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人社发【2009】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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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全市在建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执法检查活动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全市在建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执法检查活动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全市在建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执法检查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9.08.25•【字号】渝人社发[2009]112号•【施行日期】2009.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全市在建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执法检查活动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112号)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在建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深入排查化解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新中国成立60周年庆典创造平安祥和的社会环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于2009年8月25日至9月25日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一次为期一个月的在建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活动(以下简称专项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范围及重点检查范围为本辖区内所有在建建设项目,重点检查被投诉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项目和曾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承建单位。

二、检查内容本辖区内所有在建建设项目单位按照国家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

三、检查方式结合前期市城乡建委、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开展清欠维稳隐患排查工作的通知》(渝建发〔2009〕117号)工作开展情况,进一步充实一线检查人员,组织执法检查组,对所辖区域内所有在建建设项目进行认真检查。

四、工作要求(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各区县(自治县)要紧紧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目标,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紧迫感,充分认识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意义,精心组织、强化措施,按照“维稳属地化”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所有在建建设项目的全面检查,以扎实的工作迎接新中国60华诞。

(二)畅通信息,快速处理。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7.06•【字号】渝人社发[2009]65号•【施行日期】2009.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65号)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委员会,有关单位:近年来,我市着力将制度建设贯穿于清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中,努力做到事前有效防范,事中有力监管,事后严肃处理,进一步规范了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保证了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兑现,有效确保了社会和谐稳定。

为进一步加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力度,促进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的正常支付,强化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制度化建设,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建设委员会联合制定了《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七月六日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二、各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用工主体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建设领域用工主体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本办法中用工主体是指建设领域直接招用农民工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简称施工企业)、专业分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简称分包企业)。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9.12.31
•【字号】渝人社发[2009]237号
•【施行日期】2010.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
文件目录的通知
(渝人社发〔2009〕23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市级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组织:
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市政府令第217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截至2009年底施行满5年的人力社保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对481件规范性文件(原市人事局制定的389件、原市劳动保障局制定的92件)予以废止或失效(文件目录见附件)。

凡没有列入废止或失效目录的原人事局和原市劳动保障局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起重新起算。

附件:废止或失效的原人事局、原劳动保障局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废止或失效的原人事局、原劳动保障局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废止或失效的原人事局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9.04.30•【字号】渝人社发[2009]21号•【施行日期】2009.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1号)各区县(自治县)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158号)、《关于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59号)和《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一)适用对象用人单位职工或个人参保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人员提出申请,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补缴条件的,可办理补缴费手续。

(二)补缴标准1. 对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在5年内(含)的(从本人申请办理补缴手续的上一年起计算,下同),按照渝劳社办发〔2006〕248号文件规定计算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个人账户利息和统筹基金利息。

2. 对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超过5年的(补缴时间最早不得早于1993年3月),超过部分应补缴的费用按参保人员申办补缴手续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本人各年度缴费指数之和×缴费比例(20%)计算(详见附件),不再加收个人账户利息、统筹基金利息及滞纳金等。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七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七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七批规范性
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7.01.17
•【字号】渝人社发〔2017〕17号
•【施行日期】2017.01.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废止第七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7〕1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组织人事部、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局机关各处室、市公务员局、局属各事业单位,有关单位: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清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府法制发〔2016〕16号)要求,我局对2016年9月30日前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保障局、市人力社保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废止(或失效)19件规范性文件(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

附件: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1月17日附件。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9.05.04•【字号】渝人社发[2009]24号•【施行日期】2009.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4号)各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为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的用药安全和需求,保证《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的完整、统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精神,现就贯彻执行《药品目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增补儿童用药。

2009年,我市将全面启动实施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为适应城乡居民基本用药需要,重点保障参保儿童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基本用药,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增补的儿童用药,增补为我市《药品目录》儿童用药增补品种(西药部分,附表1)、(中成药部分,附表2)。

新增的药品品种全部按照乙类药品进行管理。

二、对《药品目录》凡例的补充说明(一)西药通用名称中表达化学成分的部分与《药品目录》中的名称一致且剂型相同,同时有“儿童”、“小儿”、“婴幼儿”、“儿童用”、“小儿用”或“婴幼儿用”作为药品名称一部分的,可以限定在儿童使用时支付。

(二)西药通用名称中表达化学成分的部分与《药品目录》中名称(《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必须为口服剂型)一致,且法定说明书中明确适用于儿童的,其剂型为能够提高儿童用药顺应性的口服液体剂型、颗粒剂、口服散剂、栓剂、滴鼻剂的,可以限定在儿童使用时支付。

(三)《药品目录》凡例中标注的口服液体剂型中含干糖浆剂及干混悬剂;中成药剂型胶囊包含硬胶囊、软胶囊(胶丸)、肠溶胶囊。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8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8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8号2009年12月30日)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162号)要求,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需要,现就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限额标准《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162号)实施几年来,在满足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和规范管理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辅助器具种类、功能和部分辅助器具的价格发生了一定变化,工伤职工对提高辅助器具标准的要求比较强烈。

经研究,决定对我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的种类和费用限额标准进行调整。

具体调整情况见《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附件1)。

《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规定的限额,包括为工伤职工配置达到“项目内涵”规定的所有功能的辅助器具、假肢训练费、使用年限内的维修费等费用,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不得再额外收取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任何费用。

如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要求配置超过“项目内涵”的辅助器具,其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中矫形器部分(第36和37项除外),由主治医师提出建议,科主任签署意见,经医院工伤保险管理部门批准后配置,医院从批准配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2009年度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结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2009年度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结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2009年度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结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9.05.15•【字号】渝人社发[2009]40号•【施行日期】2009.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2009年度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结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4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事局、财政局,市级各部门人事(干部)处,市属大型企事业单位和中央在渝单位人事部门:为加强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选拔高级会计人才,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09年度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结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45号)精神,现将我市2009年度继续推行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结合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组织管理我市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结合工作的组织管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

(一)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由重庆市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组织实施。

(二)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重庆市合格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确定。

(三)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由重庆市高级会计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

二、考试考务(一)报考条件申请参加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规,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获得大专学历,并取得会计师、经济师、审计师、统计师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6年;2.获得硕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并取得会计师、经济师、审计师、统计师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5年;3.获得博士学位,并取得会计师、经济师、审计师、统计师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1年;4.不具备规定学历,符合《重庆市破格推荐评审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暂行办法》(渝职改办〔2000〕394号)规定的破格条件之一者。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竞聘上岗及后续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解答意见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竞聘上岗及后续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解答意见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竞聘上岗及后续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解答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9.06.26•【字号】渝人社发[2009]70号•【施行日期】2009.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竞聘上岗及后续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解答意见(渝人社发〔2009〕70号2009年6月26日)各区县(自治县)人事局,市级各部门人事(干部)处,市属事业单位人事部门:根据《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人发〔2008〕2号)、《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竞聘上岗暂行规定>的通知》(渝人发〔2008〕141号)等有关精神,现对我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竞聘上岗及后续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入轨运行后如何进行常态管理的问题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入轨运行后,实行常态管理。

三类岗位人员,可分别按空缺岗位任职条件和规定程序补缺竞聘。

二、关于首次竞聘时职员岗位学历条件如何把握的问题根据《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人发〔2008〕2号)和《重庆市事业单位人员竞聘上岗暂行规定》(渝人发〔2008〕141号)等有关规定,聘任职员岗位一般应达到相应学历条件。

其中,对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且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员,可降低一个学历层次要求,由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核准聘用。

三、关于2006年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时所选工资系列与实际聘任岗位不一致的人员如何进行首次竞聘的问题首次竞聘时,此类人员可按所执行工资系列竞聘相应岗位;也可按实际聘任职务或岗位竞聘进入相应等级岗位,但暂按2006年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时选择的工资系列核准过渡岗位,并按过渡岗执行有关待遇(核准时须在表格中分别备注“过渡岗位”,核准聘用后根据实际从事和聘任岗位签订合同,暂执行原选择工资系列有关待遇),首聘期结束后再视个人条件、意愿及岗位设置情况逐步调整到位,实现以岗定薪;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核定岗位数额内申请按实际聘任职务或岗位执行同系列工资待遇,其中,聘在管理岗位的工勤技能人员暂不执行管理岗位工资待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9.12.23•【字号】渝人社发[2009]220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规定,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时间2009年7月1日起。

二、调整范围2009年1月1日前因工受伤或因工死亡,在2009年1月1日后仍符合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六级工伤职工,仍符合领取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仍符合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已中止工伤保险关系或不符合定期待遇领取条件以及2009年1月1日及以后发生工伤的定期待遇,不属于此次调整范围。

三、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一级每人每月增加175元,二级每人每月增加165元,三级每人每月增加155元,四级每人每月增加146元,五级每人每月增加136元,六级每人每月增加117元。

调整后每月应领的伤残津贴低于下列标准的,调整到下列标准:一级1214元/月、二级1147元/月、三级1079元/月、四级1012元/月、五级944元/月、六级810元/月。

(二)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分别调整到2008年度全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1124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90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675元/月,已超过以上标准的暂不调整。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九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九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九批行政规
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0.12.10
•【字号】渝人社发〔2020〕110号
•【施行日期】2020.12.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九批行政规范性文
件的通知
渝人社发〔2020〕11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组织人事部、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有关单位: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局对2020年7月31日前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保障局、市人力社保局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2020年12月8日第11次局务会审议,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废止48件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1),继续有效441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2)。

附件:1.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
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48件)
附件2
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441件)。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
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8.11.27
•【字号】渝人社发〔2016〕15号
•【施行日期】2018.11.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6〕15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江新区人力资源局、北部新区人事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处室、市公务员局、局属各事业单位,有关单位: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152号)等要求,我局对直辖以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保障局、市人力社保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现对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

2018年11月27日附件
重庆市人力社保局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社会保险相关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
•【字号】渝人社发[2011]191号
•【施行日期】2011.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
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1〕191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根据人力社保部《关于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9号)精神,为确保《社会保险法》顺利实施,市人力社保局组织人员对社会保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及时清理,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废止或失效45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继续适用363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2),拟修订6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废止或失效的社会保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2.继续适用的社会保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3.拟修订的社会保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附件1:
废止或失效的社会保险方面规范性文件
附件2:。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进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进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渝人社发[2010]122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发布日期】2010.07.20【实施日期】2010.07.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2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根据《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管理的通知》(卫办农卫发〔2009〕53号)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当前的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提高对居民医保基金管理的认识(一)基金的性质居民医保基金是由参保居民个人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等方式共同筹集,用于对参保居民医药费用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是所有参保居民“治病、救命、保命”钱,是一项特殊的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切实用于参保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二)基金管理的原则和重要性居民医保基金须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进行“收支两条线”的规范管理。

基金管理是居民医保制度平稳运行的根本,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客观要求,也是维护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权益,减轻参保居民医药费用负担的基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居民医保基金的行政监管部门,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是基金的稽核机构,要切实。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五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五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五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03.10•【字号】渝人社发[2014]47号•【施行日期】2014.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五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4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江新区人力资源局、北部新区人事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处室,市公务员局,局属各事业单位,有关单位:按照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做好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渝府法制发〔2013〕25号)要求,我局对截至2014年12月31日施行满5年的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市人力社保局2014年第2次局务会审议通过,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失效或废止120件规范性文件(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1)。

凡未列入失效或废止目录的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的,从2014年1月1日重新起算(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2、3)。

附件:1.2014年底前施行满5年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2014年底前施行满5年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2014年底前施行满5年需修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10日附件12014年底前施行满5年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20件)附件22014年底前施行满5年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650件)1.继续适用的人事人才工作类规范性文件(266件)。

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务员辞退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务员辞退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务员辞退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共重庆市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12.10•【字号】渝人社发[2009]213号•【施行日期】2009.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正文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务员辞退办法(试行)》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13号)各区县(自治县)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组织(干部、人事)处(部):现将《重庆市公务员辞退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市委组织部、市人力社保局。

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九年十二月十日重庆市公务员辞退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公务员辞退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9〕7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被辞退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辞退公务员,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五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9.12.09•【字号】渝人社发[2009]211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11号)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更好地发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方便、灵活的功能,促进疾病预防、健康保健,提高健康水平,减少医疗费用支出。

从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实际出发,经研究决定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在原有支付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支付项目: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国药准字号”药品。

二、“卫消进字号”、“卫消准字号”等消杀类产品(如妇科洗液等)。

三、“食药监械(进)字号”、“食药监械(准)字号”、“食药监械(许)字号”等医疗器械(如体温计、血糖试纸、血压计、轮椅等)。

四、购买、注射疾病预防接种的疫苗费用(如乙肝疫苗、狂犬疫苗、结核菌疫苗、流感疫苗等,按规定免费的除外)。

五、健康体检。

六、《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以外的医疗服务项目。

七、参保人家庭成员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所缴纳的费用及其家庭成员符合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负部分。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行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出范围的管理和监督,对不符合支付范围要求的项目不得纳入个人账户基金支付;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要做好信息系统维护工作,将个人账户支付范围扩大后的更新信息及时上传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2009年第四季度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2009年第四季度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2009年第四季度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9.10.09
•【字号】渝人社发[2009]139号
•【施行日期】2009.10.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2009年第四季度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
(渝人社发〔2009〕139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通过对我市大部分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的综合统计分析,现发布全市部分职业2009年第四季度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参考。

附件:重庆市2009年第四季度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二○○九年十月九日附件:。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老工伤人员调查登记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老工伤人员调查登记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老工伤人员调查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9.09.07•【字号】渝人社办[2009]63号•【施行日期】2009.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老工伤人员调查登记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办〔2009〕63号)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40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工伤保险制度,制定符合我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需对我市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进行调查登记,现就做好我市“老工伤”人员调查登记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查登记的范围(一)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致残程度达到一至十级,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老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含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后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下同)的供养亲属。

(二)依法破产、关闭和解体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且未按相关政策规定作一次性处理的人员。

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了工伤待遇并与用人单位终止了工伤关系的工伤人员(含退休工伤人员)和一次性领取了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以及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供养亲属,均不属于此次调查登记的范围。

二、调查登记的办法(一)用人单位将本单位符合本通知规定调查登记范围的老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的基本信息,填写《重庆市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老工伤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见附件1)或《重庆市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基本信息登记表》(见附件2),由用人单位统一报送单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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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人社发〔2009〕122号
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再就业办、财政局: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8号)和市政府《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9‟71号)文件精神,鼓励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就业见习基地,接受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帮助其积累职业实践经验,增强就业竞争能力,尽快实现就业,现将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2009年-2011年,组织3万名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建设一批提供岗位多、见习质量高、促进就业强、社会影响好的就业见习基地;高校毕业生见习后促进就业率达到85%以上,其中见习留用率达到20%。

二、见习对象
两年内未就业的重庆籍高校毕业生、在渝高校应届毕业生和毕业学年在校生。

三、基地设立
(一)设立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每年能够提供10个以上、具有一定技术和服务含量的就业见习岗位,见习期满后留用见习毕业生比例不低于20%。

(二)申报程序: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向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申报,填写就业见习基地申请表(附件1),提供见习单位简介、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单位鲜章)。

区县(自治县)人才中心初审合格的,提交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统一汇总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统一授予“重庆
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标牌。

见习基地期限为三年,期满经考核合格可继续挂牌。

四、见习实施
(一)信息发布。

根据见习基地提供的见习岗位需求信息,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才中心通过重庆大学生就业网、区县政府人事局网和新闻宣传媒体向社会发布。

(二)见习报名。

自愿参加并符合条件的毕业生,持身份证、毕业证、失业登记证(未办理失业登记证的,可到市和区县人才中心填报就业失业登记表)或学生证到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参加现场报名,也可持以上证件到见习基地报名或登陆重庆大学生就业网进行网络报名。

(三)供需对接。

市和区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对毕业生现场、网络报名信息审核后,统一归入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供求信息库,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组织推荐参加面试和召开专场供求洽谈会,帮助毕业生和见习基地实现供求对接。

毕业生与见习单位达成就业意向的,由见习单位与毕业生签订见习协议(附件2)。

五、见习服务
(一)见习基地应在毕业生参加见习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上报见习生花名册和见习带教计划,安排指导老师做好见习生带教、日常管理和安全防护工作,为每位见习生按月发放不低于800元的基本生活补助,一次性购买50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妥善解决见习工作中产生的问题。

毕业生见习时间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9个月。

见习期满,见习单位应为见习生出具考核鉴定(附件3),按规定比例留用见习生,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

(二)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应加强见习政策宣传,为见习生免费提供人事档案托管、户口挂靠等服务,采用“四检查两公示一监督”方式检查见习工作开展情况,即检查见习协议签订情况、检查见习生在岗情况、检查见习补助领取情况、检查见习带教情况、公示见习人员名单、公示基地补贴,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对见习期满仍未就
业的毕业生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推荐、就业招聘、人才培训、人才测评等后续配套服务。

六、基地补贴
(一)补贴标准:基地补贴按参加见习人员每人每月500元标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每人50元标准。

(二)补贴程序:见习结束后,见习基地向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提交以下资料申报领取补贴:(1)《见习基地补贴申请表》(附件4);(2)《见习基地见习工作情况统计表》(附件5);(3)见习人员考勤表;(4)见习生签字领取生活补助表;(5)毕业生报名材料;(6)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票。

区县(自治县)人才中心对初审合格的,提交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汇总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经核定后直接拨付给见习基地。

(三)见习基地要严格按照见习规定申领补贴,自觉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监督检查。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等行为,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七、本通知自 7月1日起实施,同时废止《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开展重庆市高校毕业生就业
见习工作的通知》(渝人发…2007‟163号)。

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重庆市财政局
二○○九年十月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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