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人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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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2007法案站在了新的立足点来订立法人杀人,设定了一个新的法定罪行。总体来说,在

一个组织,如果它所管理或组织的行为导致了死亡,而且构成了看护责任的重大违约,这

个组织就是有罪的。违约的很大一部分必须是行为是又高级管理层管理的。

这个罪行在法律上有一个主要缺点,在新的罪行之前,如果公司顶层的指导者(如主管)

有私人责任,那么这个公司只能被指控为一般杀人罪(过失杀人罪)。在大的组织中,决

策的现实不能反映这个,所以法律就无法提供合适的责任制度来为受害者维持公道。新的

最新使一个组织的责任能被在一个更广泛的基础上评估,为整个组织中非常严重的管理过

失提供有效的责任制度。

新的罪行是来补充,而不是替代其它形式的责任制度,像是健康和安全立法下的起诉,而

且与已存的健康和安全要求相连。通过整治那些为了减少成本不顾人们安全的组织,这个

罪行会很好地支持那些管理良好的组织。

这个指导的应用遍及英国。但是,它不是立案通过的,而是一个指导。不要认为它能提供

法律建议,

落实

这个法案与7月26日提交到王室御准,大部分内容都会从2008年4月6日开始实施。这

个法案会应用到整个英国。

量刑顾问小组期待在11月发行咨询宣传单(和财务惩罚的估计)。最终指导预期在2008

年9月准备好,这个罪行的拘留管理也会在之后的阶段开始实行。政府要在这个罪行本身

的3年之内实现这个方面的立法,但也暗示可能最多要用5年。

法案的拷贝

这个法案以及它的注释是由英国文书局发表的。

背景

在这个立法之前,一个法人团体,像是一个公司,可能会因为大范围的刑事犯罪而被起诉,包括一般杀人罪。一个公司必须对受害者有看护责任的严重违约,它才能在普通法的重大

过失杀人罪中被定为有罪。起诉一个公司有重大过失杀人罪通常被称为‘法人杀人’(corporate manslaughter)。在一个公司能够被控告杀人罪之前,一个组织的指导者(像

是一个人的行为和决策能代表公司)必须同时有这个罪行。这被称为识别原则。

1996年,法律委员会的报告‘制定刑法:无意杀人’包含了一个新的法人杀人最新的提案,这是一个起诉公司的独立的提案,用来补充原先主要用于个人的罪行。

企业杀人议案的草稿与2005年3月就发型了。这推出了政府改革立法的提案,并给予法律委员会的提案提出了一个罪行,包括一些修订,还有一些关于这个新的罪行在刑事法庭的应用。

起诉法人实体的重大过失杀人的困难和北爱尔兰也相关,因为那里的普通法在很大程度上都一样。

英国刑法中公司过失杀人刑事责任之发展与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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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6-1 9:38:27 来源:中国刑事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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览者

赵渊

自上个世纪80年代,由于公共事故而导致的重大人员伤亡在英国时有发生,[1] 而随后展开的一系列公开调查中,几乎所有的报告都不约而同地将矛头指向了事故背后的公司。它们严厉批评各家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存在的管理混乱以及对大众安全的漠视,这种谴责很快便得到了当时的公众支持,并认为在大多数的悲剧中,那些“不负责任”的公司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2] 由此而来的社会压力迫使皇家检控署尝试以过失杀人罪(manslaughter)起诉牵涉事故中的数家公司。其中以针对“自由企业之声”号沉船事故的起诉最为引人注目。公诉总长(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起诉该渡船所属企业P&O European Ferries (Dover) Limited 公司,连同公司董事、船长、大副、甲板长等数人,指控这些被告存在重大过失行为而致人死亡,但最后法庭却并没有支持公诉理由而判决所有被告无罪释放。受到这次诉讼失败的影响,英国公诉机关显然对以过失杀人罪起诉公司这类法人的问题采取更为保守和谨慎的态度;至2005年为止,在总共34宗因公司过失致人死亡而提起的刑事诉讼中,只有7宗被法院裁定罪名成立。[3]

这样的情况显然是社会大众所不乐于见到的。对于刑事法律的无力,学者与政客很快把注意的焦点转移到了对法律本身的改革。面对这种日益高涨的改革呼声,英国法律委员会(Law Commission)在1996年的报告中提议引入“公司杀人”(Corporate Killing)这一新罪名。[4] 2000年,在该报告基础上进行部分修改后,英国政府发表了一份关于过失杀人罪的咨询报告,对1996年法律委员会的建议给予了肯定。5年后,一份新版的政府文件再次出台,并附上了相关法案初稿,征求社会意见。以此为基础,2006年,英国内政部正式提出《公司过失杀人法案》(Corporate Manslaughter and Corporate Homicide Bill 2006),交由议会进行讨论,以期通过成文法的形式对传统普通法原则进行一系列的改革。

一、传统英国法院的态度

与许多刑事犯罪一样,过失杀人在英国法律体系中一直属于普通法(Common Law)的调整范畴,并以长期以来作出的众多判例为基础,从中总结形成各项法律原则。由于普通法本身的形式所决定,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国并不存在所谓的刑法典,关于过失杀人罪的定义仅能从浩瀚的案例法中寻求答案。斯蒂芬法官曾说过,“谋杀是一种非法的杀人行为(Unlawful Homicide),而且存在预谋(malice aforethought);[5] 但过失杀人却没有该种预谋的存在。”[6] 简单来说,是否存在预谋显然是区别故意谋杀与过失杀人之间的重要标志。[7] 为此,阿特金大法官曾经指出:“在所有犯罪中,过失杀人似乎最难以定义,因为它包含了如此凡多又如此不同的情形。从早期当法律无差别惩罚任何杀人行为时起,它(法律)便开始逐渐通过‘逐次的微分与再整合’不断进化,直到最终认识到:一方面,谋杀主要(但不完全)建立在故意杀人的主观意图上;而另一方面,过失杀人主要(但不完全)建立在故意杀人意图的缺失上,却存在‘非法性’(Unlawfulness)这个难以捉摸的要素。”[8]

关于公司这类法人组织的行为是否能够构成过失犯罪,在传统普通法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也甚少存在系统性的探讨和分析。过去的司法界与理论界曾一度认定,当一项罪名是否能够成立取决于主观要件(mensrea)[9] 的证明时,公司是不可能被宣告有罪的。因为公司本身只是法律创制物而没有任何意志与思维,显而易见它不可能拥有所谓的犯罪主观要件,因而也不可能去实施那些一般只有自然人才能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过失杀人在普通法中恰恰属于需要证明犯罪主观要件存在的罪行,因此公司的经营行为在原则上是不可能构成过失杀人的。在上世纪20年代,芬利法官便在判决中称,公司不能被判定犯有重罪(felony)或涉及个人暴力的行为不端罪名(misdemeanour),故也不可能被定为过失杀人。[10]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将自然人与法人完全区别对待的观点越来越受到挑战,而将公司放在与自然人相同的位置进行分析的观点则逐渐在司法界中得到重视。在40年代中期,法院便开始尝试突破原有案例法中的原则束缚,主张公司能被判定犯有某些特定的须具备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行。[11] 而这种态度转变的基础是源自法院对公司结构的不断重新认识,即在特定情况下,公司中某些高级管理人员的犯罪行为可以在法律上被视作公司这一法人的行为。

但在刑事诉讼中,并非公司中所有员工或个人的行为都可以被最终归于公司本身。丹宁大法官在1957年的一个民事案件中,通过生动的比喻,对这一法律原则进行详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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