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不足24小时也构成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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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不足24小时也构成非法拘禁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陪审员:
我受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被告马某某的辩护人,案前我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查阅了本案的案件资料,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仅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
马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是明显的,对此马某某已经明确表示认罪服法,并表示了积极的悔罪表示,但是在非法拘禁这一案件中尚有几点事实需要予以明确。
一、马某某非法拘禁的时间不足24小时。
据起诉书和公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均认定马某某非法限制刘某人身自由时间达24小时,而辩护人认为非法拘禁的时间并非24小时,见卷宗中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写明报案人声称马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9点打电话给刘某,警方的接警时间为2008年8月29
日10点05分,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出警于8月29日10点左右解救出被害人刘某。
因此,公诉机关认定的非法拘禁时间是从报案人自报的非法拘禁时间起算,辩护人认为8月28日9点并不是非法拘禁的起算点,非法拘禁的时间也并非24小时。
1、马某某8月28日9点打电话给刘某还是刘某主动打电话给马某某尚未有定论,报案人所谓的9点仅仅是她的单方说辞,在证据上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见《询问证人王某某的笔录》,报案人仅仅是8月28日9点左右收到刘某的短信,不能证明是马某某主动打电话让刘某来,也不能证明8月28日9点马某某已经将刘某非法拘禁,因此,以报案人自报的8月28日9点做为马某某非法拘禁时间的起算点,辩护人认为是不恰当的。
2、刘某8月28日到马某某家是商谈如何解决6万元的债务问题,而且在当日的22点前,刘某可以自由的打电话、发短信,甚至可以让他的朋友到刘某家来,马某某也没有采取暴力手段限制刘某的人身自由,因此,在刘某到马某某家开始直至当日的22点他的朋友离开马某某家这段时间应当属于刘某与马某某之间正常的交谈时间,不属于非法拘禁的时间,公诉机关认定马某某非法拘禁时间达24小时,辩护人认为是不恰当的。
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因此,辩护人对马某某非法拘禁时间是否构成24小时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对其非法拘禁的罪名的认定,但是依据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公务人员尚需非法拘禁24小时方构成立案条件,作为一名普通的公民,马某某的实际非法拘禁时间并不足24小时,在非法拘禁时间认定上的矛盾之处请法庭在对马某某的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相对于非法拘禁满24小时的非法拘禁行为酌定减轻对马某某的处罚。
二、马某某主观上无非法拘禁的故意。
卷宗中可以看出,马某某的本意是让刘某还钱,所以才会让刘某随意的与外界通信,证人王某某等几人的笔录均可以证明,从8月28日9点到29日9点,刘某一直通过手机与外界通信,而8月28日刘某的姐姐、朋友一共是5人到马某某家,而当时马某某是让他的妻子接的这5个人,马某某这边是2男2女,而刘某加上他的朋友是3男3女,如果马某某主观上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就不会放任刘某随意与外界通信,也不会让刘某通知这么多人来自己家,更不会安排妻子去接。
马某某自身文化较低,没有意识到他这种所谓的正当索债行为实际上已经触犯了法律,但其主观上仅仅是想讨回自己损失的6万块钱,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因此,请法庭考虑其主观无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对其定罪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
三、公诉机关认定马某某使用锤子殴打刘某这一事实认定错误。
在卷宗中第一次、第二次对马某某的讯问笔录中,马某某承认用拳头和皮带打过被害人,马某某从未说过其用锤子打过被害人,而用锤子打人的说法仅在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中出现过一次,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而且,被害人仅仅说马某某用锤子砸脚,在诊疗记录和照片中并无被害人脚步受伤的相关证据,因此,马某某用锤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认定错误。
马某某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是其与被害人在饮酒过程中言语冲突导致的,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马某某已经表示了明确的悔过,锤子是可以致命的工具,马某某不会也不能用锤子来表达对被害人的不满,因此,也就不存在用锤子殴打被害人的行为,马某某在酒醉的情况下对
被害人施加了暴力应当予以法律的制裁,但是应当与使用暴力限制人身自由有明显的区别,请法庭在定罪量刑的时候予以考虑,酌定减轻对马某某的处罚。
人无完人,金无足赤,要治病救人,惩前毖后,不能认为马某某曾经受过刑事处罚,就断绝了他重新改过自新的机会,希望法院从其主观无犯罪故意,客观上确实有被人骗取钱财的情况,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考虑,对马某某从轻处罚。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
任彦成
20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