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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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环境纠纷仲裁制度的构建

浅析我国环境纠纷仲裁制度的构建

缺乏公信力, 也不能很好地进行居中调解, 最重要的是 他们调解后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 调解活动 还可能浪费当事人的诉讼时效 . 3 .司法途径 .司法途径包括民事诉讼和法院调解 两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 诉讼 案件的数量迅猛增长, 法院的工作负荷日益增大. 这 些客观情况很可能导致诉讼延迟, 案件积压和增加诉 讼成本问题, 而环境污染或破坏的不可逆 , 积累性又要 求环境问题必须及时解决 . 构建高效率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有很强的现实意 义及必要性 . 二, 环境纠纷的可仲裁性分析 环境纠纷虽然是民事争议, 但也牵涉到一国公共 利益 ,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 , 一 直以来就存在着广泛争论 .一国在决定争议事项的可 仲裁性时, 不能仅根据争议事项涉及公共利益就排除 其可仲裁性 . 1 .环境纠纷是因民事权 利受到侵害而 产生的争 议. 根据�民法通 则 � 的规定, 当民事 权利受到 侵害 时, 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方式主要有排除妨碍, 恢复原状 , 赔偿损失等 , 其中又以赔偿损失 适用性最 强, 最为常用. 总的来说, 环境纠纷中的侵权人承担民 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在性质上属 于财产权益纠纷 , 其可仲裁性是显而易见的 .而针对 排除妨碍 , 恢复原状等要求当事人以具体行为承担责 任的情形,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达到解决争议 的目的, 因此, 即便不涉及财产权益, M a .2 0 10
� � � � � � � 第 2 7� 卷第 � � � 5期 � J � � a l fH be i U i e i f Ed cai V l .2 7 N 5
浅析我国环境纠纷仲裁制度的构建
张明涛
( 商丘师范学院 政法系, 河南 商丘 476 0 0 0)

环境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及相关机制的协调

环境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及相关机制的协调

有学 者认 为无 过错 责任 类似 于 “ 绝对 责任 ” 或者认 为无 过错 责任 不存 在责 任豁 免或者 减轻的情 ,
形, 这是一 种误解 。 实行 无过 错责 任的情 形 下 , 在 加害人 有权 依照法 律规 定 的抗辩 事 由主 张免除或者
减轻损 害赔偿 责任 。 责任 免 除或者 减轻 的条件 一般包 括不 可抗力 、 三方 致害和 受 害人过错 等情 形 , @ 第
作者为 中国政 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 院讲师 、 法学博 士。 ① 马俊驹 、余延满: 民法原论 ) ) ,法律 出版社 2 0 年版,第 1 0 页。 05 05 ② 郭明瑞:( 《 民法》 ,高等教 育 出版社 2 0 年版 ,第 5 4页。 07 9
⑦ 王利明:( 《 侵权 行为法 归责原则研 究》 ,中国政 法 大学 出版社 1 9 年版 ,第 1 2页。 92 9
同 的看法 。有观 点认 为 , 无过 错 责任 只 是 不考 虑加 害方 的过 错 , 但却 “ 不意 味着 也 不考虑 受 害人的 并 过错 , 因为 受 害人 的过 错对 侵 权 责任 的 范 围有一 定有 影 响” 圆 ; 也有观 点认 为 , 无过 错 责任 类似 于绝对 责任 ,“ 不仅 不考 虑 加害 人 的过 失 ,而 且 也不考 虑 受害 人 的过失 。 于是 ,在 对受 害方 主观 过错 的考 ”④
环 境 损 害 赔偿 无 过错 责任 原 则及相 关机 制 的协 调 于 文 轩
无 过错 责任 原 则在 环 境损 害赔偿 纠 纷处 理 中的 重要 作用 目前 已获广 泛 认 同 , 但是 , 于该 原则 在 对
环 境 损害赔 偿领 域 的 内涵 及 与其 他 机制 的 衔接 和协 调 等 问题 , 却存 在 不 同的认 识 。 明确 这些 问题 , 有

超越与限制:环境侵权纠纷解决的谈判机制

超越与限制:环境侵权纠纷解决的谈判机制

看” ,能 促 使 环 境 侵 权 纠 纷 从 实 质 上 得 到 解 决 。 同时 ,它 也是 一 种 在 机 制 设 计 上 缺 乏 外 部 法 律 监 督 的 纠 纷 解 决 程
序 , 不 能 应 对 所 有 的环 境 侵 权 纠 纷 , 须 通 过 细 致 的类 型 化 研 究 , 晰 界 定 其 可 适 用 的 范 围 。 并 必 清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学 报 (社 会 科 学 版 )
第 1 2卷 第 6期 21 0 0年 l 2月
J u n lo u h Ch n i r iy o c n l g o r a f So t i a Un ve st f Te h o o y
VO. 2 11 No. 6
作者简 介: 刘 超 ( 90一) 男 , 北 黄 冈人 , 师 , 士 , 要 从 事 环 境 法 学 、 境 民法 学 研 究 。 18 , 湖 讲 博 主 环
在非诉 讼 纠纷解 决机 制研 究 中和 国外 的纠纷 解
决实 践 中 , 般都把 谈 判列 为最 基 本 的 纠纷解 决 方 一
主形式 , 其特点是通过公正 的投票并根 据少数 服从 多
数的原则 , 按照 多数参选人 的利益 要求形 成决 议、法
式之一 。 ’ … 如果 说 谈 判 是 所 有 传 统 纠 纷 经 常适 用 的解决 方式 , 么对 于环 境侵 权 纠 纷则 更 有 意义 。 那 从 法律 意义 上看 , 判是 指双 方 或 多方 为 寻求 做某 谈

要 : 判 机 制 在 国外 是 一 种 最 基 本 的纠 纷 解 决 方 式 , 我 国 现 实 中 并 没 有 从 规 范 到 实 践 上 予 以足 够 重 视 。谈 谈 但

环境侵权案件法律分析(3篇)

环境侵权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我国环境侵权案件频发,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环境侵权案件不仅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也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

为了保护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环境侵权案件的概念、法律特征、责任承担、诉讼程序等方面进行法律分析。

二、环境侵权案件的概念及法律特征(一)环境侵权案件的概念环境侵权案件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或者影响公共利益而引发的侵权纠纷。

主要包括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和生态破坏侵权案件。

(二)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特征1. 涉及面广。

环境侵权案件往往涉及多个领域,如环境保护、民事侵权、刑法等。

2. 案件复杂。

环境侵权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较多,如化学、生物、环境工程等,对法官的专业素养要求较高。

3. 损害后果严重。

环境侵权案件往往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失,甚至影响生态环境。

4. 举证责任倒置。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无需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是由侵权方承担举证责任。

5. 诉讼时效较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三年。

三、环境侵权案件的责任承担(一)侵权责任1. 直接责任。

侵权方对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2. 间接责任。

侵权方虽未直接实施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但其经营活动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存在因果关系,也应承担间接责任。

(二)连带责任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多个侵权方共同实施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或者侵权方之间相互串通实施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其中一个或多个侵权方承担连带责任。

(三)替代责任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若侵权方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要求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等承担替代责任。

四、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程序(一)起诉受害人应当向侵权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起诉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 诉状,包括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

经济法对环境保护责任的追究

经济法对环境保护责任的追究

经济法对环境保护责任的追究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和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各国政府都开始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来保护环境。

在这些措施中,经济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通过对环境保护责任的追究来促使企业和个人更加注重环境保护。

本文将探讨经济法对环境保护责任的追究。

一、经济法的背景经济法是指调整和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规则的总称。

经济法的出现是为了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行为的各种矛盾和冲突。

它可以保证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并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环境保护责任作为经济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也纳入了经济法的范畴。

二、经济法对环境保护责任的追究方式1. 环境保护税环境保护税是一种经济手段,通过对污染排放行为征收税款来追究环境保护责任。

企业和个人如果未能按照规定减少污染排放或者未能达到环境标准,将面临环境保护税的征收。

环境保护税的征收力度加大了对环境污染者的经济打击,迫使其加大环境保护投入,推动绿色发展。

2. 环境修复费环境修复费是指对破坏环境后的修复行为征收费用,以强化环境污染者的环境保护责任。

当企业或个人造成环境破坏并未及时修复时,将被追缴相应的环境修复费用。

这不仅可以补偿环境损失,还可以倒逼环境污染者主动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减少环境风险。

3. 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经济法对环境保护责任的追究还包括行政处罚。

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企业和个人,政府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这种方式可以通过罚款、暂停或撤销许可证等手段强制实施环境保护责任,并给予违法者一定的经济惩罚和法律制裁。

4. 民事责任经济法追究环境保护责任的方式还包括民事责任。

当环境污染导致公众受到损害时,公众有权要求环境污染者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修复环境等。

这种方式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促使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

三、经济法对环境保护责任的意义1. 促使企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经济法对环境保护责任的追究可以有效地促使企业更加注重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1.0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杨临萍刘竹梅宋春雨叶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年第31期目次一、制定的背景和意义二、制定的基本原则三、《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关于生态环境侵权的范围(二)关于数人侵权责任(三)关于第三方治理中的损害赔偿(四)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五)关于第三人侵权责任(六)关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益的特殊保护(七)关于过错相抵规则的适用(八)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九)《解释》与原解释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3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0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9月1日施行。

《解释》的施行,对于深入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依法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使用,现就《解释》制定的背景和意义、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制定的背景和意义制定《解释》,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新部署的重要举措。

《解释》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要求,努力把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转化为司法护航美丽中国建设的生动实践。

制定《解释》,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新期盼的有力抓手。

《解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实现和保护好人民群众生态环境权益作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对生态环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的系统规定,切实回应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司法需求,依法及时有效维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

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

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

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以乌油污染案为例孟雁北 , 万欣关键词: 解决机制环境侵权纠纷经济法弱势群体保护民法内容提要: 当我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政府经济管理主体对环境侵权案件的行政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主要途径之一时,鉴于普通财产和人身的侵权案件中,政府不会直接介入的特质使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了经济法的属性。

本文试图以乌油污染案为例,在对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属性和经济法的弱势群体特殊保护原则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运用进行大量分析的基础上,探究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与民法解读的协调与互动,从而从人文关怀的角度来思考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与未来。

乌油污染案的背景是,林某多年从事乌油生意。

1997年7月某晚,林某的油罐被人打开阀门,导致乌油流失殆尽而污染了下游的农田、鱼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二天,林某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派出所报案,但至1998年1月24日还没有破案。

被污染的受害者向环保部门投诉,要求林某赔偿损失,林某则以乌油是因为被第三人故意打开而造成他人污染,并以本人也因乌油流失损失了五、六千元为由拒绝赔偿。

[1]环保部门对林某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的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这次污染事故是由第三者故意行为所引起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只有等到公安机关破案后,再向作案的第三者要求赔偿损失,林某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林某应当赔偿损失。

理由是虽然油罐是被第三人打开,但是林某也有过错,其一,林某的油罐存放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违反《环境保护法》第13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其二,林某存放油罐时应当预见可能会出现造成泄漏的各种情况,故其必须在存放油罐时做好配套泄漏事故他及其他事故应急与处理措施,防止出现乌油泄露的意外。

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我国环境侵杈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与究兽
贾旭 花 1 李 海龙
( 1 . 天津 科 技 大 学 , 天津 3 0 0 2 2 2 ; 2 . 天津铁路运输学院 , 天津 3 0 0 2 4 0 )
摘要: 针 对 环 境 侵 权 行 为致 害 机 理 的 间 接 性 、 潜伏 性 , 后 果 的不确 定性 , 社 会 效 应 的 广 泛 性 以及 因果 关 系的 隐 蔽
境 受害人 及时 、 有效的救 济。
关键词 : 环境侵 权 责任 ; 环境 公益诉 讼 ; 环 境 保 险 中 图分 类 号 : D 9 2 2 . 6
Th e Co n s t r u c t i o n a nd Pe r f e c t i o n o f Di s pu t e Re s o l u t i o n
v i c t i m c a n r e c e i v e t i me l y a n d e f f e c t i v e c o mp e n s a t i o n.
Ke y wo r d s : t h e l i a b i l i t y o f e n v i r o n me n t a l i n f in r g e me n t ; e n v i r o n me n t a l p u b l i c i n t e r e s t l i t i g a t i o n; e n v i r o n me n t a l
o f En v i r o n me nt a l I nf r i ng e me nt s i n Chi na
J I A Xu h u a , L I Ha i l o n g 2
( 1 . T i a n j i n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U n i v e r s i t y o f S c i e n c e& T e c h n o l o g y , T i a n j i n 3 0 0 2 2 2 , C h i n a ;

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doc

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doc

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

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的规定。

近几十年来,环境问题一直困扰着世界各国,尤其是对像我们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来讲,又要图发展,又要保护环境,相对来讲是比较难的。

目前我国不断的在加强对环境方面的保护,甚至制定了相应的环境纠纷司法解释。

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这个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二条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环境法课件第十章环境侵权救济制度

环境法课件第十章环境侵权救济制度
4.原则的变化
(1)司法审查的强化
(2)“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弱化
(二)我国环境行政诉讼存在的问题
1.诉讼资格规定的不足 2.受案范围过窄 3.行政诉讼法“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影响
到环境行政诉讼的预防性的贯彻 4.对当事人不服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不能提
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法院受理案件 的尴尬和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
3.因果关系的推定
推定理由: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以加害结果为依据,以及 时赔偿为目的,以举证责任转换为特点,原告不必作 出严格的证明,只须作出表面性举证,倘若被告不能 作出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明,便认为因果关系存在。
推定方法:疫学因果说,盖然性说,间接反证说,事 实自证等。
(四)其他ADR方式欠缺
三、环境侵权非诉救济的发展
(一)环境调解与环境诉讼的沟通和协调 1.人民调解的完善
加强司法审查,承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培育民间组织中的调解机构,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2.法院调解的完善
调审分离 改革调解程序,规范审判调解制度
(二)环境调解与环境仲裁相结合
调解——仲裁 仲裁中调解
三、环境行政诉讼
(一)环境行政诉讼的基本内容 1.原告资格的扩张
诉讼资格的扩张,在于承认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 之外的第三人的诉讼资格。
2.受案范围的扩大
环境行政诉讼的范围应当扩展到影响环境保护和 当事人环境利益的环境管理行为,既包括具体行 政行为,又包括抽象行政行为。
3.预防之诉的认可
对于行政机关的措施过于宽缓的环境管理,公 民或环保团体可以通过撤销之诉或课以义务之 诉等环境行政诉讼与行政机关抗争。
最长时效的特殊要求
(二)我国环境民事诉讼规范的不足

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我想⼤家都对它的相关内容不太了解,下⾯店铺⼩编就为您仔细介绍。

⼀.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前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存在两个⽅⾯的不⾜:⼀是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缺乏统筹协调性。

我国现有的环境纠纷解决制度虽然对于稳定社会秩序、解决环境权益冲突发挥了⼀定的作⽤,但⼀些问题仍很突出,在⽴法体制和理念上,缺乏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观念、⽅法和措施,部门⽴法、利益分割,重实体轻程序、重⾏政⼿段轻市场⼿段、重法律条⽂结构完整轻法律实施条件设定,没有形成系统体系,缺乏良好的统筹协调机制,化解纠纷的能⼒较弱。

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各种纠纷解决⽅式及其制度,因此,增强环境侵权纠纷解决⽅式之间的联系,实现各种调解⾏为效⼒的⼀致性,发挥各种⽅式的作⽤,增强相互之间的联系,才能使之成为⼀个整体。

⼆是我国环境侵权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尚不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要条件,《⾏政诉讼法》也有相类似的规定。

这样,如果与案件本⾝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不具备原告资格。

同时,“直接的利害关系”要求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

然⽽,现实社会中许多环境要素属于“共⽤”或“公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均不享有专属权,环境诉讼的起诉资格过于狭窄。

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的⽭盾导致污染或破坏公共环境的侵权纠纷⽆法进⼊诉讼程序。

另外《环境保护法》的第6条和第41条以及《⼤⽓污染防治法》的第5条和第62条等法律法规中对环境公益诉讼有相关规定。

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都可以以⾃⼰的名义,向国际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我国现⾏的环境诉讼法律规定中,只有直接受害⼈才能提起民事诉讼,最终被归于民事法律管辖范畴,这与美国环境法所规定的“其利益被影响或者被影响的可能者”相差甚远。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刘竹梅刘牧晗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起草的背景和意义二、《解释》起草的指导思想三、《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应遵循的原则(二)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三)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四)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五)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的量定因素和倍数(六)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一并提起、一并解决为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民法典、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一、《解释》起草的背景和意义生态文明建设是关乎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以前所未有的力度抓生态文明建设。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

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报告明确,要“加大对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除在总则编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在第一百七十九条继续沿用民法总则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原则性规定之外,还专门在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增加规定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力回应了社会发展所提出的环境问题,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

惩罚性赔偿,作为损害赔偿填平原则的突破,通过让恶意的不法行为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达到充分救济受害人、制裁恶意侵权人的效果,具有惩罚、震慑、预防等多重功能。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法律困境及突破——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切入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法律困境及突破——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切入

2021年第2期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No.22021 DOI:10.14092/ll-3956/c.2021.02.011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法律困境及突破——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切入熊超,张高榕(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530000)摘要:目前我国立法层面是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定位于民事法典之中,即由侵权责任走司法诉讼来追究相关行为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而该种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方式,对于受损生态环境的救济措施往往无法及时展开,并且由民事法典来调整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还会造成我国法律体系不必要的混乱。

对于上述不足,可以通过转变救济路径来加以解决,即由目前的私法救济路径转而变为公法救济路径。

公法路径的高效性、救济的及时性以及救济手段的多元性更有助于救济受损的生态环境公益。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生态环境;民法典;公法;私法中图分类号:D922.68;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603(2021)02-0083-06一、问题的提出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出台,在新中国历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

新出台的《民法典》相较于过往非法典时期而言,其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程度进一步加深。

如在物权编第二百八十六条其部分规定为“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第三百四十六条其部分规定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还如在合同编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履行合同应当避免浪费资源、破坏生态以及五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旧物回收义务等等,都体现了国家层面对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高度重视。

而在众多关于生态环境规定的条款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就是《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第七章中单独规定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O在2018年9月5日以及2019年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民法典(草案)》一审稿以及二审稿时就有相关的学者和实务部门质疑,“由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直接规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超越收稿日期:2020-12-25基金项目:2019年度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广西南海近岸海域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机制调查研究一以海港码头违法倾倒堆填为视角”(CLS(20⑼W02);2017年度广西中青年教师基础能力提升工程“生态文明视野下的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研究”(2017KY1465)。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完善路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完善路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完善路径摘要:生态用地理应被纳入“多规合一”后的国土空间规划,从而得到保护。

但是,对生态用地保护加以规定的文件都未对生态用地予以界定。

学术界对生态用地未形成统一的概念,这无疑对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生态用地保护制度的构建造成了障碍。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生态用地的认识不到位,被认定的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过于宽泛。

为此,有必要从法律层面对生态用地作出清晰的界定,为国土空间立法中的生态用地术语的选择提供支撑。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完善路径引言随着生态文明写入《宪法》,党中央在十八大报告中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一路向好,取得相当成就,但环境损害现象依然存在。

为回应环境保护制度的现实需要,切实落实“损害担责”原则,建设生态文明大国,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颁布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首次提及兼顾公平与效率的磋商制度,将其与诉讼并列平行,标志着我国保护环境理念由停止污染向损害弥补的转变。

2017年12月两办又联合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律定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是用来论证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索赔正当性的依据。

从最高法2016年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可知官方认为政府索赔权源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

政府基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具有索赔权的逻辑是国家依2018年《宪法》第9条享有自然资源所有权并授权政府行使,政府在自然资源受到损害时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向责任人索赔。

然而学界认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存在以下漏洞:一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私权属性与生态环境利益的公益属性不符;二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强调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救济的是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三是自然资源损害难以涵盖生态环境损害;四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对象不能涵盖集体所有以及空气等所有权属性不明的自然资源。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与救济探析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与救济探析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与救济探析作者:李良识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21年第17期摘要:当今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已经到了一个新阶段,然而随之而来的是环境侵权问题越来越严重,并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尽管我国社会当前出台了《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案》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相关文件,但在制度具体设计等方面仍存在不足。

基于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的现状,本文针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与救济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环境侵权;救济;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21.17.0641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现状考察1.1 我国现行立法现状考察第一,我国现行立法对归责原则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5年1月1日实施的《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都没有把故意或是过失作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阐述,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责任。

所以,由上述法律规定可得,我国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二,我国现行立法对具体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

就责任承担方式而言,《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污染环境与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害应该依照原《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到赔礼道歉等十一种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根据环境损害行为的特点,返还财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不适用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另外,环境保护单行法也有相应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等都规定了一些责任承担方式。

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2023-11-12
目录
• 环境侵权概述 •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实践 •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影响 •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未来发展
01
环境侵权概述
定义与特点
定义
环境侵权是指因行为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违法 行为。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 影响
对个人的影响
受害者得到合理补偿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能够为受害者提供合理的经济补偿,帮 助他们恢复生活和生产。
保障个人权益
通过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个人在遭受环境侵权时能够得到 法律保障,维护个人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公正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实施有助于实现社会公正,减轻弱势群 体的负担,提高社会稳定性。
或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 受害人无需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只 要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害是由环境污 染所致即可。
责任连带原则
当多个企业或个人共同造成环境污 染时,任何一个企业或个人都需承 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连带责任。
损害赔偿的范围
01
02
03
人身损害赔偿
因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健 康受损、死亡等,需进行 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 精神损失费等赔偿。
神损害赔偿。
完善赔偿方式与途径
民事诉讼
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环境侵权者的赔偿责任,保障受害者的 合法权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情节严重的环境侵权行为,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同时获得相应的赔偿。
公益诉讼

国际经济法案例_法律(3篇)

国际经济法案例_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跨国公司在我国的发展日益壮大。

然而,跨国公司在我国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其中环境侵权纠纷尤为突出。

本案以一家中美合资企业为例,探讨跨国公司在我国环境侵权纠纷中的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成立于2005年,系一家中美合资企业,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甲公司在我国某工业园区内占地约100亩,年产值达2亿元人民币。

然而,自甲公司成立以来,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引发了周边居民的强烈不满。

乙村(以下简称乙村)位于甲公司附近,村民以种植蔬菜、水果为生。

自甲公司成立以来,乙村村民的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蔬菜、水果质量下降,村民身体健康受损。

为此,乙村村民多次与甲公司协商,要求甲公司采取措施治理污染,但甲公司一直未采取有效措施。

2018年,乙村村民向我国某省环境保护厅投诉甲公司环境污染问题。

经调查,甲公司生产过程中确实存在环境污染问题,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严重超标。

在此基础上,乙村村民向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构成环境侵权?2. 甲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二、案件分析(一)甲公司是否构成环境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本案中,甲公司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严重超标,违反了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因此甲公司构成环境侵权。

(二)甲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1. 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因环境污染对乙村村民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乙村村民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环境侵权救济机制探析

环境侵权救济机制探析

法行 为才 能构成环境侵权 , 三要件说” “ 则主张不 论企业是否 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 虽然 目前 已经得到 了妥善解决 ,但是其
违法 ,只要其生产行 为侵害 了他人 的环境利 益就应 当承担法 所 造成 的公共危机 已经无法挽 回。可见 ,诉讼时效 以及审理
律 责任 。笔 者认 为,三要件说” “ 对企业过于严苛 , 容易打击企 期 间 的 改革 具 有 必 要 性 。
果关系。 中国大陆 ,三要件说” 在 “ 主要 以江平教授 为代表 , 四 救济不及 时现象时有发生。例 如 日本有名 的富山痛痛病经过 “ 要件说 ” 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 。 显然 , 四要件说” 则 “ 是在“ 三 3年零 3个 月才完成第一审裁判,熊本水俣病则历时五年之
至今仍有受害者不服判决继续上诉。 发生于 2 0 0 5年 l 月 】 要件 说” 的基础上增加 了行为的违法 性, 主张企业 必须存在违 多,
存环境侵权救济机制主要存在 以下缺 陷:
环境侵权是一个学术名词, 目前 尚未在立法 上形成统一 21 司 法救 济 方 式 过 于 单 一 . 的概念。在 立法 文件 中。 英美法上称 为“ 妨害行为”德 国法称 , 目前 ,我 国对于环境侵权事件 的主要救济方式就是当事
为“ 干扰侵害” 法 国法称为“ , 近邻妨 害” 日本和我国台湾则通 人 之 间 的“ 了”行 政 处理 以及 法 院 诉 讼 , 裁 制 度 仅 仅 局 限 , 私 、 仲 称为“ 公害” 我 国学术 界认 为, 。。 环境侵权是指 由于人 为活动 于海洋环境污染事件 ,其他领域 由于缺乏仲裁法规及相应的 导致环境污染、 生态破坏, 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 仲裁委 员会而没有得到有效开展, 换言之 , 目前 中国对于环境 的损害的一种特 殊侵 权行 为。。

环境侵权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环境侵权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环境侵权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随着人类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环境侵权案件也开始频繁发生。

在这些案件中,对受侵权方进行赔偿既是保护环境的需要,也是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

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意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维护公众权益、保护自然环境、推动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

通过对环境侵权方进行经济赔偿,可以实现环境修复、生态恢复的目标。

同时,该制度还可以起到警示作用,减少对环境的侵害行为,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意识。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受侵权者权益为基本原则。

具体来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1. 损害责任原则:责任应由环境侵权方承担。

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在对环境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赔偿公平原则:赔偿应该具有公平性。

赔偿金额应基于损害程度进行合理评估,确保受侵权方得到公正的补偿。

3. 先行修复原则: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时,应首先进行损害区域的修复和恢复工作。

只有生态环境得到恢复,受侵权方的权益才能真正得到保护。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实施1. 环境侵权认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首先需要明确环境侵权行为。

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调查取证、环境监测等手段,对侵权事实进行认定。

这需要一套完善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2. 损害评估与赔偿计算:在明确环境侵权行为后,需要对损害程度进行评估。

评估可以从经济损失、生态功能损失、生态系统恢复成本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确保赔偿金额合理且公正。

3. 赔偿方式与资金来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可以采取经济赔偿、物质赔偿和服务赔偿等多种方式。

资金来源可以通过污染者自行赔偿、政府环境保护基金、环境责任保险等途径进行筹集。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向尽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保护环境、保护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实际应用中还面临一些问题:1. 损害评估难度大:由于生态环境损害的复杂性,对损害程度的准确评估存在困难。

环境纠纷行政解决机制探讨

环境纠纷行政解决机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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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 纠纷 的 内涵及 解决 机 制的概 况
二 、 国环境 纠纷 的行 政救 济 机制 现状 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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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 境 纠 纷 分 为 种 纠 纷 即 环 境 资 源 的 极 属 纠 纷 、 环 境 极 纠 纷 、 境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 国 的 法 从 菜 种 环 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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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以乌油污染案为例孟雁北 , 万欣关键词: 解决机制环境侵权纠纷经济法弱势群体保护民法内容提要: 当我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政府经济管理主体对环境侵权案件的行政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主要途径之一时,鉴于普通财产和人身的侵权案件中,政府不会直接介入的特质使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了经济法的属性。

本文试图以乌油污染案为例,在对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属性和经济法的弱势群体特殊保护原则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运用进行大量分析的基础上,探究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与民法解读的协调与互动,从而从人文关怀的角度来思考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与未来。

乌油污染案的背景是,林某多年从事乌油生意。

1997年7月某晚,林某的油罐被人打开阀门,导致乌油流失殆尽而污染了下游的农田、鱼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二天,林某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派出所报案,但至1998年1月24日还没有破案。

被污染的受害者向环保部门投诉,要求林某赔偿损失,林某则以乌油是因为被第三人故意打开而造成他人污染,并以本人也因乌油流失损失了五、六千元为由拒绝赔偿。

[1]环保部门对林某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的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这次污染事故是由第三者故意行为所引起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只有等到公安机关破案后,再向作案的第三者要求赔偿损失,林某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林某应当赔偿损失。

理由是虽然油罐是被第三人打开,但是林某也有过错,其一,林某的油罐存放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违反《环境保护法》第13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其二,林某存放油罐时应当预见可能会出现造成泄漏的各种情况,故其必须在存放油罐时做好配套泄漏事故他及其他事故应急与处理措施,防止出现乌油泄露的意外。

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林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属性乌油污染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第三人的加入因素导致的环境侵权案件。

我们透过案情的表征,注意到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所具有的经济法属性,这些属性就成为行政调解是解决环境侵权纠纷路径之一的重要基础和因由。

[2]第一,政府干预性。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作出的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限制性立法解释,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环保部门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调解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除此之外,《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单行专业污染防治法中也都规定了政府管理主体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环境侵权纠纷的调处问题。

与我国相类似的是,日本1972年修订的《公害纠纷处理法》确立了公害等调整委员会作为日本公害处理的经济管理主体,同时赋予其要求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进入现场调查以及准司法性质的裁定权等权力。

日本著名的香川先丰岛产业废弃物案件就是于1998年由该中央公害调整委员会调解结案的。

[3]目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经济管理主体对环境侵权案件的行政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主要途径,而在一般的财产和人身的侵权案件中,政府是不会直接干预和介入的,这是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中经济法特征的表现之一。

第二,专业性或者经济性。

与传统侵权“侵权人——受害者”的范式相比,环境侵权则一般为“侵权人——环境——受害者”模式,掺杂各种环境要素等中间环节,使得环境污染致害过程更加复杂,同时环境污染案件往往交织“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等错综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侵权形态,对污染事故的调查取证和解决机制提出了更高的专业技术性的要求。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隐蔽性和长期累积性加重了环境纠纷中举证与证明的难度,环境侵权纠纷的调查处理过程常常需要运用高度专业化的环评措施进行分析、论证,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涉及较强的专业性。

这从本案认定农田、鱼塘遭受损害与乌油泄露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第三人打开阀门的行为性质以及乌油泄露对周边环境影响评价方面就可见一斑。

第三,综合性。

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的综合性特征是由环境侵权案件中涉及的利益具有复合性、层次性所决定的。

在环境侵权纠纷中涉及的法益不仅有环境纠纷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个体权利,也包括不特定多数的污染受害弱势群体与作为污染者的企业集团之间的社会化利益,甚至国家环境利益、公共利益等,还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等民事权利,环保部门等经济管理主体的行政权力,以及公民的环境权、生存权等宪法性权利。

本案就涉及多重权利义务关系,即林某与污染受害者之间的环境侵权赔偿关系,林某与第三者之间的一般财产侵权关系,环保部门与林某之间的环境行政执法关系,林某的私权与公共环境利益的关系等。

而且,环境纠纷的救济与补偿,往往需要综合运用各种调整手段,如污染者对受害者的民事损害赔偿、对环境污染者的行政处罚和刑罚制裁以及集团公益诉讼等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程序的传统手段以及经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等新型调整手段。

第四,外部性(公共性)。

在空间上环境污染的损害对象常常是相当地域范围内的不特定多数的人或者物,在时间跨度上不仅损及当代人的利益,很可能还会损害代际公平并危及后代人的预期利益,因此环境侵权案件区别于具有特定受害者与侵权人的一般民事侵权案件。

乌油污染案就造成了对整个下游农田和鱼塘环境的破坏以及不特定多数污染受害者的财产损失,损害后果严重且具有延续性。

而且,就环境污染导致的对整个环境的影响和对生态系统的破坏这一层面上的损害,受害主体缺位或者说只存在社会整体利益这一抽象化的利益主体,恰好佐证了环境污染所具有的公共性,这就使得环境侵权救济不再仅仅是加害者与直接受害者之间的私人赔偿。

根据上述情况,《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中体现出的各种经济法特性密切关联,相互制约。

正是由于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公共性和专业性,政府才会介入和主导;正是政府的调解干预才使得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手段更加多样化,从而使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综合性的特点。

总之,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具有社会性、一定的价值正当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和缓慢性等特点, [4]法律才授权经济管理主体干预、调解环境侵权纠纷,以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和归宿,平衡协调个体利益之间以及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实现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污染受害者的特殊保护和纠纷较为妥当的解决。

二、经济法的弱势群体特殊保护原则在环境侵权纠纷解决中的运用弱势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s)是指那些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 [5]主要是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均,社会结构不协调的一个相对的概念。

在我国,“弱势群体”的产生是市场经济改革发展与社会结构急剧转型的必然结果,直接源于当事人双方信息不对称、经济力量悬殊和自然原因等影响, [6]因此,经济法在追求形式公平正义的基础上,以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原则来校正传统民法理论形式公平、平等的缺陷,实现经济社会化条件下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核心的实质公平。

[7]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污染受害者相对于污染者即处于弱势地位,虽然两者都是民法、民事诉讼法上抽象的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但是污染者多为经工商登记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实力的企业法人,而污染受害者往往是在认知、防御和诉讼能力方面均处于弱势地位的居民和自然人,环境侵权案件主体地位的实质不对等,要求对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污染受害者等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

在这一方面,可以效法经济法对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原则。

环境侵权纠纷解决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体现对环境污染受害者作为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第一,从广义的角度对环境侵权案件进行界定。

无论是民法、环境法还是民事诉讼法有关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都作出了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规定,从制度设计上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给予了倾斜性保护。

但是,有关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法律规定能够在侵权诉讼中适用的前提是法官将某一侵权案件的性质识别为环境侵权案件,特别是现行法律法规对因室内装修空气污染、热力污染、电磁辐射污染、振动污染等新型环境污染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环境侵权案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对案件性质准确认定并进而作出有利于污染受害者的判断,就需要借助经济法理念和手段从广义的角度对环境侵权案件做出界定。

第二,放宽对环境侵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

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否则法院将以原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

为了侧重保护分散的环境污染受害者,使其形成合力,同时发挥公民参与环境监督与保护的作用,许多国家放宽了对环境侵权诉讼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对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目前,我国学界也普遍认同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只是纯粹的诉讼当事人。

著名的松花江水污染一案中,就已有哈尔滨市民向哈尔滨中级法院递交了中国首个跨省“下游居民起诉环境污染赔偿案”的诉状,当然,目前法院对于是否受理此案尚未明确表态。

[8]此类案件就需要法官运用对受到污染的市民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则,进而放宽对环境侵权案件中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使其有权为其生存的环境而诉诸于法律手段。

同时,原告主体适格问题也是进行环境集团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前提,我国黑龙江省鸡西市梨区政府诉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就是一例,该案即由区政府作为当地环境污染受害主体的原告,并最终获得275万元的赔偿,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批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政府作为机关法人,梨树区政府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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