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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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作者:林进生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31期

摘要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中的继承制度还存在一定的漏洞,法定的继承人范围和法定继承顺序都不合理,在完善制度过程中需要扩大继承人的范围至四亲以内亲属,法定继承顺序应重新构定,代位继承应采取固有权说。

关键词法定继承代位继承固有劝说

作者简介:林进生,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1.020

我国的法定继承制度,包含了对继承人、继承顺序、继承遗产份额等方面的内容,它是一项对被继承人遗产分配的法律制度。法律继承制度与遗嘱继承不同,它主要是运用法律对财产继承进行直接调整。

我国目前使用的继承法是25年前制定的,总制度有37个条文,其中法定继承制度7个条文。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继承法制度出现了大量的漏洞,具有一定的缺陷。我国经济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不断的向市场经济转变,因此私有财产的种类和数量较以往的计划经济有大量的增加,同时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之间也逐渐发生着变化,原有的《继承法》已无法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无法起到促进的作用。因此修改《继承法》成为目前急需解决的事情。本文就以法定继承制度中的不足和缺陷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完善立法的建议。

一、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

(一)法定继承人范围较窄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11、12条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外祖父母都为法定继承人,其中对公、婆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等都可作为法定继承人。其中对子女继承、父母继承、兄弟姐妹继承等继承范围的各种情况进行了规定。

通过对《继承法》中继承人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定的继承人范围除了配偶外,仅涉及到二亲以内的亲属,虽然代位继承超过了二亲。目前,我国仍将计划生育作为国策实施,随之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逐渐变得简单,因此二亲以内的亲属人数逐渐减少。若还是沿用原有的继承法

所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那么可能出现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形出现,例如在2008年我国汶川地震自然灾害出现时,这种情况造成大量遗产无法定继承人。

(二)法定继承顺序缺陷

由我国继承法中规定,子女、父母、配偶为第一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第二继承人。在原有的继承法成立的时候,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经济也处于初级的发展极端,公民家庭的私有财产在数量和种类上都处于较少的阶段,因此公民继承所得的遗产仅作为养老、养育儿女使用。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日益增多,因此在原有的继承法基础上进行继承遗产就出现了大量的漏洞。例如,当被继承人死亡,按照现有的继承法中规定,子女、配偶、父母为第一继承人。因此由父母继承遗产,但当父母也死亡时,由祖父母或兄弟姐妹继承遗产,这样遗产实际流向了被继承人的旁系血亲中,也就是继承遗产流向了家庭的外部。遗产的流动方向与我国长期以来的继承习惯不同,我国传统的继承习惯是将遗产遗留给自己的子孙,而不是家庭的外部人员。法定的继承人顺序实际与我国大多数民众的共同需求和继承习惯有所出入,这其实也有悖于国外的继承习惯。《继承法》中的第12条规定,对公、婆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等都可作为法定继承人,法律的愿意是希望丧偶的儿媳或女婿能起到赡养老人的责任,使老年人的晚期生活得到保障,这与法律中的权利与义务的含义是相同的。但是按照这样的继承顺序实际上是不利于公民财产在直系血亲中的流动的。若被继承人的第一继承人都已死亡,但是又无子女时,则被继承人的所有财产都归属为丧偶或女婿,其余三代内亲亲属则没有继承的权利,这样同样会导致公民的私有财产流向家庭外,这并不符合社会发展中体现出来的继承习惯,同时也不符合世界各国不承认姻亲的继承权法例。

(三)代位继承制度缺陷

所谓的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比被继承人先死亡,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亲属继承遗产。目前为止,代位继承主要分为固有权说和代表权说。固有权认为代位继承人可以代位继承遗产,只要代位继承人不自愿继承,则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利依然拥有。但是固有权说则认为刚好这种行为和权利是相反的。以两种权说为基础,主要矛盾在于代位继承权的权利所属关系,是固有的权利还是派生出来的权利,当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能否继承遗产。

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代表权说是违背其原则的。第一,公民的权利仅为其存活阶段拥有,继承人自死亡起,其公民权利资格即取消,所有用法律地位也随之取消,所以代位继承人的身份实际上是随着继承人的死亡而不存在的。第二,继承法中对代位继承的法规与婚姻法中的赡养义务和抚养义务法规是相违背的,即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冲突矛盾的。第三,代表权说不合符现代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第四,代表权说与我国继承法设立代位继承制度的立法目的有冲突,不能较好的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公民拥有的私有财产的数量和种类逐渐增多,而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得到应有的保护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当公民死亡后有私有财产,则财产应归属于继承人所有。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坚持实施计划生育政策,造成近年来独生子女的比例逐年升高,导致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也在不断的缩小,因此我国应该学习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以我国的实际情况为基本,适当的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国外法定继承人范围较广的国家有德国、法国、美国、英国、韩国等。其中德国将死者的配偶、直系血亲、祖父母直系血亲、曾祖父母直系血亲等都作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法国将除直系血亲以外的其他六亲等都作为法定继承人。美国则将出来直系血亲以外的外祖父母的直系血亲都作为法定继承人。韩国则将除开直系血亲以外的四亲以内都作为法定继承人。除了部分外国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较广以外,我国香港地区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直系卑血亲和直系尊血亲,台湾地区则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直系卑血亲。

结合国外以及我国港台相关立法经验,应将我国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宽到一定程度。纵观我国历史情况,以及国家长久来的传统和实际情况,应将原有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宽到四亲以内的旁系亲属,即继承人除原来的兄弟姐妹以外,增加了叔、伯、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子女等。采用这样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能有效的将被继承人的财产遗传给其亲属,并且这样的法定人继承范围与国外部分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相关立法是相似的,这样不仅有利的保护了被继承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同时为我国财产继承权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

(二)重构法定继承顺序

我国《继承法》中的继承顺序仅有第一继承人和第二继承人,其继承顺序过于简单,不满足实际需求,而国外法定继承顺序较多,因此,我国也应该重构继承顺序,使继承顺序符合实际情况,满足实际要求,达到继承法的立法目的。德国共有五个继承顺序。其第一继承人为直系卑血亲,第二继承人为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三继承人为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四继承人为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五继承人则为更远顺序的继承人。美国也有五个法定继承顺序,分别为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韩国有四个法定继承顺序,分别为直系卑血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姐妹、四亲以内的旁系血亲。而我国香港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多达六个,分别为配偶、父母、兄弟姐妹、侄子女、祖父母、叔伯等。我国澳门法律中规定法定继承顺序为六个,分别为配偶、直系尊血亲、与死者有婚姻关系的人、兄弟姐妹、四亲以内旁系血亲、政府。我国澳门行政区对继承顺序的规定也有四个,分别为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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