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撤销权行使中债权人问题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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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销权行使中债权人问题的探析

摘要: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撤销权制度,但是对于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即债权人的问题则缺乏具体规定,在理论和实务中都引起了很多争议,其中比较集中的问题在于债权人是否包括全部种类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包括有担保的债权人,以及债权是否要求已到期且已确定,以及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如何行使撤销权等等。本文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理论,同时结合实践经验,对债权人的资格进行分析,提出以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解决债权的争议,同时建议对《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进行修改,以解决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诉讼程序处理难的问题。

关键词:撤销权;债权人;债权;多个债权人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于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害及债权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措施之一,其制度设计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是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但在实践中,关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明确。

一、“债权人”一词的范围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一条是我国关于撤销权的一般规定,从这一条款中可知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债权人,但对于“债权人”的范围并未明确。

(一)“债权人”指的是何种性质的债权人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上,债包括四个种类:合同之债,侵权损害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由这四种债而产生的权利人都称之为“债权人”。那么何种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呢?是否每一种债权人都可以行使撤销权?现行法律中没有作出明确的表示。根据通说,得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应该具备以下几点品质:1)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2)以作为一般担保的财产的减少而受损害的债权;3)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前发生的债权。这三项条件实际上只是对于债权的一般性的描述,并未对“债权人”的范围予以确定,四种债都存在这样的可能性。因此有学者提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应该包括全部债权,即在合同之债、侵权损害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中,债务人实施了害及债权的处分财产行为时,债权人都可以行使撤销权。对于这种观点笔者很难认同。

一方面从撤销权的性质上看,撤销权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债权而对他人的意思自由进行的“合法干涉”,本身即属于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救济手段,因此对与其适用范围应该予以限制,如果不分种类的债权人都来主张行使撤销权,交易的稳定和安全将会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诸如普通的侵权损害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

因管理之债本身容易有很大的不明确性,例如无因管理,往往是一项无因管理已经完成了,而受益人尚不知道自己已经成了无因管理之债的债务人,此时若管理人突然主张撤销受益人进行的某项交易,无疑会大大的增加交易的风险。因此这一类债权人不宜有权行使撤销权。当然,如果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侵权损害、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应予以特别的考虑。

(二)“债权人”中是否包括有担保的债权人

撤销权制度的意义在于保全债权,债务人以其总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即以其财产作为对于全部债权人的总担保,因此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而“债权人”包括无担保的一般债权人,也包括有担保的债权人,那么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是否及于有担保的债权人?通说认为有担保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因为其债权不会因共同担保的减少而受损害。这种说法是一般理论,但是对于有担保的债权人也应予以具体的分析。并非所有有担保的债权人的利益都不会受到损害。否享有撤销权不应以其债权是否无担保来划分,而应该具体考察其是否会因债务人的行为而面临得不到清偿的实际危险。

二、关于债权人所依据的债权

除了对于“债权人”资格的争议之外,实践中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存在很大的分歧,主要是债权人基于什么样的债权才得以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一)债权人的债权是否以到期为必要

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一向有不同的观点。许多人主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以其债权已到期为要件,这种主张主要是出于交易稳定、安全以及对债权人的公平来考虑的,如果债权未到期,债权人无从断定债务人此刻的行为是否会对其将来的偿债能力造成影响,或许债务人到时又会恢复清偿能力,那么债权人此时行使撤销权就是对于债务人意思自由的不当干涉。此说确有道理,但同时应认识到,如果简单的认为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很可能会给债权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撤销权制度的设置也就无法达到目的了。鉴于法律对此未作明确的规定,对于这种两难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举证责任来取得平衡。原则上承认未到期债权人的撤销权,但在举证中要求其必须对债务人此时行为会使其丧失将来的偿债能力举出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未到期债权人不能准确的证明自己的债权面临得不到清偿的实际危险,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这个问题,也有学者认为未到期债权人放弃撤销权对其并不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因为其还有不安抗辩权可以行使。这一观点完全是理论化的,没有多少实际操作上的意义。

(二)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应该是已经确定的债权

对于这一问题,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现实中确实引出了很多麻烦。许多情况下行为人进行一项交易后,就会有债权人出来主张撤销。法院受理后审查完毕才

发现所谓“债权”实际上根本不成立,“债权人”此举也完全是出于不合法目的而意图以此阻碍交易,而“债务人”的交易也确实因此被阻挠了。这种滥诉的情况在实务中也为数不少。因此,债权似乎应该是“确定”了的债权。对于如何认定债权是否确定,实务界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应该事先经过诉讼或者仲裁加以确认。这种作法没有多少实践意义,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无争议时不会去诉讼或者仲裁,而行使撤销权本身就是诉讼,诉讼中会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实体审查,因此也没有诉讼前置的必要,否则反而是资源的浪费,仍然起不到什么切实的效果。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应原则上得到债务人的承认,这更是不切实际的,债务人既有逃债的意图,就不会主动的配合。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没有更好的解决方式,只能依据通说,即:1)债权人的债权成立于债务人行为之前;2)债权在形式上有效成立且合法存续。

但是实践中又有一些或有债权人的现象,这一类债权是目前尚未产生,但是将来非常有发生的可能。例如A是B的债务人,C为A提供了担保,履行过程中A 不当处分了财产,很可能丧失了还债能力,而B作为有担保的债权人,由于其撤销权行使在理论上仍不顺利,或者甚至其本身就意图与A一同诈害担保人C,因此B 不行使撤销权。此时C能否主张撤销A的行为?从法律关系上C与A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其担保责任尚未产生;但是另一方面,履行期到来时A必定无法对B清偿,届时只能由C来承担担保责任,C清偿之后再向A追索已经没有意义了。因此C这样的或有债权人的利益往往受到很大的损害。相反的情况也是一样,主债权人在主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如果担保人处分财产而致使届时难以履行担保责任,主债权人如果坐视其发生,届时其利益必将受到很大损害。所以对于或有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也是一个应予解决的问题。从法律依据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中规定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议由抵押权人低价取得抵押物,而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以予以撤销。这一条肯定了担保权人对于担保人特定行为下的撤销权,从这一条款的精神来看,对于或有债权人的撤销权应给予承认。但是同时要明确仍要以通说为一般原则,这种例外的承认只是变通的手段,利益平衡的途径仍然是举证责任,即或有债权人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或有债权一定会实现,而或有债务人届时一定不能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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