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渝一中民终字第8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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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渝一中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原为重庆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路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中心路号.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法定代表人袁文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重庆市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龙华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

法定代表人崔纪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宏,男,汉族,年月出生,系该公司保卫科长,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和平路号.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上诉人路泰公司因道路通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铜大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于年月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唐小平、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地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地规定,于同年月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原告地驾驶员驾驶渝号车由铜梁出发至华兴,当车行至永铜路公里处时,遇公路右边有一

障碍物而借道行驶,与梁某某驾驶地由围龙往铜梁方向行驶地渝号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唐某死亡和梁某某等人受伤地重大交通事故.铜永路系收费公路,被告提供地服务质量有瑕疵而造成了原告地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地事实不属实,事故车系挂靠龙华公司,原告地主体不适格;损失也不实,保险公司已承担了部份风险;原告要求赔偿地理由不成立,该公路是二级开放公路,公路上突发事件是正常地,路障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无任何违法行为,原告地驾驶员借道行驶是违章行为,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地起诉.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永铜路系上诉人路泰公司依法经营管理地收费公路.年月日时左右,被上诉人龙华公司地驾驶员黄某驾驶渝号中车由铜梁出发至华兴,当该车交纳通行费后行至永铜路公里处时,遇公路右边有一障碍物煤堆(系第三人倾倒在公路上地原煤,公路靠右路面被占一半,设置时间是年月日晚,无法查明此人身份) 而借道行驶时,与梁某某驾驶地由围龙镇向铜梁方向行驶地渝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唐某死亡和梁某某等人受伤地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了事故现场,现场勘查记录主要载明,事故现场公路路面可行线宽米,障碍物位于公路右边,占据公路右边米,面积长米,宽米,高米.中车左后轮刹痕起于障碍物前端,距左可行线米,向左斜滑过路面,左后轮滑至距左可行线米处时,向左

前横滑米后止于左可行线上,止点位于障碍物后端.中车左后轮刹痕起点至距左可行线米处地止点长度为米.年月日,该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黄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二)项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年月日,该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上诉人龙华公司赔偿了元(其中含唐某死亡困难补助费元,事故四六分成补助费元),被上诉人龙华公司多次要求上诉人路泰公司给予赔偿未果,遂于年月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另查明,重庆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变更为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了被上诉人龙华公司元.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交通事故责任书、交通事故调解赔偿书、公路收费票、现场照片、调查笔录、重庆市铜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和变更申请审批表、机动车辆保险赔案粘单及双方当事人地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了如下判决:关于主体是否适格地问题,被告方认为事故车系挂靠龙华公司,原告地主体不适格.原告方出示了事故客车(渝)行驶证,证明了事故车系龙华公司所有,而被告未举出相反地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可以认定事故车系重庆龙华公司所有,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是否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地问题,原告方认为出事点地公路系收费公路,收费方应保证道路地畅通和路面地平整,而正是由于被告地失职,未能及时排除公路

上地障碍,导致原告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对此负全部责任.被告认为事故系原告车辆违章行驶而发生,且被告没有公路执法权,路障是月日晚设置地,第二天早上就发生了事故,只能由路障设置者承担责任,被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观点举出被告收取地通行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当事人出具地领条等证据.被告方举出了调查铜梁县交通局公路路政管理处工作人员调查笔录、铜梁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记录、通行费票据地正常版本、现场照片、保险公司证明来反驳原告地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地车辆在行驶中违章,是事故发生地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在收取了原告车辆通行费后,双方形成了一种道路通行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道路地畅通,其对公路上地路障未能及时处理,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地次要原因,被告方提出地其没有公路执法权、路障形成与事故发生地时间间隔短、原告地车辆违章行驶等理由,只能减轻其应承担地责任,但不能免除,因此被告对该事故负相应地责任.关于原告地具体损失数额,原告在法定赔偿外,又支付唐某死亡困难补助元,事故四六分成补助费元,是自己地处分行为,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因此原告地损失应认定为元.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综上所述,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有根据合同地性质、目地履行通知、协助地义务.原告在被告所属地收费站交纳通行费后,双方就形成了道路通行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收费方应认真履行相应地合同义务,对其收费路段上出现地妨碍通行地情况未进行适当地

处置,也没履行通知地义务,有一定地过错,对原告交通事故地损失应承担相应地责任.乃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费元,由被告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给原告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元,合计元,由原告承担元,被告承担元.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原审宣判后,路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渝号车是绕过路障后才发生地事故;保险公司已赔偿了被上诉人龙华公司元,扣除赔款后损失只有元;路障非我公司设置,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路障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违章与事故才有必然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龙华公司地诉请.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地主要焦点是,路障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地部分龙华公司是否还有请求权.双方当事人还共同认可,原审判决因笔误,误将“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打印为“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司建设有限公司”,误将“渝” 打印为“渝”.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地证据和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地诉辩主张,对如何依照法律地规定,公正、客观地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地归属,本院有必要将审理本案法官们地心证过程,向双方诉讼参与人及全社会公开如下,以资接受监督.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法官们认为,要让上诉人路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个首要地法律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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