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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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02.05

•【文号】

•【施行日期】2015.03.01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仲裁

正文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

前言

为帮助当事人、律师和仲裁庭在仲裁中更加有效地处理证据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结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实践,适当参考中国民事诉讼中适合于仲裁的证据原则以及国际律师协会制订的《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制定本《证据指引》。

在仲裁地位于中国内地、仲裁程序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仲裁案件中,适用本《证据指引》更为合适。

本《证据指引》不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经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约定适用后,《证据指引》方可适用。当事人可经协商一致,决定在具体案件中部分地适用《证据指引》,或者变更《证据指引》中的某些规则。《仲裁规则》与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证据指引》不一致时,仲裁庭应适用《证据指引》。《仲裁规则》与《证据指引》均无规定、当事人亦无其他约定的事项,仲裁庭可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理。

当事人可以约定,《证据指引》仅作为仲裁庭与当事人的参考,并不具有约束力。

目录

第一章举证责任

第一条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条免证事实

第三条被申请人的缺席

第二章举证、取证与证据交换

第四条当事人举证

第五条举证期限

第六条书证

第七条特定披露请求

第八条事实证人

第九条专家意见

第十条查验与鉴定

第十一条仲裁庭要求披露及收集证据

第十二条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证据交换方式

第十四条书证的翻译

第三章质证

第十五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第十六条对书证的质证

第十七条对证人、专家、查验人和鉴定人的质询

第四章证据的认定

第十八条一般原则

第十九条不予采纳

第二十条无原件的书证

第二十一条未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

第二十二条对本方不利的事实陈述

第二十三条不利推定

第二十四条证明标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指引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指引的施行

第一章举证责任

第一条举证责任的承担

(一)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对合同成立或生效的事实有争议的,由主张合同成立或生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对合同履行事实发生争议的,由负有相关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请求损害赔偿与其他救济的一方当事人以及反驳该等请求的对方当事人,应对支持各自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高于实际损失的,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条免证事实

(一)下列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仲裁庭可依职权予以认定:

1、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众所周知的事实或常识;

4、根据法律规定、已知事实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二)前款各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条被申请人的缺席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在仲裁程序中缺席,并不免除申请人对其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但仲裁庭可依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据指引》的其他规则对事实作出认定,并可就被申请人无故缺席的事实得出自己的结论。

第二章举证、取证与证据交换

第四条当事人举证

当事人应向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1]披露和提交其作为依据的所有证据。

第五条举证期限

(一)仲裁庭可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规定合理的期限,或对分次提交证据做出期限安排。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对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有权不予接受。原则上,举证和证据交换应在仲裁庭就争议实体问题举行开庭审理(“庭审”)之前完成。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在期限届满前书面阐明理由,向仲裁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申请延期理由的充分程度,决定是否准予延期。允许一方延期举证的,仲裁庭亦应同时考虑适当延长另一方的举证期限。

第六条书证

(一)除纸质文件外,书证包括数据电文(如电子文件、电子邮件)等具有可读性的电子版证据。

(二)当事人提交书证的,可提交与原件相同的纸质复印件或数据电文的打印

件。当事人亦可同时提交书证的电子版。

(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另有决定外,提交在中国内地以外形成的书证,无需经过公证与认证。

第七条特定披露请求

(一)一方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庭指令对方当事人披露某一特定书证或某一类范围有限且具体的书证(“特定披露请求”)。请求方需阐明请求理由,详细界定该有关书证,以及说明该书证的关联性和重要性。仲裁庭应安排对方当事人对特定披露请求发表意见。对方不反对该请求的,应按照请求披露相关文件。对方反对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该请求。

(二)仲裁庭可对一方提出特定披露请求的期限以及对方对该请求发表意见的期限加以规定。

(三)经对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可因下述理由之一驳回特定披露请求:

1、要求披露的证据与案件之间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或对裁判结果缺乏重要性;

2、披露可能导致违反法律或执业操守;

3、披露将使披露方承受不合理的负担;

4、要求披露的证据不在披露方占有或控制之下或很可能已经灭失;

5、披露将导致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的泄露;

6、出于程序经济、公平或当事人平等的原因。

第八条事实证人

(一)当事人安排证人作证的,应事先向仲裁庭确定证人身份及其证明事项。任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人,包括当事人的雇员、代表人和代理人,均可作为证人。

(二)证人应在庭审前提交其书面证言。书面证言应包括证人的姓名、地址、与各当事人间的关系以及个人背景介绍,对有关争议事实的详细说明及其信息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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