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增值税法(新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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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增值税法(新编)
2015年7 月9日乌兰巴托市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宗旨
1.1.本法调整增值税(以下简称“税”)的课税、上缴国家预算、退税及报税有关的关系。第2条法律法规
2.1.增值税法律法规由税务总法、本法及与此相应出台的其它法律文件构成。
第3条法律适用范围
3.1.本法适用于公民、法人进出口的商品或在蒙古国境内销售的商品、工作、服务课以税收。第4条法律术语
4.1.本法所用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4.1.1.“销售”是指转移商品所有权、完成工作和提供服务;
4.1.2.“货物”是指除货币以外的所有资产;
4.1.3.“工作”是指民法第第三十一章所指“完成工作”;
4.1.4.“服务”是指除销售货物和完成工作外的其他所有行为;
4.1.
5.“经营行为”是指以盈利或非盈利目的从事整体或部分货物销售、完成工作、提供服务的行为;
4.1.6.“长期居住或非长期居住人”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按下列形式分别所指:
4.1.6.а.“长期居住人”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
5.3条所指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人和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所指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人;
4.1.6.б.“非居住人”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
5.4条所指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和个人所得税法第7条所指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
4.1.7.“以住宅用途使用的房屋”是指用于住宅用途投入使用而非企业用途使用且按本法征收增值税的公共和个人住宅建筑;
4.1.8.“成为增值税纳税抵扣义务日”是指按本法第3条从事经营活动获得收入的公民、法人的业务销售收入达到5000万或以上图格里克之日;
4.1.9.“以人道和无偿援助、优惠贷款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获得的货物”是指用于弥补因不可抗力或类似灾害造成的损失以及通过蒙古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签订条约不支付费用而收取的货物,包括利用外国政府以人道和无偿援助提供的现金援助购买国内货物、工作及服务;
4.1.10.“结算”是指以现金或非现金结算;
4.1.11.“统一系统负责人”是指负有组织搜集、整理、汇总蒙古国进出口货物和在蒙古国境内销售货物、完成工作、提供服务的电子信息的主管税务政府机关;
4.1.12.“用户系统供应人”是指为蒙古国进出口货物和在蒙古国境内销售货物、完成工作、提供服务人业务提供统计、结算、统一系统的合格设备和系统的法人;
4.1.13.“增值税发票”是指专用设备出具的,反映结算日期、不可重叠的结算编号、税收抵扣人即销售人、消费者的抵扣人名称地址、纳税人编号、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完成的工作名称、编码、数量、单价以及结算和税收合计等信息的电子或纸面凭证;
4.1.14.“结算凭证”是指以反映付款年月日及不可重叠的编号系统所证实的,包含纳税抵扣人或销售人标识、地址、纳税人编号及所售货物、工作、服务的名称和编码与数量、价格以及付款和税收总额等信息的,由专用设备出具的纸面或电子凭证;
4.1.1
5.“不可重叠的结算编号”是指从事买卖、服务业务的税收抵扣人的纳税编号,若有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则分支机构编号,付款年月日及以无任何更改的连续数字所标示的结算顺序编号;
4.1.16.“统计工具”是指具有证明购买货物、工作、服务的付款及销售作用的,包含结算凭证信息及专有标识并由权力部门确认的结算及结算卡以及可含有、转移类似信息的所有结算统计工具;
4.1.17.“统计机器”是指按付款凭证统计纳税抵扣人的销售,将统计信息传送至结算系统的专用出纳机器及其不可分割的POS终端或类似程序的设备;
4.1.18.“统计系统”是指将纳税抵扣人的销售以统计个人和法人购买货物、工作、服务信息形式传送至统计机器和集中于税务机关信息库的整套业务组合;
4.1.19.“成为纳税抵扣人之日”是指按本法登记为纳税抵扣人获得登记证之日;
4.1.20.“统一系统”是指具有搜集、整理、汇总在蒙古国开展业务人的货物销售、承揽工作、提供服务付费凭证信息功能的系统;
4.1.21.“用户系统”是指为在蒙古国开展业务人提供货物、仓库、销售的统计和结算及与货物、工作、服务统一系统相连接并经确认的设备及系统。
第二章确定纳税人、纳税抵扣人及其备案登记和注销
第5条纳税人、纳税抵扣人
5.1.货物、工作、服务的没有任何销售行为的非经营业务,只作自用而购买或进口的个人为纳税人。
5.2.经营业务销售额达到5000万及以上图格里克的下列抵扣税收上交预算义务人为纳税抵扣人:
5.2.1.在蒙古国境内从事货物、工作、服务销售的人;
5.2.2.进口货物、工作、服务的人;
5.2.3.出口货物、工作、服务的人。
5.3.企业所得税法所指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在蒙古国境内销售货物、工作、服务收入达到或超过5000万图格里克时适用本法第5.2条规定。
5.4.按劳动合同长期或临时务工人员的工资、报酬、津贴、养老金、扶助金、奖金不征收税收。
5.5.本法第4.1.19、5.2条所指销售额达到或超过5000万图格里克不包括其登记的固定资产销售。
5.6.本法第5.2条所指销售收入额以会计核算原始凭证加以确认。
第6条纳税抵扣人登记
6.1.按本法第4.1.19条产生纳税抵扣义务的个人、法人于10个工作日内向管辖税务机关提出纳税抵扣人登记申请。
6.2.管辖税务机关自收到本法第6.1条所指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登记为纳税抵扣人并授予登记证。
6.3.经营本法所指免交税收货物、工作、服务的个人、法人不在本法第6.1、6.2条范围内。
6.4.纳税抵扣人的组织种类和形式有变动则其纳税抵扣关系和权利义务保留而对其登记证作相应的变更。
6.5.个人、法人业务的销售收入达到本法第5.2条所指收入的20%或以上的,可自愿登记为纳税抵扣人。
6.6.自愿申请成为纳税抵扣人和授予登记证时同样适用本法第6.1、6.2条规定的期限。
6.7.按本法第6.2条登记为纳税抵扣人并授予登记证则该纳税抵扣人直接进入统计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