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文档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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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文档4篇Guangdong Forest Park Management Regulations
编订:JinTai College
广东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文档4篇
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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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篇章1: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全文文档
2、篇章2:森林公园生物资源保护文档
3、篇章3: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新版文档
4、篇章4:森林公园设立意义文档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种环境资源问题相继频发,使我国的生态环境遭到了严重的冲击。

同时,国内森林公园的建设和发展迅速,很多省市都在积极规划并开发各级森林公园。

下文是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篇章1: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全文文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优化生态环境,规范森林公园的管理,发展森林生态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
建设、利用、管理和资源保护,以及在森林公园游览、休闲、科学考察和进行文化教育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
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可供人们游览、休闲、科学考察和进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森林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
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条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
利用、统筹规划、科学管理、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
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环保、城乡建设、水利、文化、物价、工商、海洋渔业、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分不同情况,按照财政供给原则确定资金来源渠道。

第二章设立与建设
第八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经征求国土、环保、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森林公园的设立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避开地质灾害危险区。

第九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森林公园的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得少于一百公顷、森林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但是城区和有特殊保护、开发价值的地域除外;
(三)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标准以上;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五)可行性报告获得论证通过;
(六)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面积不得少于二百公顷,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二级标准以上。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报告、可行性报告和森林风景资源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四)管理组织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利用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以及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经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意,利用国家所有的林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经使用权人同意,并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地级以上市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按照国
家的森林公园总体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
和改善生态环境、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现有森林植被;
(二)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持生态平衡;
(三)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四)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除森林公园道路建设外,规划用于工程设施建设的用地不得超过森林公园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十六条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县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免费查阅。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因保护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破坏森林资源和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区和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逐步迁出。

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城乡规划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森林公园建筑物的高度、色彩和建筑风格等应
当与景观相协调,在游览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人文景观或者景点。

森林公园的天然林应当予以保护,人工营造的纯林应当
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树种调整和改造,提高其游览、观赏价值和综合效能。

第十九条森林公园设立后,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管理机构、经营范围以及界线,或者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
规划,依法保护自然资源和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未设立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森林公园开办者设立的管
理组织(以下简称“管理组织”)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组织应当对森林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历史遗迹、古建筑、重要景观等进行调查、鉴定、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
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对野生动物的栖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组织应当培育具
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观赏价值。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组织应当组织
专业人员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
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组织应当建立
护林防火责任制度,配备防火设施、设备,设置防火标志牌,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二)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珍贵树木和其他国家重点
保护植物;
(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破坏景观的行为;
(四)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以及乱倒垃圾
和其他污染物;
(五)新建、改建坟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在森林公园林地范围内修筑游客安全防护设施,在游览区内修筑游客步行游览观光道路,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地级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工程
项目建设以及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对周围景物、景点、水体、地形地貌、林草植被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在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在森林公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依照广告管
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破坏自然景观。

第三十条进入森林公园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标
本或者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上述活动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并在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拆除,恢复原状。

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不得破坏森林公园生态环境。

第四章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森
林公园建设与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推行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森林公园的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可以依法
进行流转,流转后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或者
项目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流转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

以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或项目经营权的流转应当经原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报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森林公园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四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区域进行。

第三十五条森林公园应当开设资源科学宣传展示馆(室),建立景观景物说明介绍系统。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科学合理地确定游览线路和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设置路标路牌和安全警示等标识标志,定期检查险要旅游路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禁止超过游客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游客数量接近游客容量时,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发布通告限制游客进入森林公园。

第三十六条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挖花草、树根;
(二)毁损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设备;
(三)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品、金属品或者其它废弃物;
(四)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树木、岩石、古迹、建筑物以及设施上刻画;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森林公园的资源和设施可以有偿使用。

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园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森林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或者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物、景点、水体、地形地貌、林草植被被破坏或者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森林公园内设置、张贴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依法予以处罚;造成自然景观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森林公园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标本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经营者擅自改变森林公园性质和隶属关系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指定区域以外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由于过度开发或者经营管理不善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达不到相应级别森林公园要求的,由原批准机关给予降级或者撤销森林公园命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实施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森林公园存在林权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林权争议调解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篇章2:森林公园生物资源保护文档【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1)植物资源保护
森林公园的植物资源,必须贯彻“保护、培育、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

(2)野生动物资源保护
森林公园的野生动物资源,必须贯彻“加强保护、积极
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

在森林公园开发建设中,应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
的影响。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不得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森林公园除狩猎、垂钓等特定区域外,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对保护对象有逃散可能和植被景观易受破坏的地段,以及适宜圈养、半圈养的场所,应根据需要设置围墙、隔网、栅栏等防护设施。

引入野生动物必须慎重,以适合本区生长的种类为准。

不得因物种引入而影响本区域生境和野生动物的生存。

(3)景观资源保护
森林公园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
损毁、破坏或随意改变。

景观资源保护,必须符合下列规定:地质遗址、遗迹、历史古迹和珍稀、濒危物种分布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区域,采取特殊保护;中心景区采取重点
保护;一般景区采取常规保护。

在珍贵景物和重要景点上,应
根据需要设置适宜的保护设施,但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森林公园游览区及游人有效视野范围内的林木,不得进行生产性
的经营和采伐活动。

采取的经营措施必须符合景观要求。

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或移植,并应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为其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维护其正常生长。

森林公园的古建筑物保护,必须贯彻“修旧如旧”的方针,保持其原历史风貌。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破坏景观的行为。

森林公园必须根据环境容量确定合理的出游览接待规模,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无限制地超量接纳游览者。

(4)生态环境保护
森林公园建设,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治下列危害:
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其他设施建设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不得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森林公园的居民生活区,宜建在山区空旷地带。

生活锅炉、取暖锅炉以及其他用途的烟囱,必须安装消烟除尘设备,且烟囱高度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要求。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森林公园内裸地应全面绿化,减少粉尘对环境的危害。

在森林公园境内,不得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驶入森林公园的机动车辆,应安装废气净化装置、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

森林公园的出游乐场所,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海滨型森林公园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篇章3: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新版文档【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优化生态环境,规范森林公园的管理,发展森林生态旅游,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利用、管理和资源保护,以及在森林公园游览、休闲、科学考察和进行文化教育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可供人们游览、休闲、科学考察和进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森林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条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统筹规划、科学管理、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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