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校警告和院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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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校警告和院警告

一、处分权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第四项规定,学校的权利,明确学校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因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了高校校长行使下列职权中之一,“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可见,高校对大学生的处分权是法律授予高校(校长)的法定权利。而不是任意由任何人都可行使的权利。实践中各有关高校结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都制定了具体的实施细则,将处分权在内部作了一定划分,由不同的职能部门或系(院)来分别行使。应当说是可行的,但是处分决

定应当加盖学校公章,而不应当只加盖职能部门或系(院)的内部公章,因为系(院)不是独立法人,也不是法律授予处分权的主体,其没有权力给学生作出处分。其不具有行使处分权的主体资格。将这样的处分决定送达给学生,如果学生依此为理出提起诉讼,结果必然是高校败诉。

二、处分种类和条件的设定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3条中明确了对学生的处分种类,由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组成。可见,高校对大学生的处分只能是着这五种。实践中的问题是,学校通常使用两种叫通报批评和勒令退学的方式来对学生进行处分。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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