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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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方数千年的法律思想长河中,"自然法"这一名称被不同的人在不同时期为不同的目的而运用,它的命运也及尽曲折;既曾经被奉上神坛,当做绝对的真理,判断现存法律(实在法)是非的终极标准,受到热情的捍卫,或作为革命的旗号,这是从古希腊哲学~古罗马法学~中世纪神学到启蒙运动一段很长的故事;又曾被视为无稽之谈,受到无情的嘲讽和猛烈的攻击,被边沁讥为"高烧是的胡说八道".时间进入到20世纪.一度衰落的自然法学又开始了复兴进程,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观念重新进入人心,占据了法学理论的重要地位,并极大地影响了法律实践. 自然法学的历史命运说明,只要人类还有自我反省的能力,还需要追问现存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还试图改革现状以创造更美好的社会,就避不开自然法的问题. 纵观从古带今自然法概念的含义变迁,有一点始终不变的是:它与实在法相对,是高于实在法并对其进行约束的一些基本原则.因此承认有高于实在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神意~道德或人权等)存在的法学思想,都称为自然法学,这也是讨论新自然法学和划分新自然法学家的基础. 当代自然法学的传统基础,只要是17\18世纪近代启蒙思想家所宣扬的自然法的观念(被称为古典自然法),而古典自然法又来源于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古代的自然法,最初含义显然来源于古希腊人对大自然的理解,认为大自然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这是古希腊人对法律思想的杰出贡献,代表人物为前期的智者~亚里士多德和后期的斯多葛主义者。古罗马人的自然法观念从斯多葛主义发展而来,强调自然法就是正义,是人定法(万民法~市民法)之前发生的,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它是最根本的
法,是衡量一切人定法的唯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根据。中世纪自然法的代表人物托马斯.阿逵那融合了奥古斯丁神学法律思想与亚里士多德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思想,提出了神学自然法学说,认为自然法是有理性的人对上帝永恒法(神的理性的表现)的理解和参与,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同向永恒法的桥梁。新自然法学:马里旦和富勒的新自然法学,都是在反思二战时期法西斯法学实践的教训基础上提出的。不过,马里旦是神学自然法学的代表,富勒属于世俗的自然法学家。罗尔斯和德沃金的新自然法学,是50年代末至70年代初美国社会政治斗争的产物,他们对现存政治制度的思考,凝结成他们的新自然法学。特别需要指出的,同时也是笔者最为感兴趣的是,罗尔斯被戏称为“一本书主义者”,他花
费的20年的心血酿成一本《正义论》,之后又为这本书辩护了20多年。这是一本政治哲学书,分为“理论篇”~“制度篇”和“目的篇”三部分,其中包含了丰富的法哲学思想。罗尔斯的法哲学思想,继承和发扬了传统自然法的精神,系统探讨了法律制度对正义原则(实体正义而非形式正义)的服从问题。美国法学家梅左尔对罗尔斯的评价是:“在美国政治制度的合法性处于阴暗的时刻,罗尔斯提供了自由主义信念的基础可以复兴的希望。法学家急急忙忙把罗尔斯的理论用于每一个可设想的问题....... :法学流派很多,比如自然法学流派.请你们首先对该流派的一些基本观点做些探讨? 答: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新自然法学是西方自然法思想传统的继承和发展。自然法思想的意识可以追朔到西方文明的起源并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被人们在不同的时期为不同的目的而使用,
它的形式不断翻新,内容不断完善。产生于20世纪特殊社会环境的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有马里旦、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等等。他们的新自然法学说(或价值论学说)各有侧重点,各不相同,然而却共同的体现出自然法观念的思维形式。他们不约而同地认为,法律应当关注某种应然性,法律的发展应当遵循一定的价值原则并体现一定的价值要求。无论是马里旦的神学自然法、富勒的"程序自然法"、还罗尔斯的正义论或德沃金的权利论,无不"注重研究法产生和存在的根源或基础,法的目的和意义以及法应追求的理想境界" 他们的手中都有一份"价值表",为应然的法律之制定和评价提供了所依据的标准。新自然法学派强调法本身是一个价值系统,必然反映一定的价值关系,极为重视法的合理性和道德性。他们通过总结、抽象和思考,为法律的建构铸造了理想的框架和模型。问:请谈谈后现代法学流派? 答:后现代主义是20世纪最重大的学术理论之一,不仅迅速波及全球,而且几乎影响到所有的学科领域当然也包括法学。在这样的知识背景下,中国法学如何应对后现代的挑战是每一个注重中国法学理论建构的人不得不面对、不得不重视的问题。诚然,进行中国法学研究的学者可以不理会、不考察,从而“有效”地抵制后现代(法学)理论对中国法学的渗透。但是中国法学在21世纪要发达,必须走“综合创新”之路,无视西方后现代(法学)理论,就不能真正创新中国法学。问:请同学谈谈历史法学流派? 答:历史法学派中另一个学派日耳曼学派,其特点是埋头于德国本民族法(日耳曼习惯法)史料的收集、整理和研究。其创始人是艾希霍恩,代表人物有米特麦尔(K.J.A.Mittermaier,1787
~1867)、阿尔普莱希(W.Albrecht,1800~1876)、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 )以及祁克等。该学派自1830年以后,开始与罗马学派决裂,而1846年在吕贝克召开的“日耳曼法学家大会”则是这种决裂的公开化。问: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流派的启示? 答: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把我们从自然法学家法律的"理想国"中拉回到实证的现实世界,在对法律形式的逻辑分析上运用了更多的新的方法,继承了传统分析法学对实定法的重视和研究,也吸收采纳了其它法学流派的合理成分,内容丰富,颇具影响。问:现代西方三大法学流派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意义? 答:尽管中西法律文化的底蕴和发展的路径大相径庭;尽管"外国的经验不可能代替中国的经验"⒀但谁也无法否认人类社会和法律科学发展规律的客观性,无法否认市场经济社会关系的共同性,也无法否认西方法律文化发展至现代的先进性和一定程度的普适性。建立健全的、符合现代精神的法律文明体系已成为当今社会的共识。而在借鉴的过程中,我们必需首先关注西方的法哲学思想,因为它是法律文化首要的组成部分,思想代表着"知",而制度代表着"行",不知者,无以为行。⒁现代西方三大法学流派的法律思想,正是对几千年来西方法学理论的承继和发展,蕴涵着诸多西方法哲学思想的精髓。在我们虚心"求道"于西方,几从"虚无"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今天,研究现代西方法学流派绝不是奢侈的娱乐;它"实体性"的思想、它对法学的研究方法乃至学术的精神,都当为我们所重视和学习。对待西方法律,盲目的排外自大或者"只求其用,不问其体"的盲目移植,都是不可取的。尽心研究西方法律文化及法哲学的"本真",以及这些法哲学思想与社会历史条件的相互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