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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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广丰县水利局
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治理、环境管理”的总体工作要求,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全城动手、整洁市容”的城市创建活动和我县实际情况,为了顺利实现“一年起变化、两年创品牌”的城市创建工作目标,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我县各镇、村区域内的山塘、水库等供水和生产用水水源及备用水源,防止水体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文件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镇、村区域内对供水水源水质有影响的河流、塘库水体和地下水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各镇、村范围内的山塘、水库及其引水渠道、河流和备用水源是本县重点保护的饮用水水源。广丰县人民政府根据县域发展的实际需要,确定规划至2015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为新的水源保护地,依据本办法实施保护。
第四条对各镇、村区域内水源的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方针。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山塘、水库等供水水源和备用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拥有对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保护区的划定
第六条按照供水水源水质的保护要求,供水水源地划分为一
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库、山塘防洪水位线向外延伸100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输水渠道两侧向外各延伸10米的地域;以现有供水水源取水口以上控制集雨面积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水库、山塘一级保护区上界以外向水坡区域或者上界外延300米的陆域,以及流入水库的河流入口起至取水口并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200米的陆域;供水备用水源以取水点以上控制集雨面积的区域。
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上界以外的辖区内所有水库、山塘流域;供水地下水源取水点1000米以内的区域。
第三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全县山塘、水库、备用水源等供水水源保护的组织、监督、检查、协调工作。
第八条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镇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依照本办法,依法加强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办法,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的执行情况,参与对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合理调整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增加水源保护植被,扩大水源保护林地,鼓励和指导当地群众发展无污染产业,科学种养,减少污染;
(四)依照管辖权限,依法对保护区内污染单位实施关、停、转、治等措施;
(五)定期报告辖区内的供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
第九条县水利局主要职责:
(一)参与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水环境
影响论证和防治水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负责审批保护区内取水许可申请;
(三)负责审批保护区内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四)制定水资源供求规划,保持水体的合理流量;
(五)依法查处擅自围垦水域、改变塘、库堤坝功能等违法行为。
(六)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条各镇水利水管所主要职责:
(一)按划定的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设置明显标志;
(二)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负责督促供水管理单位对一级保护区内的淤泥、水草、杂物的清除打捞工作,处理制水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尾水;
(三)受理水体污染事件的举报,发现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当取水口水质受到突发性污染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县、镇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
(四)负责取水口水质的日常监测。
第四章供水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在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二)航行,停靠船只、木(竹)排(执行水源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三)向水体排放污水;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供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在供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对已建的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餐厅、饭店等服务业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项目,必须采取措施,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放养畜禽和捕捞作业活动;
(三)禁止在水域滞留住家、停泊(渔)船等。
第十三条在供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水源取水点1公里范围内设排污口;
(二)设置有毒有害物质的存储仓库及堆放,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等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该区域,必须进入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三)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工业废渣、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和一般农药;
(五)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器工具捕鱼;
(六)建设水上餐厅以及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项目,已建的必须停业或者关闭;
(七)使用不符合《GB-5084-92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八)排放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
(九)排放不符合浓度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国家规定的二类污染物。
第十四条在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
(三)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1个月书面报经县环保局审查批准;
(四)因突发事件造成水污染治理设施停运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污染物外排的措施,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五)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水体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水库、山塘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五条加强水库、山塘水源和备用水源的水质保护管理,依照分级管理原则,按现状管理主体对水库、山塘进行管理。民营(私营)的蓄水工程由业主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按“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水库、山塘水源水质保护责任。各镇、各单位负责主管的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由各镇、各单位负责,实行党、政领导负总责,各宗水库、山塘的行政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在水库、山塘的控制集雨面积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禽畜牧养殖场及在非指定的水域进行网箱养鱼。
(二)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造纸、制革、酿造、电镀、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