弗兰克的现实主义法学

弗兰克的现实主义法学
弗兰克的现实主义法学

弗兰克的现实主义法学

杰罗姆·弗兰克(Jerome New Frank,1889—1957年),美国法学家、法官。起初在芝加哥任律师,30年代支持罗斯福的新政,曾先后任农业经济署总顾问和证券与汇兑委员会主席等官职。1941年开始任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法官。自 30年代开始,不时在耶鲁大学法学院任教。该院当时是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中心之一,那里的很多法学教授都是这一派的中坚人物。弗兰克的主要法学著作是《法律和现代精神》(1930年初版,1963年修订版)、《初审法院:美国司法的神话和现实》(1949年初版,1963年再版)、《无罪》(1957年,与其女巴巴拉·弗兰克合著)等。

一、“基本法律神话”

《法律和现代精神》是弗兰克的代表作。该书是从揭露和抨击弗兰克所称的“基本法律神话”(basic legal myth)开始的。

弗兰克说,一般人对律师的看法是一个矛盾的混合物,尊敬和蔑视二者兼有。律

师在政府和企业界占有领导地位,人们在遇到困难时要向律师求教,但与此同时,人们又冷嘲热讽地鄙视他们。

这种流行的看法是建立在一个信念上的,即人们认为律师使法律复杂化了,如果法律界不玩弄手腕和诡计,法律本来是精确和肯定的。一些人认为,法律书籍可以改得像对数表之类的东西一样,只要律师愿意,他们也可以创造出法律计算尺一样的东西,并能从中找出精确无误的法律答案。一般公众舆论也同意拿破仑的下述看法:“将法律化成简单的几何公式是完全可能的,因此,任何一个能识字的并能将两个思想联结在一起的人,就能作出法律上的裁决。”(注:转引自弗兰克:《法律和现代精神》,1949年版,第5页。)因而,某些人将法律的不确定性归罪于律师,认为他们的重大过错或犯了行为不当之罪,即为了贪财,而将简单的法律真理加以歪曲,使人感到模糊。

弗兰克强调说,一般人认为法律不确定,在许多问题上,很难预测法院如何判决,这种看法当然是有根据的,然而将法律缺乏

确定性的责任归咎于律师却是错误的,因为“事实真相是,关于法律精确性的种种可能情况的流行观念是建立在一种错误的概念上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永远是含混的和有变化的”(注:《法律和现代精神》,第6页。)。

法律之所以永远是不确定的,就在于法律所应付的是人类关系的最为复杂的方面,在法律面前的是混乱的、使人感到变化莫测的整个人生,而在我们这个万花筒式的时代,这种情况比以往更甚。即使在一个比较静态的社会中,人们也从来没有创造出能预料到一切可能的纠纷并预先加以解决的、包罗万象的、永恒不移的规则。在现代,更谈不到这种被冻结的法律制度了。新的生产和交换形式、新的交通和居住方式、新的社会风俗、目标和理想——所有这些革新因素,使得制定出以后可以用来解决一切法律问题的固定规则这种希望,只能成为泡影。当人类关系每天都在改变时,也就决不可能有持久不变的法律关系。只有流动的,弹性的,或有限程度确定性的法律制度,才能适应这

种人类关系,否则社会就会受束缚。因而,“法律的许多不确定性并不是一个什么不幸的偶然事件。它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注:《法律和现代精神》,第7页。)。

法律的不确定性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这一事实就意味着,流行的对法律确定性的要求之所以无法满足,是因为人们在追求一种超乎实际可能和必要的东西,这种要求显然不是来自实际需要,其根源一定不在于现实而在于渴望某种不真实的东西。也就是说,认为法律可以是静止或确定的是非理性的观点,是一种神话——“基本法律神话”。这种神话又来自哪里呢?

弗兰克认为,产生这一神话的一个重要的、不自觉的决定因素,是一种儿童的心理状态。他的具体解释如下:

一个幼儿力求保存像出生前安宁之类的状态,反过来,害怕未知物,担忧变动是儿童生活中的重大因素。这些因素体现为一种要求安静、舒适、不受未知物之害的儿童的欲望。儿童“非现实主义地”渴求一个稳固的和可受控制的可靠世界。

儿童的这种欲望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对他父亲的信任和依赖来满足的,在他看来,他的父亲是无与伦比的、全能的和万无一失的。

大部分人在长大成人后,还没有抛弃这种儿童的欲望,他们幻想生活在一个能摆脱不确定性、任意和反复无常的世界中。当他们发现实际生活使人惶惑不安、动荡不定和疲乏不堪时,他们就希望超越生存竞争之上,希望驱走所有使人心烦意乱的变动和新奇事物,希望生活在一个基本上稳定的环境中。就是说,又回到儿童的渴望中去,希望“重新发现父亲”,即找到一个“父亲的替代物”来满足这种渴望。即使在不存在这种恐惧因素的地方,也往往有找到一个父亲的替代物的愿望。对父亲的依赖,最初是一个适应环境的手段,后来却变成目的本身了。

在设法“重新发现父亲”这一事件中,法律很容易扮演一个重要的角色。因为从职能来说,法律在外表上很像那个法官式的父亲。这个法官式的父亲是万无一失的,在关于正确行为的观点相互冲突的这种混乱状

态中,他的判断和命令似乎建立了秩序。他的法律似乎是绝对确定的和可预测的。当成年人在力求重新获得对儿童世界的感情上的满足,而又对他们的动机缺乏自觉时,他们就在本国的法律制度中寻找那种权威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他们相信,在自己父亲所立的法律中就有这种权威性。

结果就形成了一个基本的法律神话:法律是(或者可以是)屹然不动的,固定不移的和根深蒂固的。

弗兰克在自己的著作中也指出,他以上的解释主要来自弗洛伊德心理学派,尤其是来自心理学家皮亚杰(Jean Piaget)关于儿童心理学的著作《儿童的语言和思想》等。(注:《法律和现代精神》,第355页。)弗洛伊德(Sigmund Freud,1856—1939年)是奥地利心理学家,精神分析学派创始人。他的基本思想是从本能生物学出发,认为存在于潜意识中的某种本能是人的心理的基本动力。

弗兰克认为,对法律确定性这一神话的来源,还有十四种因素:宗教;美学(或平

衡感、无矛盾感);职业习惯;经济(法官属于社会上最保守集团,保护既得利益);人类寻求安全和确定(自保)的本能;对和平、安静的实际利益;模仿;对习惯的热忱;惯性;懒惰和肉体疲劳;愚蠢(其实质是要求最终的意见)智力结构;语言和词的魔力以及巴里、沃森(Barry-Watson)的心理学。(注:《法律和现代精神》,第281—282页。)但其中有些因素(如宗教)是作为过去的残余起作用的。上面讲的儿童的心理状态却并不是什么“残余”问题,它现在每天起的作用不亚于过去的作用,因为社会是由儿童或以前还是儿童的人所组成的。因此,他将这种儿童的心理状态解释为产生“法律基本神话”的“一个重要的、不自觉的决定因素”(注:《法律和现代精神》,第20页。)。

弗兰克还指出,信奉这种神话的人,不仅有一般的人,而且也包括律师、法官和法学家。只有象霍姆斯那样的少数人,才是摆脱了对法律确定性幻想的“完全成熟的法学家”(注:《法律和现代精神》,第270页。)。从幻想中解放出来是走向法律现实主义的

第一步。所以弗兰克在结论中宣称:“现代文明要求一种不受父亲管束的精神……法律如果要适应现代文明的需要,就必须使自己适应现代精神。它一定不再体现为反对变革的哲学。它一定要公开承认是实用主义的。为此目的,就必须承认和消灭儿童对父亲万能这种恐惧和崇拜心理……人不是为法律而创造的,而法律却是由人并为了人才创造的。”(注:《法律和现代精神》,第268—269页。)

二、法律的定义

弗兰克反对法律确定性是为了论证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的一个基本思想:法律并不是“书本上的法律”,而是“行动中的法律”;不是固定的规则,而是官员,特别是法官的行为;不是一个规则体系,而是一批“事实”。

弗兰克说,关于法官是否有权创造和变更法律,在法学中一直争论不休,多数人的传统观点是:法律是一整套规则,它们自古以来就已存在,除了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在一定限度内加以改变外,它们是不变

的。立法机关被明白授权改变法律,法官无权创造和变更法律,法官仅适用法律。法律在司法判决以前就已存在,而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传神谕的人”,他们的职能纯粹是消极的。司法判决的理由仅仅是什么是法律的证明。当一个判决被推翻时,我们只能说那个判决是一个错误的规则,而不能说那个判决中所宣布过的规则曾一度是法律,现在已由另一个判决所改变。如果一个法官企图创设一个新的规则,他就犯有篡夺权力之罪,因为仅立法机关才有权改变法律。例如18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东(W. Blackstone,1723—1780年)就代表了这种多数派。他主张,法官“并未被委托宣告新法律,他仅被委托维护和阐述旧法律”。即使前一个判决由于“明显地违反理性”而被撤销时,“也不能认为是后来的法官创造了新法律,他不过是辨明旧法律不应被误述”。前一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犯了一个错误,现已被纠正。(注:转引自《法律和现代精神》,第36页。)但也有少数法学家反对这种观点,他们主张,事实上,法官在创造和变更法律。

例如英国法学家鲍洛克(F . Pollock)和戴西(A. V. Dicey)就持有这种观点。

这里应注意的是,弗兰克所讲的法官是否有权创造和变更法律的争论主要是就英美法系国家而言的。在这些国家中,司法判例被认为是法律的一个重要渊源。在大陆法系国家,从法律上讲,判例一般不构成法律的渊源,也就更谈不到法官有权创造和变更法律。正如《拿破仑法典》所规定的:“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第5条)

弗兰克支持以上少数派意见,他特别同意美国法学家格雷的一个观点: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人在行为时对有关法律只有很含糊的观念,事实上在一个复杂的法律制度下生活,也只能是这种情况。(注:转引自《法律和现代精神》,第39页。)也就是说,法律的不确定性对人们的实际生活是没有多大影响的。许多人一直在从事各种活动,实际上他们并不知道也并不注意有关法律规则,不管这些法律规则是否具有确定性。然而法律对他们一直在“溯及既往地”适用。

弗兰克认为,这一事实说明,法律的溯及既往的适用以及随之而来的法律不确定性,并不像人们推测的那样邪恶。因而,法官不能创造或改变法律的观点,从根本上说,并不是来自实际需要的愿望,而是来自前面所说的儿童的心理状态。“它不如说是由于渴望一个不存在的和不能实现的法律终极性,而这反过来,又可以归因于一种被掩盖着的但却明显的努力,即力求在法律下重新获得儿童的父亲属性的概念。”(注:《法律和现代精神》,第39页。)

弗兰克还认为,不仅一般人认为法官不能创造和改变法律,而且法官们自己也相信并传播这种观点。法官一方面在实际上创造和改变法律,另一方面又否认自己在这样做,坚持说他们判决案件完全依据先前存在的法律规则。但是法官并不是在欺骗公众,因为他们本人也是受骗者。法官不能创造和改变法律的观点一般并不是一个谎言,因为谎言是肯定一个违背真理的事实,是在明知其虚假而故意欺骗他人的情况下作出的。它也不是一个虚构。虚构是指明知其虚假但并

无欺骗他人的故意的情况下作出的一个虚假的肯定。它无宁是一个神话,一个并不完全了解其虚假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一个虚假的肯定。这里所说的欺骗是一种包括自欺在内的欺骗。当法官和律师宣称法官决不能立法时,他们并不是在愚弄公众,他们成功地愚弄了他们本人。但这种自欺带来了许多不幸的后果。

弗兰克在肯定法官事实上在创造和改变法律的论断后,就进一步提出了他对法律的定义。他说,对法律下一个完全的定义是不可能的,但我们不妨问一下,在一般的人向他的律师商量问题时,大体上说,法律对这个人意味着什么。回答是:对任何一个具体的一般人而论,关于任何一批具体的事实来说,就法院判决影响这个具体的人这一范围而论,法律就是一个法院关于这些事件的一个判决。直到一个法院已审理这些事实以后,在这一问题上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在这样一个判决以前,唯一可加以利用的法律便是律师对有关这个人和这些事实的法律的看法,但这些看法实际上并不是法律,而只

是对法院将如何判决的预测。

因此,弗兰克对法律的定义是:“就任何具体情况而论,法律或者是:(1)实际的法律,即关于这一情况的一个已作出的判决;或者是(2)大概的法律,即关于一个未来判决的预测。”(注:《法律和现代精神》,第50—51页。)弗兰克还补充说,通常当一个人向他的律师商量关于“法律”的时候,他的目的并不是要确定法院在过去实际上如何判决,而却是要估量法院在将来大概会如何判决。律师对他的回答事实上就是对司法行为的预测。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将法律事务恰当地称为“预言的艺术”。

这里应注意的是,弗兰克的法律定义的一个前提是“就任何具体情况而论”。同时,他在说法律是就某一具体案件已作出的判决或对这一判决的预测时,他并不完全否认通常所讲的法律规则(也即现实主义法学家所蔑称的“书本上的法律”)的作用。弗兰克认为通常所讲的规则只是用以作为预测和判决的工具,但它们本身并不是法律,至少并不是“法律的全部”(注:J.保尔:《杰

罗姆·弗兰克的法律现实主义》,1959年版,第36—37、44页。)。“当规则进入法律创造中时,它们并不是全部法律,判决过程(法律)并不仅限于规则的范围,规则只扮演了一个次要的角色。”(注:《法律和现代精神》,第295页。)

弗兰克的这种法律定义并不是他的首创。在他以前,美国法学家格雷就已指出,法律只是指法院在其判决中所规定的规则,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司法判例、专家意见,习惯和道德原则(包括公共政策),仅仅是他所称的法律的渊源,即法官在规定规则时所考虑的法律的或非法律的材料。(注:格雷:《法律的性质和渊源》,1921年第2版,第123—125页。)另一美国法学家霍姆斯更从实用主义哲学出发,提出过一个西方法学中著名的法律定义:“如果你想知道法律而不是其他什么东西,你就一定要从一个坏人的角度来看法律。……我们将发现他毫不在乎公理或推论,但他的确想知道马萨诸塞州法院或英国法院实际上将做什么。我很了解他的想法,我所指的法律的意思就是对

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测,而不是什么空话。”(注: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载《法律论文集》,第173页。)霍姆斯的这一定义后来成了包括弗兰克在内的很多现实主义法学家的一个信条。这也是霍姆斯之所以被奉为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先驱者的一个重要原因。现实主义法学的另一著名代表人卢埃林的法律定义比霍姆斯和弗兰克的定义有所发展。他认为法律不仅是指法官的行为(即判决),而且指所有官员的行为。

弗兰克的法律定义,在西方法学界也长期遭到反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弗兰克承认自己的法律定义“犯了严重错误”(注:《法律和现代精神》,序言第8页。)。

三、法官的个性

弗兰克认为法律是就具体情况作出的判决或对判决的预测。那么法官又是怎样作出判决的?作出判决的决定因素是什么呢?

他说,仅从字面上就可以看出,判决就是要作出一个判断。因此了解法官怎样判决,就要了解普通人在处理日常事务时如何

作出判断。

有的心理学家告诉我们,判断过程很少是从由此得出结论的一个前提开始的,相反地,它一般是从一个模糊地形成的结论开始的,即从这样一个结论出发,然后试图找到将证明这一结论的前提。如果他找不到使自己满意的论据,从而无法将他的结论和他认为可以接受的前提联系起来(就像侦探小说作家所用的那种技巧),那么,除非他是很武断或发疯的,他就会放弃这一结论而另找其他结论。

当然,人们的情况有所不同。就一个向法院提出案件的律师来说,他的思想中一般已有了一个没有选择余地的结论,即为他的当事人赢得这一诉讼。因而,他就要以这种方式来汇集事实:从他所希望的结果出发回过头来找出一些他认为法院将愿意接受的重要前提,也就是他将提请法院注意的判例、规则和原则等。

就律师来说,“结论占支配地位”是众所周知的,但法官的情况就不一样了。在理论上,法官从作为他的前提的法律规则或原

则出发,将它们适用于事实,从而得出结论,即判决。可是,如上所述,法官也是人,而一般人的正常思维过程(除少数简单情况外),都不是通过这种三段论的推理而作出决定的。法官并不会因为披上法衣就有一种与常人不同的、人为的推理方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司法判决,就如其他判断一样,也是从暂时形成的结论回过头来作出的。

但是,对受传统观点支配的法学界来说,法官从结论回到规则的概念是一种异端邪说,以致很少有人发表过这一思想。法官每天在判决中力图说明作为他的结论根据的所谓判决理由。但是如果人们想从这些理由的研究中发现任何稍像说明判决实际过程的东西,却是徒劳无功的。因为这些冠冕堂皇的理由都是依据由来以久的传统的理论写的:法官将规则和原则适用于事实,也就是说,将某些规则或原则(通常引自早先判决中的理由)当作大前提,应用在作为小前提的事实,然后通过纯粹推理过程得出判断,即判决。

弗兰克接着指出,也有一些比较坦率和

聪明的法官,在退休后老老实实地揭示了自己的判决过程。在这里,弗兰克特别引证了另一现实主义法学家、前法官哈奇森(Joseph E. Hutcheson)对自己作出判决过程的描述:在审核自己所掌握的案件材料并加以深思之后,就进行自己的想象力的演出。“沉思原因,等待感觉,预感(hunch)——了解问题的直觉的闪光,成为问题和决定之间的闪光连接器,并在对司法脚步来说最黑暗的道路上,照出沿途的闪光。……在感觉出或‘预感’出他的决定时,法官的行为同律师在处理其案件时并无不同而正好一样,唯一的例外是,律师由于心目中有一个预定的目标,即为他的当事人赢得这一诉讼,所以只寻找和注意那些使他停留在他所已选中的那条道路上的预感,可是法官,由于他仅仅处在负有找出正当解决办法的徘徊不定的使命的道路上,所以就要随着去他的预感所指的任何地方……”(注:哈奇森:《判断直觉:司法判决中的“预感”的职能》,载《康奈尔法律季刊》,第14卷,第274页。转引自《法律和现代精神》,第111—112页。)

哈奇森还补充说,他现在所说的是判断或判决,而不是为这一判决作辩护的理由。法官实际上是通过感觉而不是通过判断来判决的,是通过预感而不是通过推理来判决的,这种推理只出现在判决理由中。对判决最重要的推动力是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关于是非的直觉感。一个机灵的法官,一当这样判决后,就动员他的全部才智和心神,不仅要对他本人证明这种直觉的正当,而且要使这种直觉能通过他的批评者的检查。因而他就要回想直接或间接地有用的一切规则、原则、范畴和概念,以便选出在他看来将证明他所希望的结果是正当的那些东西。

弗兰克认为,哈奇森以上的描述是“对所有法官如何思想的大体正确的说明”(注:《法律和现代精神》,第112页。)。

弗兰克还进一步说,如果法律是由法官的判决构成的,而如果这些判决又是以法官的预感为依据的,那么,法官获得其预感的方式就是司法活动的关键所在。制造法官预感的东西便创造了法律。制造出法官预感的是什么呢?使一个法官感到他应设法证明

这一结论而不是另一结论的刺激又是什么呢?

通常所说的规则和原则无疑是这种刺激的一种,但是还有其他许多刺激,它们是被掩盖的、未曾揭示的,是人们在讨论法律性质时一般不加考虑的,而且即使考虑,往往也被说成是法官的“政治、经济或道德的偏见”。但这种讲法太广泛、太粗线条了。

法官的判断过程同一般人的一样。一般人作出判断时,有各种各样的暗藏的因素在起作用。同样的,法官的判断过程中也是有各种错综复杂的因素,根据每个人的特点而定,它们是比政治、经济或道德偏见更重要的判断原因。例如,法官对一个案件中的证人、律师、当事人都各有同情和反感。法官自己的经历对妇女、金发女郎、有胡须的男子、南方人、意大利人、铅匠、神父、大学毕业生或民主党人都可以造成正面或反面的反应。某一鼻音、咳嗽声或姿势都可以激起大体上痛苦的或愉快的回忆。这种回忆可能影响法官对讲话的听取或事后的回顾,或影响法官对讲话所赋予的分量或可靠程度。

简述意大利新现实主义

简述意大利新现实主义: 意大利新现实注意 关键词:突出失业问题,将普通群众作为表现中心,跟随人物在实际空间中运动,实现了电影观念上的突破,非戏剧化戏剧结构,景深镜头 意大利新现实主义是兴起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一个电影创作运动,这一时期的电影人有感于战后社会现实的严峻形势,拍摄了了一系列具有社会进步的影片,这些电影抛弃了好莱坞的电影美学,转而从纪录电影中汲取养料,他们将摄像机搬到大街小巷的实景里。跟随人物在实际空间中运动,实现了电影观念上的突破。他们以失业犯罪贫穷等现实问题为题材,将普通人的生活搬上荧幕,表达了反对法西斯战争、反映战争给人们带来的伤害的主题。 现实主义这一概念最早是被“新现实主义之父”意大利导演维斯康蒂在1942年提出的,而它真正兴起的标志则是在罗西尼里《不设防的城市》。这一时期的代表作品还有维斯康蒂的《大地在波动》,德桑蒂斯的《罗马十一时》,以及德西卡的《偷自行车的人》。 其中最典型最突出的作品是德西卡的《偷自行车的人》,这部电影集中体现了意大利新现实主义电影的美学特征,以及对真实的追求。影片采用非戏剧化的“日常性”叙事结构,通过一位普通的工人失业、得到工作、丢车、找车、偷车的过程,深刻的描绘了彼时意大利被失业问题笼罩的社会现实。导演大量地运用中景、远景,以及冷静而克制的长镜头,以一种旁观者的角度勾勒了一幅罗马城的众生相,值得一提的是影片的高潮部分,即主人公偷自行车的段落,整个过程没有任何的蒙太奇处理,而是以一个大全景贯穿始终,这种难以言表的距离感,反而给观众带来了极大地心灵震撼。影片的结尾引人深思,偷车不成的工人当成儿子面被抓被打,尊严丧尽,最终儿子理解的牵着他的手,二人逐渐消失在人群之中,这时一个没有结尾的结局,故事还在继续,而问题也仍在发生。在这部电影里,苦难是一个轮回,丢自行车的人变成了偷自行车的人,谁又知道那个遍寻不到的小偷会不会就是主人公的另一个翻版,或者他们都是一个人,都是残酷现实的缩影。 作为一次电影运动,意大利新现实主义电影虽然结束了,但无论是它的美学主张还是艺术追求都深深地影响着后世的电影人,特别是在导演创作这块,意大利新现实主义电影给了传统的制片模式一个决定性的打击,它反对千篇一律没有思想的电影,要求导演要富有创造性,切身实地的从实际出发,在作品中注入自己的情感的和思考,这一点在维斯康蒂等导演一直坚持参与编剧工作上就可以充分体现。 场面调度:场面调度也是出自法文,原义是“摆在适当的位置”或“放在场景中”。开始用于舞台剧,指导演对一个场景内演员的行动路线、地位和演员之间的交流等表演活动所进行的艺术处理。正是由于电影和戏剧在艺术处理上有某些共同性,场面调度一词也被引用到电影创作中,指导演对画框内事物的安排。 法国新浪潮 反好莱坞信仰危机散文风格迷茫而孤独

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制度介绍-中债资信

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制度介绍 次贷危机及欧债危机以来,全球范围内引发了对信用评级机构所扮演角色的热烈讨论,国际监管机构和各国针对评级机构的监管改革展开大范围的探索并陆续付诸实践。从2009年4月,G20伦敦峰会明确提出将信用评级机构纳入金融监管范畴、确保评级机构满足规范的国际执业准则后,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等国际组织在此框架下共同合作,推动国际信用评级行为标准的修改完善并积极协调各国监管标准的统一。各国和地区按照G20路线图设定的改革方向、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积极加快信用评级行业立法改革的步伐和节奏,相继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完善信用评级机构法律制度体系。其中,作为现代评级行业诞生地、同时也是次贷危机爆发始源地的美国所采取的监管改革较具代表性,故本文重点对美国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制度框架的演变及现状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对我国信用评级行业的监管制度构建有所启示。 一、美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制度框架演变历程 (一)21世纪前美国评级机构几乎游走于联邦监管外 美国信用评级行业在20世纪初成立初期并未得到监管部门特别关注。至30年代经济大萧条后评级机构声望渐起,监管机构才开始予以重视。1930年货币监理署于监管规则中首次引用信用评级来限定投资范围,以发挥其对投资者的参考作用。1975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下称”SEC”)首次在其制定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下的证券公司净资本规则中使用了“NRSRO”一词,并通过向特定评级机构发送无异议函(no-action letters)、确认该评级机构发布的评级结果为国内大部分重要使用者承认为可靠的,从而授予该评级机构以全国统计信用评级机构(NRSROs)的资质。首批获得NRSRO资质的评级机构经过发展成为了现在的三家国际性评级机构穆迪、标普、惠誉。 此后,联邦和州立法开始广泛地引用“NRSRO”,以借助外部评级结果来监管银行等金融机构,如《1933年证券法》、1935年《银行法》、《联邦储备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以及SEC制定的规则。但是,相应的监管制度却几乎空白,甚至有SEC制定了规则 Rule436(g)将评级机构明确排除在《1933年证券法》规定的专家责任之外。加之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使得美国的评级机构在2001年之前处于弱监管状态。 (二)安然事件后逐步强化监管 2001年安然公司破产事件敲响了警钟,人们恍然发现扮演着重要角色的评级

论霍姆斯的现实主义法学思想

论霍姆斯的现实主义法学思想 申大琳20090301040302 (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刑法专业;重庆400031) 【摘要】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是一个颇具争议和戏剧色彩的人物, 他提出了许多闪光的观点, 同时他的思想中也有保守和过激的一面。但霍姆斯作为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奠基人是无可置疑的,本文通从三个方面探讨了霍姆斯的现实主义法律思想的相关特点。 【关键词】逻辑; 经验; 道德; 不确定性 霍姆斯是美国法律史上最重要的人物之一。对于美国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有重大的影响。他的思想散落在他众多的司法意见、书信、演讲和文章中。托马斯·格雷说霍姆斯是“美国法律史上最伟大的先贤”[1], 没有人在法律中扮演的角色比他更重要。波斯纳也认为霍 姆斯是美国法律界的唯一的导师人物[2]。在其漫长的司法生涯中, 霍姆斯提出了许多重要的、对后世产生很大影响的思想和命题。“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 而在于经验”就是其中的一个著名的命题,霍姆斯是第一位自觉运用实用主义方法研究普通法的美国法学家,[3]并将这种实用主义运用到他的法学理论中去,因而形成了以他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他的主旨观点是强调法的实用性,即法对社会需要的满足。作为一个法官。霍姆斯的关注重点是司法过程理论。相对于逻辑推理,他更强调经验、公共政策和政治理论在审判中作用。他认为对于卓越的法官和律师来说,熟悉法律的历史、社会和经济因素才重要。尽管他认为历史和社会中的各种力量在法律生命中有着巨大的作用,

但他却仍然无视伦理或者理想因素在法律中的意义。霍姆斯的思想受到以威廉·詹姆斯(William James, 1842 - 1910)和约翰·杜威( JohnDewey, 1859 - 1952)等人为代表的实用主义哲学的影响。霍姆斯主张:依据实用主义的标准,法律不是客观必然的人类社会规律,而是法院权衡相互竞争的社会利益的结果。法律必须通过法院的检验,才有其现实上的效用。而坏人的法律预测,[4]并非毫无方向坐标地凭空猜测,而是综合“时代的需求、主流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宣布的还是下意识的,甚至是法官与其同胞们共有的偏见”[5],即对于法院判决所依据之法律意义的正确判断。[6]他的思想也包含了自然法、法律实证主义、法社会学思想的因素。他的主旨观点是强调法的实用性,即法对社会需要的满足。这种强调法的目的而不强调其起源、先例或构成的主张,正是霍姆斯率先提出的实用主义和后来的现实主义法学的学说。霍姆斯因此而成为现实主义法学的奠基人。 一、霍姆斯关于逻辑和经验的观点的涵义 根据斯科特·布鲁尔的文章, 霍姆斯关于“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 而在于经验”的观点“首次出现在1880 年, 在一篇对C·C·兰德尔论合同法的书的评论中。”[7]在同年出版的《普通法》中他再次重申了这个观点。霍姆斯在《普通法》开篇就说: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 而在于经验。对时代需要的感知, 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 对公共政策的直觉, 不管你承认与否, 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对人们决定是否遵守规则所起的作用都远远大于三段论。法律

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

何谓"国家利益",其概念是在欧洲最早的民族国家形成之后才出现的。十六世纪,随着教皇权威的下降以及神圣罗马帝国的衰落,欧洲统一的观念受到了挑战。就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国的黎塞留主教首先提出了"国家至上"的理论,再经过"国家至上""王朝利益""真正意义上的国家利益"三个阶段后,才逐渐形成了现在国家利益的概念。国家利益是指国家在复杂的国际关系中维护本国和民族免受外来侵害的一切基本原则,它是国家制定对外目标的重要依据和决定因素,同时国家利益也是国际关系理论研究的核心概念之一。 "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是研究国际关系中的两种重要方式,以下就二者的主要基本理论加以概述。 理想主义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人性可以改造。理想主义关于人类的思想主要来源于文艺复兴时期的人类完美主义。一派认为人类的本性是不确定的,既可恶也可善,而根本的决定因素在于人所处的环境;另一派认为人的本性是恶的,但是人性可以通过教育得到改造。但两派理想主义者都认为人可以通过客观环境的变化而变化,都相信人类总是在不断进步和向好的方向发展的。 二.战争可以避免。理想主义者认为战争的出现与人类的本性无关,而与他们所处的环境有关。人类可以通过教育和改造而逃脱追求权利的欲望,世界各国之间虽有矛盾冲突,但是它们并不是来自人类的本性,因此战争是可以避免的。 三.国家间的利益是可以调和的。理想主义者强调,在人类社会和各国家之间不存在重大的利益冲突,并否定国家利益在国际政治中的重要性,相信国家利益在国际关系中是可以互相和谐一致的。 四.建立国际机构。国际联盟是理想主义从理论到实践的具体表现,他们认为只有建立这样一个跨国家的机构,世界和平才能维系和实现。 五.国际法和国际公约可以保证和平。理想主义者相信国际法可以规范国家的行为,同时国际道德在国际关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六.公众舆论也可以确保世界和平。理想主义者相信依靠国际联盟的力量,凭借提高公众的觉悟和文化素质,以及发挥学者和政治家的积极性,对违反国际联盟的政府进行制裁和国际舆论的谴责,可以使该国的公众醒悟,推翻反动政府,最终避免战争。 现实主义的基本理论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人性本恶。现实主义学者从哲学和宗教的角度出发,认为人性是本恶的。教育和智慧的增长并不能解决人性恶的问题。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冲突的关系,从而决定了冲突和斗争是国际关系中的最基本特征。 国家是国际体系的主要行为者,其它任何国际机构都不能替代它。现实主义强调国家总是追求自己的国家利益,因此权力关系界定的利益是国家行为的主要尺度。 国际社会处于无政府状态。现实主义认为国家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权力的关系,国家自身的实力强弱决定国家利益的大小。正所谓"弱国无外交"。 道德和有关的价值观念是相对的。现实主义者反对把道德和公众舆论,国际法等置于外交上的重要地位。他们认为"强者为王,实力至上"。 维持国际和平的最好办法是依靠均势。大多数的现实主义者主张通过结盟的方式实现力量均势,均势实现了,国际和平就有保证了。 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的论战是西方国际关系理论史上的第一次论战,持续了近半个世纪,影响十分深远,留给人们许多思考,就此我也有一些浅显的认识: 理想主义所强调的维护世界和平要靠人民和公众的力量,道德在国际关系中的重要作用等观

意大利新现实主义的电影创作的美学特征

意大利新现实主义的电影创作的美学特征 意大利现实主义电影: 意大利新现实主义电影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兴起,新现实主义电影也是西方现代电影流派之一,成为西方电影在这一时期最为重要的电影现象。 受19世纪末作家维尔加所编导的"真实主义"文艺运动影响,是批判现实主义在特定条件下的发展。多以真人真事为题材,描绘法西斯统治给意大利普通人民带来的灾难。表现方法上注重平凡景象细节,多用实景和非职业演员,以纪实性手法取代传统的戏剧手法。 意大利新现实主义电影是从战后的碎砖瓦砾中站立起来,他们想尽办法筹措资金和胶片来拍摄影片。他们就象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的欧洲电影艺术家们一样,不顾忌传统,富有创造性和探索精神。一批批新现实主义电影作品相继推出,引起了世界电影的关注。他们以极为朴实、真挚和深刻的艺术影片,几乎打动了全世界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二个民族。 意大利新现实主义鲜明的美学特征,标志着有声电影以来电影趋向于现实主义美学追求的最突出的成就。同时,他们还改变了西方电影与美国电影之间的力量的比较,并向传统的戏剧电影挑战,创造出更为电影化的艺术作品。意大利新现实主义,是一次从内容到形式的彻底的美学革命,是继先锋主义电影运动之后的,在世界电影史上所

出现的第二次电影美学运动,它于世界电影的发展产生了极其深刻的影响。 意大利新现实主义主要体现在: 一、纪录性——新现实主义的电影艺术家们,对于现实的密切关注,并在电影作品中忠实于真实事件与人物的再现,使文学故事性消失在如同新闻报道的实际生活的叙事状态之中。 二、实景拍摄——这是新现实主义“纪录性”的一部分体现。这样一种拍摄方法,将真实的社会环境与人物的命运在视象上紧密地结合起来。新现实主义电影工作者的口号是:将摄影机搬到大街小巷上去,在实际空间中进行拍摄。而在此之中,摄影机跟随着人物在实际空间中的运动,正是电影在空间观念上的突破,它自然使得传统的场面调度的观念随之消失,而使更为电影化的真实的空间形式得以表现出来。同时,实景拍摄也避免了隶属于舞台观念的戏剧性用光,意大利新现实主义的摄影师,更多地采用了自然光。 三、长镜头的运用——在新现实主义的代表作品中,长镜头的运用作为表现空间真实的手段,起到了突出影片形式与风格的独特作用。这种没有被分割得很碎的视觉处理,似乎使每一个镜头都成为完整的一段。这既体现了创作者忠实于自然的客观性,又使影片获得了现实真实的透明性,最终消失了自我的主观性。 四、关于非职业演员的运用——在新现实主义的许多代表作品中,的确都运用了非职业演员的表演。 五、结构形式——新现实主义电影制作者,追求一种朴实无华的

多德-弗兰克法案要点

绕监管系统性风险和消费者金融保护两大核心,多德-弗兰克法案又着重推进了七个方面的改革措施。 ——消费者金融保护。创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以保证美国消费者在选择使用住房按揭、信用卡和其他金融产品时,得到清晰、准确的信息,同时杜绝隐藏费用、掠夺性条款和欺骗性的做法。该机构设立在美联储系统内,但保持独立的监管权力,署长由总统直接任命。由于消费者金融涉及面很广,该机构可以监管各类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包括所有资产规模在100亿美元以上的信贷机构和各类金融中介,而且可以独立制定监管条例并监督实施。 ——建立新的监管协调机制。为改变多头监管下的“监管重叠”和“监管空白”痼疾,成立新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 该委员会由财政部牵头,其成员包括10家监管机构在内的16名成员,主要职责在于识别和防范系统性风险。在此框架下,现有的货币监理署和储蓄机构监理署合并,以监管全国性的银行机构;由美联储负责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和一些地方银行;同时保持联邦储蓄保险公司的监管职能。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对有系统性风险的金融机构,该法案提出更高的资本充足率、杠杆限制、流动性和风险管理要求,但具体标准将由即将成立的委员会确定。引人注目的是,该机构将获

得“先发制人”的监管授权,即在三分之二多数投票通过后,可批准美联储对大型的金融机构强制分拆重组,或资产剥离,以防范可能的系统性风险。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结束金融机构“大而不倒”的现象。在事前预防方面,该法案建立新的系统风险监管框架,将所有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银行和非银行机构纳入美联储的监管之下。在事后处置方面,为防止类似雷曼和AIG的危机重演,该法案给予联邦储蓄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授权,在超大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时,对其采取安全有序的破产清算程序;同时,明确相关成本由金融业界而不是由纳税人来承担。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 此法案当然不能令所有人满意,其中最具争议的部分,在于对金融机构规模和业务范围的直接限制,即著名的“沃尔克法则”,被认为有过度监管之嫌。其内容包括:限制银行和金融控股公司的自营交易;限止银行拥有或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和对冲基金,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银行一级核心资本的3%;为了避免利益冲突,禁止银行做空或做多其销售给客户的金融产品。这一建议的核心,在于降低金融机构杠杆率,限制其风险敞口,使其难以成为雷曼和AIG这样的“巨无霸”,从而在根本上避免“太大而不能倒”局面的发生。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实证主义、现实主义与诠释主义

实证主义、现实主义与诠释主义 本体论与认识论是哲学中的基本问题之一,而之所以成为哲学中的基本问题,又是由于这是人类日常生活与思维领域中的基本问题。所谓本体论,是人对外在世界(自然界或者人类社会,或者二者的结合)的看法,即世界是什么样的问题。例如,马克思将人类社会视为阶级的聚合,这就是他关于人类社会的本体论;女性主义者将男女地位差异视为现实社会的基本特征,这也是他们对于人类社会的本体论。他们都论述了社会是什么样子的,并在此基础上表达他们对于社会的不同看法。所谓认识论,是人通过什么途径认识世界的问题。 在本体论这一层面上,大致可以划分出客观主义的本体论与建构主义的本体论两种类型,这两种本体论对世界的认知具有根本性差异。客观主义的本体论认为周围世界(自然界、人类社会)是客观存在的,它们的存在与变化是自身发展的结果,而与人的观念、意识等主观因素无关,我们所身处的和体会到的世界就是一个客观的世界、真实的世界。而建构主义的本体论则认为周围世界是人所建构的结果,是人根据自己的观念和意识而形成的印象,是一个随着人们观念与意识的不同而变动的世界,不同人眼中的周围世界是不一样的。也就是说,建构主义认为也许存在一个客观世界,但那个客观世界是人所不能认识和体会的,人所认识到的和体会到的以及所谈论的世界都是经由人的观念、意识和感觉过滤之后的产物,沾染了人的主观因素,是人的主观因素建构的结果。而客观主义认为存在一个真实世界,而人也能够把握原版的真实世界,人所认识和体会的世界与真实世界是一致的,他们都是客观的,人的主观因素是一个完全通透而不会存在过滤和修正的中介,这个中介前面与后面的世界是完全一样的。通俗一点儿说,客观主义认为我们眼中的世界是真实的,建构主义认为我们眼中的世界是虚幻的。我们可以举一个例子,以全球化为例。客观主义的本体论会认为全球化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现实,是我们所处世界的基本特征,是资本、技术、人力资源与商品在全球范围内的真实流动所构成的一个真实情况,并不会因为人们的否认而不存在。而建构主义则恰恰相反,他们会认为全球化只不过是一种观念存在,根本没有什么全球化,人们眼中的全球化只不过是根据现实中的一些情形在观念中建构的产物,并转而用这一观念来强化对现实世界的认识,从而使得全球化似乎是一种事实;与全球化相比,毋宁说世界更是一种区域化的态势,甚至区域化本身也是一种建构的结果。再举一个例子,例如国家利益。客观主义的本体论会认为国家利益是确实存在的,它就像是桌上的茶杯一样存在那里,对我们每个人都是不可或缺的,需要我们采取政策行动去保卫和促进。而建构主义则认为,没有什么客观的国家利益,国家利益只不过是主观建构的结果,没有人能够把握所谓的国家利益,不同人眼中的国家利益差距甚远,人们所认为的国家利益只不过是意识形态灌输的结果。毫无疑问,客观主义与建构主义都有案例支撑,都非常有道理,都使我们眼界大开,不能说哪一个是错的哪一个是对的。其中的原因就在于我们的世界是客观基础上的建构,我们所看到的、听到的、思考的世界都是客观与建构两种因素的混合,是外在世界与内在世界相互作用的结果。正如一个杂面窝头,你不可能在现实中把它分为小麦面和玉米面,因为它们已经完全融合到一起了,但你可以在理论上把它分为小麦面与玉米面,这恰恰使我们更充分地认识了这个窝头。这就是人类抽象思维的伟大之处,也是概念化与理论研究的伟大之处,就是通过抽象概念的形式让我们更好的理解这个世界。很多时候,我们所需要做的是,当别人说这个窝头是玉米面时,我们需要在旁边大声地说:“它也是小麦面的。”当客观主义者提出世界的客观

农业政策与法规 作业

《农业政策与法规》 第一次 第一章 一、名词解释 1.农业政策:是国家为改善农业运行和促进农业发展而进行的干预。 2.农业法规:指由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地方机关制定和颁布的,适用于农业 经济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3.农业政策目标:指解决一定的农业问题所要达到的某种状态或结果。 二、简答题 1.简述农业政策的特点。答:①农业政策占有基础地位和特殊性;②农业政策学也是比 较早成为一个独立分支,还是比较完整和成熟的一个分支。 2.简述农业政策的意义。答:①农业政策是保证和增加农民收入的基本工具;②是保障 农民权益的重要手段;③是从宏观上干预资源配置、优化产业结构的基本工具;④农业政策指导并农业组织的发展;⑤是农业科技进步不可缺少的条件。 3.简述农业政策制定的过程。答:①发现和认定政策问题;②确定农业政策目标;③选 择农业政策措施和方案。 4.简述农业法规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答:①农业法规的调整对象是指农业法规所调整 的社会关系。具体分为两类:农业经济管理关系,它是农业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农业经济协作关系。②农业法的调整范围包括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和与农业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其他活动。 5.简述农业法规的作用。答:①加强农业法制建设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②农业 立法是保证农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③农业立法是实现政府依法治农,对农业实行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④农业立法是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⑤加强农业立法是我国农业走向世界的需要。 6.简述农业法规的基本原则。答:①国家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促进农业持续、 稳定、协调发展;②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③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④科教兴农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原则。 7.简述农业政策与农业法规的关系。答: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是辩证统一的 8.简述我国农业政策沿革中存在的缺陷及其改善的趋势。答:存在的缺陷:①农业政策的 调整对于频繁;②目标的确定缺少客观性;③措施不尽实在;④过程的科学性不足; ⑤上升为法律的程度和意识不强;改善的趋势:1> 大力开展和加强农业政策研究和科 学政策的建设;2> 努力形成完整的农业政策体系;3> 建立政策制定、执行、监督、评价的组织体系;4> 加强农业政策法制化建设;5> 加强农业政策信息建设。 9.简述我国农业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的方法途径。答:存在的问题:①农业法律 体系不完善;②农业立法质量不高;③农业执法和执法监督还较为薄弱。完善的方法途径:1> 完善农业法制体系;2> 提高立法质量;3> 建立科学、规范的农业行政执法体系和农业执法监督制度。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诠释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诠释 一、法律预测说 美国法官的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1814—1935)1897年1月8日在波士顿大学法学院发表了一篇题为《法律的道路》的演讲。这是他一生中的最著名的一篇演讲。在西方法学中,特别在美国法理学历史上这篇演讲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霍姆斯开宗明义地说,我们学习法律,不是去研究一个秘密,而是去研讨一个众所周知的职业。他说,在美国社会,公共权力掌握在法官手里,当人们想要知道在何种条件和何种程度上将要受到这种权力的威胁时,他们往往就付钱给律师,让律师为他们辩护或提供法律咨询。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一种职业。法律研究的目的就是为了预测,即预测公共权力通过法院这一工具对人们的影响范围和程度。为使这种预测精确并更好地应用于实践,霍姆斯着重论述了三个方面的问题。 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上,霍姆斯说,法律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人和外在表现。法律的历史就是一个民族道德的发展史。法律实践的目的就是要造就好的公民和善良的人们。但是,要学好和弄懂什么是法律,就必须区分法律和道德。他说,在尽量避免公共权力的制裁方面,一个“坏人”要比一个“好人”更具有理智。也就是说,区分法律和道德的现实意义在于:一个并不在意和实践伦理规则的人最有可能避免支付金钱和远离审判。从实际上讲,坏人只看法律的实在结果,从而由此进行预测。而好人总是用模糊的良心准则从法律里外来寻找

其行为的理由。从理论上讲,法律充满了来源于道德的术语,通过语言的力量就可以应用法律,而不必从道德上再去认识它们。而且,诸如权利、义务、恶意、目的和疏忽等法律术语的内容并不比其道德含义简单。如果把一个人的道德意义上的权利等同于宪法或法律上的含义,其结果只能导致思想的混乱。在此基础上,霍姆斯提出了他著名的法律概念。“如果我们采取我们的朋友,即坏人的观点,那么我们就会发现,他毫不企求什么公理或推论,但他的确想知道麻萨诸塞州或英国的法院实际上将做什么。我很同意他的观点。法院实际上将作什么的预测,而不是其他自命不凡的什么,就是我所谓的法律的含义。” 接着,霍姆斯从具体的法律制度来进一步解释坏人和法律预测的关系。以刑法为例,法律义务的内容包含了道德意义的全部内容,但对于一个坏人来说,它主要意味着一个预测,即如果他作了某个特定的行为,其后果要么是被监禁,要么是被强制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进一步的问题是,他被处以罚金和被强制缴纳一定数量的税金,两者之间有什么区别。在这里,一个坏人对此进行分析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实际上与法庭上经常讨论的问题是一样的,即一个特定的法律责任属于一个刑法问题还是一个税法问题。再例如,合理地占有他人的财产和违法地取得他人的财产,两者的法律后果实际上是一样的。占有他方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支付另一方当事人由陪审团估计数额的合理价值。从法律后果上说,这里不存在合理取得和不合理取得的问题,也不存在赞扬和责难的问题,也不涉及法律禁止和允许的问题。从合同法方面看,普通法上遵守合同的义务意味着一个预测,即如果你不

第3章-8-《巴塞尔协议2.5》、《巴塞尔协议Ⅲ》和《多德-弗兰克法案》

第13 章 《巴塞尔协议2.5》、《巴塞尔协议Ⅲ》和《多德-弗兰克法案》

《巴塞尔协议2.5》 ?《巴塞尔协议Ⅱ》的最终实施时间大体上和2008~2009年金融危机的开始时间相同,这种巧合对《巴塞尔协议Ⅱ》的名声来讲是一个不幸 ?在金融危机中,市场参与者认识到巴塞尔协议框架下的市场风险资本金计算方法要进行调整,《巴塞尔协议2.5》是对这些调 整的汇总,实施期限是2011年12月31日。这些调整包括: ?压力风险价值度 ?新增风险资本金 ?对信用相关产品设立的综合风险检验测度

压力风险价值度 ?1996年对《巴塞尔协议Ⅰ》的修正案,首先引进了针对市场风险的资本金,其计算是基于10天展望期99%置信区间的风险价值,大部分银行采取基于历史模拟的计算方法 ?历史模拟法的假设是,市场变量在某个交易日接下来一天的变化可以从该变量过去1~4年的历史数据抽样得出 ?2003~2006年间市场变化的波动率较低,因此,利用这一区间的数据所得出的市场风险价值度也比较低。而在危机过后的一段区间之后,风险价值度又会回到较低的水平 ?从而促使巴塞尔委员会引入了“压力风险价值度”的概念

压力风险价值度(续) ?压力风险价值度是基于市场在受压条件下的250天,而不是仅由过去1~4年的历史数据而求得 ?采用历史模拟法计算压力风险价值度时,市场变量在下一个交易日中的百分比变化量是从市场受压条件下的250个交易日的日变量中抽样得到

资本金要求 ? 《巴塞尔协议2.5》要求银行计算两个VaR 值。其中之一是一般的VaR (即基于过去1~4年的市场变量),另一个就是压力风险价值度。计算出两个VaR 之后,银行要对其进行汇总,计算资本金总量的公式为: Max(VaR t-1,m c ×VaR avg ) + max(sVaR t-1,m s ×sVaR avg ) ? 式中,VaR t-1和sVaR t-1分别为前一天的VaR 和压力VaR (基于10天展望期和99%置信区间)。VaR avg 和sVaR avg 分别为过去60天的平均VaR 和压力VaR (基于10天展望期和99%置信区间)。参数m c 和m s 由银行监管部门决定,其下限为3

分析实证法学,法律现实主义与法律形式主义

对实证主义法学、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的简单介绍一、实证主义法学 (一)实证主义简介 近代以来的哲学大致可以归为科学主义哲学和人本主义哲学两大类,科学主义哲学的主要思想就是实证主义。从思想源头看,实证主义源于古希腊的经验论哲学传统,而现代的实证主义按其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早期的实证主义为法国人孔德(Auguste Comte 1798—1857)在十九世纪二十年代末至三十年代初所创建,除孔德外此一理论的支持者还有英国人约翰·穆勒和斯宾塞;到了十九世纪末,马赫主义成为实证主义的第二代;其后二十世纪的逻辑实证主义和日常语言哲学被认为是实证主义的第三代。 实证主义者一般既反对将世界归结为精神,也反对将世界归结为物质。他们把经验作为科学的基础,只承认可观察和感觉到的事实才是知识的来源,其基本立场是研究的任务在于“获得实在、有用、确定、精确的知识”1。在社会科学上,以法学为例,它要求“法律的研究也必须建立在确证的事实的基础上,而不是停留在像自然法等虚幻的抽象概念和原则上”2。 (二)实证主义法学3 实证主义法学在广义上包括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社会实证主义法学,前者的任务是分析实在法,后者考察和描述与实在法有关的社会因素。换句换说,实证主义法学强调以研究事实为依据,如果这种事实指的是实在法律规则,那就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如果此事实指的是法律规则以外的其他社会因素,就是社会实证主义法学。 但是在狭义上,实证主义法学仅指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虽然很难给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下一个精确的定义,但是在笔者看来,它有如下三个特点值得关注: 1.法律和道德的分离。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坚持法律和道德在逻辑上是可以区分的。休谟对事实和价值的区分是分离命题的哲学源头,边沁和奥斯丁则在法理学上完成了这一区分,比如奥斯丁曾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优缺点是另一回事。它是否存在是一个问题,而它是否能与某种预设的标准相一致则是另外一个问题。”4也就是说,虽然法律和道德会有内容上的重合或要求的一致,但是法律与道德的这种一致并不是必然的。 2.社会事实命题。在坚持法律和道德相分离的基础上,我们进一步就会问:“什么样的法律是有效的?”或者“成为具有效力的法律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律的有效性在于法律是一种社会事实。这一命题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核心。不过,不同的学者对社会事实的阐述是不一样的:奥斯丁认为,“准确意义上的法(laws),具有命令(commands)的性质”5,他将主权者对臣民的命令作为鉴别法律的事实;凯尔森则认为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于上级规范的授权这一事实;而哈特认为法律规则的效力在于通过了承认规则的检验。当然,至于奥斯丁的“主权者”、凯尔森的“基本规范” 1顾肃,小田桐忍(日).法律实证主义的哲学基础与方法论特色.南京大学学报,1995年第2期,112页.2同上,113页. 3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以边沁为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的话,实证主义法学会比近代实证主义哲学的出现要早,但是笔者认为实证主义法学仍然可以归入西方实证主义的哲学传统。 4H.L.A.哈特,支振锋译.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5约翰·奥斯丁,刘星译.法理学的范围.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1. 6笔者以为,“主权者”和“基本规范”只是一种先验的或预设的事实,至于“承认规则”,依哈特的观点可以认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

现实主义

现实主义 百科名片 19世纪30年代首先在法国、英国等地出现的文学思潮,以后波及俄国,北欧和美国等地,成为19世纪欧美文学的主流,也造就了近代欧美文学的高峰。由于现实主义文学具有强烈的社会批判性,高尔基称之为“批判现实主义”。现实主义是国际关系中的主流理论,它也是一个多义且有争议的概念。虽然现实主义的批评者和支持者经常将其视为一个统一的思想整体,但实际上,现实主义并不是一个单一或统一的理论。 目录[隐藏] 基本信息 现实主义概念的源起 现实主义的理论涵义 现实主义发展历史 什么是现实主义? 现实主义的国际秩序模式:权力均衡 现实主义均势模式的内在矛盾及评价 现实主义作家作品表 [编辑本段] 基本信息 正如杰克·唐纳利所指出,现实主义不仅不能提供一种一般理论,而且它基本上也是前后矛盾的,现实主义者对同一事件的解释经常不一致。现实是变动不居的,针对不同的问题,现实主义当然给出的解释是不一样的,不然就不称其为现实主义了。“现实主义变成了建立在共同预设理论假定之上、有点松散联系的前后不一致的理论模式。”因此,了解现实主义,除了解现实主义的世界观和基本假定这些共同点之外,了解现实主义者之间的不同也是十分重要的。本文拟以经典现实主义和新现实主义为例,通过探讨现实主义理论的多样性,进而来揭示现实主义在国际秩序模式上的异同之处。和浪漫主义有很大不同 [编辑本段]

现实主义概念的源起 现实主义是文学批评和文学研究中最常见的术语之一。这个术语一般在两种意义上被人们使用:一种是广义的现实主义,泛指文学艺术对自然的忠诚,最初源于西方最古老的文学理论,即古希腊人那种"艺术乃自然的直接复现或对自然的模仿"的朴素的观念,作品的逼真性或与对象的酷似程度成为判断作品成功与否的准则。瓦萨拉的《画家的生活》曾叙述了一些有趣的艺术史轶事:孔雀啄食贝那左尼画得太逼真的樱桃;乔托的老师用刷子驱赶乔托在一幅人物肖像上增添的苍蝇。这种现实主义概念雄霸人类艺术史近两千年,至今仍残留在日常生活中。另一种是狭义的现实主义,是一个历史性概念,特指发生在19世纪的现实主义运动。历史地看,现实主义发端于与浪漫主义的论争,最终在与现代主义的论战中逐渐丧失了主流话语的位置。 R·韦勒克《文学研究中现实主义的概念》追溯了现实主义术语在欧美各国的发生史:这个概念在文学领域的具体运用是1826年。法国一作家撰文宣称忠实地摹仿自然提供的范本的现实主义信条日益增涨,它将是19世纪的写实文学。而这个术语的流行与画家库尔贝和小说家尚弗勒里的积极应用有关,库尔贝将自己被拒绝的作品贴上了现实主义的标签引发了一场论战,尚弗勒里1857年出版题为《现实主义》的文集,捍卫现实主义信条。同时其友人迪朗蒂又推出文学评论杂志《现实主义》,虽然昙花一现只出了六期,但其文风具论战性而产生广泛影响。被20世纪的现代主义先锋派视为保守的现实主义,在19世纪诞生之时也具有挑战文学成规的前卫品格。迪朗蒂曾明确地说:"这个可怕的术语'现实主义'是它所代表的流派的颠覆者。说'现实主义'派是荒谬的,因为现实主义表示关于个人性的坦率而完美的表达;成规、模仿以及任何流派正是它所反对的东西"。准确地说,现实主义挑战的是浪漫主义的艺术成规,卫姆塞特和布鲁克斯在《西洋文学批评史》中就把现实主义理解为19世纪中叶的一种逆动,它抵制"不现实的各种事物",迪朗蒂和尚弗勒里继承了30年代普朗什抵制浪漫主义的思想,尖锐地攻击雨果、缪塞、维尼等浪漫派作家,指责他们"无视自己的时代,企图从往昔的岁月里掘出僵尸,再给它们穿上历史的俗艳服装。"现实主义者则拒绝这种诗的谎言。因此现实主义是作为浪漫主义的对立面和论辩敌手出现的,它本源地含有反对幻想和伪饰崇尚真实的意义。 [编辑本段] 现实主义的理论涵义 现实主义经过泰纳、恩格斯、别林斯基直至20世纪卢卡契等理论家的发展和巴尔扎克、托尔斯泰等伟大作家的文学实践达到高潮。现实主义理论日趋完善,形成一套完整的话语成规。它包括以下层面的涵义: 第一,真实客观地再现社会现实,这是现实主义术语的最根本的意义。达米安·格兰特用"应合"理论解释现实主义的客观性成规,他称应合为一种文学的认真心理," 如果文学忽视或贬低外在现实,希翼仅从恣意驰骋的想象汲取营养,并仅为想象而存在,这个认真心理就要提出抗议。"这强调的是文学对现实的忠诚和责任。R·韦勒克

新法律现实主义

新法律现实主义: 并将之前的一场运动称为“旧法律现实主义”运动。“法律现实主义”此时被再次提出,具有两层意义: 其一,进一步破除变化了的法律形式主义提出的那种扩大了的规则系统的自洽和确定,强调有些非法律因素是不能被规则化的,认为不存在普遍适用的规则,规则应当是具体的和回应事实的,而不是原则的。从这个角度出发,新法律现实主义提出应当发展法律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应对社会多元化发展所带来的司法危机。 其二,强调那些出现于旧法律现实主义之后的运动(例如法经济学、实证法学等)的研究成果(特别是实证方面的)在法律规则系统构建中的作用,并以新法律现实主义的态度对其加以理解和运用。 具体来说, 一方面是继续旧法律现实主义所做的破除性工作,要使研究更为偏向基层与事实,要求包括法律形式主义者在内的法律人重视非法律因素对法律的影响,并认识到这些影响一定程度上已经被定性、定量地进行研究;另一方面是要求包括法律现实主义者在内的法律人在研究现实中的法律事实时,应当注意这些成果的规范性意义及其对规则系统的影响和在规则中的体现。法律现实主义的再次提出,其实是希望为这些关于非法律因素的研究成果和那些有关法律规则的理论研究之间搭建起桥梁。新法律现实主义者往往又都是批判法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等的

代表人物,他们在寻求进一步扩大相关研究成果的影响和引导下一步相关研究的方向时,重新举出以开放和事实为中心的法律现实主义大旗。所以,新法律现实主义的发展,一方面是表现在其它法学运动之研究方向、方法的变化和成果的理解运用上;另一方面,为了更好地搭建桥梁,新法律现实主义也对旧法律现实主义提倡的指导思想进行了发展,使其更加中立、客观、开放和具有事实性。

一、现实主义理论范式

一、现实主义理论范式: 1.物质主义的本体论materialism 哲学上强调知识可以经由感官、经验得自现实的自然世界。 政治上强调现实而不是义务,×道德伦理、发动舆论、尊重国际法→世界和平(!安全) √理性、精明、谨慎地面对现实,反对狂热和意识形态2.权力至上,国家利益至上(寻求对其他国家在思想和行为上的控制) 新现实主义大师吉尔平:※地理、资源、工业、战备、人口(国家的本质:垄断暴力)早期现实主义大师卡尔:※军事和经济力量 传统现实主义者摩根索:※主权(意味着平等) 3.物质→权力→主权→平等→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社会 国家主权意味着各国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存在超越国家之上的中央权力。 国际社会:水平的、无政府的 国内社会:垂直的、有政府的 4. 如何保证国际社会在无政府状态下正常运转?→有限国家理性 ①有限的 ②基于生存欲望而非自私自利 ③大多数国家都是理性的 5.国际社会→结构(新)现实主义者沃尔兹:国际结构 视角:×个人、政治家,×国家层面,√国际层面 结构关系:实力关系(国际结构)、功能关系(人体结构) 系统论:×单元的简单相加 结构的三个内涵:(无政府状态下,单个国家之间实力对比的状态) (1)国际体系的排列原则(无政府的:暴力冲突难以根除) (2)体系单元的功能分化(单个国家之间:功能相似) (3)体系单元间的实力分配(实力对比:决定国际事件结果的因素) 6.国际结构:单极、两极、多极,三种结构稳定论 国际结构相对稳定:无政府状态难以改变、国家实力对比变化的缓慢 (1)多极结构稳定论: 优点: 联盟具有灵活性势力均衡 缺点: 灵活性必须随时存在,敌我状态不能稳定需要一个强大的平衡者 需要充分的信息 大国数目多,利益关系复杂,误解误判↑ E.g 19世纪欧洲均势:最强大的英国愿意推行“均势”政策 1815-1914 总体保持稳定,但最后导致的结果却是一战(2)两极结构稳定论(↑沃尔兹): 优点: 两个大国相互制约优于单极主导沟通方便,利益清楚 维持体系稳定是两个大国共同利益 缺点: 冷战期间两极格局受核威慑制约 古希腊地区内部两极格局,受外部影响 (3)单极结构稳定论: 先进工业部门产值达到世界一半以上,军力达到世界一半以上 无论多强大也难以控制世界;可以控制或破坏世界稳定;引发其他地区性冲突和战争。

我国农业再保险的法律制度完善

20126201152013·1 理论与改革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0年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课题“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研究”的部分研究成果;西南民族大学人才引进项目“农村经济法律制度研究”的部分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彭春凝(1970-),女(汉),四川成都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中国农村经济法制创新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经济法学;杨玲(1956—),女(汉),重庆沙坪坝人,西南政法大学图书馆研究馆员。 ①中再保险刘京生委员:农业再保险风险共分担,人民https://www.360docs.net/doc/916797679.html,/nc/GB/6957072.html ,2012-4-3.②黄英君.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再保险机制研究[J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1,(6):52.. ③叶明、杨斌.我国农业再保险体系的检讨与构建——— 以美国农业再保险为鉴[J ].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68.【摘要】发展农业保险制度是保障农民利益,维护农业生产的有效途径,本文以农业再保险为切 入点,探讨了实施农业再保险制度建设的必要性,同时指出我国农业再保险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借鉴国际经验提出相关的解决之道,以期能为我国农业再保险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农业保险;再保险;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件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426[2013]01-0181-03 论我国农业再保险的法律制度完善 彭春凝 1 杨玲2 (1.西南民族大学四川成都610041;2.西南政法大学中国重庆401120) ■我国是一个传统农业大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人 口所占比例较大,同时我国也是一个自然灾害较多的国家,每年因干旱、洪涝、霜冻、雪灾等等自然灾害给农业带来的损失相对较大,严重影响了农民的生产生活,因此解决好“三农”问题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关键。发展农业保险是保障农民利益,弥补农民因自然灾害而带来损失的最佳办法,然而我国农业保险发展较为缓慢,农民得到的赔付相对较少,以2008年初发生的冰冻灾害为例,这次灾害给国民经济造成了1516.5亿元的巨额损失,保险业的赔付仅占总损失的1.1%左右,①没有起到保障农业生产的目的,而在农业保险发展诸多问题中,完善农业再保险制度无疑是重中之重。 一、农业再保险制度概述及模式研究 (一)农业再保险的内涵 再保险是保险的一种探索和创新形式。所谓再保险是指保险人为了进行风险控制,在已有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再保险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转嫁给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行为。再保险设立的初衷是在利益共享的基础上实现风险分担。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签订再保险合同的基础,保险人通过支付部分保险金的形式来进一步分散保险人的风险责任,以更好的维护投保人的利益。再保险是对原保险的进一步延续,因此国际上通常把再保险称为“保险的保险”。农业再保险是再保险具体到农业领域实施的一种保险形式,农业再保险简言之就是对农业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的保险,是指农业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农业保险业务的一部分责任金额,按照农业再保险合同规定,转让给其他保险人承担,以减轻保险人自身直接农业保险业务风险的方式。②农业分保险人仅按照农业再保险合同规定,按照收取的保险金的比例对保险人在原保单下的赔付给予补偿,超出了再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损失,再保险人不承担任何的保险责任,这是农业保险人进行风险控制的一种主要方式。 农业再保险是促进现代农业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对传统农业保险的一种突破和创新。它不仅可以有效地分散和分摊农业保险公司风险,而且可以进一步保障农业投保人的利益以及增强农业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二)国外农业再保险制度的研究 欧美日等农业发达国家健全的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为各国的农业可持续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另外欧美国家农业保险起步较早,历经上百年的探索,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它们的成功经验,健全我国的农业再保险制度,以推动我国农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1.美国农业再保险制度——— 《标准再保险协议》美国于1947年制定、1980年实施的《标准再保险协议》,是美国农业再保险制度的集中体现。在《标准再保险协议》之下,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可以为私营农业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但提供再保险的保单必须是经过批准的,当然也可以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来拒绝其再分出保单的再保险,只有通过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许可的代理人和中介机构才能作为出售农业再保险保单唯一合法机构,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是其提供保险的主要方式。除此之外,保险人只要在经营计划中进行说明,他们对未分保部分也可向商业性保险公司分保。③农业保险公司在向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分保时,必须同时提交农业保险经营计划,对其将要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区域范围及主要保险产品品种和服务进行详细说明,经营计划得到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批准之后,保险公司必须按照经营计划的内容向生产者提供保险产品。另外农业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美国联邦农业保险公司的指令出售联邦农业保险产品和服务,《标准再保险协议》还对保险的流程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内容相当完备。 2.日本农业再保险制度——— 三重风险保障机制日本在1947年出台了《农业灾害补偿法》,作为调整农业保险的法律制度,规定了“一层的直接承保、两层的再保险”的三重风险保障机制,在《农业灾害补偿法》中规定:日本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采取“三级”制,即以市町村的农业共济组合为本 ■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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