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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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逐步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和补偿“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有关待遇。
我市实施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级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为本单位编制内的全部工作人员(以下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三条全市工伤保险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
全市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
全市统一基金管理,实行全市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
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统一信息系统。
第四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济。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缴费标准
第六条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业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参加工伤保险的基准费率为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1‰。
第七条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
缴费费率按照《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行业费率的通知》(惠市人社〔2015〕269号)规定,遵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一、二类行业基准
费率为0.2%,三、四类行业基准费率为0.5%,五、六类行业基准费率为0.8%,七、八类行业基准费率为1.2%。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分类和基准费率。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进行调整时,另行通知。
第八条为鼓励用人单位重视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工作,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有关规定执行。
浮动费率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地税部门制定,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九条全市工伤认定工作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各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调查认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工伤认定工作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业务培训、案件研讨、协调联动机制。
第十一条工伤认定实行分级管理。
原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和市属用人单位职工发生的工伤,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调查取证和认定。
各县
(区)用人单位职工发生的工伤,由各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调查取证和认定。
注册地不在惠州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管辖区域发生争议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就近、方便原则协调指定。
工伤认定调查、取证所需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
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
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第十五条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场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时,应告知申请人提交工作时间证明及与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时,应告知申请人提交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因意外因素导致的人身伤害,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也可以考虑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第十八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
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应告知申请人提交因工外出的原始证明材料外,有下列情形的,还需告知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一)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文书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
(二)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生效裁判文书;
(三)其他意外事故伤害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时,应告知申请人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
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时,“突发疾病”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但不包括职业病。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时,应告知申请人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涉及派遣和借调人员工伤认定的,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用人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的协议书、实际用工单位对事故的调查证明材料。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
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六条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与工伤职工存在近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及其近亲属委托代理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有效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人事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因法律适用问题需由有关部门作出法律解释或确认的;
(二)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算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因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
终止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
知书》。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应提交《工伤认定延长申报时限申请表》。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可以聘请医疗、法律等专家对疑难工伤认定案件进行论证、评估;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工伤调查取证。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认为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并提交了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医疗诊断证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确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应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的其他疾病的情形予以明确,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应当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变更。
第三十六条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及时予以更正。
第三十七条因工伤认定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由作出行政决定结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十八条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6180-2014)及其它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各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的收集、初审、结论送达及档案保管等工作。
第四十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类型包括以下方面: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四)非因工伤残或因病申请提前退休的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五)委托鉴定;
(六)停工留薪期确认;
(七)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八)工伤康复确认;
(九)工伤复发确认;
(十)继续(延期)治疗确认;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四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当在受伤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遇有特殊情况,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如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用;如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用。
申请人或单位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申请复查或重新鉴定的,由申请方按规定收费标准预交劳动能力鉴定费,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前,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遗漏了受伤部位,在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学证明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无误,可作出增补受伤部位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由医疗机构提供工伤职工鉴定的场地、设备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对因伤(病)不能到鉴定现场进行鉴定的职工,由该职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提供上门鉴定服务,或委托该职工居住地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因工死亡工伤职工的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可以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五章工伤医疗和待遇
第四十六条参保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则上应在本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的可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病情稳定后需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用人单位应当在发生工伤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将有关情况通知参保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需转市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在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未经审批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七条长期在惠州市外工作的参保人员发生工伤
或确诊职业病,或者工伤人员需到惠州市外长期居住,实行异地定点就医管理,工伤职工或委托人应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八条全市执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待遇政策。
工伤保险待遇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它相关规定执行。
全市执行统一的工伤医疗机构、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定点服务协议管理。
第四十九条工伤职工申请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后,统一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和支付费用。
工伤职工申请工伤康复治疗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后,统一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和支付费用。
第五十条工伤康复实行分级转诊制度。
康复对象应当在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康复,在非协议机构进行康复的,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费用。
康复对象可先在本市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急性期医疗康复,进入恢复期需要进行后续医疗康复或职业康复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同意后,转往省工伤康复中心进行康复。
第五十一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定期对市、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进行检查,各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定期对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工伤待遇下降的,其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五十五条工伤复发因伤情变化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改变的,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计发。
第五十六条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人事、劳动关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需要作出调整时,
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进行调整,各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第六章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归集、核算、使用和管理,实行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工伤保险费,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在每月的前7个工作日划入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保险待遇、职业康复、工伤取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等费用,以及相关文件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工作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六十一条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管理制度。
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备金,其中,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五。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职业康复、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级储备金调剂、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储备金使用必须是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
使用储备金和
省级调剂金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六十二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第六十三条老工伤人员的管理,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136号〕文件和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费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第六十五条工伤取证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工伤预防费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规定使用。
工伤保险专项经费应严格执行年度预算和清算,发生支出严格按规定从基金中据实列支,专款专用,不得直接提取费用,严禁挤占、挪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