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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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北京市金属非金属矿山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
【发文字号】京安监发[2010]112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0.08.30
【实施日期】2011.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北京市金属非金属矿山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安监发〔2010〕112号)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卫生局、人力社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监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金属非金属矿山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切实保护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人力社保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金属非金属矿山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规范(试行)》,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
执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北京市金属非金属矿山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北京市金属非金属矿山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护金属非金属矿山从业人员的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矿山企业”)职业健康管理适用本规范。

本市行政区域外,由本市负责管辖的矿山企业依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方针原则】矿山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二章职业健康管理要求
第四条【责任主体】矿山企业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管理机构】矿山企业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规章制度】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七条【危害申报】存在职业危害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区(县)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申报,并对申报内容负责。

第八条【教育培训】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矿山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并做好记录,妥善保存。

第九条【用工管理】矿山企业应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矿山企业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工伤保险】矿山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监护档案】矿山企业应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十二条【公告栏】矿山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
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十三条【警示标识】矿山企业应在可产生职业危害的工作场所和设备上,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的要求设置职业危害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经费保障】矿山企业应保障足够的职业危害防治经费投入,确保职业危害治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监测分析仪器设备的配备与维护、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宣传培训、职业健康监护等各项费用落实到位。

第三章职业危害防治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三同时”】矿山企业应加强职业危害源头治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技术工艺】矿山企业应依靠科技进步,采用有利于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和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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