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罪案例看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无罪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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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罪案例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无罪辩点
作者:梁栩境律师
走私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暨金牙大状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前言
走私罪是一个古老的罪名,随着时势变迁,走私对象的种类越来越多,走私不同类别对象的社会危害性也明显不同。1997年刑法将走私罪视为一个类罪,其中包含十二个罪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其中之一。本文通过研究5篇具有参考价值的控方指控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法院认定构成其他罪名的案例,总结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辩护过程中的无罪辩点以及罪轻辩护经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
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
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四要件上来看,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
管制。其对象是除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固体废物以外的一切货物与
物品。可分成三类:
1、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主要有: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或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印刷品、手稿、图片、胶卷、音像制品、软件等物品;烈性毒药、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他
有害生物的动植物及其制品;有碍人畜健康,来自疫区或者其他能
传播疾病的仪器、药品等;按规定允许携带除外的人民币;濒危和
珍贵植物(含标本)及种子和繁殖材料;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一般性动物及其产品等等。
2、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国家对其进出口实行配额
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如烟、酒、汽车、摩托车、电视机、电冰箱、计算器、个人电脑、外币及有价证券、通信保密机、无线
电收发报机、贵重中药材及其成药等。
3、国家不禁止、不限制进出口但应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如
服装、精矿、海蜇、淡水鱼、虾、土特产品等出口物品;陶瓷、塑料、化妆品、玻璃制品、造纸原料等进口物品。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弹
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情节严重的行为。可分为
三类:
1、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武器、弹药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
2、擅自出售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捐赠进口货物和物品,以及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
3、间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
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并且本罪
在犯罪目的上是牟利。
目录
一、走私普通货物罪中被告人对走私物品不知情。
走私普通货物罪为故意犯罪,通过证据和被告人在案件中
所发挥的作用判断其是否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故意,若无,则
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的单位犯罪。
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单位犯罪和其他类型的单位犯罪一样。在单位犯罪中,除了存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的犯意外,还存在一个单位犯意,并且最终是以单位整体犯
意来追究的,即在单位犯罪中,犯罪活动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个人意志要通过单位的意志表现出来。共同犯罪中,除了
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意外,不存在其他犯意,犯罪活动一般就
是以犯罪分子的名义实施的,不存在以另一个单位的名义实施
犯罪的情况,即使是以另一个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也不能代表
该单位的意志。这是区分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在辩护时应注意单位主要责任人在进行犯罪行为时并不一定代
表单位意志。
三、被告人是否是走私活动中的“第一手交易人”。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
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由此可见被告人在案件中是否为第一手交易人对于定罪至关重要,如果不是直接向走私分子走私的货物,而是经过第二手以上的
收购环节后收购的,即使被告人明知是走私货物,也不能以走私普
通货物罪论处。
四、走私废物时夹带普通货物的认定。
在其他各类走私案件中,往往会遇到一个走私行为走私多种物
品的情况,辩护时应注意区分,并非所有涉及到普通货物的走私案
件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一、走私普通货物罪中被告人对走私物品不知情。
参考案例(一)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67号
基本案情:1997年底至1998年初,被告人陈振才在海
口市为董勃(另案处理)销卖董勃与梅炽勇(另案处理)从香港走
私入境的汽车九部,其中挂琼e01950、琼e01953、琼
e01954、琼e01943、琼e01948的宝马528型
汽车由被告人陈振才通过李积群(另案处理)分别以人民币6
9.5万元、65万元、67万元、65万元、67万元销卖给海
南省三叶制药有限公司、罗春鹏、“林老板”(身份不明)、“阿弟”(身份不明)、阿英(身份不明);挂琼e01951的丰田
3400越野汽车由被告人陈振才以人民币49.2万元销卖给琼
山市地方税务局;挂琼e01955的宝马728型汽车由欧温谊(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10万元销卖给黄进涛;挂琼e0195
6(后改为琼e02888)的奔驰s280汽车、琼e0197
8的丰田3400越野汽车由李积群分别以人民币85万元、38
万元销卖给郑亚文、周海峰。上述汽车被告人陈振才销卖后得赃款
共计人民币615.7万元。
1998年初,被告人陈振才伙同董勃及林芳成(在逃)采取
非法手段办下43辆“军车改挂”车牌后,陈振才即与董勃预谋由
董勃负责“搞车”,由陈振才在海口销卖,后董勃在香港订好车后,通过林师海将两部奔驰320、两部本田3.5汽车共四部汽车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