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空白罪状的立法现状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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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法中空白罪状的立法现状与完善【摘要】空白罪状是罪状的下位概念,存在于刑法分则条文之中。
其最根本特征在于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要件全部或者部分的需要参照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来确定。
空白罪状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的特征,能够起到严密刑事法网、保持刑法典的稳定性等功能。
然而,空白罪状的开放性和包容性特征势必带来扩罪的可能性,似乎违背了罪刑法定这一原则。
在实践中,面对我国刑法分则中众多的空白罪状条文,司法人员如何准确的予以识别和把握,关系到能否准确的定罪量刑,从而实现刑法的目的。
因此,对空白罪状进行深入研究,意义重大。
【关键词】空白罪状;立法现状;完善建议
一、空白罪状的立法现状
空白罪状,是罪状的下属概念,是立法者在刑法分则性罪刑式条文中对行为要件要求参照相关规范或者制度才能确定的具体犯
罪构成要件的类型化表述。
其最根本特征在于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要件需要全部或者部分的参照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来
确定。
结合我国1997刑法典分则罪刑式条文的规定,我们认为属于空白罪状的罪名如下所列: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中属于空白罪状的罪名有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等十一个罪名。
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的属于空白罪状的罪名有走私武器、弹药罪等
二十一个罪名。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包括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和强迫职工劳动罪这两个空白罪状的罪名。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中包含的空白罪状的罪名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二十五个罪名。
贪污贿赂罪这一章中空白罪状的罪名为对单位行贿罪等五个罪名。
渎职罪这一章中空白罪状的罪名包括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等七个罪名。
军人违反职责罪这一章包括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等五个空白罪状的罪名。
根据空白罪状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立法现状,我们可以发现:(一)有关空白罪状的法律条文繁多,其参照依据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的范围也十分广泛。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空白罪状条文,经初步统计大约占刑法总条文数的七分之一。
另外,空白罪状的参照依据涉及交通、海关、金融、医药、工商、环保、税收、资源保护等许多领域,包含的参照性规范的法律有《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司法》、《劳动法》、《矿产资源保护法》等,而所涉及的参照性规范的有关法规的数量则更加繁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
(二)刑法分则部分有的空白罪状所参照的的规范性文件的级别较低。
依据1997刑法典的规定来看,有些空白罪状存在诸多不合理的方面。
比如刑法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的“不符合国家规
定”、第188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第331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中的“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等。
在这些参照依据中,有的根本就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有的虽然属于规范性文件,可又存在制定主体级别太低的状况,在此情况下,空白罪状就有违背罪刑法定主义这一原则之嫌。
(三)在同一个刑法条文中同时存在着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不可避免的会造成法定刑设置的不合理,也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违背。
在通常情况下,在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要件基本相同的前提下,故意犯罪的行为人比过失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更深,因而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所应当承受的法定刑也相应较高。
另外,刑法条文最佳的立法模式是一个条文一个罪名,如果把两个彼此独立而又不存在任何联系的犯罪行为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势必违背了这一立法模式。
二、空白罪状的完善
根据上述对刑法中空白罪状的不合理之处分析,本文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来进行完善:
(一)尽可能减少空白罪状的使用。
空白罪状虽然具有严密刑事法典和保持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等
功能,也具备相当的包容性,但是这也使得空白罪状所参照的依据在很大程度上由行政机关制定,降低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而世界上其他国家对于犯罪和刑罚的立法权都无一例外的最高立法机关行使,这样做一方面能够保证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另一方面能够更加集中广泛的代表广大人民的意志,体现民主法治精神。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空白罪状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一是要限制空白罪状规定的犯罪类型的范围,主要将其规定在经济类犯罪条文中;二要坚持必要性的原则,刑法作为最后防线,只有在有关法律规范对相关行为事先调整后,才可以由刑事法律的来调整;三是空白罪状参照依据所确定的具体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其反映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即要严格区分犯罪行为与一般性质的违法行为;四是要对空白罪状犯罪构成的相关行为要件进行认真及时的研究总结,从而待时机成熟后改用叙明罪状,使空白罪状在数量上予以减少。
(二)进一步增强空白罪状的明确性,使参照依据的范围和内容更加准确。
作为空白罪状参照依据的法律法规应是某个具体的法律法规或者属于某一方面;另外对哪些填补性的行为构成要件规定不明确的,需进一步使其具体化和明确化。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应当遵循刑法的谦抑性这一原则。
也有学者指出作为空白罪状参照依据的“国家规定”甚至不是政策术语,而更非法律术语。
对此本文认为应作
限制性的解释,国家规定的范围应限于法律和法规,且不应该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
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也不可超越法律法规的原有规定。
否则罪刑法定原则限制权力、保障权利的作用就会丧失。
(三)促进刑法与其参照的法律和法规在内容上更加协调。
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依据罪的明确性原则,若参照依据对空白罪状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的特征规定不明确,则属于罪的非法定化,在这种情况下,此行为不得被司法机关解释成该罪名的表现形式。
二是对于空白罪状表述的某一类型化行为,若参照依据未规定刑事责任,而仅规定了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则司法解释不能认定该行为为犯罪,否则就是越权解释。
三是对空白罪状表述的类型化行为,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可以将此种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四)为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原则,应将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分条款设立。
如上文所述,我国刑法398条的规定中,故意和过失这两种罪过形式存在于同一个刑法条文中,忽视了这两种罪过形式所体现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势必违背罪责性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因此本文建议应根据不同的罪过形式,分条款设立,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定刑,以适应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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