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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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

姓名:任圆

学号:00806018

班级:08级法学二班

摘要:占有制度最早源于罗马法,关于占有制度,存在着很多争议,本文旨在简析一下占有的概念、分类、职能以及对占有的保护等内容,来感受博大精深的罗马法之所以成为现代法律范本的原因之所在。

关键字:占有、物、权利、保护

正文:

占有制度最早源于罗马法,并且在罗马法的私法体系中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它是先于所有权制度而建立的以保障对物的占有与保护职能,权利与取得职能的一项制度,至今仍有深远的影响。

一.占有概述

占有(possessio)一词是由“posse”(权力、掌握)和“sedere”(设立、保持)二字合成,即对物件设有权力,乃指对物件的事实上的支配、管领。罗马法一般认为,占有是事实而不是权利(possession res facti et non juris est)。无论物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归属谁,也不论是善意或恶意,只要对物实际控制就构成占有。[1]占有(possessio)其本意为“坐在某物之上”,在罗马法中表示某一主体对物的实际占据状态(res facti),它使该主体有充分的可能对物加以处置。这种“实际占据状态”的最大特点是排他性,也就是说,对某物的占有只能由一个人实现,“几个人并不能相互排他地占有同一物,因为当我占有某物时你也被视为占有它,这是违反自然的。”[2]

二.占有的分类

罗马法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占有可以进行如下分类:

(一)法定占有和自然占有

这一分类开始于共和国的末期,以将占有人是否具有将占有之物归于己有之心素为要件。法定之占有又称为当然合法之占有,该种占有可以同时受到占有令状和物权诉的保护。而自然之占有不具有归为己有之心素,故又称之为持有,主观上仅仅为他人保持之占有,这种占有不具有占有诉权。

(二)适法占有和违法占有

该种分类以占有是否合法进行分类。适法占有是出于法律上的正当原因,或基于市民法,或基于大法官法之占有。这种占有须无“强暴、“隐匿”和“容假”的瑕疵,又称无瑕疵的占有。反之,违法占有便有强暴、隐匿和容假等要素。

(三)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以为自己拥有正当的权利而为的占有。恶意占有则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自己没有正当的权利而为的占有。

三.占有的构成要件

占有的成立,需要两种构成要素:

一曰体素,是客观方面,即拥有对物的实际控制权,且排斥他人的事实,而该事实的发生,是以握有人对物的“握手”为必备要件的。所谓物之握手,意义比较广泛,最早的罗马法的占有概念就是基于实际握有物的人并不一定是所有人这一事实而产生的。

一曰心素,是主观方面,指将物占为己有的意愿。如若占有人自愿反还原所有者,则产生抛弃占有的意思,则缺乏心素。

四.占有制度的两大功能

首先,在罗马法上,占有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占有保护功能,即对物为现实支配的占有与对物为法律支配的所有权一视同仁地受到法律保护,即使对于物的现实支配状态与法律的应然状态相去甚远,法律亦不允许私力擅加侵害。在罗马法中,对占有的保护是通过占有令状实现的,占有令状可以分为占有保护令状与占有恢复令状。在现实中占有令状只对那些有将占有物据为己为的意图,即具有“占有心素”并且对物实行有效控制的占有人实行保护,单纯的物体占有,比如承租人或借用人的占有在罗马法中不象现代人所常说的那样具有占有或法定占有的效力。然而,某些特定形式的物体占有则具有占有的效力,受到占有保护。这些例外的形式有以下三种:临时受让人的占有、质押债权人的占有或扣押保管人的占有。

其次,罗马法占有制度的另一项功能为权利取得功能。这一功能表现为一些并无物权关系的占有关系持续达一定期间,法律即赋予占有人取得某种物权的效力。时效取得制度有效地矫正了法律关系与事实关系长期脱节的状况,明晰了占有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同时也使物之效用得到了充分发挥。众所周知,早期罗马法根据物之移转方式不同,将物分为要式物与略式物,要式物的买卖方式非常严格、繁琐,给交易双方带来诸多不便。于是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中常常故意规避要式物繁琐的交易方式,从而出现法律关系与事实关系的严重脱节状况。为了消

除这一缺陷,《十二铜表法》规定:占有不动产二年、动产一年便可取得所有权。这一规定已表明立法者对占有的承认。如果某种情况附随,占有可以通过时间的流逝,成长为所有权。可见,罗马法上有两种占有形式。一是市民法上的占有,这种占有可以通过时间的流逝成长为所有权,也就是说,占有作为时效取得的基础条件,;其次,罗马法赋予纯粹的和简单的占有以令状保护,占有人取得了特殊的诉权,即所谓的禁止令状,借助于它,它能对粗暴地剥夺其占有或干扰其对物占有的占有人提起诉讼,但这种占有不能通过时效权取得成长为所有权。占有制度的这两项功能使占有制度在所有权制度之外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五.对占有的保护

在罗马法中,占有本身只具有最简单的法律后果,即:它是受保护的。[3] 早在十二表法中罗马法对占有的理解就以事实的直观为基础,其功能不是在于保护权利,而在于保护对物的支配。如《十二铜表法》中第六表所有权和占有中的“六、于诉讼进行中,在长官前对物的所有权有争议时,应裁定该物归事实上的占有者,或认为合适的人暂行占有。”在当时,对占有的救济手段是通过占有令状来实现的。占有的保护手段为占有诉讼。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截然分开。占有诉讼仅依占有关系而排除所有权与其他本权的抗辩。令状分为“占有保护令状”与“占有恢复令状”。然而如果仅仅保护占有人,而不保护所有人,则会损及物之法律秩序。因此占有虽受到令状的保护,但却非终局性的保护;占有之诉中的败诉者可能在所有权之诉中胜诉。

关于对占有的保护,在罗马法中,可以分为

占有保护之诉,即占有人为保持现存占有为目的的诉讼,具体分为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诉讼。

占有回收之诉,是以回收其所丧失之占有为目诉讼,对此诉,最初主要是针对强暴占有之诉而设立的,而后又有所发展。

占有创设之诉,是以创设占有为目的之诉,这类诉讼种类繁多,如继承人欲去的遗产,贷地人请求占有借地人在其土地上所设的动产等纠纷。

六.结语

本文通过对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进行浅显的分析,对罗马法学家及罗马人民的智慧深感赞叹,同时,我认为罗马法中的占有制度对我们现在的法律建设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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