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的比较及启示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美产品责任法中产品

缺陷的比较及启示

金 晓 丹

(华桥大学经济法系,福建 泉州 362011)

[摘 要] 我国的产品质量问题是十分突出的,而产品责任立法却存在着严重的不足。加入WT O 后,这

种矛盾更加激化。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是发展最为完善和迅速的,比较中美产品责任法中对产品缺陷的规定,找出异同,以期对我国产品责任立法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 产品责任法;产品;产品缺陷

[中图分类号]FD922129 [文献标识码]B

[收稿日期]2003-10-13

[作者简介]金晓丹,女,华侨大学经济法研究生。

现代社会人们对于产品的需求和依赖超过了以

往任何一个时代,而我国目前的产品质量状况却令人担忧。在我国已经加入WT O 这一国际环境下,产品责任法律的滞后必然导致我国与其他成员国间争端数量的增多和争端解决的困难。发达国家大都在产品责任方面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因此,在对外贸易中出现我国企业出口产品到发达国家要比发达国家的企业出口产品承担更多的产品责任。相应的,他国出口商在出口产品到发达国家时会质优价廉,谨慎小心,而销往我国时却可以利用我国法律的滞后而趁机牟利。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是“世界上最先进和最精致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为其他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一、关于产品

1979年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

对此做了明文规定:“产品是指任何具有内在价值,能够整体或部分转让,用于贸易或商业销售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和器官,包括人的血液和成分,不在其内。”由于该法尚未得到美国各州的认可,因此,各州都有着机动灵活的做法,如1987年哈雷斯诉西北天然气公司案,将天然品纳入产品范围。同年,科罗拉多州法院在一案中裁定,血液应视为产品。关于不动产,美国产品责任法与他国法律不同,对此并未加以限制,法院在不动产买卖和租赁中,对于有缺陷的房屋或建筑物致损时要求出卖人或出租人承担责任;关于无形财产,美国法院在南桑姆诉威斯康星电力公司一案中认定电属于产品的范畴;而对于智力产品,美国的做法多倾向于严格

责任的适用;对于服务,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相似,将提供服务的责任确立为过失责任,从而把服务排除在产品之外。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做。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过加工、制做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其次,用于销售。这是区分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与其他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征。这样,非为销售而加工、制做的物品(如留待自用或馈赠亲友的物品)被排除在外。因此,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包括:一切工业动产;经加工的土地上、畜牧上、渔业上的产品和猎物;电和煤气。不动产和精神产品被排除在外。

可见,我国产品责任法与美国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范围的规定均采用了概括加排除的方法来加以界定。但两者在范围上的差异是十分明显的。较之我国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关于产品范围的规定是极其广泛的,几乎囊括了所有有价值的可以用来进行贸易、销售和使用的物品,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动产还是不动产,工业产品还是农业产品,物质产品还是精神产品,都可以成为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美国产品责任法这种扩大性的规定无疑是有利于消费者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这与美国崇尚自由、平等的社会心理,法律对消费者权利给予充分重视的法律传统和消费者强烈的维权意识密切相关。这样的法律传统和意识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美国产品责任和消费者权益法律制度的迅速发展。

06—2004年第4期(总第253期)

商 业 经 济SH ANGYE J I NG J I

N o.4,2004

T otal N o.253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而1993年制订的产品责任法有关产品范围的规定在今天看来已远不能适应现代社会人们对于产品的极大需求和保护自身权益的要求,人们已经由以前的忍气吞声变为今天的“讨个说法”,并且当今的立法趋势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日渐加强。同时,美国产品责任立法体例是成文法加判例法,很多有关“产品”范围的认定都是通过判例来加以确认的。而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在1993年后除有最高法院的少数判例外,既未经任何修改,又未颁布任何单行法律加以补充。在现实生活中,产品范围的逐步扩大与法律规定相对狭窄之间的矛盾已日益明显。因此,建议我国产品责任法能够适时的扩大产品的范围。中美两国产品范围的差异主要在于不动产、精神产品、农产品这三项。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以及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的范围除了现行立法规定之外还应当包括:一是不动产。对于不动产,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排除在产品的范围之外,而是由专门的立法来调整。在我国,建筑工程被明文排除在产品之外。但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秩序较为混乱,而人们购房的需求却日益提升。在2001—2002年的消费者投诉中房屋问题列为首位。面对这种情况,我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等有关立法显然力度不够。因此,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制度尚未加以完善前,建议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不动产适当列为产品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以缓解目前房地产市场的不规范状况。但要使不动产充分受到法律的规制,就必须进一步完善前述相关立法,若这些专门立法可以达到上述目的,则可以将不动产排除在产品之外。二是精神产品。精神产品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中也是通过判例的形式适当加以承认的,也因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存在着例外。例如,1982年纽约最高法院审理的“瓦尔特诉保尔案”中法院就否认了书籍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而得出的结论就是书籍作为一种智力产品追究责任的特殊性在于可能受言论自由的限制。而在我国,精神产品作为法律保护对象是在1991年后一系列知识产权立法出台,其发展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若将精神产品列入产品责任法“产品”的范畴,出现的首要问题就是产品缺陷及损害标准的认定。可以说,这种认定是很难客观、准确的,而像美国一样的弹性标准在我国必将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准确,进而造成相关问题的复杂化。我国产品责任法中对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原则会使精神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从而影响了精神产品的创造、生产以及进一步的发展繁荣。三是农产品。未经加工的农产品与其他产品不同,它特别容易受到客观环境因素的影响而存在潜在的缺陷。而这是生产者所不能预见和控制的。这些产品在市场上混杂出售,很难确定缺陷是在生产或销售的哪一环节。但对于消费者而言,则存在着确定加害方的主观过错和查找生产者的任务。我国作为农业大国,出于历史或政策上的原因,均对农

业采取了一系列的倾斜措施,而将农产品排除在产品范围之外,无疑也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及确认了对农民利益的保护,加之我国农民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较为淡薄,目前追究其产品责任尚不具备实施的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规制的范围外。四是关于产品是否必须用于销售。在我国法律中产品必须是用于销售的物品,而“销售”的含义是指为了经济目的而将产品以出卖方式交付他人,这样就排除了因出租、馈赠产品而导致的侵权责任。因此,有很多学者也提出可以用“流通”一词来替代“销售”,这样更加合理明确。笔者认为,人们的出租、馈赠行为日益增多,已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占据了较大的比重,若将这部分产品责任排除在外,必将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更使产品责任人躲避了法律的制裁,是相当不公正的。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加以细化,对加工、制作、销售予以具体的解释,以免造成法律适用的分岐。

二、产品缺陷及其认定

产品缺陷作为产品责任的成因,是产品责任立法中的核心概念。它的含义直接关系到权利要求能否实现,同时也是实现责任控制、防止过度归责的一道主要闸门。没有产品缺陷,就无所谓产品责任。

(一)缺陷的含义。

1965年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把缺陷定义为:“凡销售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者应对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因此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认为缺陷的含义是: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尽管美国法院在适用该定义时所做的解释不尽一致,多数法院认为“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为责任提供了标准,而另一些法院则仅仅依据“缺陷状态”或“不合理危险”作为标准。但显然“缺陷”关键强调的是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unreas onabledanger ousness)”。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以说,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的规定既是对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缺陷定义的移值借鉴,也是对我国《民法通则》“质量不合格”的扬弃。但必须明确“产品缺陷”和“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有所区别的。产品质量合格与否是在评判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时而使用的,当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征的要求时,即为金晓丹:中美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的比较及启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