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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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作者:曾敏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1期

【摘要】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本文从说明义务的性质、履行范围及履行标准方面加以分析,从而得出《保险法》中规定的说明义务实际上是我国法律为在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性质;范围;标准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且提请注意应当达到合理的程度,并应当对保险合同的重要及关键内容向投保人作确定的解释和澄清,使投保人在充分了解合同内容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它是保险法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我国《保险法》第17条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作了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说明义务的性质

(一)法定性

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时的义务,该义务产生的根据不是源于保险合同本身,而是来源于法律规定,因此,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

保险由于其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保险合同的一大特色即大量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通过格式条款可以使订约基础明确,降低交易成本,预先控制及分配风险。由于投保人不能与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即便确有必要修改,一般也只能借助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批注或批单。因此,格式条款的适用使合同自由受到了制约,很容易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目的是使投保人、被保险人获知保险合同主要及关键内容,尽量避免签约中的信息不对等,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这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

(二)先合同性

按照立法本意,说明义务的履行应该在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后。

合同订立一般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在何时履行最为适当?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投保人的投保申请(要约)一旦发出,只要

投保人不撤回要约,合同是否成立就取决于保险人,保险人可随时做出承诺,合同即成立,且投保人撤回要约的权利也可能因保险人的承诺而随时丧失,即意味着,假若保险人未在合同订立阶段履行说明义务,而是在合同成立后再履行,则很大程度上,该义务的履行也失去立法本意上的价值。因此,保险人说明义务应在投保人要约发出之前即保险人的要约邀请阶段来履行更合适。

二、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

说明分为“一般说明”和“明确说明”两类。一般说明是对保险合同全部内容的说明,因保险合同内容不外乎专业内容与非专业内容,对于常识性的非专业内容,此种说明对保险人义务过重,实操当中也没有必要,故明确说明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实务焦点主要集中在法律要求的“明确说明”的具体范围上,即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具体条款包括哪些。主要如下:

(一)不负赔偿责任条款

一般理解是指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即“责任免除”部分,但值得注意的是,此部分还应包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免责条款,因为这部分属于实质上的免责条款。

(二)限制责任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限制责任条款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按比例赔偿条款;二是自负额条款;三是免赔额条款。

(三)涉及特定效力的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此类条款一般包括:保险合同生效条款、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条款、保险合同解除的条款、保险合同终止的条款。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保险人必须说明的条款,仅限于保险人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款,如果合同条款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谈判商定的非格式条款,如保险经纪人代表投保人参加谈判的条款等,保险人可不必特别说明。

三、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可以有两种标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

主观标准是从保险人的角度,通过保险人自己设定的标准或自身对义务的认识来履行说明义务。一般情况下,作为追逐利润的企业,保险人很难从投保人角度或基于投保人利益来履行这一义务,实际情况往往是从自身利益出发对投保人进行说明,忽视投保人保险专业知识缺乏、个体差异等情况,造成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或不充分,从而极可能损害投保人利益。这有违最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也非我国《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不应采纳。

客观标准可分为一般标准和个别标准。一般标准主要是指保险人对条款的说明要使不具备保险知识但具有一般知识的正常理性人能够理解,只要保险人的说明使上述一般理性人能够理解,就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个别标准是指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要针对千差万别的每个投保人个体,要针对每个投保人不同的知识结构、不同的生活经历,用各种方法,务使每个投保人均能理解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在此情况下,才能说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

显然,我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应当采纳客观标准中的一般标准为主、个别标准为辅的做法。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缔约地位。一般标准是现代经济社会中普遍采用的标准,既能满足大多数投保人的需求,又能兼顾保险人的说明成本,但对于一些个别的投保人,确实难以理解格式条款的,基于为客户着想考虑,保险人也可以运用个别标准进行说明。

总之,我国《保险法》第17条通过说明义务的规定,为在交易能力上处于劣势地位的投保人提供一种司法救济机制。

参考文献:

[1]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辜胜阻,易文.“我国第二次修订的立法精神”[J].保险研究,2009(2).

[3]桂裕.保险法论[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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