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罪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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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罪如何认定
经济犯罪是有很多的类型,任何伪造国家文件或者是虚开发票都是会对我们国家造成严重的威胁,所以国家法律也是对该类的罪责进行严厉处罚,今天赢了网小编就来为大家介绍关于虚开发牌的相关知识,希望大家明白这方面的罪是如何进行认定。
虚开发票罪如何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当以行为是否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为标准。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第一,在具体实践中,犯罪数额的大小是行为是否达到刑法处罚的标准,因此,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的认定,也是对行为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认定。《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并没对行为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数额做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根据《1996年解释》中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一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第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本罪是以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没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如果行为人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工作经验不足等原因造成虚开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二)此罪与彼罪
1.本罪与逃税罪的区别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因逃税受到俩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行为。本罪与逃税罪存在着相同点,但两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1)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而逃税罪侵犯的客体为简单客体,即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可以分为四种情形:一是为他人虚开;二是为自己虚开;三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四是介绍他人。逃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或者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逃税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才可构成。
(4)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中,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目的可以分为两个:一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二是赚取开票罪、手续费等非法利益。而逃税罪的主观目的在于不缴纳或者少缴纳应纳税款。
2.本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区别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行为人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中的“虚开”也具有欺骗的性质,但本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有明显的区别:
(1)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收管理制度;而骗取出口退税罪侵犯的客体主要为国家的出口退税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四种行为。是在没有实际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开具专用发票;或者有实际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但开具的发票内容与实际不符。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
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等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虚开发票罪是行政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对该罪采取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并没有叙明“虚开发票”的范围。在没有司法解释对其细化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该罪犯罪数额的司法适用存在较大分歧。根据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发票管理办法》,虚开发票罪的行为对象是“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因此,凡是开票的内容与实际业务不符就属于虚开。与之相对应,所有不相符的数额(真实交易与逃税套现并存的混开也属于这一情况)均属于犯罪数额。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是保障法,虚开发票罪规制的对象范围要小于行政法规制的对象范围。由此决定,“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并不必然是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发票”。只有危害到国家的税收管理秩序的“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才是虚开发票罪的行为对象。犯罪数额的认定也秉持同一立场。基于此,混开情况下(真实交易与逃税套现并存)虚开发票罪金额应当以逃税套现金额为准。
上述争议主要集中于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虚开发票”是否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发票”;二是混开情况下(真实交
易与逃税套现并存)虚开发票罪金额的计算应当以票面金额为准,还是以逃税套现金额为准?
我们认为,从行政犯罪的法理和相关法律规定出发,对该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进行解读:
第一,虚开发票罪属于行政犯罪,在罪状表述并没有明示“虚开发票”范围的情况下,可以借鉴行政法规(例如国务院制定的《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但是,这种根据行政法规内容对行政犯罪罪状的解读,必须符合刑事立法的目的。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等基本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如果简单地将行政法规的内容完全套用在刑法条文之中,不考虑刑事犯罪的特殊性(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依法应受刑罚惩罚性),则会导致刑事立法的虚无。即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规以“暗度陈仓”的方式弱化甚至取代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法律的立法权。这显然是违背现代法治原则的。基于此,对虚开发票罪相关规范的解读虽可以借鉴《发票管理办法》这一行政法规,但不能进行简单对接,必须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法》规范进行独立性评价。
第二,结合刑法规范对“虚开发票”进行独立性评价,必然涉及到虚开发票罪的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从虚开发票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位置来看,刑法将“虚开发票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第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