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沉默权在我国的现状及其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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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大学现代远程教育毕业论文(设计)
浅谈沉默权在我国的现状及其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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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二年九月
摘要
近年来,学界对沉默权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可以对司法机关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
沉默权规则作为西方国家数百年诉讼实践的优秀成果,他所体现的宪政价值、诉讼价值和人文价值等法治理念对我国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沉默权米兰达规则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目录
1 沉默权的概念及要求 (4)
2、沉默权的起源和现状 (4)
3、我国确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5)
3.1 建立沉默权是实现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5)
3.2 国际接轨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 (5)
3.3 确立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5)
3.4 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
人身权利 (6)
3.5 沉默权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 (6)
4、如何实现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7)
4.1 我国目前确立沉默权制度所面临的障碍 (7)
4.11 传统法律观念的阻碍 (7)
4.12 立法不足的缺陷 (7)
4.13 重实体轻程序法律观念的阻碍 (7)
4.14 刑事侦查能力的限制 (7)
4.2 要保障沉默权制度在我国逐步实现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8)
5、结论 (8)
【注释】: (9)
【参考文献】: (9)
1 沉默权的概念及要求
沉默权是指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都有权保持沉默,除非自愿,否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义务回答司法机关的讯问与指控,法院不得以此为据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与判决。
①沉默权包含三种含义: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提供任何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2 沉默权的起源和现状
沉默权从产生发展到今天,经历了几百年的时间。
而实际上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
《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出不利于己的供述”。
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识进行供述。
”②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
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
在英国,关于争取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追溯到12世纪早期,教会法院实行纠问式诉讼,法官有权依照教会法定罪的规定,要求被告人忠实地回答法官的提问,并作承认犯罪的宣誓,否则,将对其定罪判刑。
出于维护人格尊严,被告人本能地反对这样做,并与教会法院展开激烈的斗争。
在这场斗争中,普通法院(世俗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也抵制教会法院推行承认犯罪的宣誓程序,在客观上就对被告人反认罪宣誓的斗争起到了配合作用。
即这种斗争与教会法庭中适用的纠问程序和普通法院(世俗法院)适用的控告式程序之间的斗争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
沉默权在英国最先被确立于17世纪。
欧洲文艺复兴之后的启蒙运动,使英国社会开始重视个人的权利,人权意识开始觉醒。
立法者们认识到,当个人受到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时,其地位明显处于劣势,若不对其权利进行特别的保护,则司法公正在根本上难以保证,而冤假错案将会严重影响民众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影响社会稳定,最终危及统治秩序和统治利益。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英国发生了一起在人类法制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1639年约翰。
李尔本案。
这促使了164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
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从此,在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现了旨在维护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不说话自由的法律。
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
其后,美国在通过的《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中规定:“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
”该修正案经过1963年的“米兰达案件”审判,其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进一步明
确和完善,形成著名的“米兰达规则”。
今天,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几乎都在刑事诉讼法中将沉默权确立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第1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等。
此外,加拿大、保加利亚、波兰、等国家也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3项等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这充分表明沉默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3 我国确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同时刑法将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等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并未在法律上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而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沉默权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这项权利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规律,也体现了人类在刑事诉讼上的进步。
在我国确立和实施沉默权制度是历史的必然。
3.1 建立沉默权是实现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有两个要求:一个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于控方,被控方不承担举证责任;另一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
③在刑事诉讼中,诉讼的双方是不平等的,双方的进攻和防御的力量也是不平衡的。
控诉方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享有优于辩护方的地位。
3.2 国际接轨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
我国已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此外,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
从法理上讲,这些国际条约虽然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也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具有与国内法同等的法律效力,对我国的国家机关和公民具有法律效力。
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对沉默权持否定的态度。
因此,只有在国内法中明确沉默权,才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
3.3 确立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延伸,沉默权的实施将会进一步推动“无罪推定”原则在诉讼阶段的实施。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
都不得确定有罪”。
如果规定被控方必须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是在自己证明自己有罪,被控方不应有此义务。
否则,案件尚未审理就使自己在整个诉讼中陷入不利境地。
赋予沉默权也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要求诉讼主体平等,尤其是被控方的人格尊严能得以保障。
由此可见,虽然在字面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因没有沉默权制度作保障,该项原则在实践中将无法得到真正实现。
3.4 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鉴于司法队伍的素质、侦破技术和手段的落后及办案经费的匮乏,侦破工作往往重口供、不重其他证据,或由口供引发其他证据,导致刑讯逼供获取口供成为司法领域的顽疾,长期禁而不绝。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如实陈述的义务不仅与沉默权相悖,而且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的主观判断的随意性,因此诱供、逼供的情况并非很偶然。
这里有一个真实的案例,1992年甘肃省发生一起入室杀人抢劫的重大案件。
在此案侦查中,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指供、诱供等手段,致使一审以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3名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④如果在立法上确立了沉默权及其保障措施,办案人员就不能利用法律规定的“应当如实回答”来对嫌疑人施加压力,刑讯就失去了相应道德观念的支持,加之沉默权的保障措施,就可以有效抑制刑讯。
虽然沉默权的确定并不能全然遏制刑讯逼供的恶疾,但免除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从制度上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免除因不“如实回答”而可能产生的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恶果。
从沉默权的实质来看,它表达了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法治理念,客观上制约了相对庞大的司法权要求自证其罪的权力,是对司法专横的强烈反对。
国外的实践表明,正是这一界限抵挡住了大量的刑讯逼供现象。
3.5 沉默权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
诉讼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
我国既然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就意味着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
但是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仍带有浓厚的纠问式色彩,被告处于被纠问和如实陈述的地位,根本谈不上平等的控辩式。
因此,相对于如实陈述的义务而言,沉默权可以加强被控方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的策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层选择的余地,从而也加强了其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
沉默权并未阻断侦查机关获取被追诉人陈述的途径,它只是禁止为取得陈述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强制,将是否陈述,作何种陈述的选择权赋予了被追诉人。
在日本,被告人的认罪率高达92.3%;在美国,辩诉交易是以被追诉人认罪为条件的,而辩诉交易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0%以上;在其他确立沉默权的国家,被告人陈述也仍是重要的证据来源。
⑤沉默权引入我国后必然会给我国刑事诉讼带来极其深远的影响。
在一个公正的程序当中,当事人应当拥有自己的武器,他没有义务去帮助对手获得用以反对自己的武器。
让一个人自己反对自己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在道德上是扼杀人性的。
与拥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公安机关、检察机
关和审判机关相比,对实际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赋予其沉默权,平衡控辩审三方地位,也体现了司法制度中的人道精神。
因此,设置沉默权制度不仅是一个司法公正问题,更是价值取向问题。
4 如何实现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4.1 我国目前确立沉默权制度所面临的障碍
4.11 传统法律观念的阻碍
我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宗法社会,其文化传统特别强调“整体主义”,为了群众利益,不怕牺牲个体的利益,甚至生命。
相应地,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也只是着重维护“整体”的利益,重视群众和国家利益,并且强调司法的实体公正,忽视程序的合法性。
4.12 立法不足的缺陷
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不完全的认可,对执法人员收集证据缺乏限制性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必须供述义务”拥有颇为深厚而坚实的现实基础,这也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办案准则盛行多年的原因所在。
4.13 重实体轻程序法律观念的阻碍
许多年来,我国程序法一直被视为实体法的执行工具,人们认为程序法是附属于实体法的,是为实体法服务的,追求实体真实的价值远远高于程序公正的价值。
还有少数执法者甚至认为,程序法不过是“程序”、“手续”而已。
因此,我国一直未形成沉默权制度的土壤。
4.14 刑事侦查能力的限制
沉默权立法的本质在于尊重人权,如果对沉默权加以法律确认就意味着允许公民个人对执法机关的追诉可以进行消极的抵抗,这无疑会给侦查和办案带来诸多的不便。
我国基层警力严重不足,物质条件差,人员素质不高。
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将调查活动的重心放在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上,并通过这种供述获取其他证据。
尽管建立沉默权存在种种障碍,但在中国加入世贸、加速走向世界、要加速与国际私法公正准则接轨的大时代、大背景、大趋势里,中国法律要确立沉默权的制度也是一种呼之欲出的历史必然性。
4.2 要保障沉默权制度在我国逐步实现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要进一步转变诉讼观念,奠定沉默权制度的思想基础。
要通过宣传和培训,引导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法官转变观念,彻底颦弃偏重口供的思维方式,将破案、起诉和定罪的主要依据转向“外部证据”。
第二,建立保障沉默权实现的措施。
譬如,告知制度,包括告知权利的时间、告知权利的具体事项、法定情形下的解释义务和不履行上述告知职责的后果及责任等内容;赋予律师到场权,允许律师在讯问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监督讯问过程的合法性;限制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的时间,限制讯问方法和时间;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讯权,减少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所受到的强制,在其受到强制时也可以获得有关人员特别是律师的帮助等。
第三,健全证据规则。
最重要的是健全证人制度,保证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出庭作证。
建立相应的证人保护和作证补偿制度,对依法负有作证义务的人拒不出庭或拒绝作证的,法院有权罚款、拘留甚至判刑等方法为后盾强制其作证;对因作证而受到工资等损失,依法给予适当补助;因作证而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公、检、法机关有义务提供必要的保护,证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因证人作证已经受到报复而伤残的,国家有义务提供一切物质和精神上的补偿。
第四,不断充实律师辩护制度。
充实“法律援助制度”逐步扩大审判阶段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以便被告人在没有外部压力,并在律师帮助下自由的决定是否在审判中保持沉默或对某些问题拒绝回答;取消现行《刑法》第306条的“律师伪证罪”的规定,以鼓励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为被追诉者提供迫切需要的法律帮助。
第五,加强技术侦查手段和特殊侦查手段的运用,加大对侦查技术资金的投入。
例如在侦查部门配制录音录象设备,保证在讯问时的进行录音录象,这对于抑制刑讯逼供很有效。
第六,完善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规范,使认罪被告人能得到好处,可以适当的引进西方的辩诉交易制度,让被告人自动放弃沉默的权利。
第七,转变侦查观念和侦查模式,从依赖口供、从供到证的破案模式转变为主要依靠其他证据,由其他证据破获案件的模式。
基于以上,虽然沉默权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但沉默权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它所保护的,只是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不受刑讯逼供自证其罪的权利,说到底,它保障的是一种基本人权,目的是保障司法公正,它绝不可能成为犯罪分子的一把保护伞。
沉默权一旦在中国确立,谁是最大的受益者?是中国法治社会,是我们全体公民。
5 结论
综上所述,沉默权在被告人的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性的地位,是一种优先于其它权利的权利,是其它权利的基础和保障,没有沉默权,其它权利将无法实现或者无法充分的实现,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
所以,沉默权是被告人不可缺少的诉讼权利,只有规定沉默权,才能真正体现出现代诉讼理念中的公平、正义,即公正。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对人权保护的进一步重视,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法律上也会出现沉默权,当然,这中间会出现许多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怕失误而拒绝尝试和努力。
只要结合中国国情,吸取古今中外有关沉默权原则的合理因素和科学方法,相信我国有限制的沉默权规则会发挥积极作用的。
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将日益完善,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不再是奢侈品,而是司法文明的体现。
德国法学家耶林说得好,“世界上的一切法都是经过斗争得来的。
所有重要的法规首先必须从其否定者手中夺取。
不管是国民的权利,还是个人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
”
注释
1.肖扬.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3页.
2.龙宗智.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法学.2000(2).第25页.
3.向泽选,高克强.刑法理念与刑事司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
4.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5.李建军.论隐形沉默权的客观存在及对策.公安教育.2002(9).第18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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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秀林、王于、李淮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年5月第4版。
5.陈光中:《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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