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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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宪法重点
一、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法、语义性宪法
划分标准:宪法的实施效果
规范性宪法:既在规范条文上,也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
名义性宪法:内容远离实际政治生活、在生活中并不适用,实际上只是一种将来可能会成为现实的宪法。
语义性宪法:既不反映现实状况,也不起实际作用的,为维护实际掌握国家统治权者的特殊利益,而将现有政治权力状况,按其原状予以形式化的宪法。
二、联邦宪法、州宪法
划分标准:在联邦制国家里宪法实施的范围大小
州宪法:基于州范围内的人民的意志产生的,仅仅在州的范围内有效的宪法
联邦宪法:基于联邦范围内的人民的意志产生的,在整个联邦范围内均为有效的宪法。
三、人民主权原则
定义:国家是由人民根据自由意志缔结契约的产物,所以国家的最高权力应属于人民,国家主权归属于社会全体。
体现:1、明确规定人民主权原则;
2、通过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形式来保障人民主权(间接的代议制、直接的
形式);
3、通过规定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来体现人民主权。
四、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每个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主权: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
关系:1、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或基本保障;
2、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
3、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相互关系上,应该强调其对立统一性,不存在任何超越
国家主权之上的人权,也不允许行使侵犯公认的基本人权的主权。
五、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
定义: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互相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
历史发展:古罗马、古希腊(分权)→洛克(立法、行政、对外)→孟德斯鸠
体现:各国并不完全一致,表现为各种国家权力在政权机构中和宪法上的地位不完全相同
1、美国:三权分立;
2、英国:议会至上;
3、法国:行政权优位制;
4、中国:民主集中制。
六、宪法效力的适用
(一)宪法效力与国家权力
宪法效力最直接的体现是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
(国家权力行使的依据与限制)
1、宪法效力与立法权:
约束体现:
①宪法规定立法的基本目标与基本原则,规定立法的程序,对立法者的活动
进行必要的限制;
②在法律位阶上,宪法处于最高层,是其他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立法者制
定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立法权与制宪权关系:
①广义的立法权是指制定宪法和其他法律规范的权力,广义的立法权包含了
制宪权;
②狭义的立法权是指宪法确认的制定部门法的权力,此时的立法权以宪法的
存在为前提,因而狭义的立法权源于制宪权。
2、宪法效力与行政权
3、宪法效力与司法权
(二)宪法效力与私人行为
体现: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于私人行为的规范
关系:1、“国家行为理论”:只有政府才是宪法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公民个人不能成为宪法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否认宪法对广泛的私人行为的效力;
2、“间接效力说”:在公法领域,宪法基本权利直接并完全适用,在私法领
域,宪法只是透过民法对当事人产生间接约束力。
两个理论目标上的一致性: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被侵害的前提下保护私人
行为的独立性
七、宪法的创制
制宪权:制宪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是有权决定国家统治形态的阶级享有的最高决定权修宪权:依照制宪权而派生的低于制宪权而高于立法权的修改宪法的权力
关系:1、渊源上,修宪权源于制宪权,是制宪权在法律上的延伸;
2、与宪法规范的关系上,宪法规范是制宪权行使的结果,而修宪权是宪法规范
的产物;
3、位阶上,制宪权是国家宪法、法律以及国家机关及权力存在运行的合法性基
础,制宪权的位阶高于修宪权;
4、修宪权的运用受制宪权的严格约束,不得侵犯制宪权的作用范围。
八、宪法解释机构
1、普通司法机关:美国、日本、印度
原因:加强司法权力的实力
2、立法机关:英国
原因:A)“议会至上”观念;
B)传统观念认为法官职责仅在适用法律,而非创造法律;
C)社会主义国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位更高,更有资格解释。
缺点:A)立法机关人数众多,意见分歧大,难以达成共识;
B)立法机关本身负责制定法律,自纠自查的方式实际效果不理想。
3、专门机关:法国、德国、俄罗斯、韩国
原因:A)宪法地位崇高,行使宪法解释权的机关应当超越普通国家机关之上;
B)嫁接美国式失败,无意破坏三权已有平衡状态,另外设立单独专门机构。
九、专门机构审查
1920年奥地利共和国宪法中最早规定由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
十、《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主要特点:1、对于人民自由权利,除宗教信仰外,均采取间接保障主义,即人权的保障有赖于法律,政府亦可以法律限制人权;
2、在国民政府组织法外,将1928年的《训政纲领》全文载入,再度确定训
政时期的党治形态;
3、在政府组织方面,国民政府设置五院,在体制上采取委员会制,但国民
政府主席代表国民政府,五院院长及各部部长均有主席提请国民政府依
法免任,总统制色彩浓厚。
十一、《中华民国宪法》
除前言外,14章175条
主要内容:1、在国体规定上,规定“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治、民有、民享之民主共和国”,淡化党治特征;
2、在政权组织形式上,采取总统制和责任内阁制相结合的形式;
3、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上,名义上为单一制,实质上具有相当浓厚的联邦
制色彩;
4、在人民的权利自由上,较“五五宪草“作了改动,增写了人民的权利,
并采取直接保障主义。
十二、1982年宪法
特点:1、确定四项基本原则为总的指导思想;
2、强调以经济建设为工作重点,同时又高度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3、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
4、保障和扩大公民基本权利;
5、开始注重促进国家机构的民主化和效率化。
修正:四次修正
1999年修改:
政治宣告:1、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
会主义初级阶段”;
2、将“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改为“沿着有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
3、确立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思想。
经济制度:1、确认“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
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
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2、将农村集体经济体制完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联产
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3、确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
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实行监督、引导和管理”。
权利自由:将“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
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国家权力: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004年修改:
政治宣告:1、确立“三个代表”为指导思想;
2、增加社会主义建设者的内容;
3、确立“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经济制度:完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的宪法依据“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
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权利自由:1、将人权条款写入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2、“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
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3、“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
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4、“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国家权力: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
选出的代表组成”;
2、将“决定戒严”修改为“决定进入紧急状态”,将“发布戒严令”
修改为“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
4、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统一为五年。
国家象征:确认《义勇军进行曲》为国歌。
十三、我国单一制下的地方分权
立法方面:1、中央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
2、地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3、规定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和法规冲突解决。
行政方面:1、中央政府对行政工作的统一领导;
2、地方事权的扩大;
财政方面:分税制
十四、我国的行政区划
概念:国家根据行政管理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把国家领土划分为大小不同、层次不等的行政单位,在此基础上设立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在中央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
区域划分: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
省、自治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较大的市:区、县;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必要时候国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十五、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内容:1、是国家统一领导与民族自治的结合;
2、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结合;
3、是民族内部事务、地方性事务的自治而不能就主权性、外交性事务进行自治;
4、实现方式是在自治地方内,建立自治机关,并赋予其广泛的自治权。
十六、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一)限制选举和普遍选举——选举资格
限制选举:除年龄、国籍、无精神病、未受特别的法律处分等条件以外,还设
有其他的资格限制,因而没有选举权的选举。
(财产、教育、性别、种族、居住条件)
普遍选举:除年龄、国籍、无精神病、未受特别的法律处分等限制外,不另设
其他限制。
(二)平等选权制和复值选权制——选民权利的范围
平等选权:在选举法中规定一切选民的选举权都一律平等。
(一人一票、每票同值)
复值选权:对于具有特殊资格的选民,给予投数票之权,而普通选民则仅能投
一个票;一些特殊选民所投选举票的效力大于普通选民的选举票。
(三)地域代表制和职业代表制——选民团体
地域代表制:按选民的居住地区划分选区或以区、县、乡等行政区域为单位,
并根据区域人口比例选举代表的制度。
职业代表制:按职业团体而不是按地区选举产生一定数额的代表的制度(四)多数代表制与比例代表制——议会选举中分配议席的方法
多数代表制:1、相对多数制:不论票数多少,得票最多的候选人便可当选。
2、绝对多数制:是指候选人需要得到指定的票数方可当选。
原则是“胜者全取”——得票最多的将会取得选区的所有议席
评价:1、有利形成两党政治,且两党意识形态差距将日益减少;
2、但小党将被排除执政的可能。
比例代表制:以每一参选组别所得选票占全部票数目的百分比分配议席。
评价:1、有利小党发展而且比较客观反映政治组织的实力;
2、但同时容易滋生激进情绪。
十七、各级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概念:依照法律,公民除年龄规定和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外,在法律上不受其他任何限制而享有选举权。
(中国国籍、18周岁、有政治权利)(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概念:在选举中,一切选民具有相同法律地位,其所投选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表现:1、除法律规定当选人应具备的条件外,选民平等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在一次选举中选民平等地拥有相同的投票权;
3、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相同;
4、一切代表在代议机关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5、对在选举中处于弱势地位的选民给予特殊保护。
复数选权情形:1、少数民族的复数选权(民族政策考虑;弱势群体保护);
2、职业军人的复数选权(不是按人口比例平等原则产生的)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直接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
间接选举: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
原因:1、国土太大,直接选举在技术上难以实行;
2、人口众多,需要大量的经费和人力;
3、公民素质不高,难以选出合格的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四)秘密投票原则
1、无记名投票:选举人在选举时采用不公开的投票方法,无需在选票上签署投
票人的姓名,选票填好后选举人亲手投入票箱
2、秘密写票:对填写选票的地点作严格规定
(五)差额选举原则
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代表名额的1/3至1倍;
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代表名额的1/5至1/2。
十八、公民与国民(在中国同义)
公民: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
近现代特征:1、为自然人‘
2、国籍是其资格依据;
3、公民资格是公民在所属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履行
义务的前提;
4、同一国内,公民间法律地位平等。
国籍:人属于某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
作用:1、享有所属国公民的资格和权利;
2、在他国受到所属国保护。
取得方式:1、出生国籍:①血统主义;②出生地主义;③折中主义;
2、取得国籍:加入取得。
我国: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折中主义)单一国籍
加入中国国籍:前提:1、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
2、本人自愿;
条件:1、中国公民的近亲属;
2、定居在中国;
3、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十九、公民与人民
西方相同
中国:1、基本属性不同:公民被认为是法的概念,人民被认为是政治的概念;
2、用语内涵不同:公民概念相对的是外国人,人民相对应的是敌人;
3、内涵特征不同:公民概念可以单指个人,是一个可辨析的主体,
人民概念在新中国宪法下则往往是个混沌的概念,不可辨析
4、总体范围不同:拥有国籍即成为公民,人民还要看政治属性
二十、民主与人权
一般而言,民主与人权是彼此相互支持或相关的。
但在现实执行中却各有不同、甚至潜在竞争的理论基础。
1、民主理论回答谁应该有统治权(人民)
人权理论回答统治者该如何做(尊重每个个人的人权)
2、民主是集体的概念,且民主政府也可能对人权造成威胁和侵害;
人权概念是设计来限制政府的权力,有民主的特性。
但其限制所有政府的合法权力,包括民主政府。
因此,人权通常由宪法来保护。
二十一、平等权
含义:1、公民一律平等地享有权利和自由,平等履行义务(不分民族、种族、性别···);
2、国家对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平等地予以保护,对于违法犯罪行为,平等地予
以追究和制裁;
3、国家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无论什么人都要严格
遵守宪法和法律。
基本特征:1、主体是全体公民,意味着全体公民法律地位的平等;
2、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的基本义务;
3、意味着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
4、是贯穿于公民其他权利中的一项权利;
5、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范围:1、“法律适用平等说”:公民仅在守法、司法范围内平等;
2、“法律内容平等说”:公民在立法(法律内容)、守法及司法上都平等。
平等权的相对性:
相对的平等,承认人们之间具有合理的差别(如“个人天赋不同”)
问:平等权与自由权是否对立?/平等权是否要牺牲自由权?
1、平等权和自由权同作为基本权利的要求,总是同时付诸于社会制度的要求
中,二者的关系一定意义上是并列的、相容的。
2、由于自由与平等作为基本权利的价值取向的不同,因此,平等权与自由权
有一定的对立。
自由的基本取向是要求公共权力依法对个人自由的保护,
以及防止他人违法对个人自由的侵害;平等则是要求对社会群体达成大致
相等的权利。
3、两者同作为基本权利,对公民权利和社会建设都有着重要意义。
在个案中
可能难免会牺牲自由权,但整体上要尽可能协调两者间的关系,以达成两
者的和谐。
二十二、言论自由
公民享有的宪法赋予的通过口头、书面及电影、戏剧、音乐、广播、电视等方式发表自己意见的自由权利。
1、言论自由的市场理论
要让各种言论都能自由发表,像商品一样在市场里竞争,让人们自由选择,言论不受政府的限制。
2、言论自由的民主理论
保护言论,是因为其对民主有促进,是民主所必需。
反过来说,对于那些对民主有促进或有特别重要性的言论,要特别保护。
二十三、我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其受法律保护
1、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2、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
4、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问:营业部拒绝为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提供电话详单,理由是否成立?
1、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清楚地反映了一个人的通话对象、通话时间、通话规
律、通话费用等大量个人隐私秘密,是通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通信
秘密。
2、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该项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因
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
依法检查。
3、因此该营业部理由成立。
隐私权是否属于人格尊严权?是否受保护?
1、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
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2、人格尊严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集中
表现为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与隐私权;
3、隐私权属于一种具体人格权,而人格尊严是人格权客体即人格利益的基础,因
此隐私权自然体现出人之尊严,保护隐私权即保护人之尊严。
二十四、财产权
定义:公民对自己财产拥有所有、使用、处置并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的不得非法侵害的权利。
财产权的行使应该有助于增加社会财富,有助于社会公益。
我国宪法规定:1、“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2、“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3、“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
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我国的保护方式:1、刑事制裁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并可在刑事诉讼
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
2、通过民事诉讼,以确定产权、返还原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3、通过行政诉讼,对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侵权的要
求给予赔偿。
二十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制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
2、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
3、选举、决定和罢免中央国家机关的领导人;
(人大主席团提名的是选举,其他人提名的是决定)
4、决定国家重大问题;
5、最高监督权;
6、其他应当由它行使的职权。
二十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1、根据宪法规定的范围行使立法权;
2、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
3、监督权;(宪法、国家机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4、重大事项决定权;
(1)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2)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3)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4)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5)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6)决定特赦;
(7)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8)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9)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10)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根据国务院总理提出的议案,决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5、人事任免权;(注意: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6、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
二十七、全国人大各委员会
(一)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
性质:隶属于全国人大的辅助性、常设性内部工作机构,是从全国人大代表中选举产生、按照专业分工的组织。
(闭会期间受人大常委会领导)任务作用:研究、审议、拟定有关议案,向全国人大或常委会提供审议的意见
或报告(不具行使国家权力的职能,决定不具法律约束力)人员:人大代表中选出
组成:1、常设性专门委员会(民族、法律、财政经济、教科文卫、外事、华侨、
内务司法、环保、农业农村)
常委会可以为其配备顾问(非人大代表),无表决权
2、临时性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
性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常设机构
任务作用:协助人大专门委员会工作
人员:任命产生,有人大代表,但多数为工作人员
组成:1、代表资格委员会;2、法制工作委员会;3、预算工作委员会;4、香
港基本法委员会;5、澳门基本法委员会
二十八、国家主席
地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对外享受国家最高礼遇,代表国家,其行为被视为国家行为。
任职资格: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十九、总理负责制
定义:即行政首长负责制,指国务院总理对其主持的国务院工作有完全的决定权并承担全部责任
内容:1、由总理提名组织国务院;
2、总理领导国务院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国务院其他组成人
员都是在总理领导下工作,向总理负责;
3、总理主持召开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拥有最后决定权,并对决定的后果承担
全部责任;
4、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
任免国务院有关人员的决定,都得由总理签署。
依据:权力高度集中才能高效、及时和果断地处理各种繁杂事务和突发事件,符合现代社会中央政府高效率的要求
三十、民族自治机关的组成和任期
一般:1、代表产生方式、设常委会、与一府两院的关系;
2、民主集中制;
3、任期每届5年。
特殊:1、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及居住在本区域内的其他民族公民按人口比例产生的代表组成;
2、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应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3、自治地方的政府主席、州长、县长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4、自治地方的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要尽量
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三十一、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原则
1、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2、依法独立审判原则(受党的领导、同级人大监督、上级法院和检察院监督)
3、公开审判原则
4、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
5、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6、合议制原则
7、回避原则
三十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
双重领导原则
1、各级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2、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
这种领导体制符合检察工作的性质和要求,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三十三、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相互关系
1、分工负责:
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侦查、拘留、预审
检察院:批准逮捕和检察(侦查)、提起公诉
法院:审判
2、互相配合: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公检法三机关应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打击
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3、互相制约:三机关要互相监督,防止错案的发生,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