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致死人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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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致死人命,成功辩护判处缓刑

——高XX聚众斗殴罪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09年3月31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高XX委托,为其弟弟犯罪嫌疑人高XX的故意伤害案件进行辩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立即与委托人高XX进行了委托谈话,办案律师从委托人高XX处得知,其弟弟犯罪嫌疑人高XX本人因参与一起伤害致死人命的案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关押XX看守所。委托人高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其弟弟犯罪嫌疑人高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该案共有7名案犯,其中1犯在逃。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立即向侦察机关办理该案的侦查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高XX,通过会见了解了该案的初步情况。鉴于犯罪嫌疑人高XX在本案中伤害他人的犯罪活动,不是针对已经死亡的被害人本人实施的情况,与已经死亡的被害人无直接关系的事实。张长海律师立即起草了对批捕决定书认定为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的《法律意见书》,并立即递交给侦察机关办理该案的侦查人员。随后,侦察机关办理该案的侦查人员在《起诉意见书》中,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改变了批捕决定书认定为伤害罪的罪名,将该案犯罪嫌疑人高XX等数名未参加对已经死亡的被害人本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被告人的罪名改为聚众斗殴罪。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向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侦查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高XX的起诉意见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随后,犯罪嫌疑人高XX又被以聚众斗殴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法院。办案律师立即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领取了被告人高XX的起诉书。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XX、佘X、高XX,于2009年3月31日21时20分许,在XXX站货零货场“采取卡被害人(本案第二受害人,不是死亡被害人本人)脖子、抓扯被害人衣服等暴力行为强制被害人,被告人陈XX、高XX转移、隐匿作案工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佘X、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有关的案卷材料中,被告人高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办案律师依据以上情况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

2009年12月4日,在法院对本案故意杀人、聚众斗殴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又根据本案被告人高XX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发表了本案被告人高XX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从犯,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明显轻微,犯罪主观恶意也明显轻微,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本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好,并且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能够考虑到对被告人高XX的诸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高X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

2009年12月16日。该案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评析: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高XX聚众斗殴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本案被告高XX是初犯、偶犯、从犯,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明显轻微,犯罪主观恶意也明显轻微,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本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好,并且确有悔罪表现的角度出发,发表辩护意见。使本案被告高XX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高XX的合法诉讼权利。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1年9月16日

附:该案律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被告高XX家属的委托,经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今天依法出庭为本案被告高XX提供刑事辩护,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首先、我代表本案被告高XX及其家属,对本案被害人XXX的家属,对本案第二被害人XXX,表示诚挚的道歉和悔罪。请求本案被害人XXX的家属、第二被害人XXX,能够对本案被告高XX予以谅解。

一、本案被告高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和偶犯。

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本案被告高XX在参与本案的抢劫犯罪活动以前,从未有过触犯刑法的其他任何犯罪活动,也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从未有过触犯法律的其他任何违法活动,也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显系初犯。

二、本案被告高XX在本案中显系是从犯。

此情节和理由起诉书已经陈述清楚,我在此就不重复了。

三、本案被告高XX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明显轻微。

1、本案被告高XX在本案中,没有参与任何有关本案犯罪的预谋活动。

2、本案被告高XX在本案中,没有参与任何有关本案犯罪的组织活动。

3、本案被告高XX在本案对被害人XXX的斗殴中,与被害人XXX只有一次的身体的接触,只有一个抓领子的动作,没有其他的伤害动作,对被害人XXX不可能产生任何具体的伤害后果。

4、本案被告高XX与被害人XXX致死的直接原因和过程,无任何直接的关联。

5、他没有参与对被害人XXX的斗殴。

四、本案被告高XX在本案中的犯罪主观恶意明显轻微。

1、本案被告高XX是被本案的另一个案犯孙X,以XX厂的“XXX街坊有治安情况”的名义骗来的,不是经预谋后主动参加的。另一个案犯孙X与本案被告人高XX同在一个单位,都是XX厂治安队的,案犯孙X还是XX厂治安队的副队长,是本案被告人高XX上级。被告人高XX作为XX厂治安队的队员,出于治安业务的需要,必须在业务上服从XX厂治安队副队长孙X的命令。因此,本案被告人高XX到达本案现场,纯属偶然和被迫。

2、本案被告人高XX是出于对案犯孙X的恐惧和怯于案犯孙X的淫威,才被迫留在了现场,参与了本案的犯罪活动。案犯孙X是XX厂治安队的副队长,也是本案被告人高XX上级。本案被告人高XX本人性格懦弱,在目前的商品经济的情况下,根本就不敢得罪案犯孙X。因此,本案被告人高XX到达后留在本案现场并参与了本案的犯罪活动,纯属被迫和被胁从。

3、本案被告高XX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的不积极作为。

本案被告高XX在聚众斗殴犯罪发生过程中的不积极作为是非常明显的:

(1)他在与被害人XXX的推搡,缠斗的过程中,使得劲最小。仅有的一个抓被害人XXX 衣服领子的动作,也霎那间被别人大力用力推开,使其抓领子的手,很快就被脱离了XXX的领子。

(2)随后,他又以找犯罪工具为借口,离开了第一线,脱离了与被害人XXX的身体接触。

(3)他没有继续参与对被害人XXX的斗殴。

以上这些充分证明了本案被告高XX在本案中的犯罪主观恶意明显轻微。

五、本案被告人高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本案被告人高X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一审审判期间,对自己直接参与本案抢劫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待,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了本案犯罪活动的全部过程。

以上这些事实均充分证明被告人高X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总之,由于本案被告人高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偶犯和从犯;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明显轻微;在本案中的犯罪主观恶意明显轻微;其认罪悔罪态度又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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