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监护制度与老年人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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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监护制度与老年人权益保护

马忆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成年人监护”简称“成年监护”,与“未成年人监护”相对应。两者共同构成了民法的监护制度。在传统民法上,成年人监护称为“禁治产人监护”、“准禁治产人监护”。目前,在欧陆诸国,“禁治产监护”、“准禁治产监护”逐步退出民法典,被现代民法上的“成年监护制度”取代。在德、奥、瑞、日等大陆法系民法中分别称为“成年照管制度”、“成年代办制度”、“成年人监管制度”、“成年后见(监护)制度”等。但一般称为“成年监护”为各国的通识。联合国国际人权文件中也通常称成年监护。

成年监护制度旨在保护成年人因其判断能力发生障碍或丧失,致无法处理事务所设。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即指成年监护。经过各国法制理论和实践的不断探索,成年监护制度已形成相对完整的体系。包括成年监护的理念、结构、被监护人的范围、监护人的选任、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事务、监护监督、监护撤销和终止等内容。

成年监护制度对于解决人口老化带来的社会问题具有重大的意义。目前,中国同其他发达国家一样,也面临着老龄化社会的严峻挑战。计划生育政策的实行与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高速发展,使我国人口年龄结构发生变化,老龄化水平不断提高。按国际通行的标准,60 岁以上的老年人口或65 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在总人口中的比例超过10% 和7% ,即可视为达到了人口老龄化。据统计,中国60 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已达到 1.43 亿,占全国人口总数的10.97%以上,本世纪中叶将达到 4 亿多。人口老龄化问题越来越成为重大社会问题。随着老年人的增加,痴呆症患者也会增加,他们有的存在轻度的智力上的障碍,理性程度非常低下,不能预料较复杂的行为及后果;有的则存在身体上的限制,不能足以有效地保护自己,并极有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如何妥善解决因年龄增大而致判断能力衰退甚至丧失的老年人的身心和生活监护、财产管理问题便迫在眉睫,原有的监护制度法律体系已经远远不能满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需

要,从适应老龄化社会和发展残疾人福利的观点出发,为了保护因精神障碍判断能力不充分的人,我国民法典应完善成年监护制度。

欧美各国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为了适应人口老龄化的需要,二是为了切实保障身心残障者的人权,通过制度保障,帮助其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废除了剥夺行为能力的禁治产宣告制度

大陆法系的禁治产制度,带有人格歧视的特征,遭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陆续退出德、法、日、奥、瑞典民法。被宣告为禁治产的人通常完全能够自行从事一些日常生活行为或者法律上并非不利的行为。况且使被宣告人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也超过了目的所需的程度。1

2,保护方式灵活多样

即尊重身心残障者意思能力的个体差异性,设立多层次的、弹性的成年人监护种类。各国在修订成年人监护制度时,都针对不同程度的身心阻碍规定了多种监护类型,对身心残障者的行为能力予以不同程度的限制。

3,公法与社会法趋势

两大法系的新型成年人监护制度,均强化了公权力对监护的干预。多数国家以监护职务为国家之公务而设立专职机构执行监护工作,使得监护制度兼具公法、私法之双重属性。

4,意定监护的创设

原有各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往往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而无视身心残障者本人的意愿。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对成年受保护人自我决定权的尊重”的要求,是对其人权的侵犯。针对这一问题,各国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时,均尊重成年人在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自行设立监护人的意思决定。

上述改革呈现的共同趋势是更充分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由“他治”转变为“自治”,更细致地区分被监护人的保护需求,不再以概括式的方式包揽受监护人的全部私人事务,为弱者提供更人性化的保护和支持。整个制度特征由过去的消极式的保护变为保护和援助并重。公权力全面适度地介入监护关系,并对监护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以确保被监护人与其他人平等地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

1参见李霞:《成年后见制度的日本法观察——兼及我国的立法》,《法学论坛》2003年第5期。

新制度的立法理念是“尊重自我决定权”和“维持生活的正常化”。我国欲建立适应现代社会的成人监护制度,必先端正立法理念。首先应当摒弃过去的以保护交易安全为重,以剥夺当事人行为能力为核心的保护方式,而从被监护人的实际出发,以维护人权为宗旨,兼顾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体现对被监护人的充分尊重和基本权利的保障,引导他们回归社会。

这种理念反映到立法中来首先应当是引入任意监护制度,并以任意成人监护制度作为成人监护制度的主导方式。由于意定监护涉及到被监护人的切身利益,须当事人谨慎为之。因此大多数国家均要求任意监护的授权契约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且须向法院登记,并由法院裁定准许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我国也应效仿之。只是我国的法院目前还未设置登记的相关部门,专门为成人监护制度设置法院登记机关恐致司法成本过高,可以考虑要求任意监护的授权协议需交公证机关公证,但由法院确认当事人意思能力的丧失和该协议的生效。

我国成年监护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仅包括精神病人。现实中,持续性丧失意思能力者除了精神病患者外,还包括智力障碍者、高龄者(因中风、老年痴呆或其他身理机能退化而导致的意思能力的衰退)、重病者(包括植物人在内的因病痛无力为意思表示者)、部分残疾人(仅包括因生理功能残缺而导致意思能力欠缺者,如又瞎又聋又哑者)。

虽然加强对被监护人人身方面的照顾是各国的立法趋势,但是,由于监护制度的宗旨在于通过弥补当事人意思能力的不足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对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明确的限定。如果立法对监护人苛以过重的负担,会导致一些监护人因为参与监护的成本过大而拒绝担任监护人或者逃避监护责任。立法应当将监护事务限定在以补充被监护人意思能力为主的相关事务范围内,包括代理或协助被监护人参与民事活动;协助被监护人管理其财产;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至于照顾残障者日常生活,乃属于法定扶养义务的范畴,不应当要求监护人尤其是无偿监护人承担。

我国应采用类型化的立法方式,将监护的保护措施依据当事人意思能力欠缺的程度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可效仿日本法的三元化立法,也可效仿英国法的四元化立法。等级划分得越细,则对当事人保护得越周到。当然,与监护措施相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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