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合同编--债权人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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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538)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539)

(一)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要件中的若干问题1.不要求债权人债权已届清偿期

538、539——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不同于代位权535——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案例: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10号

基本案情:周某、杨某欠梁某借款到期未还,至2013年11月27日滚动合计531万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2月12日间,周某、杨某先后将其所有的七套房产无偿登记在其子周某1的名下,将案涉商业用房因贷款400万元抵押给信用社。梁某因此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周某1则主张案涉七套房产的价值超过其债权数额。

争议焦点:撤销权行使的范围是否正确。对此,法院认为,周某、杨某将案涉商业用房因贷款400万元抵押给信用社,说明其债权人不仅仅为梁某一人,其债务总额也非只有531万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是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故应以保全全部一般债权人的总债权额度为限。

* 540要求以债权人债权为限,根据文义和体系解释,该处的“债权人”似应理解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由此,该案判决与540冲突。最高院观点显示对此处“债权人”的理解并非局限于实际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而是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

浙江高院(2017)浙民终765号“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清偿”;宁夏石嘴山市中院(2016)宁02民终144号“本案王玉玲行使撤销权是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发生效力,王玉玲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 540的规定是新增,之前仅对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债权为限予以明确,并未明确限制撤销权行使范围。如此规定可能考虑到代位权和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差异,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可向债权人履行,而撤销权并不。

* 综合前两点考量,将540中的债权人做扩大化解释似更合理。

2.原则上债权人的债权早于债务人减损财产的行为

例外情形:特定债权大概率发生,债务人知晓仍不当减损财产的。

例1:浙江高院(2013)浙民再字第21号“虽然洪美良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李文渊偿还担保之债而对其产生追偿权之前,但股权转让时,被保证人金深某及康泰米业、金记米业已明显无力清偿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而在保证人之间发生追偿权,几乎已经确定。洪美良显然属于明知,但仍然以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以图躲避其他保证人追偿,主观恶意明显”。

例2:江苏高院(2017)苏民申1694号“张贯银、杨洪珍在明知负有大额债务的担保责任且担保责任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应当对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予以预见,并谨慎安排其在此期间的行为”。

3.债权本身必须确定(代位权亦然)

未先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而直接就破产案件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法院应予以驳回。

案例: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1285号

裁判要点:聂某提起撤销权之诉时,A公司已处于破产清算期间。聂某虽在A公司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了本案债权,但并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聂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债权属于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中列明的债权。其后,聂某未依法提起确权诉讼,却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而在撤销权诉讼中又必然涉及其债权人身份和地位的认定,故二审法院以聂某的债权并未确定,其提起的撤销权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4.有偿诈害的标准

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合同法解释二19)

5.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都可撤销

债务人为他人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日期晚于债权人债权履行期限的,原则上不能行使撤销权,但担保债权人先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先予执行并获准时,且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权,可以撤销。

6.诈害行为使债务人无资力。

案例:最高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号

基本案情: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合作完成某地块的部分吹填工程。B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B1公司和B2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三方合作完成案涉地块吹填工程。经结算,B公司欠B1公司工程款2500万元,欠B2公司3800万元。B公司向A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工程量749万立方米、1亿余元,但只收到2900余万元工程款。后A公司与B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性结清,总价款为5800万元(含A公司已付给B公司的所有款项)。B公司结算时资力雄厚,且其后几年的工商登记年检报告均显示其资产足以清偿B1公司、B2公司所主张的全部债权。

裁判要点:诈害行为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构成对债权的侵害。

6.有偿诈害行为与恶意串通之竟合

若债务人的相对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行为直接无效、可撤销?154和539的适用?

案例:最高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指导案例33号)

基本案情:A公司与B集团在仲裁过程中签订《和解协议》,约定B集团偿还债务1337万美元,并将B集团旗下C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C公司同意,因B集团由6个子公司组成,C公司是B集团的成员之一,王某1代表C公司等5家公司签订此协议】。后C公司与D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将其全部固定资产(净值约为3200万元)以2569万元转让给D公司。无证据证明D公司已支付款项。后D公司与E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E公司以2669万元受让前述全部资产。E公司仅向D公司付款569万元。D公司与B集团的控制人均为王某1、王某2、王某3、柳某。王某1与王某3、王某2系父女,柳某与王某3系夫妻。王某1、张某既是E公司的董事、监事,也是D公司的董事会成员。A公司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的结果、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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