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与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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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与不当得利
[摘要]物权行为理论将出卖人的所有权请求权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无可争议地损害了出卖人利益,牺牲交易公正。同时,该理论不当扩大了不当得利的范围,不承认该理论,并不影响不当得利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物权行为,不当得利,交易公平
一、物权行为理论背景下的不当得利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一个交易行为(以下皆以买卖为例)被区分为两个阶段,即合意形成阶段与物权变动阶段。合意形成阶段的意思表示构成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交付标的物与价金的请求权,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故称债权行为;物权变动阶段的意思表示与交付、登记之外在事实相结合,直接引发物权变动,故称物权行为,包括出卖人将标的物移转给买受人的行为以及买受人向出卖人交付价金的行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存在,而且无因于债权行为,即便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消,都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变动仍能取得成功。而正是因为物权行为相对于债权行为的独立性特别是其无因性,使其与不当得利制度结下了不解之缘。以下,笔者就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关系的不同态样,逐一检讨物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关系。
(一)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均有效成立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有效成立时,双方当事人依物权行为取得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成立不当得利。
(二)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不成立或无效,买受人不能依物权行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其对标的物之占有也构成无权占有。故出卖人可以主张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同时,从理论上而言,就物的占有,出卖人得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从而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竟合;至于买受人交付给出卖人的价金,则在完成交付时就移转了所有权(价金所有权随交付而转移乃其特性),故买受人只能要求出卖人返还不当得利;值得注意的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常因“共同瑕疵”如违反公序良俗、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等一道无效或被撤消。例如甲受乙欺诈以A物与乙之B物互易,并依让与合意交付,如甲依法撤消互易合同,则甲将A物交付给乙之物权行为也同时被撤消(因其也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产物),甲对A物可行使物上请求权;但乙将B物交付给甲的物权行为,
并非受欺诈而为的物权行为,而是出于欺诈目的所为的物权行为,故有效成立,甲取得B物所有权,乙只能请求甲返还不当得利。
(三)债权行为有效,但物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
债权行为有效时,如果物权行为无效,则当事人间虽然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与登记,仍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例如,甲(出卖人)、乙(买受人)1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2月1日甲沦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3月1日甲乙依让与合意完成交付。本案中,甲乙3月1日的物权行为因甲之无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为了实现合同目的,乙可以要求甲的法定代理人作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以完成物权变动,而在之前,乙对标的物的占有获得有效债权行为的支撑,并不构成占有之不当得利。
债权行为有效时,物权行为不仅可能因行为能力、处分权等因素之欠缺而无效,还可能因错误等原因而被撤消,非债清偿即为典型的错误的物权行为。如出售A物,误交B物,此刻,出卖人在为物权意思表示时发生了错误,可以行使撤消权,撤消该物权行为。不过,在物权行为撤消之前,买受人取得B物的所有权,但因该所有权之取得无法律上的原因(债权行为),故构成不当得利;一旦物权行为被撤消,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出卖人可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买受人返还其物。应当说,在债权行为有效、物权行为错误的情况下,出卖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仅具有理论意义,因为,一旦出卖人在物权行为撤消之前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即为撤消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而一旦作出该意思表示,物权行为即归无效,出卖人旋即取得了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也有学者以为,此刻出卖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纯理论意义,使得物权行为理论之形而上学本质更加明显。
(四)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但物权行为有效成立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变动仍然成功。由于出卖人的履行是在没有有效法律原因的情况下进行的,对方当事人因此而“不当得利”,因而其“没有原因(sine causa)”获得的所有权应当归还。从而导致了这样一个结果,因无效合同而为的交付的返还请求权并不能依据所有权的“物上返还原物请求权”提出,而应当依据债法上“不当得利返还原物请求权”提出。
(五)债权行为依法被解除
债权行为解除的效力既可以溯及既往的发生也可以仅向将来发生。我国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标的物的所有权重归给付人享有,不构成不当得利。此种观念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物。按照物权行为理论,债权合同解除时,物权行为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物权变动的后果仍然发生。但给付受领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无法律上原
因,因而构成给付之不当得利。而当标的物已经被受领人消费或者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受领人取得的价金或者因消费而获之利益,也构成不当得利。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物权行为理论的精要为所谓之无因性原则,而正是基于无因性原则,使得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时出卖人的所有权请求权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从而极大地扩充了给付不当得利的范围,并引发了空前激烈的理论争辩。有鉴于此,笔者围绕物权行为理论将出卖人所有权转换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牺牲交易公正以及不承认物权行为,不当得利制度能否合理构造两个问题展开探讨。
二、物权行为理论将出卖人的所有权请求权转换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牺牲交易公正
(一)利益衡量:截然对立的两个结论
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如果奉行物权行为理论,在交付标的物后发现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消时,出卖人从所有权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别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因这种不利产生的不公平在出卖人无过错买受人有过错时显得特别突出。(1)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卖,即使第三人恶意,也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向第三人行使任何权利,只能向买受人要求返还转卖所得价金;(2)如果买受人已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在法律效力上优于债权,因而出卖人不能请求返还标的物,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赔偿;(3)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为强制执行,则出卖人不能提出异议之诉;(4)如果买受人陷于破产,出卖人不能依物权行使别除权从破产财产中取回标的物,而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按照债权比例受清偿;(5)如果非因为买受人的过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买受人可以免责。而如果不适用物权行为理论,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消后,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出卖人依旧保留所有权,在上述前四种情况,出卖人均可依法取回标的物,即使第五种情况,买受人有过错时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出卖人利益获得较好的维护。而德国学者Heck在其1937年出版的《无因的物权行为论》一书中,更是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检讨了所谓物权行为带来的“交易上的利益”,其基本的理论主张为:在无因性下,牺牲出卖人利益以保护买受人的债权人(即将标的作为其债权的一般担保)的结果是明显不当的。同时,无因性保护从买受人处取得标的第三人的功能,因为公信制度的确立而被减杀,即使的确存在公信制度保护不了的领域,也仅仅是无因性保护的不当扩大(将恶意与重大过失者纳入保护范围)而已。反对物权行为的学者认为Heck的主张至今也有极大的说服力,即使最激进的无因论者也不复能提出更强有力的反驳主张。
与此相反,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该理论始终最大限度地协调和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