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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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

On the Strict Product Liability Defenses

(作者:刘绍奎)*

[内容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者和销售者因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严格责任而导致的问题愈加严重。我们认为,严格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制造者、销售者在法定情况下,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抗辩。不过,这些抗辩事由的确立、发展、变化必须以实现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利益平衡,进而促进社会整体之发展为宗旨。同时,本文具体将严格责任的抗辩分为对缺陷本身的抗辩、加害人无过错抗辩、受害人过错抗辩、特殊情况、其它情况等五种类型进行具体分析。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producers and sellers due to the principle of attribution because of product liability is strict liability and the problem is even more serious.We believe that strict liability is not absolute liability,the manufacturer or seller in the legal case,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provisions defense.However,the establishment of these defenses,development,change must be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between producers, sellers and consumers,thus contributing to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as a whole for the purpose.Meanwhile, specific divided into a defense of the strict liability defect defense,the offender no fault defense,defense of the victims fault ,five types of special circumstances,other cases specific analysis.

[关键词] 产品责任严格责任抗辩

Keywords: Product liability; Strict liability; Contradict

二十世纪70年代以来,产品责任由过失责任演变为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系各国(地区)法制之共同趋势。[1]但这种严格责任并非绝对责任,[2]产品的

*作者简介: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4页。

[2]关于严格责任、无失责任和绝对责任的关系,许多学者都进行了论述。参见:冯建妹:《中国侵权法二十年回顾与展望》,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王利民主编:《民法. 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3-124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页;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34页。笔者在此采用严格责任的概念。

制造者、销售者在法定情况下,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抗辩,以免除或减轻其法律责任,从而实现加害人、受害人和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文就严格责任抗辩的理论基础、各国有关严格责任抗辩的事由以及严格责任抗辩的具体适用进行了探讨。

一、严格责任抗辩的理论基础

作为世界上产品责任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美国于1973年在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 Inc)一案中首次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3]这一归责原则随后即被世界上其它发达国家广泛接受。严格责任的确立,使消费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遭受损害时,只要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并且因缺陷遭受损害时,即可向制造者或销售者索赔,而不必证明制造者或销售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产品责任最终发展为严格责任并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原则,并不是偶然的,而是社会发展的历史必然,其确立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一是产品致损社会问题的极端严重性;[4]二是新型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诸如生产的科技化使产品内在的危险性增加、产品功能构造上的复杂化使消费者购买风险增大、产销环节的多层化使消费者难以直接面对制造者、制造者利益集团化使消费者外于相对极为弱小的地位等。[5]三是原有法律的滞后性,无论是合同责任、疏忽责任还是担保责任都不足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加强;五是基于“缺陷产品所致损害的费用应由将此类产品投放市场获得利润,并且最有能力了解和控制缺陷产品损害风险的制造者来承担”的社会公共政策。[6]这一公共政策,不仅可以阻止制造者将缺陷产品投入市场,公众安全感,而且还减轻了受害人在诉讼中的困难,利于受害人获得赔偿。六是基于“谁受益谁负担风险”的罗马法原则;[7]七是对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原则,制造者可以通过人格和责任保险,将支出转嫁给广大消费者。[8]面对上述复杂的社会现象,作为社会调节器的法律必须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做出合理的选择,使相关主体的利益处于和谐状态,严格责任因此应孕而生。严格责任的确立体现了对制造者、销售者责任的加重和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加强,其本质是在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的产物。

严格责任的确立和广泛适用,使消费者权益得以保护的力度大大增加。美国

[3]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143页。

[4]赵相林曹俊:《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5]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

[6] [澳]P·C·A斯奈曼:《美国严格责任学说的演变》,《法学译丛》1985年第4期。

[7]喻巧珍:《我国侵权责任法之严格责任原则—兼论罗马法归责体系影响》,载《经营管理者》,2011年第10期。

[8]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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