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基金独立董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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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基金独立董事制度对

我国的启示

Ting Bao was revised on January 6, 20021

美国基金独立董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2001-06-04 02:16)

华泰证券综合研究所张安中

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核心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注重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美国基金快速发展极为重要的原因。

目前我国基金的发起人都是证券公司,它们同时又是该基金的管理公司发起人,也是该基金发行协调人。基金进入正式运作后,又由证券公司代理基金的买卖、交割和收益分配。基金管理人不仅有自身利益,而且还不得不顾及其发起人的利益,投资者利益因缺乏真正的代表而难以受到有效维护。

为了充分体现投资基金法的立法宗旨,我们应该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赋予独立董事承担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的特殊监督责任,有效弥补契约型基金法律利益主体缺位的不足,从而切实维护基金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为落到实处,未来的基金法对此应作出硬性规定。

对基金独立董事的作用应有全面理解

基金作为特殊的金融实体,与一般公众公司的治理有明显不同。基金独立董事应处理好

三对关系:一是公司治理关系(corporategovernance),即处理与股东的关系,这与一般运

营公司没有什么不同;二是管理治理关系(regulatorygov ernance),即处理与证券监管部门的关系。在一般公众公司治理中,如发生代理人之争,证券监管部门只是作为仲裁人,而在基金治理结构中的管理治理关系中,独立董事类似于证券监管部门在基金中的延伸,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三是契约治理关系(contractualgover nance),即处理与投资顾问的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独立董事类似于代表股东对一个一定期限的合同进行管理。所以,基金独立董事应对基金本身负责,而不是对基金管理公司负责。独立董事不仅要执行公司法所赋予董事的一般责任,还要承担保护基金持有人权益的特殊监督责任,即当基金运作与投资者利益相悖时,独立董事必须完全站在投资者一方;独立董事在维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同时,还被要求对基金运行的合规性履行监管责任。如果仅仅把独立董事定位为其中的一个关系或两个关系,则都是不全面的,甚至会在具体的操作设计中产生混乱。

基金中独立董事的数量应占大多数比例

中国证监会已发出通知,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包括正在筹建中的公司)必须完善治理结

构,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其人数不少于公司全部董事的三分之一,并多于第一股东提名的董事人数。这在《投资基金法》出台之前,作为过渡是可行的。但从长远来看,要在制度上限制基金管理公司与股东的不公平关联交易,完善基金董事会的内部制衡机制,监督公司管理层严格履行契约承诺,强化内控机制,切实保护基

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独立董事的人数应在董事会中占有多数,这也为美国基金业60年发展的实践所证明。

加强独立董事运作的制度化建设

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的运行情况来看,不少独立董事没有真正起到独立董事应有的作用。许多上市公司聘请名人担任其独立董事。这些独立董事实际上只不过是上市公司的顾问。一方面上市公司借了名人的名,另一方面名人得到了一份上市公司的董事酬金,双方互惠互利。法律方面也没有对独立董事给予充分的保障,独立董事在运作中一旦出现问题,无法可依。我国基金独立董事制度,应在借鉴国外基金业成熟经验的基础上,避免国内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运行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除了在对基金管理费、托管费等重要费用的确定等方面赋予独立董事明确的责任和权利外,对独立董事的选举等运作程序方面也应有严格的制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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