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资料——刑法需要特别注意的35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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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资料——刑法需要特别注意的35点
1、扩大解释
扩大解释是指对用语解释后的含义大于字面含义,但该含义仍处在该用语可能的含义X围内。
例如,将自动取款机解释为“金融机构”,就是对“金融机构”的扩大解释。
2、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是指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解释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例如,将强奸罪中的“妇女”解释包括男子,就是类推解释。
3、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
在考试中,他们两个的区分,最简单的方法就是看,这种解释是否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就是扩大解释,没有就是类推解释。
【总结】易考情形
(1)将“金融机构”解释为包含使用中的运钞车、自动取款机,属于扩大解释。
(2)将遗弃罪中的“负有扶养义务”的人,解释为既包括家庭成员,也包括负有扶养义务的其他人,属于扩大解释。
(3)将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解释为包含借记卡,属于扩大解释。
(4)将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解释为包含男性向不特定女性提供性服务,属于扩大解释。
(5)将侮辱尸体罪中的“尸体”解释为包含骨灰,属于类推解释。
4、属地管辖原则
第6条:“凡在中华人民XX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各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XX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XX国领域内犯罪。”
(1)国际列车不属于我国领域。发生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的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2)属地管辖的“地”,既包括行为地,也包括结果地,二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
例如,站在越南境内的越南人,开枪打死了站在老挝的老挝人,子弹从我国领空穿过。在这个案例中,犯罪行为地的一部分,即子弹飞,在我国境内,我国依属地原则具有管辖权。与此同时,越南也可以依据属地原则具有管辖权,老挝也可依据属地原则具有管辖权(结国发生在老挝),这里要说明的是,是否具有管辖权,与最终是否实现管辖权是两码事。
5、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溯及力
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采取的原则,即从旧兼从轻原则。
6、亲告罪,即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1)侮辱罪,(侮辱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诽谤罪,(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该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除外)
(4)虐待罪(虐待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5)侵占罪
7、危害行为
概念,是指在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之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禁止的身体活动。
这里有三点需要注意
A.这里的行为仅指身体活动,包括举动和静止,没有身体活动的思想不构成犯罪,即思想犯不为罪,不包犯意括形成与流露。这里需要注意,对于言语的问题,犯意的流露,往往带有着发表的行为,刑法有将发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罪名,如煽动分裂国家罪。
B.这里的行为需要是在意识和意志的支配,无意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某女梦游,跑到大街上指挥交通,致使撞了几十辆车的,虽然严重扰乱交通秩序,但由于是梦游,是在无意识支配下的行为,所以不构成犯罪。
C.危害行为必须是一种具有有害性的行为,侵犯国家、社会、他人利益,否则也不构成犯罪。如甲男与乙女在网上相识,相见恨晚,互相产生爱慕之意,进行裸聊。这一行为没有侵害任何利益,所以不应当以犯罪论述。与之相似,乙女以裸聊方式进行盈利,分别与不同对象进行祼聊,并赚取了几万块钱的,这一行为与上述案例不同,其行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因此构成犯罪。
8、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
(1)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后果
不作为的义务的来源
不作为中特定义务的来源包括: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3)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4)行为人自己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的,负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
注:1、正当防卫行为不会成为先行行为而产生作业义务
2、紧急避险行为可以成为先行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
例如,甲开长途大巴,刹车失灵,为了避免车辆掉下悬崖,不得已撞伤路上的老头。老头请求求助,甲开车离去。甲是否构成不作为犯?构成,因为老头的危险是由甲创设的。
9、危害后果
危害后果包含,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
实害结果,是指行为对客体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
危险结果,是指行为对法益造成的现实危险状态。
(1)对于过失犯罪而言,只有造成了实害结果才构成犯罪
(2)对于某些故意犯罪而言,造成了实害结果,则犯罪既遂,造成危害结果则犯罪未遂。
(3)刑法将某些危害后果作为对犯罪加重法定刑的条件。
10、易考的结果加重犯总结
(1)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第234条)
(2)强奸罪致人死亡(第236条)
(3)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第238条)
(4)绑架罪致人死亡(第239条)
(5)拐卖妇女、儿童罪致人死亡(第240条)
(6)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人死亡(第257条)
(7)虐待罪致人死亡(第260条)
(8)抢劫致人死亡(第263条)
11、因果关系的基础理论问题
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因此,合法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永远不会有因果关系。例如,甲窃乙钱包得手后逃跑,乙追甲过程中被车撞死。乙的行为与甲无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通常是一种客观的事实问题,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是依照自然法则判断的结果。因此刑法的上因果关系,仅仅是讨论一些特异的情况。主要有(被害人特殊体质问题、二重因果、重叠因果)
12、被害人特殊体质的问题
首先,一个确定结论是,在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形下,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永远都具有因果关系。
例如,甲打乙一耳光,乙嘴角流血,因乙患有罕见的血友病,流血不止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因此可以说,没有甲的打人出血的行为,就不会有乙的死亡,换句话说,甲不打乙,乙会死吗?不会!所以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