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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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应如何改进
1.首先产品责任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属于私法。但是我国的产品责任法有许多行政法和刑法的范畴,这些属于公法。私法与公法两者在后果、处理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难以调和。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应当借鉴欧美法,减少产品责任法的公法色彩,加强私法的比例。
2.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一项产品是否有缺陷的标准是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但是这种规定过于笼统,没有进一步规定何种情况才构成不合理的危险。为了便于操作,产品缺陷应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等。
3.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对损害赔偿范围有一项惩罚性损害赔偿,这种赔偿是原告在获得实际损害赔偿外的损害赔偿金。根据举例的案例来看,这种惩罚性质的赔偿可以有效地防止被告恶意、故意地损害原告的利益,具有警告性质。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做法,在原有的损害赔偿之外设立惩罚机制,可以加以警示并加大违法犯罪的成本,保护守法公民的利益。
4.关于我国对“产品”的定义,没有欧美国家的定义覆盖范围广。这导致在某些产品的纠纷中,并不能依法处理。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应当与时俱进,在各种产品日新月异的今天,要扩大“产品”的定义范围,使更多的案例能够依法处理。
5.我国的产品责任法缺乏独立性,没有意识到产品责任法的独立价值和重要意义。面对这种情况,我国应当设立一部单独的法律,并借鉴发达国家的法律文本,建设自己的产品责任法体系,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6.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在时效方面的规定则显得较为一统而不够详尽,这主要体现在责任期限方面。我国产品责任法只规定了“尚未超过明示担保的除外”,但对于如果该产品的明示担保期限少于10年应如何计算,或者产品交付时即存在致人损害的属性,但在10年之后才发现,等等,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均未作出规定,这就给审判机关在适用法律上带来困难。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对于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期间的三种时效:产品安全试用期、责任期限、诉讼时效,减少法律纠纷,提供合理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