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法—— 一个公约、一个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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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法——一个公约、一个惯例
国际货物买卖法
——一个公约、一个惯例
有关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
(一)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把有关买卖的法律编入民法典内,作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英美法系国家买卖法由两个部分组成:
1、普通法
2、成文法
(1)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几经修订现适用的是1979修订的货物买卖法)
(2)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不是由美国的立法机关—国会制定和通过的法律,而是由一些法律团体起草,供各州自由采用的一部法律样本。原因在于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关于贸易方面的立法权原则上属于各州,联邦只对涉及州际之间的贸易和国际贸易享有立法权)(三)我国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对外贸易法》等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一)《 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
约》
由于各国在货物买卖法方面的分歧有碍国际贸易的发展,早在1930年,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就决定拟订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但二战使该工作一度中断,1964年海牙会议正式通过《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但由于上述两项公约受欧洲大陆法传统的影响较多,内容比较繁琐且概念晦涩难解,故参加的国家寥寥无机。只有比利时、冈比亚、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力诺和英国等八个国家。
由于1964年海牙会议通过的两项公约都未能达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预期目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决定由他来完成这一使命。1978年该委员会完成了起草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任务,并决定把1964年的两项公约合并为一个公约,名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该公约由四个部分组成: 1、适用范围 2、合同的成立 3、货物买卖 4、最后条款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
1、E组
2、F组
3、7> 4、D组 2010版删除DDU, DAF, DES, DEQ 增加DAT,DAP 我国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1、《对外贸易法》 2、《合同法》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我国批准该公约时提出了两项保留: 国际条约保留,是指国家在同意加入某条约时,在法律中申明对条约的某些内容保留不履行的权利。 第一、关于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 (公约第11条) 第二、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 (公约第1条第1款B项) 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第十一条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跨越国界的货物买卖合同。 按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凡营业地处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皆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简称《公约》,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惯例》是构成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最重要的两个法律文件。 公约虽然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法律,但是它并没有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所有问题,因为公约是各国妥协的产物,当某些问题(合同效力、所有权转移等)因为各国立法差异太大,难以达成统一规则时,公约只能放弃对其的规定,将这些问题留给各国国内法解决。目前公约只规定了合同的成立、风险转移、买卖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违约救济等问题。 国际贸易术语是指国际贸易中逐渐形成的,表明在不同的交货条件下,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责任及风险划分的专门用语。贸易术语通常用英文缩写表示,主要作用在于简化当事人的贸易谈判缔约过程,确定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国际商会在1963年首次将商人们在实践中形成的贸易术语搜集整理,编成《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后历经修改,形成2000年生效的版本。2011年1月1日生效的是2010年版本,一下简称《通则2000》和《通则2011》。 一、《公约》的适用 (一)调整对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1、何谓国际合同 (1)营业地标准 在确定一个合同是否为国际合同时,以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位于不同的缔约国为标准(而不考虑当事人国籍是否不同、住所是否在不同国家)。如果当事人有多个营业地且分布在不同国家,则以与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 (2)扩大适用 对于营业地在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只要国际私法规则(冲突规则)援引某一缔约国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公约》同样适用于该合同。这就是所谓的扩大适用。 【注意】即公约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扩大适用于营业地在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对此规定作了保留。 2、何谓货物 (1)货物一般指有体动产,排除了国际服务、知识产权、劳务贸易合同和不动产买卖合同。 (2)混合合同:即一个合同的交易标的兼有货物、劳务、服务、技术许可等,此时公约是否适用,关键看合同中卖方的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货物还是其他。 若是货物,公约即适用;若是服务、劳务等,公约即不适用。 3、《公约》适用的六个例外 (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并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2)经由拍卖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者其他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6)电力的销售。 (二)《公约》不涉及的法律问题 由于各国分歧严重无法达成一致,对如下三个法律问题,公约没有作出统一规定,留给各国国内法解决: 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合同对所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产品责任) (三)《公约》的任意性 1.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适用公约,也可以排除或改变公约的任何规定(各国保留的条款不得改变) 2.当事人如果仅一般性地约定合同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现有的判例表明,公约仍可以适用,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某一缔约国的何法律时,才能排除公约的适用。 3.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部分地适用公约,或公约的内容进行改变。 例1.甲、乙两国均为公约成员国,现营业地位于甲国的A公司与位于乙国的B公司签订了一批货物买卖合同,A、B未对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约定,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适用何法律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