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实践中面临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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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实践中面临的挑战
摘要: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经典性表述,但其到底是如何产生的,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对于应否对其定义,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一直争论非常激烈。

对其涵义的界定主要有七种方式。

当前,排除合理怀疑在西方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本文试论之。

关键词:合理怀疑;挑战;确信其罪
虽然排除合理怀疑自产生之日起即迅速传遍整个英美法系,成为英美法系几乎所有国家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经典性表述,并被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美国认定为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宪法正当程序的一项内在要求,但是其所存在的问题也一直困饶着英美
法系的司法实务部门。

其正面临着两大挑战:[1]
(一)涵义过于抽象和模糊
作为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用来判定被告人有罪与无罪的分界线,因而其涵义应当明确具体。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

反之,如果作为衡量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证明标准本身含混不清,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导致有罪和无罪界限的混淆。

在英美法系国家,许多案件由作为法律外行的陪审团审理,在美国,许多州还禁止法官就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向陪审团进行解释和说明。

另外,尽管排除合理怀疑是由一些公众广为使用的词语组成的,但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员的法律素质远没有专家、学者们想
象的那样高,许多陪审员都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知之甚少。

1990年,密执安州在一个名为“陪审员的理解能力”的研究项目中做了这样一个实验:主持人挑选了600名现任的或潜在的陪审员,然后要求他们说出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结果发现有四分之一的人不知道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排除“任何可能的怀疑,无论它多么微小”,只有不到31%的人知道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有罪的程度。

[2]
(二)司法实践中对其涵义的界定相互矛盾和冲突
在英美法系司法实践中,不同国家、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界定都有很大差异。

如果说排除合理怀疑在语义上的抽象和模糊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有被误用的可能,而不同国家、不同法院和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排除合理怀疑涵义界定的差异则使这种可能转化为现实。

因为即使排除合理怀疑在语义上不一致,但如果司法实践中能对其作出科学统一的解释,并制定出具体执行的标准,那么,排除合理怀疑本身的抽象和模糊也能得到较好的仰制。

但事实上,各国均未做到这一点。

就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界定而言,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几乎对每一种方式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异议,即使是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承认和运用,甚至得到最高法院认同的一些界定方法也是如此。

当然,面对实践中的挑战,英美法系国家也在自觉或不自觉地寻找应对措施。

据现有资料,至少有两个方法比较明显:
(一)综合各种角度设计“排除合理怀疑”指示的示范模式
这方面以加拿大为最典型。

[3]
法院长期以来一直在努力设计一种能够清楚地向陪审团解释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以及该证明标准如何适用于刑事案件的方法。

加拿大最高法院最近以对该证明标准的来源、功能、范围和缺陷的理解为基础,作出了一份向陪审团解释这一问题的示范模式:——该标准不可避免地与无罪推定交织在一起,无罪推定是作为所有刑事审判根基的基本前提,在整个审判过程中,证明责任始终由控诉方承担而不得转移给被告人(被告人进入诉讼程序时被推定为无罪,这种无罪的推定贯穿审判始终,直到控诉方所提交的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地使你相信被告人是有罪的)。

——合理怀疑不是指想象的或者轻率的怀疑,也不是指基于同情或偏见的怀疑;它基于推理和常识,这些推理和常识必须合乎逻辑地由证据的存在或不存在而得出。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不只是要求证明被告人可能有罪。

——合理怀疑不是指绝对确定的证明,后者是一种过高的不可能达到的证明要求。

同理,也不应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单纯地描述为“道德上的确定性”。

——虽然,“合理怀疑”的表述由日常谈话中经常使用的词语组成,但是它在法律的背景下有着特殊的含义;将法律要求达到的证明标准描述为与陪审员的日常生活中作出某种决定(即使是最重要
的决定)时所采用的标准相同的证明标准是错误的。

——“怀疑”一词不应当以除形容词“合理的”以外的任何限制;使用像“萦绕于脑际的”怀疑、“重大”怀疑或者“严重”怀疑这样的修饰是容易引起误导的。

——只有在陪审团就“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表述的含义被给予恰当的、谨慎的指示之后,法官才能告诉他们,如果他们“确定”或者“确信”被告人有罪,他们可以作出有罪裁决。

加拿大最高法院还指出,如果在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过程中沉默可以用来反对他,那么部分证明责任实际上已经转移到被告人身上。

当被告人在审判中行使其沉默权时,控方只需要证明到比排除合理怀疑略低的程度即可,被告人未提供任何证词本身就帮助控方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

但是,无罪推定表明被告人没有义务提供任何证据,相反应当由控诉方来证明其有罪。

因此,为了使证明责任始终由控诉方承担,大宪章要求,被告人的沉默不应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时被用来反对他。

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必须建立在法庭审判阶段所采纳的证词和任何其他实物证据或展示性证据的基础上。

但是存在一定数量的另外情况。

例如,如果被告人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主张其在犯罪发生的相应时间在其他地方,法官或陪审团就可以考虑被告人不作证的情况。

这是基于以下认识,即不在犯罪现场的抗辩可能是编造的,可能很容易引导陪审团或法官偏离核心调查。

因此,如果被告人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但是又不准备站
在证人席上作证,使交叉询问无法进行,那么允许法官或陪审团从其沉默中得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这不能帮助公诉人指控犯罪,而是使得被告人要求法庭认定其不在犯罪现场更困难。

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时,审判法庭必须考虑所有的证据它必须使其对事实的发现建立在对证人可信性如何评价的基础上,必须综合权衡所有可信的证据以判断控方是否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了其指控。

被告人不被要求证明任何事项,而只是对于控方指控的任何构成要件提出怀疑。

当然,陪审团被告知应当排除情感和同情,不论是对被害人还是对被告人。

陪审团成员是否总是努力这样去做是可以疑的,但是,他们的工作不是臆测而是评价和权衡证据,他们必须既考虑证据的数量又考虑证据的质量,既考虑证据的分量又考虑证据的证明力强弱,但是没有数学上的公式。

最终的问题是他们是否内心确信。

内心确信不是指达到绝对的确定,而是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说起来容易,但解释起来却很难。

如果重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它能够很好地为刑事司法制度服务。

但是,每个国家都有错误定罪的教训。

通常错误的定罪可归责于目击证人的错误识别,追求个人利益的不真实告发者的使用,或者实际上不确切但表面上很有说服力的科技证据的使用。

但是,更常见的是,导致错误有罪判决的真正原因是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过程中的偏见或者过度热情,以至于从有问题的证据或者夸大了的证据中得出的没有根据的结论。

无论对于个人还是社会,
刑事判决的后果十分严重,不能以低于很高的确信有罪的标准作出这样的判决。

[4]
(二)不固定对“排除合理怀疑”指示的表述方法
为摆脱“排除合理怀疑”概念抽象和模糊的尴尬,以英国为代表的国家明确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指示并不要求固定。

在英国,现代实践一致强调,重要的是向陪审团作出指示的本质内容,而不是采用某种特定的用语,只要法官能说明定罪所需要的高度可能性,这一指示就是合适的。

[5]
司法实践中,即可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方法,也可采用其他表述方法。

[6]
合理怀疑的定义重点更多地放在了给予陪审团的指示作为一个整
体实质是什么上,只要法官成功地传达了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这个指示就是适当的。

[7]
注释:
[1]参见陈永生:“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157—160页。

[2]geoffrey. p.kramer & doorean.m.koenig, do jurors understand criminal jury instruction? analysing the result of the michigan juror comprehension project, u mich .j.l. vol.23, 1990, p.414.
[3]从现有资料看,英美法系国家许多学者、法院和法官在后
来的发展中很多时候都采用多角度方式以力图进行最好的指示。

如1987年美国联邦司法会议下属的陪审制运作委员会1987年起草的标准陪审团指示以及美国著名学者戴维特和布莱克玛起草的标准
陪审团指示。

[4]以上引自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9-242页。

[5]jon o.newman,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n.y.u.l. rev. vol.68, 1993, p.986-989.
[6]peter gillies, law of evidence in australia (2d ed.), legal books, 1987, p.70.
[7]peter murphy, murphy on evidence,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2000, p.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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