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学习:上市公司为其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案例学习:上市公司为其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为其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时无需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其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即已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虽然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必须对社会公众披露,但案涉《保证合同》签订后上市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该义务,是接受担保一方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也不能预见的事项,不影响其基于善意信赖与其签订保证合同。

案例索引

《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站区亿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529号】

争议焦点

上市公司为其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是否须经股东会决

议?上市公司是否信披能否影响接受担保一方善意的判断?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关于安徽华信的担保行为是否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

款、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李勇作为安徽华信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安徽华信公章,其法律后果应由安徽华信承担。即使确如安徽华信在二审中主张的那样,在安徽华信内部经由李勇一人审批即可完成用章用印流程,仍不影响法定代表人李勇以安徽华信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从安徽华信公司庭后提交的股权结构图和亿利公司提交的安徽华信公司2018年、2017年公司年度报告中可见,本案担保人之一上海华信出资100%成立本案主债务人华信装备公司,出资60.78%控股本案上诉人安徽华信。根据安徽华信2018年年报显示,安徽华信的实际控制人为苏卫忠、李勇和郑雄斌,三者并未对安徽华信直接持股,而是通过三者为股东的上海中安联合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苏卫忠股50%、李勇持股49%、郑雄斌持股1%)实际控制上海华信,进而实现对安徽华信的控制,年度报告显示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和其他资产管理方式控制公司。本案中,主债务人华信装备公司和保证人安徽华信、上海华信之间系关联公司,几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另一保证人李勇。安徽华信在上诉理由中亦自述:华信

装备公司对于安徽华信而言,属于“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而华信系各关联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为彼此的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商业行为。因此,本案中安徽华信为华信装备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符合这一情形的,公司担保无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徽华信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亿利公司是否属于担保合同的善意方,对担保合同的成立尽到注意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如前所述,安徽华信为华信装备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为其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无需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安徽华信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即已符合该次担保的形式要件,亿利公司有理由相信安徽华信系自愿为华信装备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亿利公司对该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未经审查,亦不属于未尽到注意义务。虽然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必须对社会公众披露,但案涉《保证合同》签订后安徽华信应履行而未履行该义务,是亿利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也不能预见的事项,不影响其基于善意信赖与安徽华信签订保证合

同。至于亿利公司违反部门规章和行业规定超额放贷,并不导致借贷及担保行为必然无效,安徽华信不能因此免除担保责任。安徽华信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