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物业管制条例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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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云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云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2005年8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根据2008年11月2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的授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驶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业主大会规程》等配套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建设工程项目、物业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

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的住宅小区,一个小区划分为一个物业

管理区域;但建筑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分多期开发的住宅小区,可以划分为两十以上物业管理区域。

属于城市建设中自然形成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和非住宅物业,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等部门负责划分;跨县(市、区)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州(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等部门负责划分。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命名。新建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名称命名;已形成的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住宅小区、街道、社区的名称等因素命名。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名称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原负责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部门核定。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将物业交给业主的建筑面积达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50%以上的;

(二)将物业交给第一个业主之日起满两年的;

(三)占全体业主30%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第九条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的表决权限,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建设厅1996年1月28日发布的《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

暂行条例[失效]

发文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7-2-16

执行日期:1987-2-16

生效日期:1994-7-27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协调、持续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

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采矿权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采矿活动。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矿。

第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循放开与管好同步、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提倡多层次开发、多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采矿业采取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管理机构,日常业务工作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有关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

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地、州、市和矿产资源较多、采矿业比较集中的县(市)成立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未成立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的县,由计委或者经委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矿产、小矿床、小矿点;

(二)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缘零星矿、采后残留矿;

(三)省矿管部门划定的国家在近期内未规划建设的大型矿床的部分矿段和地、州、市矿管部门划定的国家在近期内未规划建设的中型矿床的部分矿段。

零星分散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允许个体开采。

第八条下列范围的矿产资源,非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一)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放射性矿、光学萤石、冰洲石等特定矿种,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必须报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内的矿产资源,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三)开采本省列为指令性计划开采的放电锰等矿种,必须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四)开采国家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必须经地质勘查部门同意,并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九条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矿产资源和必需的办矿资金,并有懂得办矿知识的开办人或采矿专业人员;

(二)有必要的地质资料和标明矿界范围的图件及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有保护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

中型以上规模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原则上要有与同等规模的国营矿山企业相同的办矿条件。

第十条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和必需的办矿资金;

(二)有办矿知识或者聘请有采矿专业人员;

(三)有保护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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