。
第十条兽药生产企业应依法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遵守兽药生产规范,确保兽药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要求,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进行原料药和中间体的入库检验和分析、生产工艺的控制和验证,确保产品合格和稳定性。
第十二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兽药生产过程的追溯体系,确保兽药的可追溯性。
第十三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建立产品售后服务制度,做好对兽药的不良反应和药物残留等方面的监测和处理工作。
第四章兽药的经营和使用第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应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遵守兽药经营规范,确保兽药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兽药库存管理制度,确保兽药的有效期和储存条件。
第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兽药销售信息追溯体系,确保兽药的可追溯性。
第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定期对兽药进行质量抽检和检测,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加强对兽药的信息宣传和使用指导,提高兽药的正确使用率。
第十九条兽医师应依法取得执业证书,依法从事动物诊疗和用药工作。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是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的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兽药分类管理
1. 将兽用药品分为非处方药和处方药两类。
非处方药可在兽药营业场所或指定渠道自由销售;处方药需凭兽医处方购买,由兽医师指导使用。
二、兽药生产和经营管理
1.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兽药生产规范进行生产。
2.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兽药经营规范进行经营活动。
3. 兽药生产和经营企业应建立兽药质量跟踪追溯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三、兽药广告管理
1. 兽药广告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虚假宣传、违法承诺等内容。
2. 兽药广告必须经过审查批准,并按照规定进行发布。
四、兽药监督管理
1. 兽药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兽药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2. 兽药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兽药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及时掌握兽药使用中的不良反应信息,保障兽药安全。
五、兽药处方管理
1. 兽药处方必须由合格兽医师出具,包括兽药名称、用药剂量、用药方法等详细信息。
2. 兽用处方药品应贴有“处方药”标识,凭处方购买和使用。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旨在规范和管理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保障兽药质量安全,保护兽类健康和人类食品安全。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兽药治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进展,爱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治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治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治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治理的方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能够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能够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第六条国家鼓舞研制新兽药,依法爱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习惯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治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判。
从事兽药安全性评判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治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治理规范。
第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时期安全性评判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 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时期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治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要紧成分、理化性质;(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固性试验报告;(四)环境阻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执业兽医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执业兽医兽药管理工作,保障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执业兽医活动的个人和组织。
第三条执业兽医兽药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公平、公正;(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三)保障动物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四)鼓励技术创新,提高兽药质量。
二、执业兽医兽药管理职责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执业兽医兽药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业兽医兽药管理工作。
第六条执业兽医兽药管理工作应当实行以下职责:(一)宣传普及兽药法律法规和兽药知识;(二)制定和实施兽药管理规划和政策措施;(三)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四)对兽药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五)组织实施兽药抽检和兽药残留监测;(六)组织开展兽药管理培训和宣传。
三、执业兽医兽药许可制度第七条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八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使用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合法资质;(三)具有符合兽药生产、经营、使用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四)具有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具有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质量管理措施。
第十条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四、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第十一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执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二)确保兽药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三)建立健全兽药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记录制度;(四)对兽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执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二)确保兽药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三)建立健全兽药销售、使用等环节的记录制度;(四)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兽药。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二篇)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
下文是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第四条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批准,逐步实施。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产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
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
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条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
兽药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药效的成分。
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兽用____品、精神药品、毒____品、放射____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兽药治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以及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治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治理工作。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治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治理的方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能够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能够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备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估。
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估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时期安全性评估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时期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兽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兽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1.11.29•【文号】国务院令第325号•【施行日期】2001.11.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的《兽药管理条例》代替)兽药管理条例(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兽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第五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工程师、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二)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三)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及条件;(四)具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五)非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兼产兽药者,必须有单独的兽药生产区。
第六条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兽药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第一章总则
1. 制定依据: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2. 适用范围: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 第二章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1. 定义: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2. 审批: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3. 质量管理: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批准,逐步实施。
### 第三条许可制度
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 第四条监督管理
各级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兽药的安全、有效。
### 第五条修订与废止
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修订。
### 第六条其他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和实施,还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适时调整。
请注意,以上信息仅为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概述,具体内容和规定请以官方发布为准。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护畜禽养殖业发展,维护人畜共患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兽药管理的目标是保证兽药的质量和安全,确保合理使用兽药,防止滥用和非法使用兽药。
第三条兽药管理涉及兽药的生产、销售、使用、储存等环节,兽药的生产、销售、使用、储存等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四条兽药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支持,提高兽药管理水平。
第二章兽药生产管理第五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生产许可证,产品必须符合兽药药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规范。
第六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建立兽药生产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生产过程的卫生和安全。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建立兽药品质检验制度,进行兽药品质的监测和评估。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及时收集、上报兽药质量问题和不良反应的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章兽药销售管理第十条兽药销售必须具备销售许可证,销售的兽药必须符合兽药药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兽药销售企业应建立兽药销售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保证兽药的来源可追溯。
第十二条兽药销售企业应定期对销售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保证销售过程的卫生和安全。
第十三条兽药销售企业应建立兽药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兽药的销售情况和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兽药销售企业应及时收集、上报兽药质量问题和不良反应的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第四章兽药使用管理第十五条兽药的使用必须符合相应的农业兽医技术规程和养殖标准,严禁超量或滥用兽药。
第十六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建立兽药使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兽药的使用和记录。
第十七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加强兽药的储存管理,保证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定期对兽药使用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使用过程的卫生和安全。
第十九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定期进行兽药残留检测,并向相关部门上报检测结果。
兽药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引言:兽药管理在保障畜禽健康、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适应兽药领域的发展和需要,2024年修订的《兽药管理条例》对兽药的注册、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管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和调整。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修订内容进行详细阐述,以期更好地促进兽药管理的发展和提高兽药的安全性与有效性。
概述:兽药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是我国兽药管理的法规基础,其修订旨在进一步加强兽药的质量监管,促进兽药研发创新,保障畜禽健康和食品安全。
正文内容:一、兽药注册管理1.简化注册程序:修订后的条例大幅简化了兽药注册的程序,加快了兽药的上市速度。
新增了电子申请和线上审批等便利措施,提高了注册效率。
2.新增兽药分类和等级:根据兽药的用途和风险等级,将兽药划分为不同的分类和等级,并对不同等级的兽药注册要求进行了区分和规定,有针对性地管理兽药的注册过程。
3.临床试验要求:修订后的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兽药的临床试验要求,明确了试验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加强了对试验过程中动物福利的保护。
二、兽药生产管理1.质量管理体系:修订后的条例要求兽药生产企业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原材料的采购、生产环境的控制、生产工艺的管理等,以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性。
2.生产许可证要求:新增了生产许可证要求的详细内容,包括生产设施和设备的要求、人员资质和培训要求等,严格控制兽药生产环节。
3.药品注册和生产信息的公示:修订后的条例规定兽药的注册和生产信息要向公众公示,提高了兽药行业的透明度和可信度,增强了监管的公信力。
4.兽药生产过程监管:加强对兽药生产过程的监管,包括抽样检验分析、生产记录和生产环境的检查等,确保兽药生产过程符合规范要求。
三、兽药销售管理1.销售许可证要求:修订后的条例新增了销售许可证的要求,对兽药销售商的资质和行为进行了规范,保障了兽药销售的安全和合法性。
2.兽药广告管理:修订后的条例对兽药广告的发布和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广告的准确性、合法性和可信度等,防止虚假宣传和不良竞争。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总则1.1 为了规范兽药管理行为,保障兽药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提高兽药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1.2 细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适用于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检测等环节的管理。
二、兽药生产管理2.1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2.1.1 拥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生产设施和设备;2.1.2 拥有兽药生产必备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2.1.3 具备严格的生产环境控制措施和产品质量管控体系。
2.2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注册管理要求,对兽药进行注册申请。
未经注册的兽药不得生产、销售或使用。
2.3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兽药质量控制体系,确保生产的兽药符合国家标准并具备一致性。
2.4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落实兽药生产记录的管理,包括原辅材料采购记录、生产工艺记录、产品质量检验记录等,以便日后审核和溯源。
三、兽药经营管理3.1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从事兽药经营业务。
未经许可的企业不得从事兽药经营。
3.2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库存管理制度,确保兽药的储存条件符合要求并保证质量安全。
3.3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兽药销售记录的管理,包括兽药采购记录、销售记录和库存管理记录等,以便检查和追溯。
3.4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销售的兽药实施追溯管理,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和生产企业出现的问题和风险。
四、兽药使用管理4.1 兽药使用应当符合以下原则:4.1.1 按照兽医处方使用,不得滥用和乱用兽药;4.1.2 选用符合兽医诊断规范的兽药,根据治疗要求使用合适的剂型和规格;4.1.3 严格控制兽药使用的频次和剂量,遵循治疗方案的要求;4.1.4 注意兽药的配伍禁忌,避免不必要的药物相互作用。
4.2 兽医应当遵循以下管理要求:4.2.1 具备兽医执业资格证书,严格执行兽医法律法规;4.2.2 根据兽药的适应症和禁忌症,合理开具处方,并向养殖户或养宠人员解释兽药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4.2.3 定期评估兽药的疗效和安全性,及时调整治疗方案。
兽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版)
兽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版)(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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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版(三篇)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兽药管理工作,保障兽医卫生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兽药的生产、流通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兽药管理工作应该坚持以下基本原则:1. 依法管理,严格遵守《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2. 保障兽医卫生安全,强化兽药质量监管;3. 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兽药企业的责任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第四条基本要求1. 兽药生产企业应具备合法经营资质,拥有合格的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保证产品质量;2. 兽药流通企业应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建立健全的库存和销售管理制度,确保产品安全有效;3. 兽药使用单位应按照兽医处方和兽药标签的要求,正确使用兽药,防止滥用和过度使用。
第二章兽药生产管理第五条生产许可1. 兽药生产企业须持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兽药生产;2.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企业应主动向原发证单位申请延续。
3. 兽药企业应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发证单位提交生产许可延续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六条生产管理要求1. 兽药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量职责和质量控制要求;2. 生产过程中应严格遵循标准操作程序,防止交叉污染和失控事件发生;3. 对重要步骤和关键环节应设置监控点,并进行记录和检查;4. 生产企业应定期进行设备、工艺和操作人员的验证和确认,确保生产条件符合要求;5. 对生产的兽药产品应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确保产品符合标准和规定。
第七条质量监督抽检1. 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检工作;2. 对于抽检不合格的兽药产品,企业应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3. 对于多次被抽检不合格的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暂停生产、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第三章兽药流通管理第八条流通许可1. 兽药流通企业应持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流通许可证,方可进行兽药流通;2. 流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企业应主动向原发证单位申请延续。
兽药管理条例详解
兽药管理条例详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进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与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与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能够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能够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习惯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与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与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与下列资料:(一)名称、要紧成分、理化性质;(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与检测方法;(三)药理与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与稳固性试验报告;(四)环境影响报告与污染防治措施。
兽药规章制度管理条例
兽药规章制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的质量安全管理,保护动物健康和人类食品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保障兽药的质量、安全和有效性。
第四条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科学、公正、公开、依法、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中不得得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兽药的生产管理第六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生产设备,严格按照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进行生产。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并且每年进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确保兽药的质量。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对原辅料、中间体和成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员工的培训,提高员工的质量意识和责任意识,确保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十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溯源体系,对产品进行追溯,及时发现并处理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污染的防控,确保产品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尽职调查制度,对可能影响兽药质量安全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兽药的经营管理第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兽药的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经营的兽药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并且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不得违法向未有合法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兽药。
第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对兽药采购、储存、销售等环节进行管理的制度和规范操作流程。
第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进货产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追溯体系,对问题产品进行召回处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第十九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兽药销售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相关部门。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98年修订)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9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1.05•【文号】农业部第28号令•【施行日期】1998.01.0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废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日)废止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6月30日由农业部发布,1998年1月5目根据农业部第28号令修改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第四条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批准,逐步实施。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产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
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
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
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范文(2篇)
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范文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
下文是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第四条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批准,逐步实施。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产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
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
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条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
兽药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药效的成分。
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兽用____品、精神药品、毒____品、放射____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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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新兽药研制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 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 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 、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 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 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 量管理规范。 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 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
兽药管理条例
2020年5月22日星期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 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 ,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 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 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 作。
第三章 兽药生产
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 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 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 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 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 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 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 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 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
第六章 兽药使用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 药残留监控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 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 动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 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
第七章 兽药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 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 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 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 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 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 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 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
第四章 兽药经营
第三十条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 经营,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 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发 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 文号。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 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七章 兽药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 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 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 (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 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 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 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 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 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 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
第三章 兽药生产
第十二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范围、生产地点、有效期和 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兽药的, 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 可证。 第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 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 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 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 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 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六章 兽药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 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 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 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制定公布。 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 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 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 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
第五章 兽药进出口
第三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 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 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 (一)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 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 药管理部门颁发的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 规范的证明文件; (三)兽药的制造方法、生产工艺、 质量标准、检测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 果、临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及其
第三章 兽药生产
第十一条 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 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 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 、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 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 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 记手续。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 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 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 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 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 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五章 兽药进出口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进口下列兽药: (一)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
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 在潜在风险的;
(二)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 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
(三)经考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
(四)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 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向中国境外出口兽药,进 口方要求提供兽药出口证明文件的,国务
第七章 兽药监督管理
第二章 新兽药研制
第十条 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 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 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 护。 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 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 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 机关不予注册;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 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 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第四章 兽药经营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 将兽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 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 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 注意事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 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中药材的,应 当注明产地。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 、劣兽药。 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
第三章 兽药生产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 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 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兽药 国家标准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兽药生产企业改变 影响兽药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应当报原批 准部门审核批准。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 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第七章 兽药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 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 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 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 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第四十五条 兽药应当符合兽药国家标
第五章 兽药进出口
第三十四条 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 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 兽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 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 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 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 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 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 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
第二章 新兽药研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