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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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1]
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
第三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
第四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
第五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是变更合同
第二是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
构成要素:
1.客观上,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主观上,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在心态上都不存在过错。
3.时间上,情势变更事由必须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终止履行前。
4.责任上,情势变更发生的事由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5.结果上,因情势变更会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6.目的上,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而出现的不公平后果,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衡平利益,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
7.救济上,必须是当事人无法获得别的救济。如果当事人能从其他途径获得应有的救济,从而减少或消除情势变更的影响,则不适用该原则。
8.解决上,情势变更发生后,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予以裁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适用效率:
1.变更合同:即变更合同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
平基础上得到履行。
2.解除合同:即解除(或终止)原合同关系,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
1.变更合同: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
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但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通过变更合同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行。其变更措施主要有:增减标的数额的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变更给付物、拒绝先为履行等。
2.终止合同:又称解除合同,指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认为合同
的履行已无意义或通过变更并不能消除不公平结果,则终止合同关系,彻底消除不公平现象。
3.相关概念比较:
一、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实施了对自己有明显重大不利、对相对人明显有利的民事行为所带来的不公正结果。显失公平作为对某种结果的价值判断,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均衡。显失公平规则与情势变更原则均以显失公平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此为联系之处。两者区别如下:
1.引起的原因不同:显失公平主要是主观因素造成的,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存在瑕疵;情势变更主要由不可归责于合同订立当事人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
2.当事人的心态不同:显失公平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而订立合同,并努力希望达到结果的发生;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非当事人所追求。
3.评判基础不同:显失公平是合同效力的评判规则,以合同订立时的情势为基础来认定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阶段的适用原则,以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情势的变更为基础来判断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