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则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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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问题研究
-----对证据失权制度的质疑
提要: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在我国长期的民商审判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证据失权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也仅仅限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没有做出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对当事人举证的期限、新证据界定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构建了我国正式的证据失权制度。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笔者作为基层法院的审判员,接触的都是普通百姓,面对着的是法律知识浅薄的当事人和有着根深蒂固传统司法理念的公众。《规定》设立的证据失权制度,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讲,的确是对我国现行证据制度的创新,但实践中遇到的司法难题对《规定》也提出了质疑。本文从实践中常见的案例分析入手,反思证据失权制度在我国现实国情下的适用,提出了自己对证据失权制度的见解,认为创设一项法律制度,应当根据国情,充分考虑到社会的认同度,同社会总体的需求、价值观相吻合,获得社会广大民众的认同,符合社会主流观念,符合全民法律理念,同步于民众法律认知水平。并认为,《规定》设定的证据失权制度,同现行的诉讼制度没有完整衔接,在没有法律规范的前提下,仅靠司法解释维系一项制度,显得力不从心,也给法官出了不小的难题,造成实践中《规定》得不到充分的贯彻与落实。建议适时修订诉讼法,完善相应的诉讼法律制度,在尚未完成上述司法适度改革前,慎用证据失权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于民事诉讼证据涉及的有关问题,较全面地进行了规范,其中举证时限、证据失权和新证据制度的设立,对规范当事人举证、提高审判效率和促进审判方式改革,改善法制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的同时也暴露了一些问题,本文结合基层法院审理民商案件的实际,从提高司法效率、落实司法为民的角度,对举证时限、证据失权和新证据制度的具体应用提出了不同见解,以求同行赐教。
中国的老百姓信奉法院是讲理的地方,但从《规定》颁布实行后,这种观念也随之发生了转变,开始接受了法院不讲理,讲的是证据,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观念。这是法制进步的表现,也是《规定》赖以生存的基础。但是,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规定》中设计的举证时限、新证据的证据失权和制度在规范当事人举证行为的同时,也成为一些当事人恶意行使抗辩权的挡箭牌、避风港,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着现有的诉讼法律体制,也为司法实践增加了难度。先看几则案例:
案例一:买卖合同纠纷
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为乙方未能按约给付合同款项,甲方随即以乙方违约诉至法院,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在举证期限内,乙方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审理中,乙方承认欠甲方货款的事实,只是认为数额上不符,并当庭出具了甲方出具给乙方的收款条,甲方认为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的法律规定,采用了乙方提供的证据,从总额中减去已付款,判决一次性给付甲方剩余款项。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并已履行完毕。
案例二: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某银行(下称银行)与被告某开发公司(下称开发商)签订了一年期的贷款合同。在约定期限内开发商未能偿还贷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商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庭审中,开发商对银行提供的借款合
同无异议,对银行自行打印的本息清单汇总表提出异议,认为仅此不足以证明实际欠款数额,而开发商提供的证据显示实际还款总额和银行主张的相差上百万元。银行对此解释是,由于开发商的贷款已经逾期,微机系统自动将开发商偿还的本金转扣为利息处理,故而系统中反映出的是未还本金。银行当庭提交有关微机明细祥单,开发商认为银行证据不符合《规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未在举证期限内及时举证,应承担证据失权的责任。银行认为该证据事关本案事实的认定,属于涉及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请求法院采纳该证据。开发商反驳认为,根据《规定》,涉及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二是延期举证的申请,已经法院准许;三是证据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系存在客观原因;四是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考虑到采纳银行证据判决后开发商如上诉,可能会因证据问题发还重审,增加诉累,浪费审判资源,故在合议庭组织下,双方经协商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协议中开发商确认了银行关于欠款本息总额的主张。
案例三:建筑施工合同
甲公司为乙酒店进行酒店餐厅改造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未形成一致意见,酒店单方委托所作的审计报告显示工程款60万元,对此审计报告甲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对全部工程项目的审计,并就漏审内容致函酒店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酒店给付剩余工程款。在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案件审理中,酒店对甲公司提供的漏审详单不予认可,认为其中内容均已包含在审计报告之中,属于重复计算,并列举出几项明显重复计算之处。甲公司认为酒店是恶意逃债,并当庭提交有其工地代表签字的施工单用于印证审计报告漏审之处,同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审计报告和漏审祥单内容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审计报告实际漏审总额。酒店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单不是新出现的证据,不符合《规定》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并指出,根据《规定》,甲公司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该份施工单证据,而在法庭开庭过程中提交证据,明显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又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不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生、新形成的证据,故不是新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甲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一事,酒店认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以及人民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甲公司在证据交换时并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其在开庭时鉴定申请不符合规定,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没有采纳酒店辩解,接受了甲公司的申请,经司法鉴定,确认审计报告漏审工程款近三十万元。法院据此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上述案例集中反映出有关举证时限、证据失权和新证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如果按照《规定》严格执行,案例一的乙方就会因此多向甲方支付货款;案例二的银行就可能遭受损失上百万元;案例三的甲公司有可能损失工程款三十万元。这些还不包括当事人提起上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规定》自2002年4月1日生效后,在审判实践中对促进当事人举证和提高审判效率起到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暴露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话粗礼不粗,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证据与每个公民权利息息相关,我国尚无统一的证据法,证据制度尚不健全,有关证据规则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虽然《规定》以较强的系统性和前瞻性规范了诉讼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引来颇多争议,其设计的举证时限、证据失权和新证据制度冲击着"实事求是"传统司法理念,举证时限、证据失权和新证据制度的核心实质上是证据失权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证据失权的相关规定,《规定》创设的证据失权制度,不仅仅是对诉讼证据制度的创新,更是对传统司法理念的挑战。《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此宣示着一种"以事实为根据"的根本性原则。虽然学者对此观点的批判也不少,但作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