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 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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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教育法的原理

教育法是调整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和公民行使受教育权利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1)教育法是国内法。

(2)教育法是规范调控教育事业发展和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的不同主体及其权利与义务的法律。

(3)教育法的目的在于依法治教。是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所有教育法规范的核心。

教育法的特点

(1)形式上的特点

①在教育法之上不存在统一的法典。

教育法在形式上是由分散于宪法、法律和法规等为数众多的法律文件中的规范组成的,没有综合的、统一的法典,没有一以贯之的完整的系统,也没有共同性的或者一般性的规定。这与其他法律部门;例如民法、刑法不同,它们都具有统一的法典,分别适用于全部民事法律活动和刑法事项。教育法的这一特征是由于教育活动中的特殊性决定的。由于教育法调整的范围庞杂广泛,教育教学事项繁琐多变,教育教学活动变动不居,与教育有关的法规甚多已修改频繁,这些都使得法律极难对教育问题做出综合统一的规定,不可能制定一部包括教育在内的统一、综合的行政法典。因此,教育法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它与行政法的关系就不是简单的母法与子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而应当是居于宪法之下的、以一个总法、若干个单项法、数十个行政法规以及因需要而定的一批地方性法规和

政府规章所构成的相对独立的一套法律体系。

②教育法极富于变动性。由于教育法是以有关教育的事项为其规范的内容,而有关教育的事项本身经常变动,没有固定的范围和永恒不变的状态,因此教育法就不得不随教育事项的变动而变动。这其中,特别是政府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变动更为频繁。因为行政法规和规章是

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法律、执行职权和适应现实需要所制定,并可以自行修改,不需要经过立法机关,因此修改更为频繁,表现为多变性。

(2)教育法内容上的特点

①教育法的规定具有公定力。

教育法所规定的事项,是表达国家对于教育的要求和意志的,为此,该事项具有公认的而确定的效力,即公定力,他人不得自行否定其效力。这与民法、刑法相比,也是截然不同的。民法和刑法一般都涉及当事人的双方,如原告和被告双方,最后依民法、刑法裁决。教育法则不然,它所规定的大多数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一般都具有不对等性,也就是说,不论对方的意见如何,只要国家机关依法下达了指示或命令,这种法律关系就形成了,关系的相对方就必须履行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任何人都无权否定教育法规定的法定效力。

②教育法的规定具有强制性。

教育法规定的事项,与其他法律一样具有不同程度的强制性,不允许任何人违反或变更。国家机关对教育的调控和管理行为,都由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义务人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时,国家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追究行政责任。但是教育法规定的这种强制性与民法、刑法也有区别,教育法的强制规定一般都是规定事前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通过反复的宣传,教育人们怎么做。而事后的制裁,

仅是实现行政法所规定事项的一种手段,而不是行政法规定的本质,因此,其适用范围和强度与民、刑法相比已有很大的不同。一般来说,教育法的制裁性规定比较简单,范围也比较有限。

③教育法解决纠纷的手段也不同于其他法律。

教育法的功能

(1)通过教育立法确保国家教育政策的有效实施和教育事业的稳定发展。

(2)通过教育立法实现教育行政管理的有序化、科学化。

行政管理的法制化主要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①行政权力必须为国家所专有。

②行政范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③行政行为必须以法律为依据。

④行政目的必须是以国家的职能为出发点。

(3)通过教育立法建立教育事业发展和教育教学活动的法律支撑体系。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1)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基本方向,为人民服务

(2)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是教育服务于提高民族素质,多出人才,快出人才的根本目的。

(3)调动和发挥各级各类学校以及一切教育机构的积极性和主动精神,保障各级各类教育工作的自主权,使之能主动适应经济和社会多方面发展的需要。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特征:(1)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和调整的社会关系。

(2)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

(3)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特点

教育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国家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以及公民行使受教育权利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些关系就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纵向型的法律关系,也称为行政法律关系或者行政关系。

另一类是横向型的法律关系,也称为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关系。

(1)教育行政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教育行政过程中发生的关系。这一关系反映的是国家与教育的纵向关系,其实质是国家如何领导、组织和管理教育活动。

(2)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另一类法律关系,是在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学校与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这类法律关系是在共同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各个平等主体之间在教育活动中所引起的财产所有和流转是这类关系的基本内容。

基本的教育法律关系

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关系、学校与教师、学生

(1)学校与政府的关系

学校与政府关系中的国家权利从其内容来说包括形成权、命令权、处罚权和管理权。

学校的权利则表现为国家授予的权力和学校固有的权利两类。

学校与政府关系中的义务按履行主体不同分为国家的义务和学校的义务。

学校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政府依法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则处于服从的地位,必须履行行政命令所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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