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辩论主义到协同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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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辩论主义到协同主义

【摘要】:传统辩论主义过度重视当事人在发现案件真相中的作用,而忽视了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协同主义是对辨论主义缺陷的修正,其通过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制约与协同,共同推进诉讼,发现案件事实。

【关键词】:辩论主义;缺陷;协同主义

一﹑传统辩论主义概述

(一) 辩论主义的涵义

民事诉讼所欲解决的中心课题,是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限如何划分及其关系问题。就事实关系的探知和解明的权限划分,理论上存在两种极端的形态: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辩论主义”一词,是由德国学者根那首先使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用于描述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作用分担的一个术语。理论上认为,所谓辩论主义或者称为当事人提出主义,是指作为法院形成判断的诉讼资料,由作为私人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而且只有如此,才能作为判断资料加以使用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的形成,存在着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的问题,或者说责任划分问题。在这一领域里,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是两种对立的责任体制,其实质是涉及在民事诉讼中规定由谁来承担事实、证据的收集及案件解明的责任,这种责任包括事实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关于该事实证明的证据提出问题。传统辩论主义理论认为,这一责任理所当然应当由当事人来承担。按照传统辩论主义理论的理解,在诉讼中究竟提出什么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是否真实陈述、完全陈述,以及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否予以否认,完全属于当事人的问题。这样一来,在通常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就其所关心之事与纷争进行诉讼,而法官在事实、证据这一领域的作用就表现得极其消极。

传统辩论主义强调当事人与法院作用有严格的界限划分,特别是法院不能介入当事人支配的领域。其表现为,在诉讼中作为形成判决所必要的判断资料,包括事实及证据,其作为当事人控制的领域,法院自身不能进行收集和探知,只能待当事人主张和提出,而且只限于当事人主张和提出的全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判断,这是作为辩论主义的一般原则或前提。根据这一原则,辩论主义应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第一,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消灭的直接要件事实(又称为主要事实),只要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就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二,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主要事实,法院必须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这意味着法院受此约束;第三,法院可以调查的证据,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禁止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辩论主义的这三项内容,确定了在诉讼中作为一般原则,诉讼资料的处分权限完全归属于当事人控制,也可以认为这三项内容具有在民事诉讼中划定当事人与法院支配领域的归属之作用。

(二) 辩论主义的缺陷

辩论主义的实行注意到了当事人在诉讼实体内容上的处分权,使法院对诉讼实体问题的裁判要受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和制约,充分体现了国家尊重当事人自由处理自己权利的自律性.但随着时代的向前发展、民事诉讼实践的变化,其缺陷也越来越明显。

第一,诉讼中可能导致实质的不公正。在辩论主义的要求下,法官完全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诉讼进行更多成为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智慧与能力的较量,就很容易成为诉讼实际上的不公。因为诉讼双方当事人有时会因为经济条件、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等悬殊而处于实际不平等的地位,从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这是与辩论主义精神初衷相违背的结果。

第二,诉讼中会造成审判权和诉权的失衡。在辩论主义之下,法官完全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他们不介入案件本身的争辩之中。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证据,法院不得调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胜败,完全取决于其证据的多寡和可信度。可见,在辩论主义之下,当事人的诉权处于主导地位,不利于审判权积极发挥作用。

第三,造成诉讼的拖延,诉讼效率不高,司法资源不能得到有效利用。由于传统辩论主义下事实主张及证据的提出完全由当事人负责,而当事人由于种种主观或客观原因会行使不好或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易造成诉讼的拖延,影响到诉讼效率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这显然是与民事案件的增加与日趋复杂的现实对诉讼的要求相违背的。

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进行了民事司法改革,加强法官的职权,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一定限制,使法官与当事人在事实主张与举证方面通力协作,共同促进诉讼,也即从辩论主义走向协同主义。

二﹑协同主义的兴起

(一) 协同主义的涵义

“协同主义”一词,最早于1972年由德国学者Bettermann采用,其实质就是合作,原文是Cooperation的意思。1978年德国著名法官瓦塞曼出版了((社会的民事诉讼-社会法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一书,瓦塞曼认为,”社会法治国家中的民事诉讼之模型是以’作业共同体’为其特征的。这种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协力既可构成一种行动倾向,亦可将其主义化为’协同主义,。”

协同主义起源于德国,后被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所继受,但对其含义却没有统一的界定。我国对协同主义的研究较为薄弱,对其所下定义也不相同。私以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就是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不能再袖手旁观也不能大包大揽,而是充分发挥其能动作用,如使双方享有实质对等的公平辩论机会,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也要合作共同发现真实、澄清事实。该诉讼模式下,在

当事人之间对抗的同时强调他们之间的合作与协同,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相互制约的同时强调他们各自发挥积极作用协同促进诉讼。由此,可将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界定为: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积极作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协同推进诉讼的一种诉讼模式。

应强调的是,该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与法院的权限配置绝不是将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改变为合作博弈结构,也绝不是模糊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分担。当事人与法院的具体权限配置是明确的,其作用发挥也有主次之分。

(二) 协同主义的内容

1.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与协同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首先也是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双方的对抗。”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基于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所以民事诉讼是以接受其审判权的对立的当事人存在为前提的,并把他们作为主体,让他们去追求诉讼上的利益,这种当事人的对立关系构成诉讼的基本结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是如此。双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通过事实主张和证据的主张与提供,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内容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处于中立和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可以据此作为判决的基础。

“即使在以对抗为基调的诉讼结构下,两方当事人表现于程序中的相互作用也不仅仅是对立、争斗,同时还有协力合作的成分或侧面。”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双方当事人不是绝对的对立,民事诉讼也不是以”竞技”理念构筑的决斗场,为了公正高效的解决纠纷,该模式要求当事人相互之间加强合作。如在提供案件信息方面的合作,当事人一方可以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争议事实情况及其他信息,以促使纠纷得到尽快与合理的解决。

2. 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制约与协同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官之间是相互制约的。如当事人拥有在一定范围内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当事人有权自由处置的范围即是法官的审判权不得进人的空间,从而实现对法官审判行为的合理制约。法官则有权采取相应的手段制约当事人滥用其诉讼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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