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教育费附加征收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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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教育费附加征收
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关于修改,教育费附加,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川地税发﹝2010﹞32号
【发文日期】2010-03-22
【实施时间】2010-03-2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教育费附加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第448号令)》
及《财政部关于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明
电﹝2005﹞1号)精神,现对《四川省地税局教育费附加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地税
发﹝1994﹞2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
纳。‘三资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自2005年10月1日起,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全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即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所属期为2005年10月1日以后的,一律按其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确保教育费附加及时、足额征收”。
三、删去第二、第三、第四条。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地税发﹝1994﹞26号 2010年3月22日修改)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第448号令)》
及《财政部关于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明
电﹝2005﹞1号)精神,现就我省教育费附加征收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三资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自2005年10月1日起,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全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即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所属期为2005年10月1日以后的,一律按其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教育费附加率,确保教育费附加及时、足额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