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与不当得利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一、本文概述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法中的基础理论,对于理解物权变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辨析《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通过深入探讨其内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揭示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和限制。
文章首先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物权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析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意思表示、标的物交付或登记等要素,并探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及其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接着,文章将重点辨析物权行为与其他相关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通过对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准物权行为等法律行为,揭示它们之间的本质差异及相互影响。
文章还将探讨物权行为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如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并分析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限制与困境。
文章将结合具体案例,对物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
通过案例分析,展示物权行为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挑战。
文章还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源于德国民法学者萨维尼的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除债权合意之外,还需有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并结合物权的公示方法,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对于理解物权变动的规则、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深远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主要包括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和公示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依然有效。
这一原则保障了物权变动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物权行为理论各观点及评析
物权行为理论学说整理及评析111030024 葛文怡法学院1.有关“分离原则”的争议①肯定说认为,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不能被认定为债权行为的财产关系上的物权行为,如抛弃所有物的行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等。
即使是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为物权行为有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特征。
❀我认为,该理论使得民法的体系更加清晰,富有逻辑性。
因为接受了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典才避免了法国民法典体系不清的弊端。
这使物权行为的理论对法典主义立法的技术意义得以凸现,正如德国法学家的思路,“用抽象的方法创造出来的思辨性的概念,虽然不那么显而易见也不那么接近生活,但借助它们可以把庞杂的现实生活关系依法律技术归纳调整,从而建立起层次清晰的可以控制的法律体系”。
另外,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决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其独立性主要可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中得到说明:其一,性质不同。
物权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直接发生支配型财产权设定以及一切财产权变更或者消灭效果,债权行为是一种负担行为,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效果,具有相对效力。
其二,与标的物的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绝大多数条件下,系对标的物的直接控制与支配,债权行为不能对标的物实施任何形式的支配与控制,只能发生请求权。
其三,行为发生上不同。
物权行为实行法定主义,债权行为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行任意主义。
其四,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服务于物权上的法律关系,债权行为则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
可见,物权行为具有自己的个性特征,是债权行为不能涵盖的。
②否定说认为,移转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是“凌辱实际生活的学说”,现实当中并不存在。
此外,反对该理论的主要观点还有:(1)该原则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必然联系,完全是人为的拟制,有违生活常理;(2)依该原则在原因行为无效时原所有权人虽然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物之取得人请求返还,但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足以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对物权制度的解释和规范的理论体系,其核心是归属权和使用权的合理规定和界定。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观点是:物权是人们对物的支配权,包括物的归属、使用和取得利益三个方面;物权行为是人们对物的行使支配权的行为,通过物权行为,人们能够保护自己对物的归属权和使用权,实现对物权的支配。
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物权的归属问题。
物权的归属是指物权主体对物的所有权,即人们对物的归属权的问题。
物权归属的原则是独占性原则和排他性原则。
独占性原则是指只有一人可以对某物行使支配权,其他人不能干涉,适用于不同人对同一物的归属关系的确定;排他性原则是指物权主体对物拥有排他的支配权,即可以自由行使支配权,适用于同一人对不同物的归属关系的确定。
第二,物权的使用问题。
物权的使用是指物权主体对物实际支配和利用的问题。
物权的使用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使用权,即物权主体对物的使用享有独占权;二是使用行为,即物权主体对物的实际支配和利用的行为。
物权的使用不仅包括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方面,还包括对物的处分和保护等方面。
物权的取得问题。
物权的取得是指人们如何获得对物的支配权。
物权的取得有两种形式,一是通过法定渠道获得,包括继承、赠与、买卖、合同和法律规定等;二是通过非法定渠道获得,包括侵占、抢夺和骗取等。
物权的取得要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共秩序,对于非法定渠道获得的物权,法律有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四,物权的保护问题。
物权的保护是指人们对物权支配的合法性和完整性的保护。
物权的保护有两个方面,一是民事保护,主要通过诉讼程序和法律赔偿等方式实现;二是行政保护,主要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和管理。
物权的保护不仅包括对物权主体的保护,还包括对第三人的保护,即保护物权的相对性。
对于侵犯物权的行为,法律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
物权行为理论是对物权制度的解释和规范的理论体系,通过对物权归属、使用、取得和保护等问题的研究,旨在保护个人和社会的正当权益,实现对物的有效支配和利用。
法律知识构造物权行为理论与民法制度
物权行为理论与民法制度构造孙鹏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关键词: 物权法律行为处分善意取得不当得利内容提要: 物权行为理论深刻地影响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我国物权立法在进行该理论的决策时,应注意保持与现行相关立法的连续性,特别是要培育物权法面向未来的品质,对与决策有关而又不必也不能为物权立法所包容的其他民法制度应当成竹在胸。
本文集中考察了法律行为、公示公信、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不当得利、他物权的设定等与物权行为理论发生重要关联的方面,认为即使不采纳该理论,也能够对民法制度进行精确完整地设计,而且使其更为和谐有序地运行。
一、引言物权行为问题是一个历经近200年争论而不休的问题、一个横贯整个民法制度构造的问题、一个具备相当理论难度需要不断探索的问题,也是我国物权立法不能回避的问题。
然而,我国学者关于物权行为的研究,一个显著的弱点是长期以来就物权行为而物权行为,很少将物权行为理论与具体民法制度联系起来进行研究,从而极大地降低了理论研究的意义与说服力。
可喜的是,最近一段时间,越来越多的学者注意到了这一问题,主张讨论物权行为理论应区分两个层面,即纯学术研究层面和立法层面,而在立法层面上,无论对物权行为理论持何态度,都应提出与自身主张相应的立法模式和具体方案。
〔1〕一些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提出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法乃至整个民法的重要支柱和基本原则,这一制度的或缺将使物权法制度本身无论在体系上还是在逻辑上都将陷入矛盾。
〔2〕应当说,在德国等奉行物权合意主义的立法,其众多法律制度的确深刻地打上了物权行为理论的烙印,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任何变动,都将“牵一发而动全身”,最终导致从内容到技术,甚至风格的巨大法律变革。
正是基于此,虽然很多国家对立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颇多非议,但言及废弃时又特别小心翼翼。
然而,抛开已有物权行为立法的事实,从立法政策的角度观察,物权行为理论与相关民法制度存在何种关联,是否不采纳这一理论整个民法体系就不能构筑?如果对这一问题作出否定的回答,物权行为理论的命运必将发生逆转,一方面,从未承认该理论的立法在坚持其传统时没有丝毫的后顾之忧〔3〕;另一方面,又对变革既有物权行为立法凭添了勇气和动力。
2000-11-7 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
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9期主讲人: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商法教研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持人:张谷(民商法博士)主题: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时间:2000年11月17日地点:贤进楼501室张:今天我们有幸请到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商法教研室主任孙宪忠教授作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的讲座。
我们对他的光临表示热烈的欢迎。
孙老师是我国第一批民法博士之一。
孙老师协助社科院梁慧星先生起草了物权法草案,近期又到德国进行学术访问。
今天,我们请孙老师讲物权行为理论,可能是最合适的人选。
在国内对于物权行为的理论,社科院梁慧星先生曾在80年代写过文章否定此理论,孙老师的意见正好相反,这是一个有趣的现象。
今天晚上,我们请孙老师来研讨这个问题,相信会给大家进一步研究物权法带来帮助。
孙:到"民商法前沿"作讲座,我很高兴。
去年,我被邀请到人大作讲座,因事务缠身而没有成行。
今年在周末竟然有这么多学生来共同探讨这个枯燥的话题,实在想不到。
感谢同学们。
今晚我给大家讲"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
提到物权行为理论,大家感到很复杂。
在我看来,理论本身并不复杂,复杂的是学者对它的看法。
1985年,一个青年学者撰写主张物权行为理论的文章,引发民法权威者的批判,并形成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多数人意见。
在我回国之前几乎全都是否定的观点。
我在国外学习时,发现简单的否定是有些仓促。
随着我国民法研究的深入,我个人认为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无论在法理还是在实践上,都难以成立,而且还存在偷换概念的现象,所以讲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绝对。
现在,我通过网络检索到的文章中,大多数青年学者的主张和我相同,这种理论上的一致有力地说明物权行为理论在法理上的合理性,在实践中的积极效果。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该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
论确认物权变动的理论模式的选择
2006年第3期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总第71期论确认物权变动的理论模式的选择磨琴(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南京210094)摘要:通过追溯物权行为理论起源,梳理物权变动理论模式及应考虑的因素,得出的结论是应建立以物权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公示公信制度为原则,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的确认物权变动的理论模式。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2604(2006)03—0042—03在我国,民法学界关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与无因性韵论战一直不休。
学者们多关注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自我构架,而缺少对有关物权行为理论与相关制度的正本清源。
本文着眼于此,希望能通过对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中心的探讨,建立我国物权变动的理论模式。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罗马法并不区分物权与债权,只是在交易中折射出对交易形式的要式性追求。
这种要式性的强调凸现出罗马法尽管不承认物权与债权分离,然而物权转移时,特定仪式的具备,表明了法律对物权的变动有着债的合意以外的考虑。
学说汇篆体系中物权概念的产生,物权的变动应当有其自身的名义和形式,格劳秀斯等人提出并发展了意思表示理论,成为物权行为产生的理论基石。
萨维尼作为物权行为研究的集大成者,明确地提出了物权行为的单独存在,被当时德国民法典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诞生。
物权行为理论的创设,是意思自治理论完善发展的必然结果。
因此,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生,并非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法政策上的目7的而创设的。
无因性理论是物权行为理论中最为核心的部分。
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产生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物权的公示公信力;也有人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德国民法创立物权行为概念,又进一步肯定物权行为独立之后的必然逻辑结论,是理论推演的结果;还有许多学者认为给予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
交易安全保护说,从法政策上的角度出发,将交易安全视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生命源头。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和立场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和立场物权行为理论自其产生起就受到了来自各方的质疑,但其逻辑上的严谨性和体系上的完整性又让反对者很难彻底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对其上百年的坚持和完善,也从实然的角度证明了其存在的价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学者对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争论一度达到白热化。
随着《物权法》的出台,我国民法典奉行物债二分的体例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在物债二分体系之下,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应采取怎样的态度,学者之间仍有较大分歧,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以下,笔者将从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入手,对此进行详细论证。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德国民法典》创设了债编与物编的分列体系,法律行为发生于物法领域为物权行为,发生于债法领域则为债权行为。
① 自1896年《德国民法典》公布以来,物权行为概念即成为德国民法及大陆法系受德国民法影响的各国民法的一个重要概念。
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德国学者之间的认识并不统一,我国大陆学者和台湾学者也有不同的见解,因角度不同而大致有效力说、目的说、要件说、内容说四种观点。
效力说,从物权行为效力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或者发生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目的说,从物权行为目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要件说,从物权行为要件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由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特定形式相结合的法律行为;内容说,从物权行为内容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直接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②王泽鉴先生曾明确给出物权行为的定义。
他认为,物权行为是指物权之设定或移转直接发生变动之法律事实。
③ 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及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
④从法律行为的逻辑来看,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其必然是发生物权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是这一理论的两大基石,所谓对物权行为的反对,也主要体现为对这两大原则的质疑。
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修正——兼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的构建
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修正——兼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的构建摘要: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基于交付为其经典情形,对其理论具体内容应当进行修正。
我国民法理论上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但是应当对于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扬弃,应当在承认分离原则的基础上构建物权行为理论,但是对于无因原则,应当进行慎重考虑。
并在此基础上重构民法总论中的法律行为部分,从而构建整个民法的理论体系。
关键词:物权行为概念;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修正一、物权行为概念探析对于物权行为究竟是什么,其概念应当如何界定,对此就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两种:一种以物权行为本身来界定,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得失变更为其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第二种观点强调的是物权行为本身的构成要件,也即是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出发,将物权行为认为是由物权意思表示的单方法律行为、物权合意与外部的变动表征相结合的法律行为。
后一种学说又分化出两种互相对立的见解。
其一,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单方从后一种观点中又可以引申出两种具有分歧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物权的意思合意也即物权契约并非物权行为的全部。
单纯的变更物权的合意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有物权合意同登记交付的结合才能是完整的物权行为,也即完整的物权行为不仅在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时还不能成立,必须要具有特定的成立要件。
而在物权行为理论中,这里所谓的成立要件就是指登记与交付的事实行为。
观点二认为:物权行为就是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物权合同和处分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关于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而登记与交付本身并不涉及物权变更法律行为是否生效的一般要件,而是为其是否生效的特别要件。
众所周知,物权行为理论发源于德国,因此,我们应当追根溯源,对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进行一番探索。
二、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的分解与重构1.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首先提出物权行为理论的是德意志法学家萨维尼。
萨维尼在其著作《当代罗马法的体系》中对于物权行为有如下的经典描述:“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
物权行为理论质疑.
物权行为理论质疑提要:本文从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入手,剖析了物权行为在理论上的错误,并进一步论证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已无存在的必要。
关键词: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公示公信一、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原则物权行为的概念公认为德国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最早提出,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提出,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构成了一个特别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
萨维尼为了将交付从债权行为中抽离出来,特别赋予其以独立的意思表示(即以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物的合意”),这就成为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的演绎基础。
从法律技术上看,创制物权行为概念的实际目的在于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尤其是在法律效力上相分离,因此便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这些理论与公示公信制度一道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1.分离原则。
根据萨维尼的主张,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承担债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而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另有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
因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它们是两个分离的、不同的法律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
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若无可以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易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并损及交易安全,因此必须在立法上确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由此又发展出公信原则:“凡信赖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该征象与真实权利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信赖该征象的人亦加以保护”。
(李湘如编著:《物权法》,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3.无因性原则。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结果行为)的当然无效,所有权的受让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让人则丧失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物权行为理论的困惑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行为理论的困惑于海涌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内容提要: 物权行为理论,在德国法上争论甚多,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也颇受质疑,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均有学者力主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同时也不乏否定物权行为理论之学说,其争议几乎涉及物权行为理论的所有环节和重大领域,若干重大理论问题争论百年而终无定论。
自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以来,争论百年而终无定论,时至今日对物权行为理论持肯定说与否定说的观点仍相持不下。
笔者将自己在学习和研究物权行为理论过程中遇到的困惑进行了总结,希望能够求教于高明。
一、物权行为是不是一种客观存在?英国和法国的法律均明确规定,债权行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系采纯粹的意思主义原则(le principe du consensualisme),几乎无人知悉物权行为为何物。
在德国制定民法典时,当时最著名的自由派法官奥托.冯.吉耶克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一文中对物权行为理论批评说:“如果在立法草案中以教科书式的句子强行将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桩简单的物品买卖在至少是三个法律领域里依法定程式彻底分解开来,那简直是在理论上对生活的强奸”,“如果现在把实际中的一个统一的法律行为的两种思维方式编造成两种各自独立的合同,那就不仅仅是脑子里怎么想的问题,而是依思维方式的超负荷损害实体权利。
” 与之针锋相对,德国民法的立法理由书则认为:“以前之立法,特别是普鲁士普通邦法及法国民法将债权法上之规定与物权法上之规定混淆一起……此种方法未能符合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概念上之不同,增加对法律关系本质认识上之困难,并妨碍法律适用。
” 国内学者陈华彬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概念的创立可谓是德国民法学在法律行为上取得的一个重要成就,并进而认为“这一概念本身的提出和创立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由于将财产行为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因而使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更趋精致与科学,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臻于完善。
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概论不当得利源自罗马法,虽然罗马法上并没有概括的不当得利概念。
《十二表法》第7条规定,果实落在邻人的土地上,果树的所有人有权将其取回.后来,大法官创立了“请求返还之诉”,以此来保护丢失东西而要求取回丢失物的权利人的利益,后世法学著作概括罗马法这一精神,称其为不当得利在我国,不当得利成为一项独立的债法制度,是由《民法通则》确立的。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据此,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首先是取得利益,即当事人一方获得利益。
此利益以能用金钱价值衡量者为限[⑤].表现形式通常有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两种。
其次是致人受损,指因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财产损失,既包括积极的损失也包括消极的损失。
第三个要件是因果关系,即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理论上有直接因果关系和非直接因果关系之争。
我国《民法通则》所采意见应为非直接因果关系[⑥].最后一个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既缺乏取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但非指权利或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大陆法系对不当得利的划分始于奥地利人WILBURG.他将不当得利划分为给付的不当得利和非给付的不当得利。
前者包括给付原因自始缺乏,给付目的未能达到和给付目的消灭等情况;非给付的不当得利包括基于受益者的行为(包含事实行为,法律行为,执行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受损失者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事件的不当得利和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二不当得利法律冲突的表现及国际私法上的识别各国对不当得利的地位和性质的认识是不一样的,对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也就不尽相同。
有些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中以专门章节规定不当得利,使之成为一项独立的民法制度;另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将不当得利规定在“准契约”中,将其与其他请求权并列;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专门的不当得利制度,但吸收了“损人而利己乃违反衡平”原则,对不当得利予以救济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造成国际私法上不当得利的法律冲突,主要包括:㈠原因关系上的冲突。
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同义词:、目录•理论起源•基本价值•生活基础•结语理论起源回目录物权公示论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主要有两个方面:(1)学说汇纂体系关于民事权利制度的研究。
在这一学说体系中,各种民事权利,尤其是债权和物权已经有了清晰的区分。
物权这一概念的出现,导致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不同制度建设。
一个物权的变动,首先应该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又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
而债权变动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发生效力。
这一点,已经与罗马法体系不区分债权与物权以及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做法有巨大的差别。
(2)格劳秀斯等人提出并发展了意思表示理论。
意思表示理论把私法上效果的根源确定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为民事权利的变动找到了科学的根据。
该理论是近现代民法最杰出的成就之一。
对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之间关系的认识,到萨维尼时代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萨维尼提出以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确定物权变动效果的理论。
这是一个全新的关于物权变动的理论,即抽象原则理论,也有人叫做处分行为理论。
中国学者则称之为物权行为理论。
德国民法典完全采纳了萨维尼的理论,第873条等规定的“合意”就是萨维尼所说的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
在法学理论上,德国法首先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然后确定物权行为就是处分行为的一部分,同时也是处分行为的最主要的形式。
德国民法界对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原则:一是区分原则;二是抽象性原则;三是形式主义原则。
区分原则是指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它们依各自不同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
大体可体现为中国学界的物权的独立性理论。
抽象性原则指物权变动是物权意思表示的结果,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中国学者称作无因性原则。
如物权法上的意思没被撤销,债权法上意思被撤销,物权已发生转移,只能借助不当得利来解决债权上意思表示的瑕疵引起的后果。
形式主义原则是指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时,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排他性意思。
论不当得利
摘要不当得利作为债产生的原因之一,在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后逐渐发展为一种制度,并形成了单独的不当得利之债。
对于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问题大多基于衡平观念来理解,但是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对于不当得利的态度却存在很大差异。
究其原因在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是否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作为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是否将占有视为一种独立物权作为非给复型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
而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我们认为有四个:即一方取得权益;致他方利益受到损害;收益与受损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收益缺乏法律上的原因。
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及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解析我们将得出与传统观点不同的结论:即不当得利请求权讲不可能同无因管理请求权、侵权之债请求权、合同之债请求权及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产生竞合。
关键词:不当得利;理论基础;物权行为;构成要件;请求权竞合引言不当得利作为债产生的原因之一,已构成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作为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并列的一大类型的债的制度,不当得利有其相当程度和范围的使用空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此规定为不当得利的使用提供了法条依据。
尽管任何一部民法教科书都有不当得利的论述,有相当数量的文章对此问题进行过探讨,也有专著对不当得利专门研究。
但是,研究的结果并不十分令人满意。
尤其是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无因管理、侵权之债请求权、合同之债请求权及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产生了认识偏差,作出了不尽准确的判断。
其后果是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之债的滥用或者不敢适用。
因此,研究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及构造对于立法理论及司法实践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价值和意义。
第一章不当得利概述1.1不当得利的概念和特征1.1.1 不当得利的概念与其他制度一样,不当得利也不是从来就有的,其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返还诉讼(condictio)制度。
论出卖人返还财产请求权的属性及限制——以合同被撤销为切入点
求权基础及标的物类型予以区别:若权利人主张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论返还标的物是动产还
是不动产,均适用诉讼时效;若权利人主张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仅 在 返 还 标 的 物 属 于 普 通 动 产 或 未
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 157 条规定:“民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被 撤 销 或 者 确 定
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与 此 同 时,就 合 同 被 撤 销 后 返 还 财
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而受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
2008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 适
法演进与新旧法对照》,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208 页。
② 关于民法典编纂对民事法律制度体系化构建作用的 相 关 论 述,参 见 王 利 明:《民 法 典 编 纂 与 中 国 民 法 学 体 系 的 发 展 》,载 《法 学 家 》
2019 年第 3 期。
《“中国民法典”与不当得利:回顾与前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 年第 1 期。
定为债权请求权。为了解决司 法 实 务 中 的 疑 难 问 题,
2019 年 11 月 8 日,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其 发 布 的
作者简介:石冠彬,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特聘教授,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民法典编纂的内部与外部体系研究”(项目编号:
三个要件。⑥ 也就是说,针对无权占有的 人,占 有 物 的 物 权 人 可 行 使 原 物 返 还 请 求 权,但 请 求 返 还 的
物权行为无因性与不当得利关系初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与不当得利关系初论霍海红大学法学院在物权行为理论取舍的论战中,反对派指出:在无因性理论前提下,合同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出卖人不能针对标的物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买受人主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此时出卖人的权利由物权变为债权,对出卖人不公平,有违交易公正。
这是物权行为理论反对派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最为“有力”的一个理由。
笔者且不说以这一理由来反对物权行为理论不合乎理解物权行为理论的宏观性、整体性的认识方法论,单就这一理由本身来讲,也经不起推敲。
对此,笔者将在下面论证,基于对第三人的保护而使物权行为“无因”虽然会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某种利益“暂时”的失衡,但通过不当得利制度赋予当事人以债权上的请求权以平衡物权上所生的变动,足以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前三个部分是本文思考的出发点和基本理论框架,后两个部分是对前三个部分的具体分析和展开。
一、合同法与物权法:法律保护的不同出发点合同法调整交易关系的出发点,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是合同的效力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
而物权法的出发点是物权变动中的客观公正与交易安全,故物权法的重点是物权变动中物权排他性后果与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1】因此合同当事人的保护不能成为法律保护唯一的基点,否则就会片面夸大对合同当事人保护的某种不周,从而想当然的把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置于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之上。
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人认为,在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而买受人将标的物设置担保物权、法院对该标的物提出强制执行、买受人被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出卖人只能与其他一般债权人处于同一地位(出卖人只能主债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因而对其极端不利。
但实际上所谓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只是站在合同当事人的角度考虑问题,即以对合同当事人的绝对完全保护为基准。
在笔者看来,反对派持此种观点的预设是:合同当事人要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到保护。
但这个预设本身是否正确与合理,却是一个问题。
物权行为理论取舍问题(2)
物权行为理论取舍问题(2)二、物权行为独立性评价(一)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1、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性质我国物权行为的一些支持者认为,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为典型的物权合同。
其实,即使在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这些合同也是典型的债权合同。
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订立后,双方进行的抵押权质权设立行为才是物权行为,抵押登记、质物交付过程中隐含的意思才是物权合意。
2、分离原则不同于区分原则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称为分离原则,但分离原则不用于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即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关于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成立,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就为标准判断。
关于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物权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者原因关系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梁慧星先生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第7条规定:(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
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区分原则的现实意义在于纠正我国现行法的一些不合理规定。
例如担保法第41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同起生效。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62条将其纠正为: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从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85条修改为:质权自出质人向质权人转移质物的占有时生效。
其实,只要坚持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无论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都坚持了区分原则。
有学者认为,“区分原则来源于德国民法,即德国法中的`Trennungsprinzip’,或称分离原则。
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区分原则完全不同于分离原则。
“应予指出的是,中国物权法草案所谓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区分原则,似不同于德国、瑞士、台湾地区法上所谓区分原则或分离原则。
《破产法》第42条涉不当得利条款解释论
基 于民法学理展开 。我 国民法学界对于 《 物权法》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似乎仍没有达成完全 致的结论 ,因而 《 破产法》第 4 2 条的解释既有可能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的语境下展开 ,也有 可能 在不 承认 物权 行为 理论 的语 境下 展 开 。当前破 产法 学界 的解 释是 在后 一种 语境 下展 开 的 ,对
总之对我国破产法第42条规定的不当得利之债优先受偿首先需要了解这一规则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关系即一旦认可物权行为理论则必须通过对该规则的解释补救物权行为理论在破产法领域造成的不公其次还应意识到在无需基于物权行为理论解释该规则时我国破产法目前的破产法规则并不完备仍需通过解释斩断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解除权与第42条规定的不当得利之债的关联以避免可能造成不公的制度缺陷
一
2 1 5 0 0 6 )
、
问题 的 提 出
2 0 0 6 年新 《 破产法》第 4 2条有关破产共益债 ,规定了不当得利作为共益债可优先受偿。学 界普遍认为 ,破产宣告后的不当得利之债应作为共益债优先受偿 。从 比较法 的角度看 ,在破产 法中规定不当得利之债优先受偿 的立法例是极少数。只有德国,以及受德国影响的 日 本 、台湾等 国家和地区规定了不当得利之债优先受偿 。而德 、日两国对物权行为的态度不同,因此对不当得
社会科学
2 0 1 3年第 4期
娄爱华 :《 破产 法》 第 4 2条涉不当得利条款解 释论
5 4条 第 2款 的学 理 ,破产 人行 使 法定解 除 权后 合 同相对 方仅 对 已履行 部分 有 “ 取 回权 ” 。依 照我 国法 的规 定 ,破产 前 与破 产人 缔结 了未 履行 完毕 合 同 的当事 人 ,因解 除权 的行 使取 得不 当得 利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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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与不当得利[摘要]物权行为理论将出卖人的所有权请求权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无可争议地损害了出卖人利益,牺牲交易公正。
同时,该理论不当扩大了不当得利的范围,不承认该理论,并不影响不当得利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物权行为,不当得利,交易公平一、物权行为理论背景下的不当得利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一个交易行为(以下皆以买卖为例)被区分为两个阶段,即合意形成阶段与物权变动阶段。
合意形成阶段的意思表示构成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交付标的物与价金的请求权,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故称债权行为;物权变动阶段的意思表示与交付、登记之外在事实相结合,直接引发物权变动,故称物权行为,包括出卖人将标的物移转给买受人的行为以及买受人向出卖人交付价金的行为。
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存在,而且无因于债权行为,即便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消,都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变动仍能取得成功。
而正是因为物权行为相对于债权行为的独立性特别是其无因性,使其与不当得利制度结下了不解之缘。
以下,笔者就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关系的不同态样,逐一检讨物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关系。
(一)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均有效成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有效成立时,双方当事人依物权行为取得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成立不当得利。
(二)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不成立或无效,买受人不能依物权行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其对标的物之占有也构成无权占有。
故出卖人可以主张所有权返还请求权。
同时,从理论上而言,就物的占有,出卖人得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从而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竟合;至于买受人交付给出卖人的价金,则在完成交付时就移转了所有权(价金所有权随交付而转移乃其特性),故买受人只能要求出卖人返还不当得利;值得注意的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常因“共同瑕疵”如违反公序良俗、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等一道无效或被撤消。
例如甲受乙欺诈以A物与乙之B物互易,并依让与合意交付,如甲依法撤消互易合同,则甲将A物交付给乙之物权行为也同时被撤消(因其也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产物),甲对A物可行使物上请求权;但乙将B物交付给甲的物权行为,并非受欺诈而为的物权行为,而是出于欺诈目的所为的物权行为,故有效成立,甲取得B物所有权,乙只能请求甲返还不当得利。
(三)债权行为有效,但物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债权行为有效时,如果物权行为无效,则当事人间虽然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与登记,仍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
例如,甲(出卖人)、乙(买受人)1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2月1日甲沦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3月1日甲乙依让与合意完成交付。
本案中,甲乙3月1日的物权行为因甲之无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为了实现合同目的,乙可以要求甲的法定代理人作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以完成物权变动,而在之前,乙对标的物的占有获得有效债权行为的支撑,并不构成占有之不当得利。
债权行为有效时,物权行为不仅可能因行为能力、处分权等因素之欠缺而无效,还可能因错误等原因而被撤消,非债清偿即为典型的错误的物权行为。
如出售A物,误交B物,此刻,出卖人在为物权意思表示时发生了错误,可以行使撤消权,撤消该物权行为。
不过,在物权行为撤消之前,买受人取得B物的所有权,但因该所有权之取得无法律上的原因(债权行为),故构成不当得利;一旦物权行为被撤消,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出卖人可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买受人返还其物。
应当说,在债权行为有效、物权行为错误的情况下,出卖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仅具有理论意义,因为,一旦出卖人在物权行为撤消之前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即为撤消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
而一旦作出该意思表示,物权行为即归无效,出卖人旋即取得了所有权返还请求权。
也有学者以为,此刻出卖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纯理论意义,使得物权行为理论之形而上学本质更加明显。
(四)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但物权行为有效成立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变动仍然成功。
由于出卖人的履行是在没有有效法律原因的情况下进行的,对方当事人因此而“不当得利”,因而其“没有原因(sine causa)”获得的所有权应当归还。
从而导致了这样一个结果,因无效合同而为的交付的返还请求权并不能依据所有权的“物上返还原物请求权”提出,而应当依据债法上“不当得利返还原物请求权”提出。
(五)债权行为依法被解除债权行为解除的效力既可以溯及既往的发生也可以仅向将来发生。
我国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标的物的所有权重归给付人享有,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种观念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物。
按照物权行为理论,债权合同解除时,物权行为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物权变动的后果仍然发生。
但给付受领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无法律上原因,因而构成给付之不当得利。
而当标的物已经被受领人消费或者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受领人取得的价金或者因消费而获之利益,也构成不当得利。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物权行为理论的精要为所谓之无因性原则,而正是基于无因性原则,使得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时出卖人的所有权请求权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从而极大地扩充了给付不当得利的范围,并引发了空前激烈的理论争辩。
有鉴于此,笔者围绕物权行为理论将出卖人所有权转换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牺牲交易公正以及不承认物权行为,不当得利制度能否合理构造两个问题展开探讨。
二、物权行为理论将出卖人的所有权请求权转换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牺牲交易公正(一)利益衡量:截然对立的两个结论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如果奉行物权行为理论,在交付标的物后发现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消时,出卖人从所有权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别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
因这种不利产生的不公平在出卖人无过错买受人有过错时显得特别突出。
(1)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卖,即使第三人恶意,也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向第三人行使任何权利,只能向买受人要求返还转卖所得价金;(2)如果买受人已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在法律效力上优于债权,因而出卖人不能请求返还标的物,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赔偿;(3)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为强制执行,则出卖人不能提出异议之诉;(4)如果买受人陷于破产,出卖人不能依物权行使别除权从破产财产中取回标的物,而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按照债权比例受清偿;(5)如果非因为买受人的过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买受人可以免责。
而如果不适用物权行为理论,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消后,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出卖人依旧保留所有权,在上述前四种情况,出卖人均可依法取回标的物,即使第五种情况,买受人有过错时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出卖人利益获得较好的维护。
而德国学者Heck在其1937年出版的《无因的物权行为论》一书中,更是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检讨了所谓物权行为带来的“交易上的利益”,其基本的理论主张为:在无因性下,牺牲出卖人利益以保护买受人的债权人(即将标的作为其债权的一般担保)的结果是明显不当的。
同时,无因性保护从买受人处取得标的第三人的功能,因为公信制度的确立而被减杀,即使的确存在公信制度保护不了的领域,也仅仅是无因性保护的不当扩大(将恶意与重大过失者纳入保护范围)而已。
反对物权行为的学者认为Heck的主张至今也有极大的说服力,即使最激进的无因论者也不复能提出更强有力的反驳主张。
与此相反,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该理论始终最大限度地协调和体现法律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具体而生动地实践了交换正义。
这些学者在综合分析各种交易情况下出卖人、买受人和第三人利益状态后指出:如果奉行物权行为无因性,在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的情况下,若标的物已经交付价金未交付,则出卖人的所有权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买受人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从买受人处受让该标的第三人也能取得无瑕疵的所有权,即对出卖人不利,对买受人和第三人有利;而若标的物未付,价金已付,则买受人和出卖人的利益状态刚好互换,即对买受人不利,对出卖人和第三人有利;而若钱货两清,对买卖双方均无利害可言,而对第三人较为有利。
从总体上观察,无因性模式下,买卖双方在不同情况下有得有失,而第三人总是立于有利地位,法律对交易各方利益保护在概率上均等,交易安全也获得有力维护。
而如果奉行有因性,在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时,若标的物已付,价金未付,则出卖人依旧保持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请求权,而买受人无所谓收获,也无所谓失去,从买受人处取得标的的第三人则应当返还标的物,即此刻对出卖人有利,对第三人不利;若标的物未付,价金已付,则出卖人依旧基于价金所有权的特点(价金占有人即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买受人虽未获得标的物却丧失价金所有权,此刻对出卖人有利,买受人不利;若标的和价金两清,出卖人仍可基于价金所有权的特性而获得所有权,买受人虽占有标的物却不能获得其所有权,从买受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也不能取得所有权,即此刻对出卖人有利,对买受人和第三人极其不利。
可见,在有因性模式下,对出卖人总是有利,对买受人和第三人总是不利,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利益保护显失公平。
(二)利益衡量时应遵循什么样的规则?应当说,单从方法论上看,肯定物权行为者检讨各种交易情形,权衡三方利益,更具“立体性”与“周延性”。
而否定物权行为者未能揭示推导出其结论的预设前提,思维模式过于粗糙和单纯,从而为反对者提供了口实。
但是,我们在就对立理论背景下的当事人利益进行衡量时,必须紧紧围绕该理论背景。
也就是说,我们的逻辑应单纯为“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当事人间利益状态如何,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当事人间利益状态又如何”这样的问题,将关注的焦点放在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变化上,以及因此种法律地位变化而导致的利益前景的变化,而不能将物权行为理论以外的法律背景引发的利益前景变化纳入考察视野。
同时,利益衡量的过程,应当是一个不断“求异”的过程,如果在特定时空下,承认(或否定)物权行为理论不会使当事人的处境变得更好,也不会使其处境变得更坏,亦即不同理论选择对当事人利益并无影响,就没有必要进行利益衡量。
据此,我们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应当:1.以存在第三人为前提。
如果交易只涉及双方当事人,则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是基于所有权(否定物权行为),或者不当得利债权(承认物权行为)在法律效果与事实效果上都没有任何区别,利益衡量毫无价值。
而出现第三人时,如果该第三人为债权人,出卖人拥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则取得了较第三债权人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如果第三人为对标的物提出物权主张的人,出卖人的所有权也具有对抗于后(物权)的效力。
故此刻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对当事人利害影响甚巨,殊值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