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的301条款和201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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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条款案

美国“201条款”是指如果美国确认从外国进口的某项物品,首先其数量增长到足以对美国国内生产同类物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使其面临严重的威胁,其次这种进口必须是突然的、急迫的、大量的,最后这种行为和损害结果必须有因果关系。则美国总统有权采取一切适当可行的措施,包括在一定时期内对该有关进口物品加征额外关税或限制进口数量,借以帮助和促进美国国内产业针对进口产品,开展竞争。

原告是指包括欧共体、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和巴西

被告是指美国

第三方是指加拿大、中国台北、古巴、墨西哥、泰国、土耳其、委内瑞拉7个WTO成员

案情:2001年6月下旬,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依据1974年美国《贸易法》的“201条款”就外国进口钢铁对美国钢铁行业的影响和损害进行调查,总统于2002年3月5日正式宣布:自3月20日起,对于由某些外国进口到美国的10类钢铁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分别加征从8%至30%的额外关税,为期3年。此举直接违背了美国在国际条约中承担的多边主义义务,特别是背弃了它在WTO/GATT“关税减让表”中作出的庄严承诺,激起了包括欧共体(15国)、日本、中国、韩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巴西在内的22个受害国家的强烈反对,并向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提出申诉,要求对美国违反WTO规则、破坏全球多边贸易体制的行为加以处断和纠正。

最后结果:原告胜诉,被告败诉,专家组认为美国的“保障措施”违背了WTO《保障措施协定》和《GATT1994》的有关规定并且要求美国更改上述“保障措施”。

实质:这是多边与单边的较量,虽然原告胜诉,但是违法者美国获得了利益,为本国的钢铁产业赢得了3年的发展机会,所以这既是单边主义的胜利又不是单边主义的胜利。

301条款案

美国“301条款”是指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确认外国的某项立法或政策措施,违反了该国与美国签订的贸易协定,或虽未违反有关协定但被美国单方认为“不公平”、“不公正”或“不合理”以致损害或限制了美国的商业利益,美国贸易代表便有权不顾国内其他法律以及国际条约作何规定,径自依美国《贸易法》“301条款”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凭借美国经济实力上的强势,采取各种单边性、强制性的报复措施,以迫使对方取消上述立法或政策措施,消除其对美国商业造成的损害或限制,或提供能令美国官方和有关经济部门感到满意的赔偿。

原告(起诉方、起诉人)是欧共体15国,其中包含德、英、法、意四大经济强国

被告(应诉人、应诉方)是美国

第三方是十几个WTO成员,其中包含日本、加拿大两大经济强国

案情:1998年11月10日,美国以欧共体拟定实行让步的香蕉进口新体制仍不符合世贸组织的要求为借口,径自依据美国《贸易法》“301 条款”,单方宣

布了将对欧共体采取报复措施的清单以及实行制裁的时间表,胁迫欧共体继续让步。鉴于美国在《WTO协定》正式生效,DSU多边性争端解决机制正式开始运作之后,仍然依据其国内立法“301条款”,一再对WTO的其他成员实行单边主义的威胁和报复,并且屡屡得逞,欧共体遂于1999年1月26日要求DSB正式成立专家组,审理此案。

最后结果:原告胜诉,被告败诉,原因是一方面专家组认为至少可以“初步证据”证明美国的“301条款”违背了DSU第23条关于“加强多边体制”的规定。另一方面是最后的结果是美国虽然不用更改301条款,但是美国贸易代表使用必须要先经过专家组的裁决。然而,专家组未能切实遵照DSU第11条规定的职能和职责,认真审查美国“301条款”这一霸权立法,反而把毫无法律约束力的前述“SAA”行政声明任意拔高,美化美国作出的“承诺和保证”。可以看出专家组的两边讨好。

实质:是单边主义和多边主义的较量,反映了美国的霸权主义,但同时也说明了多边主义也有一定的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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