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协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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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协议
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经说过:“同一行业的人们很少聚集在一起,甚至也不会一
道进行娱乐和消遣;但他们一旦聚集在一起,交谈的内容便是商讨如何对付消费者,或者以
某些提价的花招为结局。”亚当•斯密所指的行为就是经营者之间的共谋行为,这种行为也被称为“卡特尔”。垄断协议严重削弱了市场主体间的竞争和市场经济的活力,在各种垄断行为中危害性极大,且发案率极高。
英国竞争法称此行为为“反竞争协议”,日本称之为“不正当交易限制”,台湾地区
称之为“联合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称此行为为垄断协议。反垄断法把此行为作为第一大垄断行为在第二章做了专门规制。
卡特尔除表现为竞争者之间口头或者书面达成的限制竞争协议外,还表现为企业集团或者行业协会发布的限制竞争性的决议,或者竞争者之间彼此心照不宣的协调性活动。
一、垄断协议的概念
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13条2款)这种行为,
主要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实施固定价格、划分
市场、限制产量、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等,以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
二、垄断协议的特征
1、主体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且相互独立、自由经营,在业务上的关系为:(1)横向垄断协
议具有竞争关系、是竞争对手;(2)纵向垄断协议的行为人不存在竞争关系(但母公司和子公司通常被认为是一个主体,因为子公司没有独立的决策权)。
2、危害:具有限制竞争目的或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
(1)横向垄断协议是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为人之间的联合,其联合都指向共同的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目的,如固定价格、限制数量、分割市场等。
(2)纵向垄断协议的行为人不存在竞争关系,其直接目的往往各不相同,如维持转售价格的供应商是为了进行更好的市场营销,保持其品牌产品的竞争力。销售商则是为了买到供应商的优势产品,获取更高的利润等,纵向垄断协议同样具有削弱或排除市场竞争的效果。
纵、横向垄断协议剥夺了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变化调整自己经营方针的经营自主权。
高效率经营者无法将高效率带来的利益扩大至消费者;低效率经营者依然被保留在市场,竞
争带给市场的活力被扼杀。
3、限制竞争的手段: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
(1)协议:书面协议或是口头之约定。不论协议或约定的条款是否达到了构成合同的程度,只要采取了约定的方式并具有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
(2)决定:决定本身是行为人通过团体的形式形成的集体意思,并在团体的成员中间执行。如行业协会的决定一旦具有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也将被纳入反垄断法禁止行为之列。
(3)其他协同行为(合意行为):限制竞争协议的核心是共谋,因此,除书面和口头形式之外,垄断协议还包括限制竞争的协调性行为,即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地订立限制竞争协议,但是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彼此心照不宣地协调其市场行为。
协同行为的事实认定和证据收集并非易事,因此,往往需要采用合理的推断方式来
认定。如市场上多数经营者同时调整价格(如提价或以相同的幅度调价),而市场上的客观
条件并不存在该行为发生的合理性因素(如无供需关系明显变化、服务内容以及质量无明显
变化之因素。当然,行为人可以抗辩。)。
四、垄断协议的类型
垄断协议可以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前者是指处于同一市场层次的两个或
多个竞争者(如制造商与制造商、销售商与销售商)之间签订的垄断协议。 后者是指处于不
同市场层次的经营者(如生产商和批发商、批发商与零售商)等上游企业与下游企业之间签 订的垄断协议
1、横向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为人之间的垄断协议, 对竞争的危害既直接又严重,
被认为本身违法
的垄断协议,大多数都是横向协议。
(第13条1款)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本身违法原則)
指相互竞争的经营者通过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确定、维持或改变价格(如协议 共同提价、减价等)。企
业密谋价格一旦被确证,其有无损害结果已不再重要,只要有证据 证明,即可认定固定价格协议成立。 (注:具有限制、排除竞争效果的垄断协议工具有损害 结果)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相互竞争的经营者彼此约定各自对某一产品的生产数量或向市场实际供应的数量, 以实
现其获得高额利润的目的。 根据价格规律, 价格就会上升。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相互竞争的经营者通过画地为牢的方式, 争关系的甲乙两经营者约定,甲的商品销往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
即相互竞争的公司彼此约定,不得单独购买新技术、 新设备或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垄
断协议需要各协议单位的忠诚为保障,
协议成员生产力的任何变动,
都会形成对垄断执行的
威胁,因为,生产力的提高,就会改变市场现有的供求关系,而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都 是生产力提高的重要因素。
(5)联合抵制交易
联合抵制交易,指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共同约定不与第三方进行交易。
(6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纵向垄断协议 (第14条)
纵向垄断协议一般不会产生竞争问题, 但当其限定价格等时,也会产生严重的竞争问题。
(1) 固定转售价格(本身违法原则)
即制造商与销售商约定,以约定的价格再出售商品。 (注意:以停止供货等手段相要挟
之情形的限制再转售价格,能不能适用于此条款?) (2) 最低再售价格的限定(本身违法原则)
即制造商与销售商约定,在转售或再转售商品时,以不低于约定的最低价出售商品。 (注:同上)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独家交易协议 ?)
5、合理原则及适用范围
合理原则是指对市场上的某些限制竞争行为并不必然地视为违法,
其违法性得依具体情
况而定。即具体地、 仔细地考察和研究相关企业的行为目的、 方式和后果,以判断该限制竞 争行为的合理与否。
(1)有学者认为“合理的限制竞争契约应该是这样一些契约,即契约只牵涉到产业中的
一个较小部分的厂商, 或契约对整个产品市场没有普遍影响’ 或契约的目标是合理的, 不以
限制竞争为目的,或缔约各方不滥用特权,未造成共同涨价。
(2)
有学者认为,对于包括垄断协议的限制竞争行为,
如果它们虽然有着限制竞争的
目的或者后果,但同时还具有推动竞争的作用,
或者能显著改善企业的经济效益,
从而更好
当市场上的商品供应量减少时, 商品的每单元的
消除彼此的竞争。如以地理区域为界: 具有竞 X 地区,乙的商品销往 Y 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