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0 - 《江海学刊》-论环境法兴起的法学意义:三个隐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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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兴起及其法学意义:三个隐喻

============================================================= 内容提要:环境法的出现被称为“法学革命”。环境法的兴起对当代法学具有具有多重意义:以“流浪者”为隐喻,分析传统法学理论对环境法发展构成的障碍,借以探讨“环境法革命”一说发端的理论根源;以“革命者”为隐喻,试图论证“环境法革命”应当具有三重内涵,并即环境法的兴起在法学的世界图景、价值取向和思维方式三个层面对传统法学做出“革命性”突破和改变;以“守望者”为隐喻,表明环境法在当代法学研究整体发生后现代转向的背景下具有的价值和意义,要以“环境法革命”理论为突破口,实现传统法学的“后现代转向”,实现环境法学自身的范式建构和调整。

关键词:环境法环境法革命法学范式重构

============================================================= 环境法的兴起被当作当代法学发展历程中的一个重要事件。尽管产生时间

晚,但环境法兴起引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尤其是有关“环境法革命”理论观点的提出,对传统法学理论体系和价值观念形成强烈的影响和冲击,有关环境法学与与传统法学之间的紧张与对峙、冲突与沟通、连续与断裂的研究,一时成为热点。

那么,如何解读环境法兴起对当代法学的意义?——对此,本文提出三个隐喻,用来阐释新兴环境法在当代法学体系中扮演的“角色”:(1)以“流浪者”为隐喻,探讨传统法学与新兴环境法学之间的紧张、冲突和对峙,以此试图回答“环境法革命”一说发端的理论根源;(2)以“革命者”为隐喻,论证“环境法革命”应当具有三重内涵,并以次解读环境法学对传统法学做出的“革命性”突破和改变;(3)以“守望者”为隐喻,阐释环境法兴起对当代法学理论变革和发展具有的价值和意义:新的法学范式已在途中;要以“环境法革命”理论为突破口,实现传统法学的“后现代转向”,实现环境法学自身的范式建构和调整。

一、作为“流浪者”出场:环境法兴起之初的处境(一)环境法之为“流浪者”

美国学者B•G•常对“流浪者”一词有个解释:“流浪者四海为家而永不在家,对他而言,无家存在。没有任何地方可以称其为家。”R•法尔克对“流浪者”

的注释是:“所谓流浪者,是指为了寻找美好的、神圣的家园,坚持探索,永不满足的人。”1结合二者,这里的“流浪者”隐喻试图说明环境法兴起之初面临的这样一种生存境遇:渴望归属,但生来无家可归——在传统法学帝国的疆域,环境法自产生之初就被传统法学范畴所拒斥,被传统法学价值理念所放逐,身居“边缘之境”。

环境法迄今尚属性不清、地位不明,这是环境法身处“流浪者”处境的最好说明。凡新型法律规范产生,须借助传统法学范畴来明确其属性、描述其特征以使其纳入既有法学范式,环境法自不例外;而按通常思路,这一工作的具体内容就是明确环境法之公法、私法属性并确定其在传统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但在这一问题上,无论是公法、私法理论还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都无法使环境法地位得到合理解释。

首先,从公法、私法划分理论来看,尽管用公法、私法概念界分法律部门性质并非公法、私法理论的主要价值,也非这一理论的目的和初衷,但它却是目前法学研究中一个重要的学术传统。但以这种研究方法解读环境法,目前至少有三种观点:(1)环境法是公法2;(2)环境法兼具公法和私法属性3;(3)环境法是社会法。可见,借助公法、私法概念,无法给予环境法确切定位。原因在于:有关公法、私法划分问题本身就众说纷纭,悬而未决4,而“社会法”一词更是涵义多变5,它的出现不但未使公法、私法划分问题明晰,反而使其更加扑朔迷离——“社会法”概念就像一个筐,我们只是在这个筐里塞进公法、私法划分理论的困惑和悬疑问题再贴上“社会法”的标签而已。因此,即使把环境法理解为“社会法”,也只是用“社会法”概念包揽了公法、私法理论解释环境法时的难题,但并未解决这些难题。

其次,从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来看,按学界通识,“法律部门”是根据一定标准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总和——所谓“划分标准”,系以社会关系为首要标准,辅以自行性调节、强制性干预和政策性平衡三种调整方式为补充。6依照这种理论,抛开环境法调整对象问题的争议不论7,单说调整方法,环境法综合运用上述种法律调整手段,规范体系中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规范、刑事法律规范和程序法规范并存,这显然不符合“部门法”划分标准。因此,关于环境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同样存有争议:多数学者认定环境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原因未有明确解释;少数学者则认为环境法不具部门法地位,国外有学者称其为“法律规范混合体”,由于对前两种观点不能满意,也有学者另起炉灶,提出“部门法”和“专题法”两分理论并由此认定环境法是“专题法”:“立法围绕具体的专题进行,从而形成一个与特定专题联系在一起的融合数种部门法规范的专题法”。8

1转引自王治河:《后现代哲学思潮研究(修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2参见[日]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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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德国学者J·福格尔等提出,“环境法这个术语是指根据环境保护纲要的精神制定的关于环境污染、预防、环境保护和消除公害等方面的法律条文。在这一类的法律中,有公法,也有私法”,参见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

第92页。

4参见[日]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第7页;[日]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第12页。

5参见王为农、吴谦:《社会法的基本问题:概念与特征》,《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第11期。

6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4页;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73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

7关于“调整兑现论”,详见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52页。关于“调整对象论”的争议,详细参见梅宏、郑艺群:《环境资源法调整对象的论战——第二届福州大学中南法学论坛综述》,《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8龙为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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