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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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与标准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与标准
参 考文献 :
其 保险费用 自 然也不同 , 风险高则保险费用 高, 反之亦然。免责条款存在的意义在 于限 定 保 险公 司承保 的责 任范 围内的风 险 。因 此, 保险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对于本属于保 险责任 范围 内的保险 事故所 造成 的保险标
的的损失 ,因某种特殊原因不承担或少承担 保 险给负责人的情形。 学 界和 实务界对 免 责条款 范 围的界 定
分 歧很大 。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 于适用< 中华 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解释 二第九条规定 :“ 保 险人提供 的格式 合 同文 本 中的责任 免除 条 款、免赔额 、免赔率 、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 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可以认定 为保 险法第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 免除保 险 人责任的条款 ” ’ 。 此规定对免责条款的范围
的条款” 的具体范围 , 法律 尚未作详细规定。 在具体操作层面争议颇大 。 免责条款范围的 认定 是对投保 人利益 保护与 保险行 业成 本
利益的调衡 。免责条款范围认定过窄 。有可 能会 导致保 险人将责 任免 除的 内容置于 法
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 于适用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 的解释 ( 二) 》第 1 1 条规定 :“ 保 险合同订立时 ,保 险人在 投保
导之下进行 的 。 投保人 的签字行为很难确定 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诸如 “ 保险人 已经履 行 了相关明确说 明义务”之类的声明并不属 于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 于适 用< 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 的解释 ( 二) 》 第九条规 定的 “ 免除保 险人 责任的条款” ,因此对于 此 声明保 险人没有提示和明确说 明义务 , 保 险合 同条款众多 ,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声明 , 在 保 险公 司业 务人员 或者保 险代理人 没有 提示 与说 明的情况下 , 投保人是否看到都不 确定 , 又怎么能证 明保险人履行 了明确说明 义务 呢?事实上 , 保险经办人员很少做出任 何说 明 , 而投保人经常随意地签署 “ 投保人 声 明”栏 。因此 , 这种方法只是解决 了明确 说 明义务 的举证问题 , 并 不符合立法 目的。

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3篇)

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是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它旨在为被保险人提供风险保障。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确保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

二、保险说明义务的概念保险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包括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免除、保险金的计算方法等。

保险说明义务的目的是确保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便作出明智的投保决策。

三、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规范保险活动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保险说明义务有明确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包括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免除、保险金的计算方法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法,也对保险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

3.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保险法》和《民法典》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对保险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如《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

四、保险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1.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责任,包括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事故的种类等。

保险人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哪些风险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哪些风险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2.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期间,包括保险期限、保险生效时间、保险终止时间等。

保险人应当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的有效期是多长,保险何时生效,何时终止。

3.保险金额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金额,包括保险金额的计算方法、保险金额的调整等。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一、明确说明义务概述第一,制度概述。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首先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定义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还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

第二,明确说明义务概念分析。

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为免责条款。

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广义的免除条款则既包括完全免除责任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条款。

笔者认为明确说明义务中的免责条款应采用广义,即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内容。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该条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二是规定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但《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或内容及标准。

二、当前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存在的问题《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针对明确说明义务的普遍措施为: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

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但目前因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发生的纠纷仍呈增长趋势。

就目前产生的纠纷原因分析来看,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业务中尚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声明条款不够严谨。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与利益衡平问题的探讨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与利益衡平问题的探讨
事人 的保险行 为都 要 符合 法律 规定 , 合公 序 良 符 俗 , 险人不能 为法律 、 保 法规 明文禁止 的违法行为 提供补 偿 和保 障 , 否则 , 仅违 背公 理 , 不 同时 也有

艳 : 保险人说 明义务 的履行 与利益衡 平 问题 的探讨 可或缺 。在保 险市 场 秩序 的 维护 上 , 何 片 面强 任
说 明 的程 度应 以“ 以引起 投保人 注 意 ” 足 为标准 。
以及理赔时及 时给付义务。对被保险人而言 , 最 大诚 信义务 主要指 订立 合 同前 的如 实告 知 义 务 、 合 同履行 过程 中危险增加 时的通知义 务及履行保 证 , 是保险市 场的最基本要 求 。 这 而合意规则 主要从 合 同法 的角 度 都 在 自由地行 使 自由决定 权 的基 础 上 进 行协 议 形 成 的 , 同 因 此 而 有 效 力 , 正 就 是 这 样 实 现 合 公 的。 意规则 就是 让保 险 当事 人 双 方 在 充 分 ”5 合 了解合 同内容 的前 提下 才 能签订 合 同 , 险合 同 保
调 一方利 益而忽 视 甚或 戕 害 另一方 的做法 , 最 其
可 能变相 的鼓励 和纵容违 法行为 的发生 。 笔者认为 , 以上规 定 表 明 ,如 果 绝 对 化认 为 保 险合同 中的全部免责条款 只要未 于签 订合 同时
终都 会毁灭 整个保 险市场 甚至严重 损害社会 公共 利益 。具体 到本案 , 强调保 护 了被保 险人利益 , 不
同时 , 理行使 自由裁量权 。 合
[ 键词 ] 保险人 ; 明义务 ; 关 说 利益衡 平 ; 讨 探 [ 中图分类号 ] F3. [ D 484 文献标识码 ] [ A 文章编号 ]08 85 (0 10 02 0 10 — 09 21 )2— 05— 3

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

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

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摘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具有开创性的立法规定。

因此,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研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文章简要论述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及原因,并且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履行方式,以及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了剖析,并提出了在实践中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合同;说明义务;法律效力随着我国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保险业竞争的不规范,保险纠纷日益增多,其原因之一往往是有的保险人隐瞒了合同的许多真实情况,销售误导,并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1]这也成为我国保险市场的一大弊端。

尽管我国在保险立法上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由于法律条文设计仍然比较笼统、过于原则化,致使说明义务成为保险理论中的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难于操作。

因此,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研究,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显得十分重要。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及原因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

[2]之所以要求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主要原因是:(一)保险业的专业性、技术性我国保险业起步晚,发展时间短,[3]而保险业本身是一门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学科,加上专业学科知识的分工,许多的保险术语和保险专业知识还不能为一般的保险消费者所理解,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可能导致对合同条款的误解而使得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是出于意思表示真实的结果。

基于诚信原则,保险人履行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说明义务,有利于保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最大限度地确保签订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二)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投保人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主要是通过保险人的解释。

通过保险人的解释说明,避免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保险人利用专业技术和经济的优势地位,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的嫌疑。

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公平效率论文

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公平效率论文

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公平与效率分析【摘要】近年来,保险业逐步发展,保险纠纷案件逐年增多。

投保人常将保险人拒绝赔偿依据的条款指控为免责条款,并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而保险人常因举证不力或法官对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理解不一而败诉。

此就引发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率性与维护投保人利益的公平性之间的权衡问题。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公平效率一、保险人说明义务概述所谓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所承担的就其所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以帮助投保人准确理解并做出缔约选择的义务,也是保险人法定义务之一。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意在通过对保险人施加保险条款说明义务,而达到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的目的。

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归于保险人,然而在实践中,即使保险人已经在口头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却常常因为不能有效举证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故现行的绝大部分保险公司采取了如下对策,即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并且为了加强效果,对免除责任条款部分、声明部分和签字确认栏进行了提示和特殊印制,以此可以减轻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减少纠纷的发生。

二、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并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但在保险实践中存在着以下规定: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机动车辆经营业务中对于明示告知等问题的复函》(1997年发布)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感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履⾏了保险法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这⾥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对该答复中“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判断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原则判断保险⼈是否履⾏了明确说明义务,也就是说应达到使普通智⼒和识别能⼒的社会主体能够理解的程度,另外要兼顾智⼒⽋缺、盲⼈、⽂盲等消费者的特殊情况。

关于对《保险法》17条“明确说明”法律适用

关于对《保险法》17条“明确说明”法律适用

关于对《保险法》17条“明确说明”法律适用最高法院: 关于对《保险法》17条“明确说明”法律适用2011-12-12 21:07:51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时间:2004年11月16日,二审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一、根据《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二、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否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保险人给予医疗保险金的保险。

论保险人说明义务“分别机制”的重构

论保险人说明义务“分别机制”的重构

文章 编 号 : N 3—14 / 2 1 )6—17— 7 C5 13 D(0 0 0 1 0
实 践 与探 索
论 保 险人 说 明义 务 “ 别 机 制 ” 分 的重 构
王 海 波
摘 要: 根据 保 险合 同条款 的重要性 及 复杂性 不 同对 保 险人 实施 不 同的说 明 义务 的 思路 是 可行
明确说 明 的界 分 , 体 来 说 , 是 我 国 《 险 法 》 具 就 保 就 “ 险合 同 的 条 款 ” “ 责 条 款 ” 别 规 定 了 “ 保 与 免 分 说
明” 明确 说 明” 与“ 的义 务 , 通俗 地说 就是 一 般说 明和 明确 说 明的区分 , 学者将 其 形象地 概括 为说 明义务 的
实现 投 保 人 和 保 险人 利 益 之 间 的平 衡 。
关键 词 : 险人 说 明义务 ; 保 责任免 除条 款 ; 式条款 ; 息不对 称 格 信 我 国保 险 人 说 明 义 务 “ 别 机 制 ” 分 的确 立 及 ( ) 险人 说 明义务“ 二 保 分别机 制” 的发展


发展
《 险法 》 保 对原 《 险 法》 出 了重 大 改 动 , 中保 险 保 作 其
人说 明义 务制 度也在 该理 念 为 指 导 下作 出 了相应 修 改 。新 《 险法 》 1 规定 , 订 立 保 险合 同 , 保 第 7条 “ 采用 保 险人提 供 的格 式条款 的 , 险人 向投保人 提供 的投 保 保单 应 当附格式 条款 , 险人 应 当向投保 人说 明合 同 保
的 , 是 20 但 09年 1 0月 1日开 始 实施 的新《 险 法》 用 “ 式务 款 ” 保 采 格 的说 明 义务 和 “ 除保 险人 责任 免

保险法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的说明义务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相关方进行保险活动中的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提供以下方面的说明:1.保险责任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范围、免赔额、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重要条款,让其明确知晓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益和责任。

2.保险费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与投保有关的费用,包括保险费、手续费等。

具体需要说明的内容包括保险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满期退还或解除合同时的退还政策等。

3.保险条款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解释保险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包括保险条款的含义、解释方式以及特殊情况下的适用规则等。

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以明确、简明的语言表述,并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有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内容予以重点说明。

4.保险利益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权益和利益,包括保险赔偿的范围、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等。

同时,保险公司还应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释保险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机制,明确投诉投保纠纷的途径和程序。

5.投保建议的说明: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进行保险活动前,应当进行充分的询问和了解,为投保人提供合理、客观的保险建议。

保险公司需要明确告知投保人风险和保险选择的范围,帮助其做出理性的保险决策。

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提供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确保保险交易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保险公司应当认真履行这些说明义务,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提供准确、清晰的信息,确保其能够充分了解保险产品的内容和风险,从而做出明智的保险选择。

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款 ” 主要 有 以下 观 点 : ,

种 观点认 为 , 免除 保 险人 责 任 的条 款 ” “ 即为
取信 息能力 及专 业 知 识 的不 足 , 其 明确 通 过保 险 使
可获得 保 障 的范 围 , 而决 定 是 否 投保 。无 论是 完 进 全 免 除保 险人责 任 的条款 , 是 部 分 免除 ( 限制 ) 还 即 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款 , 涉及 保 险人提 供保 障 的范 围 , 均 完 全免 除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款与 限制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2 1 第 3期 0 0年
江 苏经 贸 职 业技 术 学 院 学 报
总第 8 9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论 保 险人 明确 说 明义 务 的范 围

( 京大学 南

南京 2 09 ) 10 3
法学院 , 苏 江

要: 保险人 需明确说 明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应包括免 除或者限制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 , 其并不局 限 于保 险合 同
款 , 论 出现 在 保 险 合 同 的任 何 部 分 , 属 免 责 条 无 均 款 。 还 有观点 认 为 , 是否 属 于免责 条款 , 应结 合保 险 合 同 的特点 和具体 案情 进行分 析 。并非 只有 规定 在
看 , 险人 需 明确说 明的 “ 保 免除 保 险人 责 任 的条 款 ”
应包 括 “ 免除或 者 限制保 险人 责任 ” 的条 款 。
其次 , 从现 行法 律来 看 , 险合 同作 为一 种典 型 保
的格 式合 同 , 其规 制 也 应 受 合 同法 关 于格 式合 同 对 规 制 的约束 。根 据 《 同 法 》 其 司 法 解 释 , 式 合 及 格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陈维云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是在1995年保险法的基础上修订的,尤其是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是对2002年保险法的重大修订,主要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相关利益的保护。

与此同时,进一步增加了保险人的义务。

其中,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了更进一步的细化,但仍然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对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扰。

笔者在实际工作中承办了多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几乎毫无例外的一个共同点就是,这些案件均涉及到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且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均是审理该类案件的关键因素之一。

由于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加上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说明义务的履行上一直不够规范,几乎每个案件均使保险人一方处于不利的地位。

针对该问题,笔者结合当今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与认定标准,抛砖引玉,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一个探索。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定义原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负有说明义务,其第十八条更明确了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导致免责条款的无效。

修订后施行的2009年《保险法》第十七条针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在原有法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即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要向投保人说明具体内容,还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如果未作明确说明或提示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可以说,该条款一方面减轻了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另一方面又对保险人适用该条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各地法院对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由于保险法和配套的司法解释均未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作出界定,也未有一个统一适用的标准,导致各地法院在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上出现了较大分歧,从而导致针对同类型案件,各地法院的判例各不相同,从而大大降低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现状分析及改进探究

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现状分析及改进探究

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现状分析及改进探究摘要:新《保险法》第17条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旨在通过加重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来进一步保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借以改善我国目前保险市场广泛存在的保险业务员为追求业绩而作误导说明、虚假说明的现象。

但是从实施现状来看,因销售误导而导致的退保率居高不下,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缺乏具体、统一的标准等问题日益凸显。

笔者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现状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该条款的改进方向进行探讨,以期对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有所助益。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现状;改进一、现行规定履行现状评析2012年中国人寿、中国平安、中国太保、新华保险四家公司退保金额分别为407.31亿元、53.41亿元、123.18亿元、180.93亿元,而2011年这四家保险公司的退保金总额超过650亿元,整个行业的退保金总数约1700亿元。

⑴究其原因,其一是自09年金融危机以来,资本市场尚未走出低迷期,加之央行的频繁加息使得黄金、银行理财产品等其他投资渠道的收益率高于投资型保险,导致出现了保险行业的”退保潮”。

其二,除了客观的经济环境因素以外,销售误导、虚假宣传等保险公司自身管理方面的问题依然是投保人退保的主要原因之一。

从退保的险种来看,主要是银保产品,银保新规定实施后,由银行销售人员销售银保产品,由于解释不清导致客户退保的现象时有发生。

⑵有数据显示,过去5年保监会收到的各类保险投诉中,60%以上涉及“理赔难”,30%涉及”销售误导”。

⑶据一项调查显示,退保的原因中保险公司的欺骗占20%,该比例远远超出手头紧张、对服务不满、对分红险收益率不满等因素所占的比例。

⑷由此可见,尽管新法已经加重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实际执行情况不理想,社会公众对保险行业的信任度仍然很低。

另外,从司法实践状况来看,各地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而产生的纠纷数量较多,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是否履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归于保险人,加之立法关于履行标准的规定模糊不清,法院往往倾向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认定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因而一般都做出保险人败诉的判决。

新《保险法》中保险人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中保险人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中保险人说明义务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下面,以此条款为基础,就保险人说明义务谈几点思考。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否是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理论界普遍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内容。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如实告知的义务进行了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可见,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只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告不告知并无相应约束。

也就是说,保险人并不必然是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将保险人纳入到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当中以体现公平原则。

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依照免责条款的范围分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深圳保险咨询服务网的“责任免除”条款,通常包括不可保危险所致损害、道德危险所致损害等等,广义的免责条款除了狭义的免责条款所述内容外,还包括免责期、免赔额度等。

笔者认为,广义的免责条款的说明更加符合我国保险业现阶段的需要,目前在我国,许多被保险人并不知道保险合同还有免责期和免陪额度。

被保险人通常以为只要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不管是否在免责期内),保险人均应全额给付,因此引发了许多争议,既不利于被保险人行使权利,也不利于保险人处理给付请求,甚至导致不必要的诉讼。

论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

论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

论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摘要: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对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保险人需否承担保险责任这一保险经营中的核心问题。

然而,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却显得相当粗疏,其规定的正当性也值得研讨。

这些均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制度。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立法完善一、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一)告知义务的概念所谓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危险和与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

作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体现,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自己所了解的有关保险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误导或欺诈。

设立此项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订立合同之时充分了解所要承保的标的物的重要风险因素和现实危险状况,以便作出正确的风险评估,从而保证每一保险的危险都与其应支付的保费相配比,使每一份保险都符合“对价平衡”的要求,从而保证保险制度的有序运行。

(二)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以及存在的缺陷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于保险人告知义务作了相关规定,其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关于告知义务的主体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中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是投保人,指出只有保险人对有关保险标的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并非明确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也有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只有被保险人才最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

如果不承认被保险人也是告知义务人,那么,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有关事项有违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保险人仍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有悖于保险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2、告知义务的履行期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期我国保险法规定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但根据合同法原理订立,订立保险合同具体到投保人提出要约还是包子安人作出承诺呢?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利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

《2024年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研究》范文

《2024年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研究》范文

《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研究》篇一一、引言保险法作为金融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重要的原则之一。

本文将对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则进行研究,以期为完善我国保险法律体系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参考。

二、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将与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相关的真实情况如实地向保险公司说明的义务。

这是维护合同公平性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保障。

三、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则内容(一)告知范围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主动向保险公司告知所有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

这些事实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财产情况、风险状况等。

同时,对于可能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承保或调整保费的重要事实,也应当进行告知。

(二)告知方式投保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保险公司进行如实告知。

在特殊情况下,经保险公司同意,也可以采用口头或其他形式进行告知。

但无论采用何种形式,都应确保保险公司能够充分了解相关情况。

(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承保风险产生误解,进而影响保险公司的决策,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调整保费。

同时,若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投保人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的实践问题与完善建议(一)实践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由于部分投保人对相关法律规则不够了解,或者存在侥幸心理,往往会出现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

此外,部分保险公司也存在对投保人告知内容审查不严的问题,导致后期出现纠纷。

(二)完善建议1.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媒体、网络等途径加强对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

2. 完善法律制度:对现有法律进行修订和完善,明确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为执法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关于保险法第17条的释义与理解

关于保险法第17条的释义与理解

关于保险法第17条的释义与理解王光辉《保险法》第⼗七条【保险⼈的说明义务与保险⼈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订⽴保险合同,采⽤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向投保⼈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应当向投保⼈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上述法律规定的适⽤多发点通常在机动车驾驶⼈存在交通事故逃逸、饮酒驾驶机动车、⽆证驾驶机动车等违法⾏为情况下,保险公司拒绝履⾏商业险赔付义务时适⽤。

其争议焦点集中在保险⼈是否履⾏了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在笔者办理具体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双⽅往往对于第⼗七条第⼆款中“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出现不同理解与分歧。

保险⼈通常理解是只要在保险单部分尽到了提⽰义务就是履⾏了法定的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就有效,因为法律规定的是“或者”的选择性,⽽并⾮“及”的并列性。

投保⼈则理解为,仅有保险单提⽰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进⾏明确说明才是尽到了法定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保险⼈和投保⼈的理解都是有所偏颇的。

既然该条⽂⽤了“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进⾏了表述。

法律实务中就要区分哪些免责情形下是“提⽰”即可,⽽哪些情形下的免责事项必须“明确说明”。

⼀、哪些属于保险⼈尽到“提⽰”义务即可的免责事项:我国《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出台,进⼀步细化了保险法的条⽂与适⽤。

《解释》第⼗条规定:保险⼈将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对该条款作出提⽰后,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以保险⼈未履⾏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该条⽂旨在明确《保险法》第⼗七条中“提⽰”免责条款的范畴,即: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

浅析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界限与履行标准

浅析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界限与履行标准

浅析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界限与履行标准作者:庞颖来源:《农家科技中旬刊》2016年第10期摘要:我国新保险法第17条确立了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

由于17条本身的规定不够明确而且其偏向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倾向,导致其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仍在学界引发争论。

笔者在本文中将从法条本身出发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界限以及履行标准做了阐述。

关键词:保险法说明义务保险人衡平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的“保险人说明义务” 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限制保险人滥用优势地位,加强对投保人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护。

我国立法者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选择了对投保人进行倾斜性保护,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所有保险格式条款中区分出来,对保险人设定更加严格的说明义务,以及更为严苛的法律后果。

①然而,该法律规定使法院基于对被保险人的扶弱心理而使得保险人处于弱势诉讼地位,而且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标准不一,即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可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区分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以及对其余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两类。

但是,二者的履行方式与标准如何确定,《保险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

这导致在法律实践中,“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抗辩面临滥用。

②1.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界限我国现行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偏向于保护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

故而,在保险人说明义务中,法律应当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说明义务的界限,以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③1.1关于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新《保险法》第17条第1款将保险人说明义务限定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情形之下。

这里产生的问题首先在于,保险人的说明是为了帮助投保人更好地理解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以便作出是否购买该保险的正确意思表示,但事实上并非所有的格式条款都难以理解。

其次,保险人提供的条款也并非都是“纯粹意义”上的格式条款,这是因为在现实的保险合同中存在着大量由保监会制订或审批、备案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无法对所有的保险定制条款拥有单独意思表示的自由人。

论保险人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说明义务

第 “ 被 存 在 。 以保 障 投 保 人 的 知 悉 权 , 其在 充分 、 使 正确 理 解 保 险 合 同条 款 款 》 五 条 规 定 : 经 保 险人 事 先 书 面 同意 , 保 险 人 因第 四条 所 列 愿 的 内容 的前 提 下 , 订 保 险 合 同 , 使 权利 , 行 义 务 。 签 行 履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e A d S ce y
论 保险 人 i 明 义 务 兄
陈 静
摘 要 保 险人 说 明 义务是我 国保 险 法的开创 性规 定 。诚 实信 用原 则 、 意思 自治 、 保险合 同性 质 、 息不对 称 等原 因 , 得 信 使 保险 人说 明 义务得 以存 在 。保 障投 保人 的知 悉权 , 使其 在充分 、 正确 理解 保 险合 同条款 的 内容的前 提 下 , 订保 险合 同, 签 行 使 权 利 , 行 义务 。 履 保险人 说 明义 务映射 到Ⅸ 险 法 保 上就 是 第十七条 的保 险条 款说 明 义务和 第十八 条 的责任 免 除条 款 的明 确 说 明 义务 。本文从 保 险人说 明 义务 的适用 范 围、 履行 方式 、 行标 准 以及违反 说 明义 务的 法律后 果 四个 方面 对保 险人说 履
明义 务做 了简要 的论 述 。 关键 词 说 明义务 适 用范 围 说 明方 式 说 明程度 法律后 果
中图 分类号 : 9 2 8 D 2. 2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0909 (o90 —0 —2 10 —522o )3090
( ) 二 合同订立过程 中的程序性务款也应说 明
失,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4 并 8小 时 内 通知 保 险人 。 则 , 成 损 失 无 法 否 造

新《保险法》在实务中的应用——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研究

新《保险法》在实务中的应用——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研究

往 感到无 所适从 ,经常 可 以听到保 险公 司对判决 表示 不服
的声音。因此 ,《 保险法》第十七条 已成为实践 中被保 险 人对付保险人拒赔的有效 “ 杀伤武器” ,保险人因此遭遇
频 繁败诉 的风险 。
可见, 《 险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实施效果并 不理 保 想, 远未达到其立法 目的。在保险业实践中,与投保人的 告知义务相比,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一直未被予以应有 的重视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规则大大增加 了保险人的法 律风险,即使从保险的技术性原理来看属于合理拒赔的案
近年来保险纠纷诉讼数量急剧增长 ,而从保险诉讼案
件 情况分 析 ,主要有 以下 特点 :一是案 例类 型 以保 险合 同 诉讼 为 主 ,其 中机动 车保 险纠纷 成为数 量最 多 的保 险案 件 类 型 。二 是保 险公 司主动起 诉少 ,被动 应诉 多 。保 险公 司 作 为被 告或被 追加 为第 三人 的诉讼案 件约 占保 险诉讼 案件 总量 的 9% 以上 。三 是 保 险公 司败 诉 多 ,胜 诉 少 。从 保 0 险诉讼 案件 的结 果来 看 ,保 险人 无 论 是 作 为 原 告 还 是 被 告 ,败 诉率 约 占诉 讼 总 量 的 5 % 以上 。四 是 案件 争 议 焦 0
的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 ,并判令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
险金 。在保 险人 是否履 行 了明确说 明义务 的认定 方面 ,由
于标 准完 全掌握 在法 官的经 验和判 断基础险法》 对于保险人 明确说 明义务 的规
定 具有 一定 的可操 作性 ,有利 于保护 投保 人 、被 保险 人 的 合法权 益 。然而 ,在 司法 实践 中 ,保 险合 同 当事 人对 于保 险人是 否 已尽 该 义务仍 然争议 较大 ,各地 法 院也 存在 认定 标准 不统一 、同案不 同判 的情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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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作者:曾敏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1期
【摘要】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本文从说明义务的性质、履行范围及履行标准方面加以分析,从而得出《保险法》中规定的说明义务实际上是我国法律为在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性质;范围;标准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且提请注意应当达到合理的程度,并应当对保险合同的重要及关键内容向投保人作确定的解释和澄清,使投保人在充分了解合同内容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

它是保险法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

我国《保险法》第17条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作了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说明义务的性质
(一)法定性
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时的义务,该义务产生的根据不是源于保险合同本身,而是来源于法律规定,因此,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

保险由于其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保险合同的一大特色即大量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通过格式条款可以使订约基础明确,降低交易成本,预先控制及分配风险。

由于投保人不能与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即便确有必要修改,一般也只能借助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批注或批单。

因此,格式条款的适用使合同自由受到了制约,很容易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目的是使投保人、被保险人获知保险合同主要及关键内容,尽量避免签约中的信息不对等,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这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

(二)先合同性
按照立法本意,说明义务的履行应该在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后。

合同订立一般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在何时履行最为适当?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投保人的投保申请(要约)一旦发出,只要
投保人不撤回要约,合同是否成立就取决于保险人,保险人可随时做出承诺,合同即成立,且投保人撤回要约的权利也可能因保险人的承诺而随时丧失,即意味着,假若保险人未在合同订立阶段履行说明义务,而是在合同成立后再履行,则很大程度上,该义务的履行也失去立法本意上的价值。

因此,保险人说明义务应在投保人要约发出之前即保险人的要约邀请阶段来履行更合适。

二、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
说明分为“一般说明”和“明确说明”两类。

一般说明是对保险合同全部内容的说明,因保险合同内容不外乎专业内容与非专业内容,对于常识性的非专业内容,此种说明对保险人义务过重,实操当中也没有必要,故明确说明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实务焦点主要集中在法律要求的“明确说明”的具体范围上,即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具体条款包括哪些。

主要如下:
(一)不负赔偿责任条款
一般理解是指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即“责任免除”部分,但值得注意的是,此部分还应包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免责条款,因为这部分属于实质上的免责条款。

(二)限制责任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限制责任条款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按比例赔偿条款;二是自负额条款;三是免赔额条款。

(三)涉及特定效力的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此类条款一般包括:保险合同生效条款、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条款、保险合同解除的条款、保险合同终止的条款。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保险人必须说明的条款,仅限于保险人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款,如果合同条款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谈判商定的非格式条款,如保险经纪人代表投保人参加谈判的条款等,保险人可不必特别说明。

三、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可以有两种标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

主观标准是从保险人的角度,通过保险人自己设定的标准或自身对义务的认识来履行说明义务。

一般情况下,作为追逐利润的企业,保险人很难从投保人角度或基于投保人利益来履行这一义务,实际情况往往是从自身利益出发对投保人进行说明,忽视投保人保险专业知识缺乏、个体差异等情况,造成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或不充分,从而极可能损害投保人利益。

这有违最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也非我国《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不应采纳。

客观标准可分为一般标准和个别标准。

一般标准主要是指保险人对条款的说明要使不具备保险知识但具有一般知识的正常理性人能够理解,只要保险人的说明使上述一般理性人能够理解,就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

个别标准是指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要针对千差万别的每个投保人个体,要针对每个投保人不同的知识结构、不同的生活经历,用各种方法,务使每个投保人均能理解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在此情况下,才能说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

显然,我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应当采纳客观标准中的一般标准为主、个别标准为辅的做法。

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缔约地位。

一般标准是现代经济社会中普遍采用的标准,既能满足大多数投保人的需求,又能兼顾保险人的说明成本,但对于一些个别的投保人,确实难以理解格式条款的,基于为客户着想考虑,保险人也可以运用个别标准进行说明。

总之,我国《保险法》第17条通过说明义务的规定,为在交易能力上处于劣势地位的投保人提供一种司法救济机制。

参考文献:
[1]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辜胜阻,易文.“我国第二次修订的立法精神”[J].保险研究,2009(2).
[3]桂裕.保险法论[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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