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洪昌《宪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十二章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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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12.1 复习笔记
一、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概述
1.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基层群众性自治是指处于基层的城市和农村居民群众通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进行的、管理自己事务的制度。它具有下列特征:
(1)基层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的主体为处于最基层的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而自治组织的职责也立足于基层。
(2)群众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群众性组织。其组成人员由选举产生,其职权也不具有国家强制力。
(3)自治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行决定有关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处理。
(4)直接性。直接民主是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的内在要素。
2.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宪法和法律渊源
(1)宪法。包括《宪法》第111条和其他宪法规范。
(2)法律。主要包括《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3)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4)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5)其他规范性文件。基层群众性自治的法律渊源并不包括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但在不违反高位阶规范的前提下,地方政府可通过抽象行为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村民自治
1.村民自治的确立发展过程
1982《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为我国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从而为村民自治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1987年、1998年分别颁布新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2.村民自治机关
(1)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是村民自治体的权力机关和村民直接行使自治权的组织形式。
①村民会议的召集和召开
a.它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由村民委员会召集;1/10以上村民提议的,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b.召开村民会议应当由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由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经过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c.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②村民会议的职权
a.讨论和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b.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调整范围的变化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否则不得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c.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d.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监督,可以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2)村民代表会议
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3)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并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村民小组可以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村民代表。
(4)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
①设立和组织
a.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b.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c.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如人民调解委员会。
②职权
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③与基层政权之间的关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为指导和被指导、支持和被支持、帮助和被帮助的关系而非隶属关系,禁止基层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④与基层党组织的关系
基层党组织应当积极动员、组织村民参与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出席村民大会等自治活动。就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基层党组织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促进村民自治体内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的形成,但是不宜直接作出决定。
3.村民的自治权利
(1)村民选举权利。对村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保障包括:
①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民提名和差额选举原则。
③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
④实行秘密投票和公开计票的选举方法。
(2)村民的参与决策权。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①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②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③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④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⑤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⑥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⑦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⑥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项。
(3)村民对村民委员会进行监督的权利
①审议权和评议权。在村民会议上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评议村委会成员的工作。
②对村委会成员工作不满意,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有权联名提出罢免案。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由村民投票表决。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支持罢免要求,罢免案通过。
③对村民自治体事务的监督权。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都应当及时公开。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村民委员会违反村务公开义务的村民可以向乡、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
三、城市居民自治
1.城市居民自治制度的确立
1982年《宪法》第111条正式确认居民自治制度。1989年《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为居民自治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2.居民自治的机关
(1)居民会议
①性质。居民会议是居民自治体中的权力机关,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②运作程序。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参加、或由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召开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过半数通过。
③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1/5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1/5以上的户或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2)居民小组
其职权包括推选代表2至3人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参加居民会议等。
(3)居民委员会
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①设立和组织
居民委员会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居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在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