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起因分析与控制刑讯逼供的对策探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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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的起因分析与控制刑讯逼供的对策探讨(一)

提纲

一、刑讯逼供的起因

(一)审问式诉讼产生刑讯逼供

(二)特定角色间矛盾对立引起刑讯逼供

(三)过份强调口供导致刑讯逼供

(四)官僚主义作风滋生刑讯逼供

二、控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二)完善证据排除规则

(三)加强对刑事案件调查者的法律制约

(四)改革公安人事制度

刑讯逼供现象,从客观上说,是封建社会流毒和资产阶级国家警察刑事司法的影响(1)。从主观上说,是刑事案件调查者思想水准低,业务素质差的反映。错误地认为刑讯逼供并无大碍:“口供是证据之王,是调查取证的线索,没有口供定案就不踏实;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让他受点皮肉之苦完全是咎由自取,而且有些罪犯不打不招”(2)。也有部分法学界人士认为刑讯逼供是行政领导好大喜功,盲目追求抓获率、破案率,为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提供了温床。

消除刑讯逼供现象,对完善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推动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因此,本文拟从刑讯逼供现象产

生的深层原因进行剖析,并制定出控制刑讯逼供的几项对策,进而从根本上改善或禁绝刑讯逼供现象进行探讨。

一、刑讯逼供是审问式诉讼制度的必然结果

人类在进入阶级社会后建立的第一个诉讼制度是控告式诉讼。这一时期的法律尚未摆脱原始社会规范的影响,刑事类法律与民事类法律、实体法与程序法均混杂在一起。那些在我们今天被视为是犯罪的行为,如杀人、抢劫、强奸、盗窃等,在当时均被视为是对公民私人权利的侵犯;国家没有专门的追诉犯罪的机关,而是由公民个人承担对犯罪的控诉。虽然有专门负责裁断争议、适用法律的机构,但没有原告,法院不主动追究犯罪,即“不告不理”。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平等,权利同等,谁提主张谁负责举证,国家机关对追究犯罪持消极的态度。加之当时人们对神灵的普遍信仰和崇拜,神的意志和指示成为判断是非解决纷争的标准。所以,在控告式诉讼中,不可能也无必要用刑讯逼供来审查判断证据。

随着专制制度的逐步建立,国家机关的职能被强化,许多过去被认为是侵犯私人利益的行为现在则被认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乃至整个政权统治秩序的危害,国家开始积极主动地追究犯罪,旨在建立一种有效镇压犯罪、维护统治秩序的新刑事诉讼制度。于是,法院不再是中立的裁判,而成为对危害公共秩序和君主利益的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追诉者;法官由幕后走至台前,由消极的裁判转化为积极的调查官。如德意志帝国1532年颁布的《卡罗琳那法典》和法国1670年颁布的

《刑事诉讼法》都规定,调查官可以根据控告人的要求也可以自行决定开始刑事追诉活动,他的调查和追诉几乎不受任何限制,为查明“事实真相”,他可以采取一切手段,包括对嫌疑人和证人实施秘密的或公开的刑讯逼供。而被告人处于追诉的“诉讼客体”的地位,不仅不享有辩护权,而且有义务接受调查官的刑讯逼供,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就是审问式诉讼。

由于在审问式诉讼中,审问者的角色已由消极裁判者转化为积极追诉者,所以诉讼的目的就是给被追诉者定罪量刑,有罪推定、疑罪从有便成为必然的证据原则。审讯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取得其对所犯罪行的供认——即“口供”。当时的执法者认为,被告人最了解案件情况,被告人的口供是最可靠最完整的证据,所以口供是当之无愧的“证据之王”。我国古代早就有“断罪必取服输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的断狱原则。法律对口供的重视,促进了审问式诉讼的发展,也助长了刑讯逼供。我国的刑讯制度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周朝,刑讯便被广泛地用于实践当中,秦朝时,法律对刑讯已有了较明确的规定,至清末,我国历朝历代的法律均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合法的取证手段加以明确规定。欧洲国家在用审问式代替了神示判断之后,刑讯逼供也成了查明案情的主要手段。这在诉讼民主化方面无疑是一个倒退,但它确定了追究犯罪的职责由国家机关承担的原则,则是诉讼历史发展的必然。所以说,刑讯逼供是审问式诉讼产生、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

随着近代欧洲启蒙运动的兴起和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审问式诉讼的公正性和非人道性日益引起公众的不满,主张民主、自由、人权的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的斗争中对专制的封建审问式诉讼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在建立政权后,相继进行了包括废除刑讯逼供在内的一系列司法改革,确立了司法独立、无罪推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控审分离、审判公正、辩护、陪审、平等对抗、直接言词审理等等现代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和制度。1641年6月25日,英国国会颁布法令废除了以拷打和秘密审讯为特征的星座法院和其他特设法院。我国辛亥革命胜利后,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2日颁布了《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其中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分否,不当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

尽管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扬弃了封建的审问式诉讼,建立了辩论式的诉讼程序,但在追诉犯罪方面,仍然折衷了控告式诉讼的被害人自诉与审问式诉讼的国家追诉,当今世界各国对刑事犯罪大多以国家追诉为主,以个人追诉为补充,美国和日本则完全是国家追诉垄断主义,并且在问案方法上仍以审问式为主,辅以现代高科技手段。因此,即使是在大力推行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的英美国家,刑讯逼供仍大量存在。

因此,刑讯逼供是国家主动追究犯罪和审讯式案法的副产品。这个结论可以在自诉案件中得到印证:自诉案件因实行不告不理,原、被告

地位、权利、义务完全平等,由自诉人而不是法院承担举证义务,法院对追究犯罪相对公诉案件比较消极,所以在自诉案件中绝少有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二、刑讯逼供是特定角色间不可避免的矛盾体现

自欧洲各国17世纪相继废除和禁止刑讯逼供以来,已三个多世纪,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制化和文明程序已达到相当水准,然而刑讯逼供这种野蛮的非人道的讯问方式仍像幽灵一样时隐时现,除却整个诉讼制度上的因素,它还是特定角色之间矛盾的体现。

自资产阶级提出控审分离后,法院不再承担控诉犯罪的职能,专司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再次遵循“没有控告就没有审判”的古老原则,侦查犯罪并提出控告由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完成。我国的刑事诉讼职能分工更是界限清晰,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调查清楚、证据充分——即侦查终结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补充侦查仍认为证据不充分的,可以不起诉。由此可见,调查取证的责任主要是由警察而不是检察官、更不是法官来承担。在我国,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调查由公安机关来完成,所以刑讯逼供往往发生在直接调查者与被调查者之间,而不会发生在法官和被告人之间。

以往,我们总是认为某些公安民警素质低、水平差,所以才去搞刑讯逼供,可又如何解释个别素质极差的检察官、法官徇私枉法、草菅人命、枉法裁判但却极少刑讯被告人?其中有警察素质、业务水平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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