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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亲属关系原理

第一节概说P61

亲属—系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1、亲属关系与亲属法律关系的区别

2、亲属与家庭成员的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家庭成员间不仅有亲属关系,还有以既爱他那个为单位的共同经济和共同生活的关系。

3、亲属与亲属的区别。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按照亲属关系确定的,而不是按照家长亲属关系确定的,

识记亲属关系的发生途径领会古代型亲属制度和近代型的亲属制度的主要区别

识记下列概念:宗亲、外亲、妻妾

宗族—亦称宗亲、本亲或内亲,在古代亲属制度中居于最终到的地位。

宗族以本宗男子为主体;还包括在室女和来归之妇,前者指本宗尚未外嫁的女性,后者包指嫁入本宗的女性。

外姻—亦称外亲,包括己身之母、祖母等的本身亲属,以及己身之女、孙女、姐妹、姑等因婚嫁和生育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识记亲属分类的各种依据(以发生原因为依据的亲属的基本分类)

配偶、血亲、姻亲。

血亲—是指相互之间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这种血缘联系可以使直接的,也可以使间接的。

1、自然血亲:自然血亲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他们是共同的祖先的后裔,系那个户之间是被血缘纽带联接在一起的。

2、拟制血亲: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许愿联系,经依法拟制后,始具有与该种血亲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

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是除外的。

1、血亲的配偶

在亲属关系中,己身的长辈旁系血亲、同辈血亲和晚辈血亲的配偶,均为己身的姻亲。

2、配偶的血亲

在亲属关系中,己身的配偶的长辈血亲、同辈血亲和晚辈旁系血亲,均为己身的姻亲。

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识记配偶的概念、领会配偶作为亲属关系的源泉和中介的意义

识记血亲的概念、领会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全血缘血亲和半血缘血亲的区别

识记若干关于亲属关系法律调整范围的外国立法例

1、非概括主义的规定。法律并不明文规定亲属关系法律调整的范围,只是分别地在具体事项上规定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2、概括主义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亲属的范围,在此之外的亲属关系部位法律所调整。

识记我国现行法中有关亲属关系调整范围的具体规定

按照我国《婚姻法》、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亲属关系,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

第二节亲系和亲等P68

亲系—是亲属间的联络系统。亲系的划分适用于血亲和姻亲,但不适用于配偶关系。

一、父系亲和母系亲

二、男系亲和女系亲

男系亲—通过男子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女系亲—通过女子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

三、直系亲和旁系亲

1、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2、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

直系血亲—之相互间具有直接的血缘联系的血亲。旁系血亲—指相互间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的血亲。

领会男系亲和女系亲,父系亲和母系亲在不同时代亲属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

四、行辈

行辈—亦称辈行或辈分,他不同于亲系,是按照亲属的世代来划分的。以行辈为依据:长辈亲属、同辈亲属、晚辈亲属。

识记亲等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亲等—指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亲等制有世数亲等制和身份亲等制。

在亲属关系中,它起着类似度量衡的作用。不同的血缘联系时确定亲等的客观依据。所以亲等式以血亲为基准,通过换算而准用于姻亲的。但亲等不适用于配偶。

亲等的计算方法:罗马法、寺院法、我国亲等计算法。

1、罗马法的亲算计算法

计算直系血亲亲等的规则:以己身为基点,向上或向下数,以间隔一世为一亲等

计算旁系血亲的规则是:先从己身上数至己身与对方最近的共同的长辈直系血亲,再从该长辈直系血亲下数至对方,两边各得一世数,将其相加即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字。

2、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

计算直系血亲亲等的规则:以己身为基点,向上或向下数,以间隔一世为一亲等(与罗马法一样)

计算旁系血亲的规则是:先从己身上数至与对方最近的共同的长辈直系血亲,得一世数,再从对方上数至该长辈直系血亲,又得一世数,如果两边的世数相同,即以此数定其亲等,如果两边世数不同,则按世数多的一边定其亲等。

3、我国《婚姻法》中的亲等计算法

计算直系血亲的代数时,以一辈为一代,相隔一世即为两代。

计算旁系血亲的代数时,须以同源关系为依据。

领会中国古代的丧服登记和宗法家族制度的关系

丧服制度—简称服制。它是以服制的不同来表示亲属的亲疏远近的。

第一等:斩衰。为三年之服。以粗麻布制作。

第二等:齐衰。丧服以稍粗的麻布制作。

第三等:大功。为九月之服。丧服以粗熟布制作。

第四等:小功。为五月之服。丧服以稍粗熟布制作。

第五等:缌麻。为三月之服。丧服以稍细熟布制作

第三节亲属关系的变动和法律效力P73

领会不同类型的亲属关系的发生、终止原因识记有关姻亲关系发生、终止原因的具有代表性的外国立法例

一、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1、配偶关系的发生

配偶关系以婚姻的成立为发生原因,结婚行为时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法律事实。

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的时间,便是配偶关系发生的时间。

2、配偶关系的终止

配偶关系以婚姻的终止为终止原因。婚姻借以终止的法律事实有:

1)配偶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2、双方依法离婚。

按照我国《婚姻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配偶一方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时判决书生效的时间,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的时间、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便是配偶关系终止的时间。

二、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1、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自然血亲关系以出生为发生原因,亲子关系和其他自然血亲关系均基于出生的事实而发生,出生的时间便是自然血亲关系发生的时间。

自然血亲关系以死亡为终止的原因: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便是自然血亲关系终止的时间。

血缘联系—是以一次或多次出生的事实为其客观标志的。

2、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准予收养登记,取得收养证的时间,便是养父母与养子女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的时间,收养的拟制效力还及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

拟制血亲关系以死亡或拟制的亲属身份关系依法解除为终止原因。

死亡只是终止了以死者为一方的拟制血亲关系,并没有终止以收养为中介的其他拟制血亲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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