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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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渝三中法刑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红英,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待业,住重庆市渝中区王家坡27号1-5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解除刑事拘留并移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管辖;2009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绍香,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华一巷17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解除刑事拘留并移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管辖;2009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永泽,绰号洪大师、洪教授,男,1947年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

庆市南岸区南兴路202号1单元7-4号。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解除刑事拘留并移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管辖;2009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代世珍,女,1952年7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109号8-8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解除刑事拘留并移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管辖;2009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成福,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经建村219号1-1号,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109号8-8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解除刑事拘留并移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管辖;2009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永泽、代世珍、黎红英、袁成福、余绍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涪法刑初字第60号

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红英、余绍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16日、18日,被告人罗永泽、代世珍、黎红英、袁成福、余绍香及刘小群先后在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易家坝利用迷信盗窃马其惠、彭仪芬的人民币26800元。2009年1月6日,罗永泽、代世珍、黎红英、袁成福、余绍香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再次以同样手段作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案件移送通知书、被害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永泽、黎红英、代世珍、袁成福、余绍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永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代世珍、黎红英、袁成福、余绍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袁成福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永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代世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黎红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袁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余绍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黎红英提出,她是本案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缴纳罚金5000元,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处。

上诉人余绍香提出,她不知道整个作案过程,不构成盗窃罪;她没有分得赃款500元,只是罗永泽给她买了价值200多元的猪肉;她是初犯、从犯;一审量刑不平衡,对她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中上旬,原审被告人罗永泽邀约代世珍利用迷信实施盗窃,代世珍又邀约了袁成福、黎红英、刘小群。12月15日,罗永泽邀约上诉人余绍香及原审被告人代世珍邀约的上诉人黎红英、原审被告人袁成福及刘小群从重庆乘车到涪陵,由罗永泽进行了分工。

次日上午,黎红英在重庆市涪陵城区高笋塘建涪农贸市场以借问路为名向被害人马其惠打听会治病的“大师”,代世珍、刘小群在旁协助,并将听到的内容告诉给罗永泽。罗永泽假冒“大师”看病“消灾”不收钱,骗取马其惠信任,袁成福、余绍香跟踪被害人是否警醒报警。马其惠回家拿出人民币1万元交给罗永泽,罗在“消灾”过程中,趁马其惠不备,由代世珍用无钱的包将马其惠有钱的包调换后离开现场。事后,罗永泽、代世珍、黎红英、刘小群、袁成福各分得人民币3100元、1300元、2100元、1300元、1300元,其余赃款被罗永泽等六人共同挥霍。

2009年12月18日上午,上诉人黎红英、余绍香、原审被告人罗永泽、代世珍、袁成福及刘小群在重庆市涪陵区易家坝采取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彭仪芬的信任后,罗永泽在谎

称看病“消灾”的过程中,趁彭仪芬不备,将彭的人民币16800元调换,随后离开现场。事后,罗永泽、代世珍、黎红英、刘小群、袁成福各分得人民币5800元、2100元、3700元、2100元、2100元,其余赃款被罗永泽等六人共同挥霍。

2009年1月6日,黎红英、余绍香、罗永泽、代世珍、袁成福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再次以同样的手段作案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袁成福供述了不为司法机关掌握的在涪陵作案的事实。

案发后,黎红英、余绍香、罗永泽、代世珍、袁成福分别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09年1月6日,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炳草岗交通宾馆路口将正在实施诈骗的罗永泽、袁成福、代世珍、黎红英、余绍香抓获。

2、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公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载明: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公局依法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管辖。

3、被害人马其惠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16日9时许,她走到涪陵区高笋塘农贸市场,一个妇女问她是否认识一个叫洪老师的人,她说不认识。这时另一个妇女上来说认识,并把她们引到巷子处,就遇到洪老师。洪老师说她的两个孩子有血光之灾,要“消灾”。她就相信了。洪老师叫她拿钱用纸包起施法,然后拿回家供三天。她回家拿了10000元,按洪老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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